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技术对合同法的冲突与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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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合同法是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在当代网络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网络技术与合同法形成了复杂的关系,一方面网络技术不能脱离合同法的规制,另一方面合同法的进步也不能缺少网络技术的参与,因此网络技术与合同法的冲突与解决成为我们研究的课题。
  关键词:网络技术;合同法
  一、合同的新形式—数据电文
  数据电文也称电子信息、电子通信、电子数据、电子记录、电子文件等。一般是指通过电子手段形成的各种信息。数据电文一词最早在国际法律文件1986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中出现。因此数据电文形式早就存在,只是在现代网络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更具有实用性和代表性。
  在我国合同法上,合同存在的形式多种多样,现如今存在形式最常用的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及其他推定形式。当今社会科技不断进步,日益更新,所以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形式,如EDI、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①这种存在于网络技术时代的数据电文合同形式的特点是:(1)保护性差:即容易被复制,因为数据电文更多的是脱离传统数据存在形式,很容易被拷贝。(2)稳定性差:电子数据文本因为它的最主要的存在载体就是电子计算机,所以很容易被修改和丢失。(3)虚拟性: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在的合同是由数字等信号构成的,它的内容是以计算机中的字节来表示的。这些电子字节在未与特殊电子计算机连接的情况下是不能显示的。②
  正是上述电子数据的新发展和特点,使得电子数据这种新合同形式在实践中遇到各种各样的应用问题,如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判断问题及通讯安全问题等。解决这些问题成为合同法在实践中不得不解决的问题,以下有几种方法作为参考。
  一是在协议中当事人之间互相约定将数据电文视同合同的书面形式。这样使得数据电文成为一种真实存在的文本形式合同,但是这种办法实践起来不是很容易,对交易的迅速完成构成不利影响,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提前对电子数据形式的合同的效力进行约定,而这种约定只是相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具有相对性,在遇到问题时,对抗性就会出现问题,所以这种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方法在实践中有其适用的限制性。
  二是可以扩大书面形式的解释,使其在立法上具有合法性。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是在合同法的立法中,把数据电文这种新形式规定为合同形式的新方式。如联合国贸法会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即为典型的例子。③该法第六条通过“功能等价”的方法,着眼于信息的最大特点即复制性和阅读性,规定只要新形式数据电文在以后的查阅和适用中可以满足此特点即可作为合同法的合同新形式。这一法律的规定,使数据电文形式有了有利的法律保护。
  二、网络合同成立的有关问题
  合同法之所以在实践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是因为它关系着大多数人的利益,因此数据电文作为合同法新形式也有着必不可少的问题存在,规制这些问题,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方面。
  合同法中要约与承诺在网络技术中应用
  1.要约与承诺的效力确定问题
  在实践中的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可能是通过网络计算机进行的,所以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的发出可能会受到各种客观因素影响,因而造成对合同的错误接收,在现下的合同法中还没有具体额规定,因此在立法上,必须明确要约与成诺的收讫时间。
  2.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合同法中对于通过网络计算机发出的要约与承诺是否能够撤回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在实践中,网络计算机发出的要约和承诺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到达对方当事人而造成的损失,如何定义呢?特别是在要约到达与撤回要约时间的冲突上该如何更能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的快速进行。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网络瞬息万变,撤回通过网络计算机发出的要约可能性是很小的。从理论的观点分析,通过电子邮件或者是网络计算机发出的要约,原则上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或是与要约的到达可以同步即可撤回。
  3.承诺的撤回与撤销
  通过网络计算机发出的承诺通知可以撤回吗?有学者认为通过网络计算机的数据电文合同瞬间就可以完成,因此由于它的瞬间性,所以不存在数据电文承诺的撤回。但是对于此观点我是持反对态度的,这种合同法新出现的数据电文形式确实在实践中存在着由于判断依据则是根据接收服务器上的时间标准客观情况而出现错误的情况。
  三、网络技术下合同效力的有关问题
  (一)给与当事人审查机会及提请注意、说明义务的确立
  通过网络计算机订立的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由于网络技术的特点,所以可能许多合同的具体条款没有在文本上体现出来,而是保留在计算机上,所以在实践中当出现合同条款争议时就会产生纠纷。《示范法》在1998年的修订中增加了一条:“信息不仅仅因为没有被包括在数据电文中,就被剥夺了在数据电文中本来具有的法律后果、有效性或强制执行性。”这是对合同超文本的承认。所以,基于此情况,我国应完善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无论是以哪种形式订立的合同,就应该提醒对方合同条款,并应给与对方说明,并且明确规定具体方式及其法律后果。⑤
  (二)对于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消费者享有抗辩权
  电子错误是来自1999年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该法规定:“电子错误指如果没有提供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消费者在使用一个信息处理系统时产生的电子信息中的错误。”基于此法的规定,这里规定的信息处理系统指的是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交易平台,而不是电子计算机一方自己的处理系统。对于此条规定的电子错误即在实践中出现的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消费者享有对此问题的抗辩权。(作者单位:安阳市安阳工学院文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刘颖:“电子资金划拨及其法律问题”,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5页。
  [2] 张为华:《美国商务法导论》,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131页。
  [3] 周忠海主编:《电子商务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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