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直接抚养人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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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刘律师,你好!
  我和前夫于2014年9月份协议离婚,离婚时5岁的女儿归我抚养。但是离婚协议中对孩子的探望问题没有说清楚,现在我前夫提出要探望女儿,要求每周看望女儿四次,而且中秋节、国庆节和假期要女儿跟他在一起,而且每个寒暑假还要女儿和他生活一个月。我觉得前夫探望女儿是应该的,但是他要求的探望次数太多了,这会影响女儿的正常生活,我可不可以拒绝前夫的要求呢?
  咨询人:汪女士
  A:汪女士,你好!你所反映的情况涉及《婚姻法》中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对孩子享有及行使探望权的法律问题。
  根据婚姻法规定,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探望权设置的本意在于关爱未成年人,消减其心理压力,同时也满足父母探望的需求,维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合理行使探望权,将有利于传递父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减轻孩子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孩子今后身心健康成长。汪女士的前夫根据法律规定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汪女士应当提供协助,并不能以前夫所提探望要求不合理为由拒绝前夫探望女儿。但是针对前夫所提的探望形式和次数,汪女士也可以提出自己的不同意见,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来处理。如果协商达不成一致的,双方都可以诉诸法院,由法院判决探望权的行使方式。
  从汪女士前夫提出的探望权行使方案来看,应该说探望次数和频率有些过高,超出了合理限度。女儿的年龄属于低龄幼儿,处于参加学前班阶段,就孩子的年龄状况而言,需要尽量减少外界的干扰,需要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从离婚后孩子跟随母亲生活的情形来看,年龄尚幼的女孩子依恋母亲的习性较强;并且孩子正处于启蒙教育阶段,需要相对恒定的学习作息时间,有利于减少干扰、集中思想进行学习。父亲过于频繁的探望一方面会打乱孩子正常的作息生活时间,另一方面更换居住环境也会导致孩子难以及时适应,从而对孩子的身心发展产生不利影响。所以建议汪女士前夫能够重新检视对孩子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一般来说每周一次或每两周一次的半天左右探望时间是合理的,也符合客观实际,在探望时父亲可以陪孩子一起学习玩耍,可以带孩子外出走走,但应注重孩子正常的作息时间,及时让孩子回到母亲处休息睡觉。
  依法合理行使探望权,也是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据此汪女士完全可以向前夫提出调整探望权的行使条件和方式,依法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
  Q:刘律师,你好!
  我與妻子离婚后,孩子跟随我生活,现孩子上初一。前不久在学校里发生了一起事故,我儿子和同学为方便观看篮球比赛,打算一起到教学楼三楼的阶梯教室里从窗户口观看。男孩子比较调皮,在上楼过程中一路小跑,我儿子跑在前面同学跟在后面,进教室有一扇塑钢玻璃门,上半部分安装的是普通玻璃,下半部分是塑钢。我儿子跑进门时教室的门是开着的,他进门后随手将玻璃门向后一甩,后面紧跟着跑上来的同学用手撑了一下门上的玻璃,没想到玻璃突然爆碎,割伤了同学的手掌和手指。
  出事后学校组织了双方家长协调,对方家长要我儿子承担全部责任,我提出学校是不是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学校说我儿子和同学违反秩序擅自跑到楼上看篮球,脱离管理控制,并且教室门上有把手却不用,而是直接推门玻璃,明显处置不合理,所以学校没有责任,我儿子和同学双方都有责任,应该协商承担。我想请问,这起事故中学校要不要承担责任?我儿子的同学要不要承担一定责任?另外我是不是可以要求我前妻和我共同承担赔偿费用?
  咨询人:钟先生
  A:钟先生,你好!
  根据钟先生陈述的情况,本律师认为事故责任应由学校和钟先生两方承担,承担比例为50%为宜。钟先生儿子的同学可不承担责任,钟先生的前妻原则上不应当与钟先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除非钟先生出现赔偿困难则可以要求前妻共同承担。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本起事故中钟先生儿子的过错较明显,他在进入教室时明知后面跟着同学,却故意将教室门向后甩去,主观上存在阻挡同学的故意。虽然对孩子而言这样做可能没有恶意只是寻开心,但是他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预见。鉴于钟先生儿子的行为产生了同学受伤害的后果,他属于法律上的侵权行为人。又鉴于钟先生儿子是未成年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钟先生应当为其儿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学校在本起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需要根据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来判断。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既有学生擅自离开篮球场自行选择教室观球的前提行为,也有教室门玻璃没有使用安全玻璃破碎的原因。学校抗辩学生脱离管理擅自行动的辩解纵然有一定理由,但显然是片面的。事发时两学生都是未成年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门是易受人体冲击的主要危险区域,根据国家有关建筑玻璃应用的规定,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易遭受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部位等必须使用安全玻璃。本起事故中学校提供学生使用的教育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和隐患,以致学生受伤。故此学校存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受伤的同学虽然用手直接推门玻璃,但当时因为玻璃门迎面甩来,他更多的是下意识地用手去推挡,而来不及用手去旋门把手。受伤同学对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无法预见,纵使存在过失也是不经意的。相比起钟先生儿子用手甩门的过错行为,以及学校未按规定安装安全玻璃的过错行为,受伤同学可不承担责任。
  综上,钟先生儿子的过错行为与学校的过错行为程度基本相当,故两方可按各50%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鉴于钟先生前妻并非和儿子共同生活,不是儿子的直接监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此钟先生的前妻原则上不应当与钟先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若钟先生独立承担有困难则可以要求前妻共同承担。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1.探望权的行使
  探望可以分为暂时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暂时性探望特点是时间短,方式灵活,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按照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时间、地点去探视、看望子女。逗留性探望是由探望人领走该子女,并按时送回该子女,其特点是探望时间长,父或母与该子女有较长的交流和了解时间。
  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探望权的义务主体为直接抚养子女的母或父一方。按照协议优先原则,应先由离婚父母对探望子女的方式和时间进行协商确定。如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则只能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如果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探望权的中止
  《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中止的事由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或犯罪行为的;
  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其他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
  探望权人有吸毒、酗酒等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探望权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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