癌症被误诊长达两年 患者状告医院讨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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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州丰县某医院为患者诊治过程中,在近两年 4次诊治中均将患者的癌症病灶误诊为一般炎症,致使患者丧失治疗良机达两年之久。误诊医院该如何承担责任?近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了这起医患纠纷案,法院判决医院赔偿这名被误诊患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9301.80元。
  两年被蒙,痛症患者四次求治皆被误诊
  
  2000年8月18日,当年 47岁的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居民刘慧芳因身体不适到丰县某医院治疗,经X线摄片等检查,被诊断为结肠癌,遂入该院手术。在8月20日的手术中,主治医师发现不是结肠癌而是肠套叠,便临时改行套叠复位、回盲肠固定手术。术后对肠系膜根部的2厘米×2.5厘米的淋巴组织切片进行病理检验,诊断为淋巴结慢性炎症。10天后,刘慧芳出院。
  2001年8月18日,刘慧芳再次因腹痛到该医院就诊,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予以禁食、灌肠、减压等保守治疗,排除梗阻,于8月21日出院。2002年 5月16日至18日、7月7日至 10日,刘慧芳因上述同样症状在丰县某医院治疗,均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予以保守治疗,排除梗阻后出院。2002年9月 21日,刘慧芳发现腹部有肿块,丰县某医院经CT检查,诊断为结肠癌。
  患上了癌症,对刘慧芳一家来说,犹如晴天霹雳。家人抱着一线希望带刘慧芳远赴南京治疗。南京军区总医院对丰县某医院在2000年8月20日手术中提取的刘慧芳的淋巴组织切片进行了病理检验,结论为:“肠系膜根部淋巴结恶性淋巴瘤,倾向为B型”。南京中大医院诊断为恶性淋巴瘤(四期),并先后化疗7次。2003年8月,刘慧芳在徐州市某医院行右半结肠切除手术,并多次化疗。
  
  怒讨说法,受蒙患者状告医院
  
  在丰县某医院两年间4次住院均被误诊,导致自己的病情贻误,丧失了最佳的治疗时机,直到这时,刘慧芳才明白了事件真相,感觉自己好像被丰县某医院欺骗了,刘慧芳一怒之下,将丰县某医院告上了法院,要求医院赔偿2004年4月 26日前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鉴定费、代理费、复印费等,合计 164047.67元。
  医院自认没有错!
  病案竟然被涂改
  
  一审诉讼中,丰县某医院提交了原告刘慧芳4次住院病案资料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证明其医疗行为无过错。原告刘慧芳对病历档案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后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文检鉴定,结论为:住院证中“结肠癌”中“癌”被改成“占位”,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输血协议书中四处“结肠癌?”中的问号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为涂改书写形成。
  在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原告刘慧芳认为被告丰县某医院涂改了病案资料,提供鉴定的病案资料不真实,且丰县某医院拒绝提供病理蜡块,故不愿抽取专家号,导致无法组成鉴定专家组,徐州市医学会终止了鉴定。
  2004年3月,法院依职权委托徐州市医学会组织专家会诊,会诊意见认为:①2000年8月第一次手术具备手术特征,处理无过错。②被告因技术水平原因,病理诊断为慢性淋巴结炎属误诊,导致患者失去恶性淋巴瘤的最佳治疗时机。③第2、3、4次住院以粘连性肠梗阻治疗无原则性过错,如能进一步全面检查可能提前发现粘连以外的腹部病变。④目前治疗方案得当。
  原告刘慧芳对专家会诊意见第1条有异议,认为未进行科学的病理检查即诊断结肠癌有明确过错。被告丰县某医院则对第2、3条有异议,认为专家意见没有说明被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一审判决:误诊医院担责赔6万
  
  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病到被告处就诊,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医疗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诊查疾病,并给予有效治疗。本案的专家会诊意见是在不能进行医学事故鉴定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委托市医学会,组织外科、肿瘤科、病理科专家会诊,专家听取原被告双方陈述,阅读相关证据材料,经讨论所得的会诊意见书。尽管在程序上、内容上不同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也是一种专家证言,应认定专家会诊意见为有效证据。本案中,被告的病理医师由于技术水平原因将恶性淋巴瘤病理切片误诊为慢性淋巴结炎,临床医师诊查不全面,对病理与诊断不符、反复发生粘连性肠梗阻不去探究,当时可以发现的疾病在两年后才发现,使原告失去了治疗恶性淋巴瘤的最佳时机。被告前述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疾病治疗难度增加,费用增多,也扩大了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害的程度,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目前,医学文献中均没有恶性淋巴瘤绝对治愈的论述。原告目前身体存在恶性淋巴瘤是支出医药费等费用的前提原因、主要原因,被告误诊等过错行为只是导致原告失去最佳治疗时机,治疗费用的多支出,对原告身体健康的损害而言,被告的过错行为是次要原因。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针对原告合理正当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支出,责任比例以被告承担45%较为适当。因病理误诊发生在2000年8月18日,此时被告对原告即构成侵权行为,2000年8月18日起,合理正当的医疗费用应属原告所损害赔偿范围。营养费、护理费起算日期也应从2000年8月 18日起计算到2004年4月23日出院。被告涂改病案资料,违反病历书写规范,原告支出的 600元文字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诉讼费、鉴定费、专家会诊费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原告提交2000年8月14日至2004年3月26日期间发生的门诊、住院治疗费收据、医药公司发票、诊所发票、证明为治病支出医疗费用94977.3元。据此, 2004年8月,丰县法院判决丰县某医院赔偿原告刘慧芳医疗费40758.5元、营养费6326.04元、护理费12214.34元、交通费3266.2元,复印费114.6元,合计62674.68元。
  
  一方不愿赔、一方嫌赔少,再上法庭
  
  一审宣判后,患者医院双方都不服判,均提起上诉。
  刘慧芳不服一审判决,于 2004年8月11日向徐州中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恶性淋巴瘤无法治愈是错误的,目前医疗实践和教学科研资料已经表明,对恶性淋巴瘤早期诊断、早期治疗,完全可以治愈。被告丰县某医院误诊误治,使原告丧失最佳治疗时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非次要责任。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和误工费用应予认定。诉讼费收取和分担不当,请求二审纠正。
  丰县某医院则认为,由于原告的病情疑难复杂及医疗水平限制才出现误诊,是无法防范和预料的,因此医院没有过错。会诊意见已经表明丰县某医院对刘慧芳实施的4次治疗无原则性过错,因此不应判决医院承担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查明事实,明确责任。
  
  贻误治疗最佳时机
  终审判医院担主责
  
  徐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慧芳在丰县某医院治疗期间被误诊误治是事实。丰县某医院对首次手术的淋巴结病理切片诊断为淋巴结慢性炎症,其后又将刘慧芳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并将此作为治疗方向,但是刘慧芳的实际病情是恶性淋巴瘤,丰县某医院只是针对该病状的一些表象进行了治疗,虽无损刘慧芳的身体,但治标不治本,且错误诊断病情长达两年之久,严重贻误了刘慧芳的治疗时机,致使刘慧芳的病情发展为恶性淋巴瘤晚期,治愈难度加大,存活率降低。徐州医学会的会诊意见较为明确,结合其他证据,已足以认定丰县某医院的过错,且丰县某医院故意篡改病例档案,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值得合理怀疑。法院终审判决丰县某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75%),赔偿原告刘慧芳医疗费65202.3元、营养费9840.5元、护理费19000元、交通费5080.7元,复印费 178.3元,合计9930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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