人民法院不是行政责任的追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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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责任的存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行政活动中的行为,因此行政责任的追究机关的确认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很多说法中都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是行政责任追究的当然主体,文章拟通过分析说明人民法院并不是行政责任的追究机关。
  一、明确行政责任追究主体的意义
  完善行政责任追究制,对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等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是实现依法行政的有效途径。通过建立健全职权明晰、权责一致的责任机制,通过责任追究对违法、失职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予以制裁、懲治,可以防止、限制、减少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的出现,以实现监督制约,确保基层行政执法的合法性,稳步推进基层依法行政,能有效地促进法治政府建设。而要想实现以上我们既定的目标,就必须首先明确在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中哪些机关可以作为追责的主体。
  二、行政责任追究主体的定义及其具体机关
  1.行政责任追究主体的定义。行政责任追究主体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享有行政责任追求权,对行政责任主体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能作出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处理决定的组织。
  2.通说认为的行政责任追究主体类型。那么,行政责任的追究主体到底有哪些呢?通说认为,有权追究行政责任的机关主要有国家权利机关、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至于新闻媒体、政党、各种社会团体甚至公民个人,它们的监督行为不能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仅仅是引发行政责任追究主体行使行政责任追究权的一个动因,因此它们应排除在行政责任追究主体的范围之外。
  权力机关作为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无论在我国还是在西方国家都有充分的理论基础。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权力机关有权监督行政机关的活动,并通过一定的程序、方式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具体说来,权力机关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主要是通过依法撤销其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法规等来实现。
  行政机关是最广泛、最全面、最经常、最重要的行政责任追究主体。其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三种:其一是行政主体的上级主管机关通过监督和检查,以撤销、改变或责令行政主体撤销、改变一定的决定、命令等形式,追究该主体的行政责任;其二是行政复议机关接受复议申请,通过裁决行政争议的方式追究责任;其三是行政主体根据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的主观过错而追究其行政责任。
  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检察院和法院,我们知道,检察院在追究行政责任的时候都是以间接的形式进行,最终真正发生效力还要借助于法院的审判,这就和行政责任追究主体应当能作出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处理决定的要求背道而驰,因此首先检察院不是我国行政责任追究的主体。
  三、人民法院不是行政责任的追究机关
  那么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对行政责任主体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能作出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处理决定”要求的法院是不是行政责任的追究机关呢?
  答案是否定的,从逻辑上看,我们只能说如果法院是行政责任的追究机关那么其就必须满足行政责任追究主体的定义,而关于行政责任追究主体的这个“指依据法律规定享有行政责任追求权,对行政责任主体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能作出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处理决定的组织”定义并不能说明满足这个定义的法院就是行政责任追究机关。也就是说,法院是行政责任追究机关是关于行政责任追究主体定义的充分不必要条件。
  从逻辑上证明了这个命题以后,法院不能成为行政责任追究机关的原因就豁然开朗的展现在我们面前:
  1.人民法院缺乏独立性。我们知道,在我国,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它们的人员编制、经费划拨等方面都受制于同级人民政府,正所谓“吃人家的嘴短,那人家的手短”。人民法院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无法客观、公正的行使行政责任追究权,这大大影响了司法机关追究行政机关行政责任的效力。
  2.人民法院追究行政责任具有被动性和消极性。如果说上一条只能说明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责任的追究机关其地位需要独立和提高从而从侧面指出其不具备行政责任的追究主体资格的话。那么这一条则是其不能成为行政责任的追究机关的本质和关键。只要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不起诉,人民法院就不能主动追究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这说明人民法院所作的仅仅只是解决一种争议,或者说进行一种裁量,而并不是站在一个监督管理的角度去主动追究行政责任。
  3.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种类的限定性。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别作出维持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变更判决等五种判决形式。由此可见,法院仅仅是按部就班地在一定的范围内以“鸭子划水”的方式履行自己的职责而已。
  4.人民法院追究行政责任的有限性。人民法院追究行政责任范围是不全面的,其只能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不能直接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因为行政诉讼是以行政机关而不是以个人为被告。此外,法院追究行政责任具有补救性,不能追究惩罚性行政责任。
  
  参考文献:
  [1]邹艳晖.行政责任追究的主体[J].黑河学刊,2009(2).
  
  (作者简介:杨浩宇(1988.6-),男,重庆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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