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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带来了人类信息传播方式的又一次革命,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广阔的信息交流的自由空间,但是另一个日益严峻的问题也摆在了我们的面前:滥用互联网的言论自由散布不法信息攻击他人所引起的网络名誉权纠纷不断发生,近几年来我国已多次发生过这样的案件。日前,金巧巧与谢晋遗孀状告宋祖德名誉侵权案相继宣判,宋祖德两案皆败,被判令公开道歉,赔偿损失。毫无疑问,法律是反击宋祖德最有力的武器,也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最有力的保障。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网络名誉权的保护提到了新的阶段。但是,我们同时也明白解决网络侵权问题不仅需要健全、完善的法律体系,更需要全人类的自主意识,保护自身的权利不受他人侵害,同时也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网络名誉权;网络言论自由;连带责任;网络道德;舆论监督
引言
互联网的发展是在20世纪发生的一场深刻革命,它对经济、政治、法律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进入90年代尤其是90年代中期以后,互联网得到了飞速发展,人类进入了网络时代。在信息高度发达的今天,互联网的自由性、开放性吸引了众多的网络用户,因为网络为人们提供了一个使精神自由得以充分展示和发展的空间。但是这种自由性、随意性也滋生了更多的名誉权侵权问题,如何保护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已经成为学界和业界的重要课题。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现状与立法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1]名誉权可以分解为两种权能:名誉使用权和名誉维护权,前者是指名誉不具有直接财产性,但是,好的名誉可以给一个人带来机会和经济利益,每个人可以利用社会对自己好的评价,获取事业更大的进步和经济上的利益;后者是指社会对一个人的名誉评价应当是客观的,真实的,对于他人捏造、虚构事实而损害其名誉的行为,每个人有权寻求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制止侵害行为,并要求恢复名誉和赔偿损失。[2]网络名誉权是网络时代所催生的新词汇,它所包含的内容和传统名誉权无异,但却具有网络社会的属性。
(一)名誉权侵权在网络时代的新发展
在现实社会中,名誉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其人格权遭到侵犯,均可寻求法律救济。但在网络空间里,情况不容乐观。网络因其具有高度的虚拟性、开放性和超地域性,给人们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舆论空间,网民可以在网上自由发布信息、言论。网络技术特点为侵权行为提供了更大的便利,使侵权行为的认定和防范难度加大。[3]
网络名誉侵权的途径主要有:一,个人对个人的传播。最为典型就是电子邮件侵权。二,多人对多人的传播。最为典型的是电子公告板(BBS),俗称论坛。三,通过万维网(WWW)传播。网络名誉侵权的特殊性表现在:一,受害人不易发现。二,损害事实难以估量。三,侵权人的匿名性,取证举证极为不便。我国的网络论坛大部分不要求实名登记, 网民用虚假的信息登记、发帖、转帖, 受害人难以及时查证言论发布者的真实信息。再加上网络空间所发生的一切都是非常迅速的,而且很少留有痕迹,这就为侵权调查中的举证、取证造成了极大的不便,更多的时候甚至是不可能。传统证据法中的物证、书证、录音已不能够适应瞬息万变的网络社会。[4]
金巧巧与谢晋遗孀状告宋祖德名誉侵权案就是典型的网络名誉侵权案。2008年11月,自称香港德达侦探所所长的刘信达创作了两篇文章,并承诺凡刊登或者转载其创作的文章,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刘信达承担。此后,经刘信达同意,宋祖德对这两篇文章进行了轉载。金巧巧认为,两篇文章内容虚构、用语低级粗俗,故意侮辱了她的人格。自谢晋逝世次日起,宋祖德在其开设的博客中相继上传了五篇博文,刘信达在其开设博客中上传了四篇博文。这些文章称谢晋因性猝死而亡,且谢晋与刘晓庆在海外育有一个重度脑瘫私生子。宋祖德在发表侵害谢晋名誉的博文后,其博客点击量直线上升,“有关博客的点击量超过1 000 万次,跟帖超过500 万条,这给谢晋名誉造成极大损害。”[5]日前,金巧巧与谢晋遗孀状告宋祖德名誉侵权案相继宣判,宋祖德两案皆败,被判令公开道歉,赔偿损失。毫无疑问,法律是反击宋祖德最有力的武器,也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最有力的保障。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立法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涉及网络名誉侵权的法规主要有: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通过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2003年1月7日发布的《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等。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其中关于互联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开创了我国互联网络虚拟侵权责任制度之先河。我们同时也应该意识到,法律有着僵硬性和滞后性,要真正解决网络名誉侵权问题,还需要从多方面探讨。
二、网络名誉侵权纠纷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目前我国互联网上不断出现的名誉侵权案件,我们已经找到了一定的处理对策,但是在网络名誉侵权纠纷处理中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的艰难调和
言论自由是宪法确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形式。所谓言论自由是公民通过各种语言形式宣传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6]互联网的无比开放性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充分发布言论的空间,其特点就是用户之间是平等的,发表言论是自由的,信息资源是共享的。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功能表现在:一是促进自由功能,人的自由有身体的自由和精神的自由,其中精神的自由包括想像的自由和表达的自由。二是监督功能,网络舆论监督向人们展示了从未有过的力量。三是便于交流。当今世界社会压力如此之大,人与人之间的隔阂也越来越重,网络具有虚拟性,人们会卸下那份伪装,敞开心扉的交流。我们在看到网络言论自由的正面价值时,也不能忽视其负面的价值:一是片面性。网络言论由于其固有的虚拟性,使其中的观点带有极大的片面性。二是非广泛性。据统计,网民的成分非常复杂,有未成年人、工人、学者和政府工作人员,但是其中占绝大多数的,尤其是在网上跟帖的以20岁左右的年轻人为主,他们的观点没有广泛的代表性,一般都是因为群体效应而产生的。三是缺乏理性。网络上的网民大多数都是80后生人,他们有激情,有理想,也有正义感,但是由于太年轻易于受到情绪化的影响,从而使其好心被人所利用。四是欺骗性。网络本身是个虚拟的东西,它上面的言论大多无法考证,因而具有一定的欺骗性。 正是由于网络的负面价值,网络言论自由对公民名誉权的影响是很明显的。网络的匿名和开放等技术特点助长了诸多非道德行为,谩骂和攻击时常在网络上出现,或针对个人、或针对团体,各种各样的有辱人格的小道消息发布,有的更是赤裸裸的人身谩骂。诸如此类的由于非正常心态没有得到及时的疏导而利用网络对他人进行攻击,给社会和他人造成伤害的例子屡见不鲜。[7]
所以,我们应当在网络言论自由和名誉侵权之间做一个适当的调和。首先,言论自由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但是,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法律在赋予权利主体以自由权的同时,也规定权利不得滥用。言论自由同样要受到法律和其他权利的限制。其次,网络上侮辱性言论侵权问题在某些情况下确实需要淡化。如在聊天室中,其语言特点具有明显的及时性、随意性和地方化。比如同一句话在东北人看来只是一小玩笑,而在江浙人看来就是侮辱人格要诉诸公堂。因此,对这种及时性强的网络言论要注意发言者的恶意程度,尽量放宽追究法律责任的尺度。再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侵犯名誉权行为要及时删帖,把对受害人的损害降到最小。
(二) 网络名誉侵权诉讼中所面临的难题
网络名誉侵权不仅在实体方面面临着难题,在程序方面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难题。
首先,从“冒名”和“实名”的角度——被告如何确定。损害后果一出现要追求责任时,“侵权者”就会以黑客入侵、他人代写为由来推卸自己的责任。这种情况在博客中最能体现,网络环境中确实存在黑客行为,根据已经发生的黑客入侵案件看,黑客入侵网站并上传或改写内容,技术上不存在障碍。所以我们允许只要博主有证据证明属于黑客入侵并且其发现黑客入侵后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可以免除博主的责任,否则,博主作为博客的唯一写作者和信息维护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8]他人代写行为一般发生在名人身上,这种情形可以视为署名权转让,署名权转让导致博客发生侵害他人名誉权,则应当由博主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此主人公”是否是“彼主人公”——原告如何确定
在网络名誉侵权中经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形,“侵权者”会主张“此某某非彼某某”,如在金巧巧案件中,宋祖德就主张“此金巧巧非彼金巧巧”。这主要是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 多数情况下博客写手并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的方式去损害或贬损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身份无法确定。有学者认为,确定博客上所描述的人物、事情的排他性, 应采取“纵横比较法 ”。纵向比较, 即将博客中所描述之人与现实人物的纵向经历划分为几个主要阶段, 每一个阶段都以一个典型的事件作为参考标准。横向比较, 即将博客中所描述之人与现实人物以外形特征、婚恋状况、特殊身份等为标准进行分析比对。然后, 根据“ 纵横比较法 ”分析, 如果在主要方面都相同,则进一步考量浏览者在浏览博客后的留言情况。如果浏览者在留言中形成公认, 则可认定博客所描述之人具有排他性;如果浏览者在留言中未形成公认, 则说明博客言论所描述之人、之事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 不能认定博客所描述之人具有排他性。[9]我认为这是很有道理的。如在金巧巧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刘信达自认撰写的两篇文章均提到金巧巧是“内地女星”、演员,文中还使用了某些公众人物的姓名,读者不会认为两篇文章是文学作品,从部分网民的评论中也看出一般公众已认为两文中的“金巧巧”直接指向本案当事人金巧巧。因此,刘信达撰写的两篇文章使用金巧巧真实姓名,虚构和捏造事实,且用语低俗粗俗,侮辱贬损了金巧巧人格,并公开同意他人任意刊载或转载,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导致金巧巧的社会评价降低,对金巧巧构成诽谤和侮辱,侵害了金巧巧的名誉权。
最后,网络提供者何时作为被告——网站不能承受之重
依《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站)的责任,分两个层次:一是,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站侵权的发生,而网站怠于采取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网站如果知道网络用户侵权,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本条以两个“连带责任”说明了对待网站责任冷酷的态度。网站与网民同作为被告,比起来,肯定是网站有钱,又好找,所以在实践中,网站往往成了“替罪羊”,很冤。忧虑不仅于此,根据对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理解,势必要对网站苛以对网民发布讯息承担事先审查义务。网站只是一个媒介,网民每天可以将亿万讯息放到网上,网站不可能,也没有权力对网民发布的讯息进行审查,让网站替网民承担责任,势必会导致网站大规模关闭博客服务和BBS等服务项目。这涉及舆论自由的权利,孰轻孰重,值得深虑。
三、网络名誉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鉴于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保护的特殊性,我们有必要从各个角度发展出保护网络名誉权的方式,从而获得处理网络时代名誉权保护问题的可能途径。我总结出以下几点:
一是加快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网络侵权管理的法律法规。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是千百年来人类精神文明的结晶,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在网络空间应该是普遍适用的。毕竟网络只是人们生活的工具而非社会生活本身。但互联网这一全新传播媒介仅用传统法律来保护网络名誉权显然是不够的,制定专门调整网络名誉权的法律规范或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实有必要。而且,我国现有相关法律一般仅笼统地规定不得发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信息,对于一些具体问题则未加明确。鉴于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保护的特殊性,还有必要从其他各个角度发展出保护网络名誉权的方式,从而获得处理网络时代名誉权保护问题的可能途径。[10]再者,刑法所确立的有关犯罪和刑罚的制度以及刑法所特有的威慑力,都能有效地促使人们规范自己的行为。如果能完善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细化关于网络犯罪的刑罚规定,尤其是细化关于网络环境下实施的侮辱、诽谤罪,将能为网络名誉权的保护机制提供最有利的支持。
二是,加强网络道德教育,让网民自觉约束自己的“网络行为”。我们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第一, 对涉及他人隐私的文字和图片以及视频要慎重对待, 应尽量避免将这些信息公开。如果在网络上遇到此类信息, 不要转载或下载, 不要成为侵权信息的传播链。如果遇到侵权后果比较严重的应尽早向公安机关举报。第二, 确保言论的真实性,客观地描述事实。不管是整体的真实还是细节的真实, 都需得到保证。真实是言论的生命。如果发表的言论具有虚构的成分, 对言论对象的名誉造成侵害, 那么言论就属于诽谤, 构成侵权。第三, 尽量控制自己的情绪。网民可以在言论中发表自己的看法, 对不道德的现象加以评论、批評, 但却不允许对言论对象施加言语侮辱。无论言论是否属实, 只要言论中存在侮辱他人的行为就构成了侵权。[11] 三是,受害者的自卫。当网络侵权发生后,作为受害者,不能在网民群起的声讨和谩骂声中丧失话语权,这样会助长网络暴力的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越来越多的伤害。更不要加入互相谩骂的大流中,这样会使自己从受害者变为侵权者。受害者应当在适当的时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一旦发现有侵害自己名誉权的行为,要及时提醒网站删除有害信息,还要适时保留可以保留的证据,为以后诉诸法院做准备。
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加强网上监控机制,政府加强行政监管,建立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的良性互动关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可能设立起监督和控制网络上他人侵权行为的系统。这种监控义务的设立不仅要考虑到技术因素,而且要充分考虑到各种利益和价值的平衡,既要保证有效的制止侵权的发生,也要保证网络信息传播的有序正常进行。这需要一整套完善的监督制度作后盾。制度的内容包括监督客体、监督内容和监督措施等等。其中监督措施包括定期检查各个网站的运作、受理投诉、进行处罚等等。当然,这种监督制度也是以不阻碍网络的正常发展为前提的。
五是,合理平衡网络名誉权保护和网络言论自由之间的利益关系。如今网络是一个可以使言论达到最大程度多样化的空间,在现实中要平衡网络名誉权保护和网络言论自由之间确实有很大的难度。但我们必须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在协调两者的冲突时需要遵循既防止有害信息的泛滥,又不破坏这种多样性的原则。即:既要追究网络名誉权侵权责任,又要最大限度地保障网络言论自由;在保护个体的名誉、尊严和维护言论自由之间寻求一个合理的平衡。新中国第一位民法学博士王利明教授所认同的观点是如果网路言论是为了行使舆论监督权,当舆论监督权与人格权发生冲突时向舆论监督权倾斜。因为舆论监督体现的是公共利益,而人格权体现的是私人利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不得不考虑公共利益。我认为这个观点在寻找网络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保护的平衡点上可以借鉴。
结束语
《2010年中国公民的网络表达与公共管理分析研究报告》指出,随着新媒体发展,互联网已成为中国公民表达诉求、抒发己见、监督权利、建言献策的重要途径,网络舆论已达到任何机构无法忽视的地步。所以我们要以合理的态度、合理的制度来引导网络舆论的发展,既能合理的保护网络名誉权又不妨碍网络自由精神的发挥,把互联网在社会中的作用发挥到极致。■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用版[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2.
[2] 高富平.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6,(12).
[3] 吴廷俊、钟瑛、牛静.网络传播法制与伦理[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07).
[4] 郭卫华、金朝武、王静等.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M].2001,(08):151.
[5] 面对50份证据,“大嘴”矢口否认[J].新闻晨报,2009,(08).
[6] 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M].法律出版社,2004:238.
[7] 王軍.网络传播法律问题研究[M].群众出版社,2006:26.
[8] 企宣曝明星博客多由人代写为上版面想尽方法[J].2009,(11).
[9] 方益权、王勇.博客侵权问题研究[J].法学专论,2007.
[10] 许鑫、丁馗.网络环境下名誉侵权及保护对策[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9.
[11] 仲婷婷.从“艳照门”事件看网络时代的名誉侵权[J].2008.
关键词:网络名誉权;网络言论自由;连带责任;网络道德;舆论监督
引言
互联网的发展是在20世纪发生的一场深刻革命,它对经济、政治、法律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进入90年代尤其是90年代中期以后,互联网得到了飞速发展,人类进入了网络时代。在信息高度发达的今天,互联网的自由性、开放性吸引了众多的网络用户,因为网络为人们提供了一个使精神自由得以充分展示和发展的空间。但是这种自由性、随意性也滋生了更多的名誉权侵权问题,如何保护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已经成为学界和业界的重要课题。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现状与立法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1]名誉权可以分解为两种权能:名誉使用权和名誉维护权,前者是指名誉不具有直接财产性,但是,好的名誉可以给一个人带来机会和经济利益,每个人可以利用社会对自己好的评价,获取事业更大的进步和经济上的利益;后者是指社会对一个人的名誉评价应当是客观的,真实的,对于他人捏造、虚构事实而损害其名誉的行为,每个人有权寻求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制止侵害行为,并要求恢复名誉和赔偿损失。[2]网络名誉权是网络时代所催生的新词汇,它所包含的内容和传统名誉权无异,但却具有网络社会的属性。
(一)名誉权侵权在网络时代的新发展
在现实社会中,名誉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其人格权遭到侵犯,均可寻求法律救济。但在网络空间里,情况不容乐观。网络因其具有高度的虚拟性、开放性和超地域性,给人们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舆论空间,网民可以在网上自由发布信息、言论。网络技术特点为侵权行为提供了更大的便利,使侵权行为的认定和防范难度加大。[3]
网络名誉侵权的途径主要有:一,个人对个人的传播。最为典型就是电子邮件侵权。二,多人对多人的传播。最为典型的是电子公告板(BBS),俗称论坛。三,通过万维网(WWW)传播。网络名誉侵权的特殊性表现在:一,受害人不易发现。二,损害事实难以估量。三,侵权人的匿名性,取证举证极为不便。我国的网络论坛大部分不要求实名登记, 网民用虚假的信息登记、发帖、转帖, 受害人难以及时查证言论发布者的真实信息。再加上网络空间所发生的一切都是非常迅速的,而且很少留有痕迹,这就为侵权调查中的举证、取证造成了极大的不便,更多的时候甚至是不可能。传统证据法中的物证、书证、录音已不能够适应瞬息万变的网络社会。[4]
金巧巧与谢晋遗孀状告宋祖德名誉侵权案就是典型的网络名誉侵权案。2008年11月,自称香港德达侦探所所长的刘信达创作了两篇文章,并承诺凡刊登或者转载其创作的文章,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刘信达承担。此后,经刘信达同意,宋祖德对这两篇文章进行了轉载。金巧巧认为,两篇文章内容虚构、用语低级粗俗,故意侮辱了她的人格。自谢晋逝世次日起,宋祖德在其开设的博客中相继上传了五篇博文,刘信达在其开设博客中上传了四篇博文。这些文章称谢晋因性猝死而亡,且谢晋与刘晓庆在海外育有一个重度脑瘫私生子。宋祖德在发表侵害谢晋名誉的博文后,其博客点击量直线上升,“有关博客的点击量超过1 000 万次,跟帖超过500 万条,这给谢晋名誉造成极大损害。”[5]日前,金巧巧与谢晋遗孀状告宋祖德名誉侵权案相继宣判,宋祖德两案皆败,被判令公开道歉,赔偿损失。毫无疑问,法律是反击宋祖德最有力的武器,也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最有力的保障。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立法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涉及网络名誉侵权的法规主要有: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通过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2003年1月7日发布的《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等。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其中关于互联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开创了我国互联网络虚拟侵权责任制度之先河。我们同时也应该意识到,法律有着僵硬性和滞后性,要真正解决网络名誉侵权问题,还需要从多方面探讨。
二、网络名誉侵权纠纷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目前我国互联网上不断出现的名誉侵权案件,我们已经找到了一定的处理对策,但是在网络名誉侵权纠纷处理中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的艰难调和
言论自由是宪法确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形式。所谓言论自由是公民通过各种语言形式宣传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6]互联网的无比开放性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充分发布言论的空间,其特点就是用户之间是平等的,发表言论是自由的,信息资源是共享的。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功能表现在:一是促进自由功能,人的自由有身体的自由和精神的自由,其中精神的自由包括想像的自由和表达的自由。二是监督功能,网络舆论监督向人们展示了从未有过的力量。三是便于交流。当今世界社会压力如此之大,人与人之间的隔阂也越来越重,网络具有虚拟性,人们会卸下那份伪装,敞开心扉的交流。我们在看到网络言论自由的正面价值时,也不能忽视其负面的价值:一是片面性。网络言论由于其固有的虚拟性,使其中的观点带有极大的片面性。二是非广泛性。据统计,网民的成分非常复杂,有未成年人、工人、学者和政府工作人员,但是其中占绝大多数的,尤其是在网上跟帖的以20岁左右的年轻人为主,他们的观点没有广泛的代表性,一般都是因为群体效应而产生的。三是缺乏理性。网络上的网民大多数都是80后生人,他们有激情,有理想,也有正义感,但是由于太年轻易于受到情绪化的影响,从而使其好心被人所利用。四是欺骗性。网络本身是个虚拟的东西,它上面的言论大多无法考证,因而具有一定的欺骗性。 正是由于网络的负面价值,网络言论自由对公民名誉权的影响是很明显的。网络的匿名和开放等技术特点助长了诸多非道德行为,谩骂和攻击时常在网络上出现,或针对个人、或针对团体,各种各样的有辱人格的小道消息发布,有的更是赤裸裸的人身谩骂。诸如此类的由于非正常心态没有得到及时的疏导而利用网络对他人进行攻击,给社会和他人造成伤害的例子屡见不鲜。[7]
所以,我们应当在网络言论自由和名誉侵权之间做一个适当的调和。首先,言论自由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但是,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法律在赋予权利主体以自由权的同时,也规定权利不得滥用。言论自由同样要受到法律和其他权利的限制。其次,网络上侮辱性言论侵权问题在某些情况下确实需要淡化。如在聊天室中,其语言特点具有明显的及时性、随意性和地方化。比如同一句话在东北人看来只是一小玩笑,而在江浙人看来就是侮辱人格要诉诸公堂。因此,对这种及时性强的网络言论要注意发言者的恶意程度,尽量放宽追究法律责任的尺度。再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侵犯名誉权行为要及时删帖,把对受害人的损害降到最小。
(二) 网络名誉侵权诉讼中所面临的难题
网络名誉侵权不仅在实体方面面临着难题,在程序方面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难题。
首先,从“冒名”和“实名”的角度——被告如何确定。损害后果一出现要追求责任时,“侵权者”就会以黑客入侵、他人代写为由来推卸自己的责任。这种情况在博客中最能体现,网络环境中确实存在黑客行为,根据已经发生的黑客入侵案件看,黑客入侵网站并上传或改写内容,技术上不存在障碍。所以我们允许只要博主有证据证明属于黑客入侵并且其发现黑客入侵后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可以免除博主的责任,否则,博主作为博客的唯一写作者和信息维护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8]他人代写行为一般发生在名人身上,这种情形可以视为署名权转让,署名权转让导致博客发生侵害他人名誉权,则应当由博主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此主人公”是否是“彼主人公”——原告如何确定
在网络名誉侵权中经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形,“侵权者”会主张“此某某非彼某某”,如在金巧巧案件中,宋祖德就主张“此金巧巧非彼金巧巧”。这主要是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 多数情况下博客写手并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的方式去损害或贬损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身份无法确定。有学者认为,确定博客上所描述的人物、事情的排他性, 应采取“纵横比较法 ”。纵向比较, 即将博客中所描述之人与现实人物的纵向经历划分为几个主要阶段, 每一个阶段都以一个典型的事件作为参考标准。横向比较, 即将博客中所描述之人与现实人物以外形特征、婚恋状况、特殊身份等为标准进行分析比对。然后, 根据“ 纵横比较法 ”分析, 如果在主要方面都相同,则进一步考量浏览者在浏览博客后的留言情况。如果浏览者在留言中形成公认, 则可认定博客所描述之人具有排他性;如果浏览者在留言中未形成公认, 则说明博客言论所描述之人、之事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 不能认定博客所描述之人具有排他性。[9]我认为这是很有道理的。如在金巧巧案中,法院审理认为,刘信达自认撰写的两篇文章均提到金巧巧是“内地女星”、演员,文中还使用了某些公众人物的姓名,读者不会认为两篇文章是文学作品,从部分网民的评论中也看出一般公众已认为两文中的“金巧巧”直接指向本案当事人金巧巧。因此,刘信达撰写的两篇文章使用金巧巧真实姓名,虚构和捏造事实,且用语低俗粗俗,侮辱贬损了金巧巧人格,并公开同意他人任意刊载或转载,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导致金巧巧的社会评价降低,对金巧巧构成诽谤和侮辱,侵害了金巧巧的名誉权。
最后,网络提供者何时作为被告——网站不能承受之重
依《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站)的责任,分两个层次:一是,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站侵权的发生,而网站怠于采取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网站如果知道网络用户侵权,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责任。本条以两个“连带责任”说明了对待网站责任冷酷的态度。网站与网民同作为被告,比起来,肯定是网站有钱,又好找,所以在实践中,网站往往成了“替罪羊”,很冤。忧虑不仅于此,根据对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理解,势必要对网站苛以对网民发布讯息承担事先审查义务。网站只是一个媒介,网民每天可以将亿万讯息放到网上,网站不可能,也没有权力对网民发布的讯息进行审查,让网站替网民承担责任,势必会导致网站大规模关闭博客服务和BBS等服务项目。这涉及舆论自由的权利,孰轻孰重,值得深虑。
三、网络名誉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鉴于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保护的特殊性,我们有必要从各个角度发展出保护网络名誉权的方式,从而获得处理网络时代名誉权保护问题的可能途径。我总结出以下几点:
一是加快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网络侵权管理的法律法规。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是千百年来人类精神文明的结晶,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在网络空间应该是普遍适用的。毕竟网络只是人们生活的工具而非社会生活本身。但互联网这一全新传播媒介仅用传统法律来保护网络名誉权显然是不够的,制定专门调整网络名誉权的法律规范或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实有必要。而且,我国现有相关法律一般仅笼统地规定不得发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信息,对于一些具体问题则未加明确。鉴于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保护的特殊性,还有必要从其他各个角度发展出保护网络名誉权的方式,从而获得处理网络时代名誉权保护问题的可能途径。[10]再者,刑法所确立的有关犯罪和刑罚的制度以及刑法所特有的威慑力,都能有效地促使人们规范自己的行为。如果能完善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细化关于网络犯罪的刑罚规定,尤其是细化关于网络环境下实施的侮辱、诽谤罪,将能为网络名誉权的保护机制提供最有利的支持。
二是,加强网络道德教育,让网民自觉约束自己的“网络行为”。我们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第一, 对涉及他人隐私的文字和图片以及视频要慎重对待, 应尽量避免将这些信息公开。如果在网络上遇到此类信息, 不要转载或下载, 不要成为侵权信息的传播链。如果遇到侵权后果比较严重的应尽早向公安机关举报。第二, 确保言论的真实性,客观地描述事实。不管是整体的真实还是细节的真实, 都需得到保证。真实是言论的生命。如果发表的言论具有虚构的成分, 对言论对象的名誉造成侵害, 那么言论就属于诽谤, 构成侵权。第三, 尽量控制自己的情绪。网民可以在言论中发表自己的看法, 对不道德的现象加以评论、批評, 但却不允许对言论对象施加言语侮辱。无论言论是否属实, 只要言论中存在侮辱他人的行为就构成了侵权。[11] 三是,受害者的自卫。当网络侵权发生后,作为受害者,不能在网民群起的声讨和谩骂声中丧失话语权,这样会助长网络暴力的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越来越多的伤害。更不要加入互相谩骂的大流中,这样会使自己从受害者变为侵权者。受害者应当在适当的时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一旦发现有侵害自己名誉权的行为,要及时提醒网站删除有害信息,还要适时保留可以保留的证据,为以后诉诸法院做准备。
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加强网上监控机制,政府加强行政监管,建立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的良性互动关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可能设立起监督和控制网络上他人侵权行为的系统。这种监控义务的设立不仅要考虑到技术因素,而且要充分考虑到各种利益和价值的平衡,既要保证有效的制止侵权的发生,也要保证网络信息传播的有序正常进行。这需要一整套完善的监督制度作后盾。制度的内容包括监督客体、监督内容和监督措施等等。其中监督措施包括定期检查各个网站的运作、受理投诉、进行处罚等等。当然,这种监督制度也是以不阻碍网络的正常发展为前提的。
五是,合理平衡网络名誉权保护和网络言论自由之间的利益关系。如今网络是一个可以使言论达到最大程度多样化的空间,在现实中要平衡网络名誉权保护和网络言论自由之间确实有很大的难度。但我们必须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在协调两者的冲突时需要遵循既防止有害信息的泛滥,又不破坏这种多样性的原则。即:既要追究网络名誉权侵权责任,又要最大限度地保障网络言论自由;在保护个体的名誉、尊严和维护言论自由之间寻求一个合理的平衡。新中国第一位民法学博士王利明教授所认同的观点是如果网路言论是为了行使舆论监督权,当舆论监督权与人格权发生冲突时向舆论监督权倾斜。因为舆论监督体现的是公共利益,而人格权体现的是私人利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不得不考虑公共利益。我认为这个观点在寻找网络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保护的平衡点上可以借鉴。
结束语
《2010年中国公民的网络表达与公共管理分析研究报告》指出,随着新媒体发展,互联网已成为中国公民表达诉求、抒发己见、监督权利、建言献策的重要途径,网络舆论已达到任何机构无法忽视的地步。所以我们要以合理的态度、合理的制度来引导网络舆论的发展,既能合理的保护网络名誉权又不妨碍网络自由精神的发挥,把互联网在社会中的作用发挥到极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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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仲婷婷.从“艳照门”事件看网络时代的名誉侵权[J].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