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构建

来源 :青少年犯罪问题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hengjun_80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 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犯罪遭受损害而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赔偿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未成年被害人无法得到应有的损害赔偿,导致生活陷入极度贫困。构建我国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至少应当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实体层面是指补偿原则、补偿对象及条件、补偿方式、补偿金的来源等内容。程序层面是指补偿机构、补偿申请等内容。
  [关键词] 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实体层面;程序层面
  [中图分类号] D917.3 [文献标识码] A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犯罪遭受损害而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而有关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对象、范围、原则、方式、金额、补偿机构及补偿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和被称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世界上许多国家相继通过立法,赋予刑事被害人从国家获得补偿的权利。目前,已有大约3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研究资料表明,我国多数暴力犯罪和盗窃犯罪的被害人的年龄在16至19岁之间,其次是12至15岁之间。[1]这说明刑事被害人在低年龄人群中的集中分布是一种普遍的现象,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群体十分庞大。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一般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但由于诸多原因,被害人实际并不能获得应有的赔偿,许多被害人因此生活陷入极度贫困。截止目前为止,我国仍没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相关立法,司法实践中有个别地区在尝试对特困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刑事案件被害人特殊困难经济救助制度》,在未成年被害人王某遭到抢劫被打成重伤,成为植物人,被告人家庭毫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启动救助程序及时发放了救助金。
  鉴于我国国情,并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构建我国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我国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构之实体层面
  
  (一)补偿原则
  1.及时补偿原则。刑事案件的侦破一般需要一定的时间,为了减轻那些急需救助的被害人的痛苦,应当给予他们及时而迅速的救济。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如对于那些符合被害补偿条件的被害人,只因未能破案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指控犯罪嫌疑人或者未找到犯罪人,致使其长期得不到补偿时,可以给予临时补偿。对于因放火、爆炸等犯罪而使其住房被烧(炸)毁的被害人无家可归时应当给予应急补偿。[2]应急补偿相当于美国加州法律规定的紧急补偿,当被害人因犯罪被害而无收入或无其他经济来源时可以在案发后30日内申请紧急补偿,由补偿委员会认定其是否享有补偿资格。同时,联合国预防犯罪与处遇大会于1985年11月29日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第4条也规定,应当使受害者能够通过迅速、公平、省钱、方便的正规或非正规程序获得补救,使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能够及时、迅速地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2.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刑事被害国家补偿只有在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不能实现或者基本不能实现或者实际赔偿数额与损害相差甚远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应当加大刑事损害赔偿的执行力度,尽可能让犯罪人为自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履行给付义务。一般情况下国家不应当主动提出补偿。[3]
  3.补偿相当性原则。这是指根据不同受害者的实际损害程度及实际、合理的开支等给予适当的补偿,损害严重的,可以给予较多的补偿,损害一般或轻微的,可以不补或少补。如人身伤害范围内,有致人死亡、重伤、轻伤、轻微伤的差别,一般只补偿伤害严重的案件。如果被害人获得了其他社会援助或者补偿后取得赔偿的,可以不补或者相应减少其补偿金额。
  (二)补偿对象及条件
  适用补偿的对象,是指何种人可以获得被害补偿。具体的说,包括以下两类人员:(1)因遭受暴力犯罪而导致重伤的未成年被害者本人;(2)被暴力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死亡的未成年被害人的近亲属,主要是指其父母、兄弟姐妹、(外)祖父母等。另外,被害人还需具备以下条件:(1)无法从罪犯或其他途经获得充分的赔偿或补偿;(2)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不具有亲属关系。如对于家庭内部的暴力侵害不予补偿或减少补偿;(3)被害人具有中国国籍。至于外国人是否适用国家补偿,可根据互惠原则处理;(4)依一般社会观念,补偿不失妥当之处。
  (三)补偿范围、金额及方式
  对于补偿范围,应当注意:(1)主要补偿暴力犯罪所导致的比较严重的人身伤害。因为首先,财产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对被害人生活的影响以及诱发的被害人的仇恨心理等方面都不如暴力犯罪。其次,在大多数情况下因财产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可以通过追缴、返还以及投保财产保险赔偿等途径来弥补。再次,财产犯罪所造成的损失不易掌握,容易发生虚报。最后,绝大多数国家立法均未将财产犯罪列为受偿范围。如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规定补偿的犯罪损害仅限于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暴力犯罪;(2)精神损害应当补偿。主要是指诸如强奸、拐卖儿童、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绑架等犯罪行为引起的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如由于精神损害导致被害人自杀身亡、受伤或丧失劳动能力,导致被害人精神恍惚而无法正常工作学习或产生轻生念头。当然,精神损害补偿数额不宜规定得过高或过低,过高导致不切实际,过低则达不到抚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目的。实践中,有学者建议我国的精神损害补偿数额可控制在300—10000元之间,至于个案的具体数额可根据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来确定。[4]
  在补偿金额方面,可以借鉴英国、新西兰等国的做法,规定一个补偿最高限额。如新西兰的法律规定补偿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英镑,其中精神损害的补偿数额不得超过500英镑,英国规定补偿的最高限额原则上为被害时的平均工资薪金的两倍。[5]
  对于补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我国学者中有主张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6]也有主张参照《国家赔偿法》执行,[2]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财产损失、生命健康损失和精神损失三种情况,分别作出详细的设计,并规定最高限额与最低限额,从而确保维持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最低生活标准。因为被害人在遭受生命健康损失时必然伴随有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等,但生命健康损失本身既非财产性损失,也非精神性损失,而是一种独立的损失形式,指被害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丧命或丧失身体正常机能导致终生残疾的人体损失。这三种损失的衡量标准和补偿额的计算方法是不同的。[4]笔者认为,对于被害人而言,其医疗费用可以参照当地社保机构承担职工医保的国家支付部分计算,或者国家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一定的标准;其生活补助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生活标准发放。
  实践中,许多国家和地区通常采用一次性支付补偿金额的方式。笔者认为,除生活补助费可以分期支付外,其他费用也应坚持一次性补偿的原则,这样便于操作和执行。同时,因实物补偿或其他形式的补偿有一个是否合乎被害人需要的问题,实践中执行可能会出现冲突,应采用现金形式支付为宜。而且,对于被害人取得的刑事被害补偿金,应当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补偿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实现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关键是补偿费用,各个国家和地区在补偿资金来源上的做法不尽一致。以美国为例,其规定补偿资金主要来源是国家税收和对罪犯的罚金。对我国来说,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多渠道筹集足够的资金是十分重要的。笔者赞同理论界有关设立“被害补偿基金”的观点。基金的来源包括:(1)国家财政拨款。即政府在每年的财政税收预算中列入刑事被害人补偿的项目,单独列支,专项拨款。可考虑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列项,共同承担;(2)罚没款等。主要指罪犯的犯罪所得或其财产没收后的变卖所得;(3)罚金的一部分。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各级法院上交的罚金数额按一定比例提取一定金额到被害补偿基金;(4)监狱服刑者劳动收入的一部分;(5)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的一部分;(6)上交国库的无主财产的一部分;(7)社会各界的捐赠。此外,有学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瑞典等国的做法,令被判处管制或拘役的罪犯向专门基金缴纳一定的金钱,考虑在一定程度上将管制和拘役刑“以罚代刑”,在罪犯假释时,作为一个条件,令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7]
  至于补偿基金的管理机关,笔者建议在司法行政部门下设专门委员会负责补偿基金的收取、管理和发放事宜。因补偿基金的管理类似于法律援助基金的管理,是一项司法行政活动。也有学者建议基于补偿基金的补偿安抚功能,可以由民政部门作为基金的专门管理机关,但补偿基金应当与其他类型的救助基金分开管理。[8]
  
  二、我国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构之程序层面
  
  (一)补偿管辖机构
  世界各国确定的补偿管辖机构主要有两类,其一是设立专门的被害补偿局,其二是法院。笔者认为在我国,补偿权应当由人民法院行使,具体而言,可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补偿委员会,处理补偿申请事宜。因为只有法院才可能对实行补偿所必需的与案件有关的案情及被害人资料等内容掌握得最为清楚全面,有利于迅速、公正地作出补偿决定。
  另外,考虑到我国中级以上法院内部设有赔偿委员会,其主要职能是处理国家赔偿事宜,可将该委员会更名为国家赔偿与补偿委员会,负责国家补偿事宜,这样可以精简机构,提高效率。
  有学者支持在人民检察院设立一个专门的补偿委员会决定补偿。第一,检察院有自行侦查犯罪案件的权力,因此,它必然拥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手段,能对引起补偿金拨付的犯罪情况及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调查;第二,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案件比较了解,能妥善处理被害人的申请与犯罪行为的关系;第三,检察院的决定不具有最终裁决的性质,先予给付被害人补偿金并不意味着对案件的最终定性。[9]
  (二)补偿程序
  所谓补偿程序,是指被害人取得犯罪损害补偿所应当履行的手续以及补偿决定机关作出补偿决定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补偿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1.申请阶段
  符合条件并且希望获得国家补偿的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补偿申请。申请期限可以这样规定: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判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在收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如果刑事案件因诸多原因无法及时做出判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日起2年内提出。超过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按照自动放弃补偿请求权处理。享有补偿决定权的通常是刑事案件原审人民法院的补偿委员会。当然,在庭审前,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也可以向公安、检察机关提出补偿申请,由其随案移送至人民法院。
  2.审查阶段
  补偿委员会接到补偿申请后,应当立即由3名成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展开调查。合议庭应当查明的主要事实包括:(1)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的生活状况;(2)被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等;(3)被害人从犯罪人处取得的赔偿以及从保险等途径获得的补偿或者其他形式的社会救助;(4)被害人的责任大小,等等。
  3.决定阶段
  补偿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多少的决定或者驳回申请人申请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4.执行阶段
  补偿决定一经作出,决定书应当立即抄送至补偿基金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其收到补偿决定书后应即时支付。同时,应规定申请人受领补偿金的权利的时效期限为2年,并且不得转让,不得用于提供担保或质押。
  (三)特殊程序的规定
  1.先予执行程序
  对于那些因遭受犯罪侵害而生活陷入极度困难或急需抢救而需要治疗费用的被害人,只要其确有证据证明自己受到暴力犯罪侵害,补偿委员会应当作出先行支付的决定。补偿委员会作出正式决定后,在先行支付的金额内,国家不再有支付义务。若最终决定的给付金额少于先行支付的金额,领受人须返还其差额;若最终决定不予补偿,领受人须返还相当于先行支付的金额。
  2.适当返还与追偿程序
  返还程序,是指在补偿申请人得到紧急补偿金或者补偿金后,又从犯罪人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或救助,则应主动返还补偿金,补偿决定机关有权要求其返还。追偿程序,是指在补偿申请人得到紧急补偿金或者补偿金后,如果其他负有赔偿义务的自然人或单位有能力赔偿而没有赔偿或者被害人放弃要求赔偿,国家有权在补偿金范围内予以追偿。但国家追偿并不妨碍被害人要求犯罪人赔偿国家补偿以外的应得损失。
  (四)救济程序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补偿决定的数额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后15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补偿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20天内作出维持原决定或变更原决定的决定,此决定是终审决定,即对补偿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书的执行。
  据悉,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法院工作时,提出要“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10]这是我国官方在这个问题上的首次表态。同时,在3月13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也提出要“依法保护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探索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办法”。我们期待着被害人补偿相关立法尽早出台,这一制度在我国尽快建立。
  
  [参考文献]
  [1] 许启义.犯罪被害人的权利[M].北京:中央警官大学出版社,1987.4.
  [2]田思源.构建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框架的基本设想——关于制定我国〈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的提案[J].法学杂志,2001,(6).
  [3] 汤啸天等.犯罪被害人学[M].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98.275.
  [4] 梁玉霞.刑事被害补偿刍议[J].法商研究,1998,(4).
  [5] 赵可.被害者学[M].北京: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1989.224.
  [6] 樊学勇.关于对刑事被害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6).
  [7] 郭云忠.试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J].法学家,2000,(5).
  [8] 周欣,袁荣林.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2).
  [9] 周建华.论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5).
  [10] 申爱山.最高法院新举措救助刑事被害人[N].法制日报,2007-1-14.A05.
  [责任编辑:姚建龙]
其他文献
[摘要] 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试点项目的重要内容,本文借鉴国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从人格行为理论及再社会化理论和未成年人的特点等方面论证了该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以及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中的依据,并分析了构建我国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设想。  [关键词] 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刑事案件;未成年人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昆明市盘龙区引进合适成年人全
期刊
路漫漫其修远兮  吾将上下而求索  ——屈原《离骚》  到现在,我涉足犯罪学算来已有20年。从去年起,我立意退出学术活动以颐养天年,因为我还有一二年就80岁整了。但在谢幕锣响之时,仍想将多年来的肤浅感受,告诉大家,也许对仍在努力于学术研究的诸位有点好处。     一、筚路蓝缕破冰旅    我认为1980—1990年是中国犯罪学的辉煌破冰年代。原来,从1950年开始,在祖国的大地上,马克思主义直接取
期刊
我国农村留守儿童达2200万    2007年6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透露出一组数字,全国进城务工人员近1.5亿人,由此带来的农村留守儿童约有2200万人。在河南农村,留守儿童就有350万人之多,几乎占到全国的七分之一。留守儿童也容易受到非法侵害或人身伤害。据公安部2004年调查显示,全国未成年人受侵害及自身犯罪的案例大多数在农村,其中大多数又是留守儿童。“生活缺照料、学习缺辅
期刊
尚在人生起步阶段中的青少年是敏感而脆弱的群体,他们对环境充满好奇与渴望,但却还没有拥有足够的理智去甄别周围的一切。正因如此,任何一个社会的任何一点变化,其影响往往都会在青少年身上显现出来:开明健朗、奋发有为的社会风气,可以熏染出更多胸怀大志、积极进取的风华少年;而奢靡风行与道德败落,却只能给带来无数的纨绔子弟和横行乡里的“恶少”,一旦社会有变,这些“非行少年”便几乎不可避免地成为助纣为虐的社会乱源
期刊
[摘要] 体现在塞林的《文化冲突与犯罪》一书中的文化冲突理论是犯罪学理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犯罪原因理论。通过对其观点和论证理路的解读,该书既有一定的局限性,又为我们在进行犯罪学研究时视野的拓展、方法的创新等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 文化;刑法规范;行为规范;犯罪  [中图分类号] D917 [文献标识码] A     一、塞林的观点及其论证理路    犯罪学的内容历来是争议颇多的问题。塞
期刊
摘要 美国2005年出版的《重思罪犯改造》一书,对美国监狱和社区矫正中改造罪犯的理论与实践给予了全面的否定,在美国引起了较大的反响。作者挑战性的观点促使人们思考:美国改造罪犯真是无效吗?我国改造罪犯真是有效吗?作者在否定的基础上提出的改进建议,有哪些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关键词 美国;改造罪犯;重犯率;矫正评估  中图分类号 D916.7 文献标识码 A    美国大卫·拉法宾(David Far
期刊
摘要 儿童权利保护在我国家庭中的落实还存在许多现实困境。细致地了解现阶段家长和孩子如何看待儿童权利,以及亲子间的对儿童权利的认同有何异同,对宣传与落实儿童权利保护意义重大。通过对475名儿童和448位家长进行调查,我们发现:(1)家长对儿童发展权的认同显著低于孩子,具体表现在交友选择、娱乐活动和时间安排权利上;家长对儿童参与权的认同显著低于孩子,具体表现在自主管理和参与决策权利上;家长对儿童受保护
期刊
[摘要] 本文首先论述了有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社区预防研究的国内外现状,在对武汉市调查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总结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社区预防的模式,即“区街主导、社区整合、邻里相助、家校互动”,系统全面地论述了社区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社区;社区预防;模式  [中图分类号] D917.6 [文献标识码] A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关系的深刻调整
期刊
【摘要】近年来本市外省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所呈现出的高发率、暴力化、犯因集中等特点与他们入所前的社会生存环境有较直接的关系,属于社会改革过程中的发展必然,并在服刑状态下表现出这一特殊群体的行为和心理适应。随着社会综合改革所带来一定时期的经济差异,因户籍差异所带来的司法处遇不同和社会交互环境的变化将对犯罪的主体构成、恶性程度、方法数量等方面产生影响,尤其需要在当前包括政府及刑事司法等部门在内的多方面力
期刊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家族式犯罪应引起警惕    当前涉毒犯罪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首先是贩毒数量增多。过去涉案毒品达到10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