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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围绕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之间存在的冲突、外资企业法和公司法之间冲突的协调策略两个方面展开讨论,对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之间的冲突以及协调进行了全面分析,同时提出了一些笔者自己的见解,希望能够对今后外资企业法以及公司法的完善以及互带来一些启发。
关键词: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冲突;协调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呈现明显的增长,目前作为经济体在全球范围内已排名第二。在这样一个大环境下,资本市场也取得了高速发展,外资企业不断进入中国并在国内占有了一席之地,推动了资本间的交流,促进了经济的增长。然而另一个层面来说,市场竞争也越来越激烈,外资企业在我国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使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对我国外资企业和公司法之间的冲突和协调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之间存在的冲突
(一)注册资本上存在的冲突
注册资本冲突包含两个方面。首先是关于首期出资比,并没有针对外资或合资企业作出明确规定,然而《外商独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当中则明确要求外来资本首次投资不能低于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在二零一三年的修订后,取消了这一规定,从而有效缓解了两者间存在的冲突。《公司法》在不断的修订和改进下,提出倘若关于外资企业存在其它方面的法律规定,则优先采用其它规定,从而进一步对《外商独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提供了肯定。然而而从另外一个视角分析,《公司法》与外企企业法关于外资首期出资额百分之十的这一规定仍然具有差异,但《公司法》为何要取消这一规定,而外资企业法却始终保留呢,这正是因为如果将这一规定取消,对于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将具有更高的保障性。其次是关于注册资本的变更模式,不管是外资企业法还是公司法,关于这一规定都要求必须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核与批准。公司法关于这一点的规定更加松懈,只要求在资本变更过程中所有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提出肯定并决策即可,然而外资企业法中有关这一点的规定要求必须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核批准,公司法并未强求。对于这一问题,倘若外资企业资本出现增加或者减少,通过外资企业法来管理会使程序过于复杂,从而为企业带来一定压力,不力于将更多优秀的外来资本吸收入本土企业,但是倘若通过公司法进行管理,那么其中所提出的其它规定却难以解释,倘若在外资企业法较为明确的情况下依然使用公司法进行管理,则会导致有法不依的现象产生。
(二)公司组织上存在的冲突
公司组织冲突同样包含两个方面。首先是企业形态上,外资企业法要求企业形式必须体现为有限责任公司,然而公司法却将其定义为两种形式,分别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很容易发现,公司法较为关注的是外资企业以及合资企业设立时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必须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进行注册,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却存在大量股份有限公司,那么是否与公司法规定相违背呢?这也是一大矛盾所在。其次是董事会召开上,外资企业法规定董事会不能由董事长来主持,然而公司法则将其分成两种情况进行分别规定,分别为能够由董事长主持和不能由董事长主持。公司法中第217条中关于外资企业不能由董事长主持董事会的规定是否与公司法相违背?倘若与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相符合,又是否全部适用?在这些冲突之下,需要把一些适用的方法作为主要模式,一旦董事会召开影响到各股东利益时则必须通过法律来进行进一步的规定。
(三)股权转让上存在的冲突
外资企业法针对企业股东权转让进行了十分确切的规定,即投资者医院优先购买政府机关批准的,然而公司法却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规定,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相对来说更加灵活一些,与国际要求相接轨,这与外资企业法之间存在很大的区别,外资企业法要求合资企业中无论哪一方具有股权转让需求,都必须得到另一方的认可以及有关部门的审批。
二、外资企业法和公司法之间冲突的协调策略
(一)关于注册资本的协调方案
关于股东第一次出资额限制的问题,公司法于二零一三年修订后删除了这个规定,目的在于能够与时代保持同步并进一步符合目前的经济发展形式,从而与市场需求相匹配,然而外资企业法在股东第一次出资限额上却提出了更明确的规定,关于这一方面的冲突,具体可以酌情修改外资企业法,将关于企业股东第一次出资限额的有关要求进行删除。关于注册资本变更模式上的规定,外资企业法相对来说更加全面一些,不管是在资本增还是减的情况下都必须由股东分别进行表决,这一点可借鉴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这将更有利于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
(二)关于公司组织的协调方案
在这一方面,企业形体问题是最为常见的,外资企业法中禁止外资企业或合资企业以股份制有限公司的形式进行注册,这一规定显然过于生硬,缺乏灵活性。外资企业以股份制企业进行注册其实与经济发展规律更加吻合,因此对于这一点有必要进行酌情修改。总而言之,不管是公司法还是外资企业法都不能保持一成不变,必须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更新。
(三)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调方案
外资企业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企业成立条件来实施股权转让,公司法在修订后更加明确地对资本制度进行了规定,将以往的实缴等级制度改革成为了认缴登记制度,从而与经济发展趋势更加匹配。股权转让前必须得到法律的认可,不能脱离法律范围,这样才能受到法律政策的保障,从而实现企业的持续发展。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外资企业法和公司法之间的冲突一直都存在,对于这些问题,必须以我国国情作为出发点,不断进行修改和更新,使外资相关法律法规更加完善,对外资企业法当中的有關规定进行不断调整,将市场经济的发展情况作为基础,明确规定外资进入我国的具体条件,不管是企业运行还是组织,都必须将其包含在我国公司法的管理当中,使公司法和外资企业法的作用都得以有效体现。
参考文献
[1]黄璜.论我国内外资企业法制的协调[J].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16,32(06):47-50.
[2]林丹.我国外资企业股权变更制度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2014.
[3]邱润根.我国外商投资立法中的冲突与协调[J].河北法学,2013,31(05):80-86.
[4]彭世权.论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与公司法的并轨[J].特区经济,2008(08):229-231.
[5]李居彩.外商投资企业法与新公司法的冲突与重构[J].法制与社会,2007(03):115-116.
[6]金志勋.中韩两国的外资法及其相关制度比较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
(作者单位: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冲突;协调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呈现明显的增长,目前作为经济体在全球范围内已排名第二。在这样一个大环境下,资本市场也取得了高速发展,外资企业不断进入中国并在国内占有了一席之地,推动了资本间的交流,促进了经济的增长。然而另一个层面来说,市场竞争也越来越激烈,外资企业在我国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使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对我国外资企业和公司法之间的冲突和协调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之间存在的冲突
(一)注册资本上存在的冲突
注册资本冲突包含两个方面。首先是关于首期出资比,并没有针对外资或合资企业作出明确规定,然而《外商独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当中则明确要求外来资本首次投资不能低于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在二零一三年的修订后,取消了这一规定,从而有效缓解了两者间存在的冲突。《公司法》在不断的修订和改进下,提出倘若关于外资企业存在其它方面的法律规定,则优先采用其它规定,从而进一步对《外商独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提供了肯定。然而而从另外一个视角分析,《公司法》与外企企业法关于外资首期出资额百分之十的这一规定仍然具有差异,但《公司法》为何要取消这一规定,而外资企业法却始终保留呢,这正是因为如果将这一规定取消,对于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将具有更高的保障性。其次是关于注册资本的变更模式,不管是外资企业法还是公司法,关于这一规定都要求必须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核与批准。公司法关于这一点的规定更加松懈,只要求在资本变更过程中所有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提出肯定并决策即可,然而外资企业法中有关这一点的规定要求必须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核批准,公司法并未强求。对于这一问题,倘若外资企业资本出现增加或者减少,通过外资企业法来管理会使程序过于复杂,从而为企业带来一定压力,不力于将更多优秀的外来资本吸收入本土企业,但是倘若通过公司法进行管理,那么其中所提出的其它规定却难以解释,倘若在外资企业法较为明确的情况下依然使用公司法进行管理,则会导致有法不依的现象产生。
(二)公司组织上存在的冲突
公司组织冲突同样包含两个方面。首先是企业形态上,外资企业法要求企业形式必须体现为有限责任公司,然而公司法却将其定义为两种形式,分别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很容易发现,公司法较为关注的是外资企业以及合资企业设立时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必须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进行注册,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却存在大量股份有限公司,那么是否与公司法规定相违背呢?这也是一大矛盾所在。其次是董事会召开上,外资企业法规定董事会不能由董事长来主持,然而公司法则将其分成两种情况进行分别规定,分别为能够由董事长主持和不能由董事长主持。公司法中第217条中关于外资企业不能由董事长主持董事会的规定是否与公司法相违背?倘若与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相符合,又是否全部适用?在这些冲突之下,需要把一些适用的方法作为主要模式,一旦董事会召开影响到各股东利益时则必须通过法律来进行进一步的规定。
(三)股权转让上存在的冲突
外资企业法针对企业股东权转让进行了十分确切的规定,即投资者医院优先购买政府机关批准的,然而公司法却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规定,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相对来说更加灵活一些,与国际要求相接轨,这与外资企业法之间存在很大的区别,外资企业法要求合资企业中无论哪一方具有股权转让需求,都必须得到另一方的认可以及有关部门的审批。
二、外资企业法和公司法之间冲突的协调策略
(一)关于注册资本的协调方案
关于股东第一次出资额限制的问题,公司法于二零一三年修订后删除了这个规定,目的在于能够与时代保持同步并进一步符合目前的经济发展形式,从而与市场需求相匹配,然而外资企业法在股东第一次出资限额上却提出了更明确的规定,关于这一方面的冲突,具体可以酌情修改外资企业法,将关于企业股东第一次出资限额的有关要求进行删除。关于注册资本变更模式上的规定,外资企业法相对来说更加全面一些,不管是在资本增还是减的情况下都必须由股东分别进行表决,这一点可借鉴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这将更有利于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
(二)关于公司组织的协调方案
在这一方面,企业形体问题是最为常见的,外资企业法中禁止外资企业或合资企业以股份制有限公司的形式进行注册,这一规定显然过于生硬,缺乏灵活性。外资企业以股份制企业进行注册其实与经济发展规律更加吻合,因此对于这一点有必要进行酌情修改。总而言之,不管是公司法还是外资企业法都不能保持一成不变,必须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更新。
(三)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调方案
外资企业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企业成立条件来实施股权转让,公司法在修订后更加明确地对资本制度进行了规定,将以往的实缴等级制度改革成为了认缴登记制度,从而与经济发展趋势更加匹配。股权转让前必须得到法律的认可,不能脱离法律范围,这样才能受到法律政策的保障,从而实现企业的持续发展。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外资企业法和公司法之间的冲突一直都存在,对于这些问题,必须以我国国情作为出发点,不断进行修改和更新,使外资相关法律法规更加完善,对外资企业法当中的有關规定进行不断调整,将市场经济的发展情况作为基础,明确规定外资进入我国的具体条件,不管是企业运行还是组织,都必须将其包含在我国公司法的管理当中,使公司法和外资企业法的作用都得以有效体现。
参考文献
[1]黄璜.论我国内外资企业法制的协调[J].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16,32(06):47-50.
[2]林丹.我国外资企业股权变更制度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2014.
[3]邱润根.我国外商投资立法中的冲突与协调[J].河北法学,2013,31(05):80-86.
[4]彭世权.论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与公司法的并轨[J].特区经济,2008(08):229-231.
[5]李居彩.外商投资企业法与新公司法的冲突与重构[J].法制与社会,2007(03):115-116.
[6]金志勋.中韩两国的外资法及其相关制度比较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
(作者单位: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