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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罪名,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设置目的一样,都是为了惩治危险性高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不包括以危险对象、危险后果为条件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其误解为《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罪名,从而导致该罪被扩张适用至所有的公共安全领域,这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对“其他危险方法”判断的是否综合、准确,直接决定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扭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