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公司瑕疵决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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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援引法律行为制度规定公司决议的事实构成和法律评价体系,在公司瑕疵决议分类里增加了决议不成立制度,至此公司瑕疵决议的司法审查从“二分法”走向“三分法”,但是此举不能很好地解释公司决议具有的组织法性质,忽略了公司作为商主体对营利性和稳定性的追求;进一步而言,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兜底条款,使得其边界极其模糊,所以此规定不仅不能很好地解决现有的法律问题,而且可能因为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都指向程序瑕疵而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所以确定决议不成立的范围是迫在眉睫之举。
  1.决议不成立立法的正当性
  关于公司瑕疵决议的效力,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制度,指出了决议无效是决议内容违法,决议可撤销是决议程序有瑕疵,二者通过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完成对瑕疵决议的司法审查。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34条[1]规定,我国法律将公司决议也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基于此,有的学者提出公司决议的类型也应当比照民事法律行为来进行规定,将决议不成立制度纳入公司决议瑕疵之中,从事实层面来考察决议是否成立,然后再纳入法律层面对其效力进行考察。因此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增加了决议不成立的制度,并且第5条对决议不成立的具体情形做出了规定,公司瑕疵决议完成了从“二分法”到“三分法”的细分。但是此举是否妥当,我有自己不成熟的见解:其一,公司决议这一具有组织性的法律行为不同于双方法律行为或多方法律行为。虽然法律行为与公司决议都采用了以当事人意思自治来发生法律效力的机制,但是二者的差别在于,民事生活中的法律行为重点关注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而公司决议改变的是公司与外部发生的法律关系,甚至是公司的组织形式。前者的核心在意思表示的正当性,后者的核心在公司内部的分权与制衡架构[2]。因此,决议不仅要保护个人权利,还要注重公司内外关系以及公司的稳定性与效率,法律行为直接套用到公司决议上忽略了团体性法律行为的特殊性,也并未考虑到公司作为商主体对营利和稳定的追求。
  其二,决议不成立外延的模糊性容易与决议可撤销混同。《公司法》第22 条第2 款规定决议撤销之诉针对决议形成程序因违法有瑕疵;而考察第5条可以发现,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也都是指决议形成程序有瑕疵,而且这一条后面还规定了兜底条款,因为兜底条款的存在,所以很难确定决议不成立的边界,这样一来难免会发生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的边界不清晰,给实践中带来麻烦;进一步从后果上来看,在《公司法解释四》的解释意见中[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论决议无效还是撤销,决议自判决作出之日失去法律效力。而决议不成立通常被认为自始不存在,因此应该自始没有发生效力,从解释意见中可推知,决议不成立比较决议可撤销而言具有更严重的后果,如果司法实践中不能清楚把握二者的适用情形,有可能会给公司、股东以及第三人造成严重后果。
  综上鉴于我自己不成熟的分析,我认为我国对公司瑕疵决议的规定虽然实现了救济的精细化,有助于完善公司瑕疵决议的救济,但是将公司决议纳入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欠缺正当性基础。首先,公司决议属于团体性行为,用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规范,缺少考虑组织的稳定性和商事主体的营利性;其次,立法者并未全面、系统的考虑这三大支柱之间的关系,使得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边界不明,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造成适用法律的迷茫性。因此,我的建议是一、充分考虑决议行为的组织性和对稳定性、营利性的追求,不应当将决议纳入法律行为的框架下;二、应当在法律中完善规定决议不成立的边界。
  2.决议不成立的最低构成要件
  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都是属于程序瑕疵,由于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相较于决议可撤销更严重,所以二者的区别在于程序瑕疵的严重性,考虑到决议不成立结果的严重性,因此决议不成立的范围不宜过广,否则会破坏公司的稳定性。我国学界对决议不成立的要件虽然各有千秋,但是无一例外都排除了兜底条款的使用,比如丁勇老师认为必须要同时召开会议和对决议结果作出认定[4];刘俊海老师认为应当具有《解释(四)》第5条规定的前四种情形[5],也就是将兜底条款删除;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决议须由股东会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作出、依据议事方式或者表决程序形成意思表示。成立要件的不满足,决议不存在[6]。从上述见解中可以看出,即使学界看法各异,但是对于决议不成立的认识上都有一个共识就是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应当是封闭的。因为决议不成立比照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有更严重的后果,决议不成立自始无效,而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只有在判决生效之后才自始无效,举轻以明重,那么作为后果更严重的决议不成立更应当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以防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
  在确定了要进行封闭性规定的条件下,我自己不成熟的认为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最低要件应当满足以下几个:
  2.1通知全体股东
  决议瑕疵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第三人的权益,但是主要是从小股东的权益出发。《公司法》规定了民主决策机制,让股东通过召开会议、民主决议的方式决定公司运营,但是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大股东将自己的运营决策转变为公司的决议,在这种情况下就会极大地破坏公司的正常运营、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那么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最为重要。股东会的召开必须要通知全体股东,是为了保障所有的股东都知晓股东的召开,而至于股东是否参加股东会则取决于股东个人意思。只有股东了解到召开会议的事实,那么才符合《公司法》第22條第2款规定的“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提出诉讼的除斥期间设计,如果股东在客观上不可能得知股东会的召开,那么就不可能对瑕疵决议提起诉讼,小股东的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
  2.2召开会议
  股东会会议最本质的特征就是股东会的召开。股东会会议,是股东们行使表决权将自己的意思上升为公司意思的过程,所以股东会会议至关重要。虽然《公司法》第37条第2款作出了全体股东可以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方式直接作出决定,并不必须投票表决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会并未召开,但是全体股东都进行了表决,只是没有召开股东会这个形式而已,股东们的意思都得到了完全的表达,与召开股东会达到了同意的目的。   2.3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可以充分证明股东会的召集、股东的出席情况和表决情况以及决议的最终结果,如果日后有股东提起了关于公司决议的诉讼,那么也可以将会议记录作为证据,因为会议记录是会议的行使载体,是决议形成的书面凭证,也是中小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证明,所以会议记录的有无应当是决定决议是否成立的关键因素。在比较法上,德国规定决议必须由主席确认和宣告,如此才能具有效力;意大利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7]。相比域外而言,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而且要求出席股东进行签名,并且股东要对签名的真实性负责。如果没有会议记录的存在,很难证明客观上召开了股东会议而且进行了相关决议的讨论和表决。根据《公司法》第33条和97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议记录,如果不将会议记录规定为决议成立的必要条件,那么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损害股东的知情权,有了会议记录的记载,不仅可以证明将股东的意思上升为公司决议,而且可以保证股东日后的查阅,让其充分行使知情权。会议记录作为会议内容和程序的有力证明,其重要性可见一斑。
  3.总结
  公司作为一个商主体,立法不仅要考虑到公司决议保障了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更重要还在于保持公司的稳定性以促使其追求更大的利益。通过上文可知,将法律行为套用到公司决议上来,忽略了公司是一个商主体,其发展离不开组织的稳定。基于决议不成立带来的严重后果,以及决议效力体系重视对公司、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立法应当偏重维护决议行为的效力,因此应当将决议不成立要件进行封闭式规定以避免因法律规定不清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
  注释:
  [1]《民法典》第134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2]周淳:《组织法视阈中的公司决议及其法律适用》,《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第140页
  [3]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49页
  [4]丁勇:《公司决议瑕疵立法的范式转换与体系重构》,《法律研究》2020年第3期,第95页
  [5]刘俊海:《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艺术:〈公司法解释四〉的创新、缺憾与再解释》,《法学杂志》2017 年第 12 期,第38页
  [6]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37页
  [7]殷秋实:《法律行为视角下的决议不成立》,《中外法学》2019年第1期,第171-172页
  作者简介:翟童童(1997-),女,汉族,陕西咸阳人,西北政法大学2019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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