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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其它国家工伤事故赔偿经历了由单一的雇主责任到工伤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共存的过程。我国在此问题上仍没有明确的规定,当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享受哪种赔偿,或是可以同时享有多种赔偿请求权?这些都需要我们思考。
关键词工伤保险 侵权责任 补充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275-01
一、工伤事故之性质认定
工伤事故是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的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目前有关工伤事故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1)工伤事故属社会保险关系;(2)工伤事故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3)工伤事故属于合同违约关系。
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竞合与处理,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但归纳而言,对工伤事故的性质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
1.保险事故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工伤事故的性质是工伤保险规定的保险事故,由《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加以规定和调整,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
2.侵权行为说。工伤事故从本质上来说,是员工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受到了损害,按照传统民法的主张,工伤事故又应当属于侵权行为。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
3.违约责任说。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卫生预防等附随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尽到此义务,致劳动者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损害的,用人单位即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面所阐述的三种学说,第一、二种为通说,即工伤事故相当于现代民法上的工业事故,属特殊侵权行为,并具有工伤保险性质。因此,工伤事故具有双重性质。
二、工伤事故救济之模式分析
(一)工伤事故之请求权竞合
由于工伤事故具有双重性质,即工伤保险性与民事侵权性,因而,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劳动者可以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或者也可以基于雇佣单位的特殊侵权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是否可同时享有,各国规定不一。
(二)各国工伤赔偿之模式
1.选择模式。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员工可以在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之间选择一种,一旦选择了一种,则就不能再选择另外一种。此模式最大的优点便是赋予了雇员的选择权,但是两种请求权不能同时适用,在实际操作中,对员工是非常不利的。一些国家曾采用这种模式,但目前都已不再采用。
2.免除模式。免除模式是指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要求工伤赔偿,而不能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要求侵权赔偿。目前,德、法、瑞士等国采用此模式。此模式利于免除了雇主的赔偿责任,避免了劳资对抗,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但实际上剥夺了受害职工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完全抛弃了对不法行为的制裁,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符。
3.兼得模式。兼得模式指工伤事故受害者既可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也可接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即获得“双重利益”,实行“双重保护”。此时对职工是最为有利的,但它同时也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为分散雇主风险而设立的目的。英国采用些模式,但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4.补充模式。工伤事故发生后,员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此模式一方面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减轻了雇主的负担,节约了有限的社会资源,另一方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同时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因此该模式已经为众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
三、我国工伤赔偿模式选择
(一)我国工伤赔偿之现行立法
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内容粗浅,规定落后;而各种单行法、司法解释内容不够系统,前后冲突较大。
(二)我国工伤赔偿补充模式选择
通过对各国立法之分析,笔者认为采取补充模式不但符合我国国情,而且有利于对职工权益之保护,是我国解决此问题之最佳选择。
1.任何一单独赔偿模式无法达到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工伤保险制度相对于民事侵权赔偿而言,有其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如快捷、简便。但是,对于事实清楚的工伤赔偿案件,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比工伤保险赔偿额度要高的多。
2.采取补充模式是世界法治发展的潮流,也符合我国国情。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选择模式已经被淘汰;没有几个国家规定双重救济模式;实行免除模式的均为发达国家。以上三种模式均不适合发展中国家。补充模式是工伤事故救济的现代规则,符合很多国家的国情,已经被许多国家所采用。
3.采取补充模式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能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作用。现代社会工伤事故频频发生,常使用人单位支付全额赔付而陷入经济困境,影响生产经营生活。为此,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便是为了替代用人单位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散工伤风险。實行补充救济模式,正好能实现这个目的。
综上,在对待工伤赔偿事故时,采取补充模式赔偿方式能够发挥工伤保险制度之优势,同时也兼顾各方利益,受害人也能得到全面的保障,应当成为我国未来立法之选择。
参考文献:
[1]雷涌泉.论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法学适用.2004(6).
[2]陈碧贤.补偿抑或赔偿?—工伤补偿与民事赔偿之竞合研究.学术论坛.2007(1).
[3]杨立新.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法律适用.2003(10).
关键词工伤保险 侵权责任 补充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275-01
一、工伤事故之性质认定
工伤事故是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的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目前有关工伤事故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1)工伤事故属社会保险关系;(2)工伤事故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3)工伤事故属于合同违约关系。
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竞合与处理,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但归纳而言,对工伤事故的性质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
1.保险事故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工伤事故的性质是工伤保险规定的保险事故,由《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加以规定和调整,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
2.侵权行为说。工伤事故从本质上来说,是员工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受到了损害,按照传统民法的主张,工伤事故又应当属于侵权行为。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
3.违约责任说。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卫生预防等附随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尽到此义务,致劳动者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损害的,用人单位即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面所阐述的三种学说,第一、二种为通说,即工伤事故相当于现代民法上的工业事故,属特殊侵权行为,并具有工伤保险性质。因此,工伤事故具有双重性质。
二、工伤事故救济之模式分析
(一)工伤事故之请求权竞合
由于工伤事故具有双重性质,即工伤保险性与民事侵权性,因而,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劳动者可以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或者也可以基于雇佣单位的特殊侵权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是否可同时享有,各国规定不一。
(二)各国工伤赔偿之模式
1.选择模式。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员工可以在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之间选择一种,一旦选择了一种,则就不能再选择另外一种。此模式最大的优点便是赋予了雇员的选择权,但是两种请求权不能同时适用,在实际操作中,对员工是非常不利的。一些国家曾采用这种模式,但目前都已不再采用。
2.免除模式。免除模式是指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要求工伤赔偿,而不能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要求侵权赔偿。目前,德、法、瑞士等国采用此模式。此模式利于免除了雇主的赔偿责任,避免了劳资对抗,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但实际上剥夺了受害职工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完全抛弃了对不法行为的制裁,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符。
3.兼得模式。兼得模式指工伤事故受害者既可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也可接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即获得“双重利益”,实行“双重保护”。此时对职工是最为有利的,但它同时也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为分散雇主风险而设立的目的。英国采用些模式,但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4.补充模式。工伤事故发生后,员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此模式一方面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减轻了雇主的负担,节约了有限的社会资源,另一方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同时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因此该模式已经为众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
三、我国工伤赔偿模式选择
(一)我国工伤赔偿之现行立法
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内容粗浅,规定落后;而各种单行法、司法解释内容不够系统,前后冲突较大。
(二)我国工伤赔偿补充模式选择
通过对各国立法之分析,笔者认为采取补充模式不但符合我国国情,而且有利于对职工权益之保护,是我国解决此问题之最佳选择。
1.任何一单独赔偿模式无法达到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工伤保险制度相对于民事侵权赔偿而言,有其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如快捷、简便。但是,对于事实清楚的工伤赔偿案件,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比工伤保险赔偿额度要高的多。
2.采取补充模式是世界法治发展的潮流,也符合我国国情。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选择模式已经被淘汰;没有几个国家规定双重救济模式;实行免除模式的均为发达国家。以上三种模式均不适合发展中国家。补充模式是工伤事故救济的现代规则,符合很多国家的国情,已经被许多国家所采用。
3.采取补充模式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能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作用。现代社会工伤事故频频发生,常使用人单位支付全额赔付而陷入经济困境,影响生产经营生活。为此,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便是为了替代用人单位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散工伤风险。實行补充救济模式,正好能实现这个目的。
综上,在对待工伤赔偿事故时,采取补充模式赔偿方式能够发挥工伤保险制度之优势,同时也兼顾各方利益,受害人也能得到全面的保障,应当成为我国未来立法之选择。
参考文献:
[1]雷涌泉.论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法学适用.2004(6).
[2]陈碧贤.补偿抑或赔偿?—工伤补偿与民事赔偿之竞合研究.学术论坛.2007(1).
[3]杨立新.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法律适用.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