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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现代检察制度起源于欧洲,在英法等国家开始发展,在现代检察制度发展演变过程中,由于历史条件、具体国情、文化传统的差异,不同国家和地区表现出不同的特点。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适应新的社会形势的需要,国外很多国家,尤其是检察制度确立较早的英、法、德等国也纷纷对传统的检察制度进行了改革。
关键词 检查 思考
在中国,近年来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展开,司法体制也纳入了改革的范围。在此背景下,根据新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需求,对我国的现行饱受争议的检察制度进行改革已成为历史的必然。
一、国外检察制度改革和发展之考察
(一)国外检察制度改革介绍
对检察制度的研究可以发现,检察制度在两大法系之间是存在典型区别的,就是在各国检察制度改革中也带有两大法系的意识形态。下面我就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的检察制度改革做一简单介绍。
1、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检察制度改革。法国是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发源地,在法国大革命之后就逐渐形成了近代检察官制度。法国的各级检察院统一由国家司法部领导,形成独立的检察系统。1998年开始司法体制改革,改革方案进一步明确检察长、司法官员和共和国检察官的职责分工。改革之后,司法部长将不能再就个案发布任何指示,检察长将成为其辖区内刑事政策正确统一实施的保证人。改革的内容还使得检察机关对司法警察的领导和控制进一步增强。
2、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检察制度改革。英国的检察制度建立非常早,在封建社会就出现由律师演变的总检察长和由国王的辩护人演变成的副检察长。再加上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传统,形成了较长时期的检察权分散和弱化的现象。近代以来表现为由警察承担了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起诉职责,警察权的滥用也在社会中广泛引起了理论学者的批判和社会学家的不满,为此,英国政府也采取的一系列的措施,对检察制度进行改革。突出表现就是检察机关实行自上而下的领导,检察机关自身组建一个独立的机构,成为唯一的国家公诉机关。检察机关的主要权限就表现为刑事诉讼法上的国家公诉权和侦查权。
(二)检察制度改革的动向
1、在检察机关管理体制方面综合吸收一体化和独立性的优势,变革过去单纯强调一体化或独立性的管理体制。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过去一般实行的是一体化的管理体制,强化了检察官的独立职权。在检察机关的设置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的独立性追求则表现的更为明显,在保证检察机关独立架构的基础上,进一步吸收一体化的合理因素。
2、检察权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职能的强化。英国在检察制度变革过程中进一步扩大监察机构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的作用,并由检察机关集中负责严重欺诈案件的审查。在1998年的变革中,英国又决定检察院应在警察局中派驻他们的律师,向警察提供建议,从而加强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加强检察院与警察局之间的联系,提高刑事司法效率。法国在这一阶段的司法改革中取消了预审法官领导和指挥对现行重罪和轻罪侦查的权力,确认了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起主要作用。预审法官是法国的司法传统之一,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预审法官担负双重职能,实际起着“超级警察”的作用。
3、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扩展。在检察制度改革过程中,各国通过不同的措施赋予检察机关根据本国法律酌情对不需起诉的案件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力。目的在于提高司法效率,减少案件积压对司法系统造成的压力,从而更好地打击罪犯,保障人权。
二、中国检察制度的争议
我国检查制度的发展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越来越多的理论学者对我国检察制度的变革提出了很多代表性的意见。特别是对检察权的性质、监察机关的设置、检察权职能的划分等提出不同的建议。
1、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对这个问题主要存在四种观点,一是行政机关说,二是司法机关说,三是行政和司法复合性质说,四是国家专门监督机关说,还有人对以上四种观点都不赞同。
2、我国检察机关应当废除,这是一个非常激进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分配既有别于司法权,不不属于行政权还不同于国外的检察权,不符合权利建构的政治理论,应当撤销检察机关并入司法部。
3、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我国检警关系与其说是分工和制约关系,还不如说是追诉犯罪的流水化作业配合,检察对侦查行为的制约流于形式,最终导致刑事侦查中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刑讯逼供特别普遍。
4、针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有人质疑它侵害了审判权,而有的人这主张借鉴国外的制度,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判权,引入多种替代措施。
5、针对检察机关的管理体制,有人认为当前高度一体化的管理体制是我国宪政体制的必然选择,有人则主张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增强检察官的独立性。
三、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思考
对于检察机关的存废之争以及检察机关的性质问题,我认为这是由于对我国政治体制的误解和对西方三权分立制度的过分迷恋造成的,当前人们对此基本已经达成共识,这里我就不再讨论。下面我仅在人们共识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存在的争议问题,结合国外检察制度改革的趋势,按照当前国家司法改革的精神,对我国检察体制改革的一些微观问题谈几点我的看法:
(一)增强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针对当前我国刑事侦查中的存在的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问题,要改革现行刑事诉讼中检警的关系,形成检察权对侦查权的实质性制约。当然我们并不一定要采用德国的检警一体化,但我们可以借鉴法国的改革经验,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指导和控制。
(二)扩大检察机关在公诉中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做了规定,但只有不起诉一种,包括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当然有人以法院的定罪专属权反对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过随着当前社会中刑事犯罪的增加,起诉法定主义逐步让步于起诉便宜主义,就是与国外相比,我们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很狭窄的,不适应当前社会的要求。建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在公诉中的自由裁量权做出新的规定,允许检察机关对一些简单的、非重大的刑事案件做出更便宜的处理,这无论是对被害人来讲还是对犯罪嫌疑人来说都是有好处的。
(三)改革检察官人事任免制度,扩大检察官的独立地位,强化个人责任。近年来在司法改革的领域中对于法官独立的呼声非常高,虽然人们对检察官独立的提法不多,但是作为同样具有司法性质的职业,保障检察官的一定独立地位是很有必要的。我国现行的是一体化的检察制度,检察系统在坚持党和人大的领导下对外具有法律上的独立地位,对内则实行至上而下的行政化的管理体制。这种高度一体化的管理体制对于高效率的国家追诉犯罪活动是很有必要的。但是我国的检察官与国外相比几乎没有任何独立地位,作为一种具有司法性的专业活动,这不仅容易造成行政性的干预,也不利于发挥检察官的专业知识,同时也不符合世界检察制度的发展趋势。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作为配套措施,还必须改革现行检察官的人事制度,把优秀的法律人才补充到检察官队伍中去,同时强化其个人责任。
(四)区分规定检察机关对审判权的监督方式和范围。在我国并不存在三权分立意义上独立的审判权。我们完全可以在现行政治体制内对这种监督权做出区分规定,首先在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不得对法院的生效的实体性审判裁决做出抗诉,但作为监督机关可以对法院的程序性活动做出监督,同时对法官的违法犯罪行为追究。其次,对民事和行政案件,检察机关的抗诉也仅限制在标的额达到一定数量或当事人达到一定人数的重大案件中,对于一般的普通案件检察机关不宜介入,这是利益权衡的结果。
(五)增加规定检察院对侵害公共利益的民事经济违法行为的追诉权。公益诉讼是最近几年来我国法学界讨论的比较多的问题,随着我国环境食品等等公害事件的多发,这个问题引起了人们的特别关注。但是由于公益诉讼制度在国外产生的一些弊端,特别是滥诉的问题,有人提出由检察院代为追诉,这也的确是一个很好的建议。
参考文献:
[1]王超海.试论民事检察制度的完善[J].长沙大学学报,2003(3).
[2]邓文星.谈现行检察体制存在的问题及改革设想[J].当代法学,2002(11).
[3]陈坚.刑事法律监督的立法完善[J].法学,2006(8).
[4]金文彤.中国检察官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5.
[5]冯景合.检察权及其独立行使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06.
关键词 检查 思考
在中国,近年来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展开,司法体制也纳入了改革的范围。在此背景下,根据新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需求,对我国的现行饱受争议的检察制度进行改革已成为历史的必然。
一、国外检察制度改革和发展之考察
(一)国外检察制度改革介绍
对检察制度的研究可以发现,检察制度在两大法系之间是存在典型区别的,就是在各国检察制度改革中也带有两大法系的意识形态。下面我就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的检察制度改革做一简单介绍。
1、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检察制度改革。法国是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发源地,在法国大革命之后就逐渐形成了近代检察官制度。法国的各级检察院统一由国家司法部领导,形成独立的检察系统。1998年开始司法体制改革,改革方案进一步明确检察长、司法官员和共和国检察官的职责分工。改革之后,司法部长将不能再就个案发布任何指示,检察长将成为其辖区内刑事政策正确统一实施的保证人。改革的内容还使得检察机关对司法警察的领导和控制进一步增强。
2、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检察制度改革。英国的检察制度建立非常早,在封建社会就出现由律师演变的总检察长和由国王的辩护人演变成的副检察长。再加上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传统,形成了较长时期的检察权分散和弱化的现象。近代以来表现为由警察承担了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起诉职责,警察权的滥用也在社会中广泛引起了理论学者的批判和社会学家的不满,为此,英国政府也采取的一系列的措施,对检察制度进行改革。突出表现就是检察机关实行自上而下的领导,检察机关自身组建一个独立的机构,成为唯一的国家公诉机关。检察机关的主要权限就表现为刑事诉讼法上的国家公诉权和侦查权。
(二)检察制度改革的动向
1、在检察机关管理体制方面综合吸收一体化和独立性的优势,变革过去单纯强调一体化或独立性的管理体制。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过去一般实行的是一体化的管理体制,强化了检察官的独立职权。在检察机关的设置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的独立性追求则表现的更为明显,在保证检察机关独立架构的基础上,进一步吸收一体化的合理因素。
2、检察权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职能的强化。英国在检察制度变革过程中进一步扩大监察机构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的作用,并由检察机关集中负责严重欺诈案件的审查。在1998年的变革中,英国又决定检察院应在警察局中派驻他们的律师,向警察提供建议,从而加强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加强检察院与警察局之间的联系,提高刑事司法效率。法国在这一阶段的司法改革中取消了预审法官领导和指挥对现行重罪和轻罪侦查的权力,确认了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起主要作用。预审法官是法国的司法传统之一,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预审法官担负双重职能,实际起着“超级警察”的作用。
3、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扩展。在检察制度改革过程中,各国通过不同的措施赋予检察机关根据本国法律酌情对不需起诉的案件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力。目的在于提高司法效率,减少案件积压对司法系统造成的压力,从而更好地打击罪犯,保障人权。
二、中国检察制度的争议
我国检查制度的发展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越来越多的理论学者对我国检察制度的变革提出了很多代表性的意见。特别是对检察权的性质、监察机关的设置、检察权职能的划分等提出不同的建议。
1、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对这个问题主要存在四种观点,一是行政机关说,二是司法机关说,三是行政和司法复合性质说,四是国家专门监督机关说,还有人对以上四种观点都不赞同。
2、我国检察机关应当废除,这是一个非常激进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分配既有别于司法权,不不属于行政权还不同于国外的检察权,不符合权利建构的政治理论,应当撤销检察机关并入司法部。
3、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我国检警关系与其说是分工和制约关系,还不如说是追诉犯罪的流水化作业配合,检察对侦查行为的制约流于形式,最终导致刑事侦查中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刑讯逼供特别普遍。
4、针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有人质疑它侵害了审判权,而有的人这主张借鉴国外的制度,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判权,引入多种替代措施。
5、针对检察机关的管理体制,有人认为当前高度一体化的管理体制是我国宪政体制的必然选择,有人则主张借鉴英美法系的经验增强检察官的独立性。
三、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思考
对于检察机关的存废之争以及检察机关的性质问题,我认为这是由于对我国政治体制的误解和对西方三权分立制度的过分迷恋造成的,当前人们对此基本已经达成共识,这里我就不再讨论。下面我仅在人们共识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存在的争议问题,结合国外检察制度改革的趋势,按照当前国家司法改革的精神,对我国检察体制改革的一些微观问题谈几点我的看法:
(一)增强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针对当前我国刑事侦查中的存在的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问题,要改革现行刑事诉讼中检警的关系,形成检察权对侦查权的实质性制约。当然我们并不一定要采用德国的检警一体化,但我们可以借鉴法国的改革经验,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指导和控制。
(二)扩大检察机关在公诉中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做了规定,但只有不起诉一种,包括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当然有人以法院的定罪专属权反对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过随着当前社会中刑事犯罪的增加,起诉法定主义逐步让步于起诉便宜主义,就是与国外相比,我们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很狭窄的,不适应当前社会的要求。建议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在公诉中的自由裁量权做出新的规定,允许检察机关对一些简单的、非重大的刑事案件做出更便宜的处理,这无论是对被害人来讲还是对犯罪嫌疑人来说都是有好处的。
(三)改革检察官人事任免制度,扩大检察官的独立地位,强化个人责任。近年来在司法改革的领域中对于法官独立的呼声非常高,虽然人们对检察官独立的提法不多,但是作为同样具有司法性质的职业,保障检察官的一定独立地位是很有必要的。我国现行的是一体化的检察制度,检察系统在坚持党和人大的领导下对外具有法律上的独立地位,对内则实行至上而下的行政化的管理体制。这种高度一体化的管理体制对于高效率的国家追诉犯罪活动是很有必要的。但是我国的检察官与国外相比几乎没有任何独立地位,作为一种具有司法性的专业活动,这不仅容易造成行政性的干预,也不利于发挥检察官的专业知识,同时也不符合世界检察制度的发展趋势。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作为配套措施,还必须改革现行检察官的人事制度,把优秀的法律人才补充到检察官队伍中去,同时强化其个人责任。
(四)区分规定检察机关对审判权的监督方式和范围。在我国并不存在三权分立意义上独立的审判权。我们完全可以在现行政治体制内对这种监督权做出区分规定,首先在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不得对法院的生效的实体性审判裁决做出抗诉,但作为监督机关可以对法院的程序性活动做出监督,同时对法官的违法犯罪行为追究。其次,对民事和行政案件,检察机关的抗诉也仅限制在标的额达到一定数量或当事人达到一定人数的重大案件中,对于一般的普通案件检察机关不宜介入,这是利益权衡的结果。
(五)增加规定检察院对侵害公共利益的民事经济违法行为的追诉权。公益诉讼是最近几年来我国法学界讨论的比较多的问题,随着我国环境食品等等公害事件的多发,这个问题引起了人们的特别关注。但是由于公益诉讼制度在国外产生的一些弊端,特别是滥诉的问题,有人提出由检察院代为追诉,这也的确是一个很好的建议。
参考文献:
[1]王超海.试论民事检察制度的完善[J].长沙大学学报,2003(3).
[2]邓文星.谈现行检察体制存在的问题及改革设想[J].当代法学,2002(11).
[3]陈坚.刑事法律监督的立法完善[J].法学,2006(8).
[4]金文彤.中国检察官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5.
[5]冯景合.检察权及其独立行使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