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司法正当性的迷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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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下中国社会涌现出司法公信受到社会质疑、司法效果的检验标准存在双重性、司法改革进程处于人为转型阶段的现象。只有把社会主义法制与法治建设与司法为民理念相结合,把人民的意见与立法技术相结合,把司法过程中的民主参与和法官决策相结合才能逐步迈入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康庄大道。
  【关键词】司法危机 表征 成因 对策
  
  司法事业作为社会事实,一旦失去作为正义防线的正当性,就会出现司法危机,司法改革则是出现司法危机之后的必然选择与出路。在当下中国,厘清产生司法危机的深层次原因,找出理性的对策,倍加值得分析与探索。
  司法公信受到社会质疑
  当下中国社会较为严重的事实是人们不再相信通过法律制度能够获得期待中的司法正义。当个体法定权利遇到非法行为侵犯,权利主体往往通过法律以外的方式获得正义的安慰,寻求法律救济并非受害人的首要选择,甚至在有些特殊的情况下,诉求法律获得权利的保护成为当事人无可奈何的最后抉择,显然,司法公信受到了社会质疑。信任在当下中国的司法活动中成为奢侈品。对法律制度和法律职业的信仰无法通过普法教育获得权威,人们关心的不是法律是什么,而是法律能做什么。司法队伍内部面临的腐败危险加剧了社会公众对于司法正义的失望。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与社会主义国家建设同步,既包含着法律制度体系的日渐完备化,又包含着司法机制的逐步系统化,既是一个破除旧有法律传统的过程,又是在打碎陈规陋俗的过程中建立起新的法律传统的过程。法律传统的形成与法律实践息息相关,只有把法制建设成为全社会成员共同的事业,每一个社会个体才会不仅关注实质的司法正义,而且更加关心形式的司法正义。在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政权是人民的政权,国家的一切职能以人民利益为中心,作为政府部门之一的司法部门,司法为民是司法机关的应有职责。只有受到民众拥护的法律,才能在民众的心目中占据一定的位置,形成制度信任,从而促成社会转型期间现代法律传统的形成。因此,只有把静态的法律体系建设与动态的为民司法的司法机制高度统一,才能实现司法公信,在公众心目中建立起真正的社会主义常态法制。
  司法效果的检验标准存在双重性
  中国的司法改革经历了从改革之初追求纯粹法律效果到攻坚阶段以法律效果为主,兼顾社会效果,直至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当下定位。三十年之久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始终存在着官方标准与民间标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精英判断与大众判断、法律知识的应用性逻辑推理与纠纷发生地的地方性知识抵抗之间的矛盾。
  对于法律职业群体而言,坚持法律意义上的判断,绝对的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制度的权威是他们的责任,也是作为中国法律人在特殊历史阶段必然担负的社会期待。但是,在这个历经磨难的国度,法律传统和传统法律文化对于社会生活的浸润远远超出了现代法律人的想象,他们试图通过严格遵照司法判决的法律思维遇到了强有力地阻碍,同时,政治格局结构的特殊性决定了政府职能必须以维护稳定为基本追求,这与社会大众传统的“讲理”存在暗合。于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成为司法改革进程中争夺至上地位的竞争对手。作为政府,面对国际社会激烈的竞争,必须通过安抚社会获得稳定的、有力的、长期的发展秩序,然而,引进现代化的法律制度以及追求法律效果的司法改革并没有解决稳定问题,反而有引发社会失序之可能。稳定成为衡量司法判决是否公正的标准,法律效果让位于追求秩序是否稳定的社会效果,由此,精英化判断与大众化判断在司法过程中的参与和决策被导入到具体司法制度的改革进程中。
  检验司法效果的标准究竟是唯一性还是存在着多重性,并没有在经验意义上给予肯定的回答,即便是处于法治状态下的西方各国,也并非是我们想象中的那样唯法律是从。事实证明,双重性的危害显而易见,不仅伤害了法律制度存在的价值,而且伤及了司法效果的确定性判断。
  立法过程往往被看作是专业精英化话语的表达,然而,常常忽略这样的一个事实,“我们习惯于把权利当成民族——国家的特征,即认为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首都通过的某项法律,很可能与一个偏远省份的价值观很不一样。”①现代化社会的特征之一就是制度几乎覆盖着社会成员日常生活所有的行为。这些源于社会生活的原则看起来是那样的世俗,也没有受到立法团体的尊重,然而,它们是保障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则具有正当性的根本存在。“应当是这样”只有从制度形式走向经验主义才能真正地实现“应当是这样”,才能把制度内涵的“应当”转化为行动中的“应当”。如果立法伊始就能够到社会生活中采集行动中的“应当”,并且通过法律制度把这种生活中的“应当”固化为规则中的“应当”,那么,法律才成为人民意见与立法技术化合的民有、民享产品。任何法律制度作为现实的存在,不能不受制于现实社会生活的物质条件,人民对于法律制度的意见则折射出人们对社会物质生活需求。社会主义立法机关必须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指导思想,把人民的意见通过立法技术的加工,以法律的形式转化为社会全体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社会主义法律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意志表现,是顺应社会实践行为中的需求而产生的,反映了绝大部分群体的利益诉求,只有把人民的意见与立法技术相结合,才能做到立法反映了人民意志的普遍性,这是社会主义中国的现实要求。
  司法改革进程处于人为转型阶段
  司法的存在及发展有着自己的规律,试图通过政治理念的灌输达到人为改变司法改革进程的任何做法也许会实现短期效应,但是,特殊的人事安排制度决定了这种“魅力型”效应会随着关键人物的更换而转向。
  对于民众来说,法律职业共同体争论不休的程序是否正义并非他们考虑的问题。尽管“司法干预可能还会增加政治参与和政治训练的机会”②,然而,在一个历来一切都有父母官安排好的后农业社会,政治参与和政治训练不过是传承压迫与反抗精神的社会基础,其引发的革命性后果令人不寒而栗,这使得合法性与正当性之间出现了鸿沟。涉法涉诉上访现象不断出现值得反思,“现实生活中普通老百姓所常说的以及一些学者们概括的‘合理的不合法,合法的不合理’就反映了法律与情理之间的深刻矛盾”③。这种“合理的不合法,合法的不合理”的现象一方面说明了国家正走在建设法制与法治的路上,另一方面,足以说明了基于人为推动司法改革所带来的负面效果。司法过程不是法官的个人舞台,司法改革也不仅仅是具有法律知识的精英团体以及握有政治权力的科层人士的盘中餐,而是全社会基于对正义、公平的期盼而做出的一致行动。司法改革的过程反映了参与司法利益格局重新界定的各方力量的斗争。司法改革被严格的纯粹法律主义所贯通,忽视了法律正义与社会正义之间的差异。对于个案来说,对正义追求的最真实的洞见不是来自于那些所谓的法律专家,而是当事人以及与当事人长期相处的同等社会地位的左邻右舍。司法权作为政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有在其发挥作用的过程中充分尊重人民的参与,充分吸取人民的意见,人民主权的性质才不至于被抛弃。
  民众参与司法过程并不意味着民众决定了纠纷的审判结果。法官必须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但是,群众的意见不能代替法律,群众参与审理案件真实地反映了人民当家作主政治制度安排下的宪法内涵。司法权的行使必须仰赖于人的主观能动性,“不告不理”与“上门寻案”、“坐堂审问”与“巡回审判”是现代政治制度的理念与现实的实践。现代司法制度的畅行不能离开现代政治制度的支持,特别是本土政治制度。在一个实质正义胜过形式正义的社会,我们不能不需要程序正义,但是,现在程序权利的时代尚未得到大众认可,司法“真正的权威并不单纯仰赖外在的强制,而是来源于主体的内心确信与承认”④。在司法过程中,进一步加强民主参与和法官决策的结合是平衡司法垄断的最佳途径。面对司法危机,只有把社会主义法制与法治建设与为民司法理念相结合,把人民的意见与立法技术相结合,把司法过程中的民主参与和法官决策相结合才能够步入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康庄大道。
  结 论
  我们走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法治不可能仅仅依靠国家创造出来,也不应当依靠国家来创造。无论立法者有何等的智慧或者法律专家有何等渊博的知识,也无论他们可能是如何没有私利,他们都不可能对中国这个特定的社会中秩序的形成、秩序构成条件和复杂的因果关系有完全的、透彻的并且预先的了解……法治的唯一源泉和真正的基础只能是社会生活本身,而不是國家”⑤。否则,脱离社会生活的法治必然引起司法危机。(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博士生)
  
  注释
  ①[美]钟独安:《全球化时代的权力与生存》,涂珏,涂珠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年,第72页。
  ②[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85页。
  ③刘作翔:《法理学视野中的司法问题》: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67页。
  ④樊崇义:《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09页。
  ⑤朱苏力:《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法治》,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第2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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