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监检察室监督的缺位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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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驻监检察监督缺位的具体表现
  
  (一)减刑、假释驻监检察监督限于书面审查
   同步监督强调检察机关的监督与刑罚执行活动同步进行,有执行活动之处就有检察监督[1]。虽然上海地区驻监检察已经实行“同步检察”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重大刑罚变更执行环节,驻监检察室已经同步介入,但是据笔者了解,同步检察的力度远远不够。同步检察要求监狱方面减刑、假释、保外就医需报检察室同意,目前具体的做法就是监狱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前先将书面材料报检察室审核,检察室同意的情况下出具同意的检察意见书再向法院提请,即检察室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方式是书面審查。可书面审查对于监督而言显然只能是程序监督。据笔者了解,经过多年监狱部门自我约束和驻监检察室的长期监督,典型的违法、违规减刑、假释[2]等已经很少见了,因此“法院最终驳回或改动减刑假释幅度的情形和比例大降低”[3]。但是有一定数量的减刑、假释是明显异常的。例如,某监狱翁某某、毛某某受贿案中一名受其请托的罪犯考核分数异常高、减刑“时间踏的准”(例如监狱内提请减刑监区、刑务处、监狱三级审批程序一天完成)、减刑幅度顶格报。在这样的问题上,即使检察室有所察觉,也无能为力,因为其均没有突破相关规定的底线,审查书面材料只能审查合法性,无法审查合理性,而不合理的减刑、假释背后往往就是钱权交易的结果。
  (二)计分考核监督缺位
   目前减刑、假释等问题书面审查,监狱检察室的工作与审判机关的书面审查无异,同样变成了“注重并认可分数对减刑、假释的决定意义,而不关注分数的由来”[4],计分考核的监督缺位才是当前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活动中最大的问题。实践中计分考核的依据是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各省级司法局依据司法部的规定制定《罪犯奖惩考核办法》,监狱部门自己制定实施细则,这种执行机关“自我立法”的方式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排除在外[5]。形式上罪犯计分考核相关规定给予主管干警的自由裁量权不大,一般都是很小的分值,但是正是这种很小的分值日积月累构成罪犯的主分考核成绩的主要部分,而这个过程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完全被排除的,计分考核完全是监狱一方的权力。然而正如英国历史学家约翰•阿克顿说的那样,“权力产生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会产生腐败”。罪犯为了得到计分考核带来的减刑、假释等奖励,必然想方设法讨好、甚至是贿赂监狱干警,在没有外部监督的情况下,监狱干警腐败的机会成本很小,腐败难以被查处,因此就敢于收受贿赂,为罪犯计分考核谋利。
  (三)特定岗位罪犯管理监督缺位
   在刑事案发率居高不下的现代社会,监狱管理成本过高,犯人管理犯是无奈的选择。虽然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均没有特殊岗位罪犯的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监狱部门均有特殊岗位罪犯的设置。特殊岗位罪犯因为其岗位特殊性,在监狱内享有较一般罪犯更大的自由度以及计分考核等方面的优待,因此成为罪犯迫切想要得到的待遇。在监狱部门任用、考核特殊岗位罪犯的过程中没有外部监督,特殊岗位罪犯很容易就变成“关系犯”。在翁某某、毛某某受贿案中,翁、毛的“关系犯”多次调换岗位,其岗位越调越轻松,计分考核分数却因岗定级,因级定分,成为该“关系犯”计分考核分数畸高的基础。
  (四)离监探亲监督缺位
   离监探亲是我国监狱法第五十七条赋予罪犯的一项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离监探亲相关规定落实情况很不乐观,在严格的监狱安全指标约束和警力紧张、经费有限等因素的限制下,离监探亲适用的很少。[6]因此离监探亲成为监狱内一项“稀缺资源”,部分罪犯不是通过良好改造表现而是通过非正常途径来获得该项权利。正是因为监狱离监探亲的操作过程中没有外部监督,翁某某、毛某某受贿案中“关系犯”通过翁、毛的动作,在尚不符合离监探亲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多次离监探亲。
  
  二、驻监检察监督缺位的原因
  
  (一)法律层面的欠缺
   法律层面的规定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监狱法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监狱法第三十条、三十二条规定的减刑,假释裁定的副本抄送检察机关等。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对驻监检察的监督权如何行使规定的不具体,不明确,操作性差,相关规定仅仅是法理层面上的阐述,这使得驻监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法律依据薄弱,监督权被“稀释”。
  (二)制度层面的欠缺
   在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基本法律规定欠缺的情况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对驻监检察监督权的具体规定也不完善。虽然《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对驻监检察监督的具体操作程序、监督重点等有详细的规定,但是这种只有检察机关一方制定的规定,在法律强制力上来讲是不够的。此外法律、相关规定赋予了驻监检察部门的法律监督权,对驻监检察部门提出的口头或书面检察建议和整改通知,监管部门是否接受或改正,监督的效果能否达到依赖于被监督者的自觉性,对其不采纳或不接受整改的行为缺少相关规定的约束,检察监督权往往因此难以落实。
  (三)操作层面的障碍
   首先驻监检察室开展工作的硬件设施由监狱提供,如办公场所、监控网络平台、信息技术支持等,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对监狱方面形成依赖。其次驻监检察变成“驻办公室检察”。目前的驻监检察室基本都是在监狱的办公大楼,而不是在生产、生活、学习“三大现场”,罪犯改造的真实情况主要通过检察人员有限的巡监和向监狱狱政部门了解。此外驻监检察人力严重不足。以上海某监狱为例,在押罪犯3000名左右,监狱干警400余人,而驻监狱检察人员仅6人[7],很多监督工作根本无暇顾及。
  
  三、驻监检察监督的缺位的完善
  
   由于法律、制度上的欠缺,驻监检察监督缺位的解决主要只能依据法律原理、原则在操作层面上一定程度的完善,我们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建议:
  (一)减刑、假释书面审查的完善
   书面审查无法审查核实减刑、假释等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尤其计分考核的真实性。有学者提出驻监检察室应该会见罪犯、同监犯及主管干警,这样可以获得罪犯真实的改造情况[8]。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这样的做法是可取的、必要的,但是无法实际操作。以上海某监狱为例,驻监检察室有六名派驻检察人员,而监狱在押罪犯3000名左右,每月减刑、假释罪犯在100名以上。一名减刑或假释罪犯检察室需会见三人次,意味着每月减刑、假释检察室会见人数在300人以上,检察人员人均会见量在50人次以上,根据现有力量是无法做到的。我们认为在现有条件下做到对重点罪犯减刑的全面审查和一般罪犯的随机抽查。全面审查是指对重点罪犯的审查包括会见罪犯、同监犯及主管干警、核实减刑、假释全部依据材料的真实性。而重点罪犯主要包括职务犯罪罪犯、从事事务性活动罪犯、多次减刑罪犯等原本在社会上有一定地位、一定经济实力的罪犯,因为一般就是这些罪犯有能力、有经济条件在监狱内进行“权钱交易”。一般罪犯随机抽查是指随机抽查一般罪犯进行全面审查。重点罪犯全面审查与一般罪犯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好处在于在驻监检察监督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既监督了重点对象又覆盖了全部应监督范围。
  (二)计分考核的完善
   计分考核是罪犯减刑、假释的基础,改造表现决定分数高低,检察机关驻监检察工作应深入到计分考核层面。在目前的具体条件下,我们建议一方面加强驻监检察人员巡监工作力度,在生产、生活、学习“三大现场”随时、随机抽查计分考核具体事项,发现的异常的计分考核情况力查到底,建立计分考核驻监检察的氛围。此外建立对考核分数偏高的罪犯定期向检察室通报制度,驻监检察室随时、随机对考核分数偏高的罪犯所得分数全面复核。如罪犯计分考核全年总分120分以上的或月平均10分以上的,可进行重点审查。
  (三)特定岗位罪犯管理,零星会见、离监探亲等方面的完善
   特定岗位罪犯管理、零星会见、离监探亲等方面都是目前驻监检察监督的盲点,但都涉及到罪犯的切身利益,都会给极少数腐败分子留下谋利的权力与空间。我们建议特定岗位调动要有理有据,定期向驻监检察室通报,检察室随时、随机进行审查;我们建议零星会见接受检察室监督,定期通报零星会见情况,检察室随时、随机进行审查;我们建议离监探亲报检察室同意,由检察室审核[9]
  
  注释:
  [1] 张雪妲、华肖,《刑罚变更执行的检察监督》,载《法学》2007年第8期。
  [2] 所谓典型的违法、违规减刑假释主要包括违反减刑、假释的起始期、间隔期、每次减刑的幅度、减刑的总体幅度等规定。
  [3] 杨国章,《完善减刑假释监督机制新探》,载白全民主编《监所检察实务与理论研究》第13页。
  [4] 同上,第12页。
  [5] 蔡杰、肖伟,《减刑程序中检察参与机制的缺失与构建》,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0期。
  [6] 冯建仓,《中国监狱服刑人员基本权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10月第一版,第207页。
  [7] 据笔者了解,上海地区各驻监检察室人员派驻人数一般仅有3至4名,市内监狱检察室5至6名。
  [8] 陈永生,《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
  [9] 外地监狱已经有这样的做法,如《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人员离监探亲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离监探亲的职务性罪犯需报经驻监检察室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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