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乡人大代表换届选举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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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现阶段优化结构与提高素质面临的难题
  
   1.妇女代表比例偏低,真正一线工人农民代表和专业领域代表难保证
   首先是妇女代表比例偏低。按规定,妇女代表的比例一般要达到22%,但从面上了解的情况看,妇女代表比例偏低是一个突出问题。从表一中可以看出,我们调研的四个市(县)中仅有B市的妇女代表比例相对较高,其余三市(县)妇女代表比例偏低,尤其是C市只有4.6%。女性代表资源本来就相对缺乏,加上代表竞争越来越激烈和传统思想的影响,当女性候选人和男性候选人一起竞争时,弱势的女性大多处于下风。各地普遍反映,尽管做足了工作,推荐初步候选人、确定正式候选人时千方百计地保证女性候选人比例,但最后落选的往往是女性(如表一)。
  
   其次是“老板代表”过多,真正基层工人、农民代表非常少。浙江省民营企业多,一些企业家在经济实力增强以后,对政治地位和政治利益的诉求也随之增强,最直接的方式就是争当人大代表。从换届选举代表构成情况统计报表的数据看,工人农民代表比非国有企业负责人代表(老板代表)所占比例大(如表二)。
  
   但从实际情况看,一些工人、农民代表背后的真实身份是企业总经理、董事长等。由于工人、农民代表名额多,有些老板采取“迂回”、“曲线”的方式,在农村的以农民身份参选,在城镇的则以工人身份参选。这种老板“假借”工人农民身份当选人大代表挤占基层工人农民代表名额的现象,目前已经比较突出,经济发达地区尤其严重,真正一线工人农民代表不到5%,而老板身份的代表占到50%以上。金华某市两级人大代表中,就有将近80%的代表是老板,真正的农民代表只有十三四个,而一线工人代表空缺,有人戏称人代会变成了企业家俱乐部或商会。
   第三是专业领域代表少。从我们调研情况看,A市、B市、C市、D县市(县)级代表中教科文卫体专业人士和经济、法律专业人员代表总量非常少,占四市(县)代表比例分别为3.39%、6.2%、2.7%、8.6%。有的地方科技、体育、文学艺术以及律师、金融行业代表几乎是空白。
   单纯从统计表上看,代表结构比例基本符合要求,但隐含着结构不合理的缺陷,究其原因,主要是现有的代表比例结构划分不科学,明显滞后于现实情况而导致的。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已使社会的阶层构成发生了新的变化,不再是简单的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知识分子阶层。将人大代表划分为工人、农民、干部、知识分子、解放军等几大类的方式已不能反映现阶段社会各阶层的构成变化状态。一是难以界定代表准确身份。由于划分过于宽泛,代表身份越来越模糊,只要是大专以上学历的都可以划分为知识分子;只要是农村户口的都可以划分为农民;只要是在工厂上班的都可以划分为工人。这样造成具有多重身份的情况较多,比如农民企业家,可以划归农民,也可以划归工人,受过高等教育的还可以划归知识分子。二是一些新兴阶层、行业没有或很少有代言人。如外来务工人员,日趋发达的第三产业中从事金融、计算机服务等人员在代表身份划分中无法体现。三是统计随意性较大,给老板当选代表有空可钻。具有交叉身份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机动地划分为其中的某一种身份。如前所述,企业家可以“多样身份”参选,挤占其他代表名额。这种划分方法的选举结果,事实上已经影响了代表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人民代表大会吸收民意、广纳民言、集中民智的优越性得不到充分发挥。
   2.当选代表条件难操作,一些代表的素质不甚理想
   代表素质难以保证和提高是人大代表选举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一方面,由于法律没有明确代表的具体资格条件,使一些明显不具备代表素质的人钻法律漏洞当选。这次调研中发现,被判处缓刑的、因赌博嫖娼犯罪的、因经济原因服过刑的等等,有若干名被选为人大代表。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即使选举文件中规定了“不宜”[1]、“不适合”当代表的情况,选民依然提名推荐,或者干脆以另选他人的方式投票选举此类人员。另一方面,部分代表素质存在欠缺也与硬套代表比例结构密切相关。一些地方为完成代表比例结构,工作简单、粗糙,不强调代表素质,导致一部分选出来的代表素质不能满足代表履职的需要。
   3.优化结构和提高素质的应对之策
   ——逐步完善代表结构划分标准。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有关课题研究中,设想将人大代表划分为9个类别,即农业从业人员、矿业和制造业从业人员、商业和服务业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自由职业者、解放军和武警、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2]。如何科学地设定代表结构及比例,更好地体现现阶段社会阶层、利益格局多样化的特点,是完善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重要内容。
   ——科学划分选区。由于代表候选人分布不均匀,可能会出现条件、素质强的候选人集中在一个选区的情况,这样既浪费有限的代表资源,又容易导致素质强的一部分候选人落选。比如将教育界的人员划分为一个大选区,既能保证相应的比例结构,又能择优而选。又比如上文提到C市,妇女代表仅有12名,而该市某个街道就产生了6名妇女代表,其街道人大工委主任介绍主要是划分好选区起了关键作用,在妇女就业相对多的地区或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将两名具有候选资格的女性划分在一个“两选一”的选区,就是比较有效的做法。为此,要科学合理地划分选区,可采用混合划分法、单独划分等多种形式,把选区划分与实现代表结构合理和提高素质的要求紧密结合起来。
   ——明确代表资格要件。我国宪法和选举法对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没有做资格条件的区分,具有选举权的同时也有被选举权。从理论上讲,这种制度设计有利于实现公民被选举权的普遍性[3]。但是选举的目的在于选优。法律虽规定即使犯罪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也可参选,这只是合法性的要求,标准较低。代表先进性,是一个标准较高的要求。因此,要求代表候选人的资格条件高于一般选民的资格条件是必要的。基层人大同志普遍反映,尽管有的选举文件规定了代表素质条件,但由于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缺乏法律依据,还是难以得到选民的支持。
   选举法可以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在选举法实施细则中明确代表的基本资格要件,同时赋予选举委员会审核代表资格要件的职责,便于基层人大在组织选举中加以把握,也使选民明确推荐代表候选人和选举代表的标准。比如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应当如何理解?如何才能认定为具有代表履职能力?总之,鉴于代表的先进性考虑,思想品德、守法情况、联系选民程度、基本能力和参与决策的水平都应纳入基本要件,可以采取定性和列举的形式加以规定。
   ——充分掌握代表资源。在选举前,相关选举工作机构就应深入农村、厂矿企业、社区进行调查摸底,按照代表资格要件,摸排代表候选人资源情况,广泛听取基层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和掌握群众公认政治素质好、能热心为民办事、社会活动能力强的人员信息,特别要注意掌握一线工人、农民、妇女以及有关专业领域人员代表资源,在此基础上拟定组织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总体方案,增强代表候选人提名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提高正式代表候选人素质。差额选举,就本质来说,是一种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机制。因此,可采用足额提名法,提高差额数,按照选举法规定初步候选人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一倍的最高幅度提名,使酝酿、协商正式候选人时可以有比较大的选择余地。在确定正式候选人前,要对初步候选人的素质进行考核、审查,避免正式候选人确定后发现素质存在欠缺带来被动的情况。
  
   (二)保障外来人口的选举权尤其是被选举权的问题
  
   1.外来人口选举平等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口的流动性日渐增大,目前,浙江省流动人口已超过1400万,外来人口约有1200万。法律虽然对流动人口如何参选作了规定,但在实际中外来人口选举权利尤其是被选举权的行使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选举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两者应是一个完整的有机统一体。但实践中,由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实现的具体条件不同,一些外来人口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存在分离倾向,被选举权难以实现。一是法律虽然规定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参选,但符合法律规定的居住一年以上等参选条件的并不多,如浙江省某市外来人口有20万,但参选的只有1万人。不符合参选条件的流动人口,费时花钱回户籍所在地参加选举不够现实,很多都以委托投票的形式参加户籍地的选举,委托的亦只是“投票权”,因为流动人口在户籍地以外工作和生活,不可能被户籍所在地选为当地的人大代表。这种制度设计使得相当一部分流动人口被选举权“架空”,无法实现。二是流动人口在取得户籍地的证明后,可以参加现居住地的选举,但现居住地的人大代表名额是按照当地的户籍人口来确定的,不可能为外来人口当选增加代表名额,现居住地一般也不愿意拿出当地的名额来让外来人口当选,这种情况下,外来人员就鲜能当选,“当选权”也难以实现。如表三所示,几个地方外来人口有一定的参选数量,但仅有B市一位外来企业主当选市人大代表。因此,“外来选民”无论是通过委托投票的方式参加户籍地的选举,还是取得户籍地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他们所实现的往往只是“选举权”,而“被选举权”很多情况下落空的。
  
   从表三中可以看出,外来人口在浙江省有的地方已占到当地人口总数的35%到50%,面对如此庞大的人群,其代言人少之又少。这种被选举权的缺失直接带来的不利影响:一是利益诉求不能充分表达,外来人员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外来人口缺乏政治话语权,处于政治边缘化地带,参与制度规则制定的机会就大大减少,政治上的“公民身份”就会弱化,直接影响到他们的社会地位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4]。特别是影响到经济利益的实现,在养老、医疗、就业、子女教育和最低生活保障等方面,无法充分享受公共资源。二是政治参与渠道不畅通,容易引发社会的不和谐。没有合法的、制度化的利益表达渠道,就连自己的劳动所得受到损害时也感到诉求无门,他们就会对当地归属感不强,很难融合到主流社会,个别甚至会诉诸非法、非正常化的过激手段,对社会产生仇视、报复、对抗心理,这样必然影响社会稳定和谐。和谐社会在于共建共享,外来人口在为当地社会建设作贡献的同时,理应享受改革发展的成果。
   2.外来人口选举权利的救济
   ——适时修改法律,使代表名额分配体现选举权平等性。从短时期来看,基于户籍制度未作根本改革,要求代表名额按照居住人口来确定的条件还不具备。要完善相关法律,当地户籍人口的代表名额仍沿用原来的规定,而外来人口集中的地方可以适当增加若干代表名额,且名额实行专用。至于具体增加多少名额,可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按照各地外来人口数量等实际情况作出原则规定。长远来看,应当积极推动户籍制度改革,使公民的经济权利和政治权利与户籍脱离,尊重流动人口意愿,凡是符合条件的,由其决定在哪里参选,并为流动人口的参选提供必要保障。
   ——完善外来人口当选代表的技术手段。外来人员在当地社会基础薄弱。建议在外来人口相对集中地单独划分选区,其他分散的外来务工人员按就近原则到单独划分的选区参选;同时也尊重外来人员意愿,可以选择和当地人一起划分混合选区参选。为了保证选举的成功率,相关工作机构要提前介入,深入外来人口集中的单位和居住区,及早调查了解可作为代表候选人的人员情况,有针对性地加以宣传、引导,积极做好外来人口代表候选人提名推荐和酝酿协商工作,保证外来人员代表选好选足。
   ——增强外来人口代表履职稳定性。针对外来人口流动性大,影响代表工作的连续性等问题,要加强对外来人员当选代表的管理工作。如外来人员代表候选人要先作出履职承诺,保证当选后一届内不随意流动;当地政府对当选代表在劳动就业、生产生活、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关照,使他们能安心在当地工作,减少流动性;完善代表辞职和补选制度,外来代表离开当地应当提出辞职,当地人大应当建立一种程序合法而又相对简单的外来人口人大代表的补选程序。
   ——树立外来人口平等享有选举权利的观念。保障外来人口的选举权利,不仅有利于外来务工者维护自身的权益,也是一条当地政府和部门听取外来务工人员意见与建议的良好途径[5]。应当更新观念,增强包容意识,消除各种各样的社会偏见,为外来人口政治参与创造有利的社会环境。
   ——建立选民登记信息网络。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政府上网工程已经延伸到乡镇基层,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以居民身份证管理为基础的选民登记信息网络,使选民登记机构仅凭身份证号码就可查询公民的基本情况,不仅可以使选民信息资源共享,免去提供书面选民资格证明的繁琐程序,降低选举成本和提高运行效率,还增加了选民资格的公开透明度。同时,规定法院刑事审判中凡涉及剥夺政治权利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同时报送选民登记管理机构,为选民资格的审核提供及时信息[6],解决异地选民资格审查的困难,以信息化手段和技术支持保障流动人口选举权利的实现。
  
   (三)界定、防范和应对贿选的问题
  
   1.传统意义上的贿选拉票行为呈现新的演变特点
   ——争当代表越来越激烈,引发贿选的潜在因素增多。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人大作用的发挥,公民的政治参与意识逐渐增强,不少选民特别是部分村党支部书记、村(居)委员会主任、个私企业老板当选人大代表的期望很高。但是,由于功利主义、实用主义思想的负面影响,人大代表选举竞争不同程度地受到经济利益驱动,一些贿选行为时有发生,变相拉票等行为也一定程度存在。虽然公开查处的贿选案件不多,但是引发贿选的因素在增多,潜在的贿选问题大量存在,并且有逐渐发展的趋势。
   ——贿选表现手段越来越隐蔽、形式趋于多样化。由于选举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以金钱或财物贿赂选民是违法行为,因此,直接采取金钱和实物贿赂选民并不多见,而是越来越隐蔽,越来越多样化了。一是事前承诺事后兑现的较多。为躲避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期间设置的防线,也为了规避法律条款,“私下承诺”、“事前承诺”,等到选上后再来兑现钱物,“秋后结账”的做法已呈现出一种趋势。据基层人大同志介绍,有的人即使不当选也兑现,为的是下次选举包括村委会选举能够继续得到支持。二是候选人“收买”候选人。为防止两败俱伤,有的地方出现候选人之间私下协商,由其中一人出资“收买”另一名代表候选人,要其退出选举。三是以“误工补贴”的形式要求员工积极参加选举。企业老板想当代表,就鼓励企业员工参选,并且付给员工一定数额的“误工补贴”费。误工补贴一般都数目可观,员工拿了所谓的误工补贴,当然就投老板的票。一些企业老板之间关系比较好,甲企业老板想当选,就鼓动乙企业老板帮忙,由乙企业老板付给员工误工补贴,再由甲企业老板暗地“买单”,来达到当选的目的。四是为争取更多的选票,在外来员工参选上做文章。一些企业老板为了让外来员工能在本地投票,增加自己的得票率,给员工放假,让其回乡办理户籍证明资料,并支付车旅费、误工费等,以此达到获得高票的目的。这种情形不仅侵害了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利,同时也造成了选举的不公正,应引起高度重视。
   ——贿选认定难、举证难、查处难。对于解决贿选问题,归纳基层人大同志的意见,主要存在“三难”。其一,认定难,我国法律没有设定贿选罪,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贿选是破坏选举的主要手段之一,情节严重的构成破坏选举罪。选举法第五十二条只规定金钱实物形式是贿选,但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操作。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部门对贿选的既遂与未遂也理解不一,有承诺说、谋取利益和贿赂取得说等几种[7]。即只要行贿者表示了承诺就可以定;只有行贿者获取了利益,当上了人大代表才可认定;只要受贿人已经收取了贿赂,即可认定。究竟以哪一种方式作为认定标准,没有定论。基层人大在认定是否是贿选时也感到无所适从。其二,举证难,既然收了钱、拿了东西,一般不会承认;证据链不完整,向选民拉票贿选,更多的是通过中间人进行的,往往“只闻其声,不见其形”;还有就是竞争落选的一方举报,这种情况不在少数,但大多查无实据。其三,查处难,由于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对贿选判定和掌握较难。
   2.遏制和预防贿选的思路与对策
   ——创设公平竞争的平台。公平、透明的竞争有助于人们选举权的充分行使,保证候选人有平等的竞争机会,既增强选举的透明度,在一定程度上消弭候选人的贿选动机,又有利于选民对今后当选代表的监督。相反,宣传自我的平台如果缺失,候选人往往会寻求非法的途径[8]。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目前,有的地方对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还存在认识不到位的问题。如认为同一个选区内的选民对代表候选人都认识,图省事、嫌麻烦,不愿搞见面活动。这种看法存在片面性,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不仅仅是停留在知人、知名和知情的层面上,选民对候选人的政治态度、价值取向、参政意识、个人气质、与选民联系的程序以及当选后的设想都应当有一个比较全面、深入的了解。对于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不仅要成为公平正当竞争的机制,还要进一步丰富其形式和内容,候选人可以发表演讲,回答选民提问,承诺当选后如何履职等,从而让选民手里的选票更具选择性和针对性。此外,应当建立候选人承诺制。既然提供了公平竞争的平台,也要对候选人提出“诚信”要求。有些地方反映,实行候选人承诺制是防范贿选行为的有效措施[9]。可以强化候选人的自我约束,自觉接受选民的监督。
   ——端正选风并从源头上遏制贿选。针对目前贿选取证难、查处难的特点,加强预防贿选机制是关键之举。关键在于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及早制订预案,密切关注选举动向,畅通选举信息,营造坚决遏制和严厉打击干扰破坏选举活动的高压态势。如在进行试点时,一旦发现苗头,有关部门就应迅速介入,立即调查处理,把贿选动向消灭在萌芽状态,使其产生良好的警示作用。要高度重视一些地方可能发生的非法竞选活动,对一些脱离选举组织自行张贴传单、印制宣传品或到处游说等行为,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范和制止,防止其演变成贿选行为,确保选举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引导选民珍惜民主权利。部分选民对眼前直接经济利益的取得更甚于对政治权利、民主权利的关注,一定程度上对贿选现象起到了助长的作用。所以,要通过加强对人民群众的民主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使其珍惜自己的民主权利,投好神圣的一票。
   ——完善选举法律监督制度。“选举监督为完整的选举制度所必需”[10]。我国在建国初期也设置选举法庭,来专门审理选举违法案件。目前,我国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可以界定为贿选。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应有相应的司法解释。特别是对拉票、贿选的形式、情节、数量要有具体界定,便于基层人大和司法机关操作执行。
  
   注释:
   [1]浙江省永康市《永康市市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四个“不宜”提名和确定为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一是近五年内受到过刑事处罚的;二是近五年内受到撤职以上党纪、政纪处分的;三是因违法违纪正在受政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立案审理未结案的;四是受身体条件限制难以履行代表职责的。其他部分市(县)也有类似的“四个不宜”、“五个不合适”的规定。
   [2]尹中卿、施祖军:《如何完善全国人大代表的构成》,http://service.china.cn,2004年3月25日。
   [3]王学军:《如何提高人大代表素质》,载《人大研究》2003年第1期。
   [4]王小丹:《保护流动人口的选举权》,载《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6年第11期。
   [5]《七名外来务工者当选义乌市大陈镇人大代表》,载《人民日报》2001年12月14日第2版。
   [6]周海燕:《谈我国城市化进程中流动人口的选民登记问题》,载《人大研究》2004年第7期。
   [7]李伯钧:《关于贿选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2年第9期。
   [8]王晓敏:《从“贿选”事件频发看如何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载《理论探讨》2002年第5期。
   [9]浙江省某市一街道16名市人大代表候选人选举前在《选举承诺书》上签名,并张贴公布,向全体选民公开承诺不采取任何违反选举纪律和违反选举法的行为。据当地人大同志反映,该街道换届选举工作开展顺利,风清气正。
   [10]王雅琴著:《选举及其相关权利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课题组成员:王强、洪开开、梁玮。本文系浙江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2006年研究课题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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