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助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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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捐助行为的定性问题,在我国尚未有一个确切的定义,首先从捐助行为的受赠主体来看,美国方面有着这样的定义:①公益事业捐赠的受赠主体是公益事业团体,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公益事业团体是以推进宗教、慈善、科学文化、公共安全测试、教育事业的发展,保护儿童、动物不受虐待,资助国际、国内业余体育竞技比赛为宗旨而成立的非营利公司、共同基金会、特别基金会、财团基金会等,也有一些非营利事业以公益信托的形式出现,自然人、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公益事业团体捐赠资金和实物可获得税收优惠。我国出台的《公益事业捐赠法》则规定了两类受赠主体,即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较之国外对于捐助行为的受赠主体,我国的涉及面规定比较狭窄。至于是否有利有弊在下文中会提及。其次是捐助行为的内容,有学者认为,②捐助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为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或资助不特定的社会成员而做出无偿地向公益性社团法人和事业法人或代表资助不特定人利益的临时机构捐赠资金或实物的一种意思表示,并且这种意思表示是经过上述受赠主体所接受的。个人认为该学者基本正确地概括了捐助行为的法律实质,并且在原有的《公益事业捐赠法》基础上加入了一些在可能成为捐助活动受赠人的主体,应该说跟有利于扩大法律对于捐助行为的调整。因为在实务中,这类的临时机构其实在国内公益事业中有着很高的使用频率,这也是顺应我国国情所产生的一种特殊主体,因此广义上来讲,捐助行为的受赠主体扩大到临时性的机构笔者认为也是合理的。
  通过上文从主体和内容角度分析捐助行为,笔者认为在我国,捐助行为的法律定性应作如下理解:
  第一,捐助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并且通常是附带一定义务的赠与活动,换句话说捐助行为从法律形态上来讲是一种附带义务的赠与合同。笔者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捐助行为是基于捐助人和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产生的一种法律行为,而非单方法律行为,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你情我愿"。故首先符合合同的特征,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且是真实的。除此之外,必须区分捐助和遗赠行为的概念是不同的,遗赠是被继承人在死亡前作出的将其财产在其死亡后赠与他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所以严格意义上将如果当事人在死亡前作出在其死后将财产捐赠给他人或者是公益事业的话,个人认为应该算是一种遗赠的行为,适用的应该是我国的《继承法》。最后一点在于,捐助行为本身是否构成赠与的问题,这也是一个法律定性的焦点问题所在。在研究的过程中,有些学者认为:赠与行为与捐赠行为是有所不同的。③所谓捐赠,是指赠与人为了特定公益事业、公共目的或其他特定目的,将其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的行为。捐赠行为既包括有明确的赠与人和受赠人,可以归类于普通赠与合同的捐赠,又包括受赠人不明确,无法归类于赠与合同的捐赠,即学说上所谓的为特定目的的募捐。对于此种说法,笔者并不驳斥上述学者的说法,从性质上来分析,确实有一定的道理,符合当时的环境,如果严格按照捐赠行为的标准来看,似乎其外延比典型的赠与合同要大。但在实践过程中不难发现,由于捐赠行为的种类出现了多样性的发展,上述观点的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从捐赠行为的整体角度看,笔者根据受赠主体的确定性将其分为了两种,一类就是捐赠行为成立之时受赠主体尚未成立的情况,另一类就是在捐赠行为成立之时受赠主体已经成立的情况。对于前一种,这是一种明显的单方法律行为,一般旨在设立带有公益性质和非营利性质的社会团体为目标的行为,用捐赠来形容的话似乎并不恰当,应相当于是一种发起设立的法律行为,故个人认为其实质应不纳入捐赠的法律规制方位。而对于后者,如果在按照上述学者的观点进行分类的话,可以将这种双发法律行为再分成一般的普通捐助和特定目的的捐助。前者与普通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没有差别,几乎可以将两者划上等号。对于后者,即为了特定目的的捐助(募捐),显然这是一种公益上的募捐行为,虽然其收益的主体是社会上的不特定对象,但在整个捐赠的操作过程中不难发现都是通过一些特定的机构或者临时性组织来进行统筹安排的。例如:汶川地震中的捐款物资是通过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红十字会等机构,或者四川当地的临时性公益机构向灾民进行发放。而这些机构的通常是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能够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参与到整个捐助行为中去,并且担负着依照捐赠人的意愿实现捐赠的最终目的的一种义务,应该说这些机构和组织才是这种为特定目的的捐助活动的直接参与者,故应当也属于一种特殊的附带义务的赠与合同当事人。所以笔者认为,捐助行为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和要件。
  第二,捐赠行为应当是一種诺成合同。在明确了捐赠行为具有赠与合同的性质之后,认定捐赠行为是诺成合同行为还是实践合同行为就可以在赠与合同的基础上来讨论了。对于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这是长期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从国内外的立法来看,④以德国和日本为首的国家在各自的民法典中规定了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而已前苏联为首的东欧国家则规定为实践合同。在合同法出台之前,⑤我国的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是遵循前苏联的模式,将赠与合同认定为一种实践合同。但随着合同法的出台并生效,对于赠与合同并没有明文规定需要以一定的实践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所以本着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赠与合同一份成立,自成立时就生效。另一方面,从法理研究的角度来看,之所以在合同法出台前采取实践合同,主要是出于解决赠与人到期不实施赠与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表面上看,捐赠人到期不交付标的物的话,如果法律强制执行,对赠与人就有失公平。但是,很显然,新出台的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很大程度上旨在保护受赠人群的利益。因为如果赠与人未按照约定交付赠与物,那么受赠人为此作出的接受赠与以及为了接受赠与物而付出的经济上或者物质上的花销都可能因为捐赠希望的落空而损失惨重,处于"雪上加霜"的境地。同时,捐赠者在发出捐赠的意思表示时,通常会带来社会公众给予的良好评价以及免费的宣传作用,目前已经成为了很多企业的市场推广战略手段,那么在享受这种精神层面的利益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我们应该加以关注的。毕竟如果法律对此种行为不加以保护的话,"诈捐门"事件将会在国内屡见不鲜,从而引发新一轮的公众道德危机。所以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对赠与人有所约束是合理的,因为合同法同时也明确地赋予了允许赠与人撤回赠与的条件和权利,这些都足以保障双方权利义务的平等,也体现了立法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公平。所以,对于捐助行为,它既是一种赠与合同行为,也是具有诺成合同的性质。
  注释:
  ①付建荣:《美国:受赠主体与捐赠者》,载《法制日报》,1997年1月25日第八版。
  ②吴勇敏 竺效:《公益捐赠行为的法律剖析》浙江学刊,2001年第一期
  ③郭明瑞、王铁:《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④王利明 杨立新 王铁 程啸:《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
  ⑤该司法解释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为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适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合同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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