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的”司机宰客“气死”被害人案应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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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摩的载客的方式采取暴力当场威胁的手段,强要超出正常价格很多的钱财,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也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构成抢劫罪。
  【关键词】抢劫;强迫交易;犯罪中止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以摩托车载客收取费用(俗称“摩的”,为市容管理禁止行为),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二人在长途汽车站拉客,看到刚下车的被害人沈某(男,近70岁,从外地来女儿处)独自在路边,张某便骑摩托车来到沈某跟前说,“上车5元钱”。沈某上车后讲了去女儿家的地址,张某驾车故意往目标反方向行使,王某骑一辆摩托车紧跟其后。绕行一段路程后,沈某发现路线不对,要求张某停车。张某把车开到一偏僻路段停下后,要求沈某付100元路费。沈某说没这么多钱,接着拿出手机要给女儿拨打电话,张某认为他要报警,抢过其手机摔在地上。王某也赶上来朝沈某嘴上打了一巴掌,质问为什么坐车不给钱。此时,张某和王某见有路人经过,担心节外生枝,便骑摩托车离去。两人离开后,沈某因极度气愤,情绪激动,刚步行不到10分钟,突然昏厥倒地,后被路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检验鉴定,沈某系轻微外伤、情绪激动、天气炎热等多种因素,诱发原患有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和高血压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公安机关通过视频录像发现并抓获了张某。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两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两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高出合理交易费用的钱款,虽然金额上与正常合理费用相差不大,但其轻微殴打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情绪激动诱发自身疾病死亡,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应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二种意见,张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两人应当预见到对年老体弱者进行辱骂、恐吓和殴打可能引发严重后果,却没有预见,放任自己的行为,导致受害人自身疾病发作而活活“气死”,符合本罪特征。
  第三种意见,两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其强要的路费数额不大,使用的暴力没有达到迫使被害人自动交出财物的强制程度,虽有死亡结果的发生,但与两人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两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意见,张某、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索要钱财,构成抢劫罪。由于其行为引发死亡结果,可以认定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张某、王某属于犯罪未遂。
  (一)本案中张某、王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本案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摩的载客方式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要超出正常价格的钱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构成抢劫罪。
  虽然100元钱在正常生活中数额不大,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中并无数额上的要求。本案中,被害人是近70岁的外地老人,在被张某、王某两人带至偏僻处后求救不得被二人摔了手机,而后又被他们打了一巴掌。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已经达到不敢反抗的程度。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王某构成抢劫罪,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或强迫交易罪。
  本案的分歧意见中较难区分的是构成强迫交易罪还是抢劫罪,下面笔者就这两个罪名对本案做进一步的分析。
  笔者认为,区分两罪的关键主要有三点:第一,客体不同。犯罪客体往往决定犯罪性质,影响罪名的认定。强迫交易罪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人通过不公平的交易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因此,只有在经营或交易活动中才可能发生本罪。第二,法定刑对定性的制约不同。强迫交易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而抢劫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这说明抢劫罪的危害程度比强迫交易罪大很多,因此,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所使用的暴力、威胁手段应当轻于抢劫罪,一般不能造成致人轻伤以上的后果。第三,行为人所付出对价的不公平性程度不同。行为人强迫对方进行交易,往往可能以不公平的对价买卖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但这种对价的不公平程度应有限度,不能与正常市场情况反差过于悬殊。如果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以交易为名行侵犯他人财产之实的则应认定为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张某、王某的行为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也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而强迫交易罪是单一客体,因而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不公平对价不能与正常市场情况反差过于悬殊,而抢劫罪是以交易之名行侵犯他人财产之实。可见,二者的主要区别就是,所要求的财物与实际市场价值悬殊的比例大小。本案中,张某首先提出的是5元钱的路费,而后要求的是100元。这之间有着接近20倍的差距,明显已经达到了反差过于悬殊的程度。因此,张某、王某的行为应当属于抢劫罪。
  (二)张某王某是否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
  张某、王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在张某、王某走后的十分钟死亡,短暂的时间间隔并不应当影响对于被害人情绪激动而病发死亡是因为受到二人的暴力、胁迫的事实认定。与被害人患有疾病相比,受到二人的暴力胁迫具有更为明显的条件性。
  抢劫致人死亡是刑法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之一,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本案中,被害人已是近70岁的老人,张某、王某应当能够根据常识,预见到过分的刺激可能会引发严重的后果。张某、王某行为的主观方面就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该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张某、王某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依据。
  (三)张某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既遂、未遂还是中止
  张某、王某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因旁边有路人经过,他们担心节外生枝离开了现场。理论上,行为人害怕的如果仅是具有较低盖然性的事实,则可能性与必然性之间还有相当的距离,并不足以成为继续实施犯罪的障碍。张某和王某担心节外生枝,也就是担心被告发、受处罚或是影响日后的生活和工作,此种担心被发觉而放弃的动机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要求。二人放弃了原本打算实施的犯罪,具有彻底性。所谓有效性,并不意味着行为人要避免任何损害的发生,只要行为人有效地防止了作为既遂标志的构成结果的发生,即为有效。本案中,张某和王某在停止犯罪行为离开现场时是符合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的。事后被害人病发是他们所不能预见的,不应当影响犯罪中止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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