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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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诉讼中对弱势群体应予以科学界定,现有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进行的保护不够,应完善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的保护制度。
  [关键词]民事诉讼;弱势群体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04X(2009)09—0028—04
  
  1 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的界定
  
  何谓弱势群体,一般而言,是指社会经济,政治资源分配结构性差异的一个重要概念。有人认为,弱势群体是指一个在社会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也有人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凭借自身力量难以维持一般社会生活标准的生活有困难者群体。还有人认为,“弱势群体是谁?最简单和通俗的回答,就是穷人。”这些概念主要共同的关注点集中在群体经济的低收入性,以贫困为标准划分该群体与社会的界限,笔者认为,在法学范畴内,将贫困作为权利义务分配的标准是不妥当的。因此,要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需要在理论上对其重新定义,实现由社会学概念向法学概念的转变。从法学的角度看,法学概念的落脚点应当是权利与义务,一切秩序莫不依靠权利义务体系进行建构,因此,要实现从社会学的概念向法学概念的转变,必然要以权利义务为基点。根据以上思路,有人认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应当贯彻在“权利不能得到实现”的入口层面上而不能停留在“权利没有得到实现”的结果层面上,以上两点是在法学中界定弱势群体的基本点。有人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是由于社会条件和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障碍而无法实现其基本权利,需要国家帮助和社会支持以实现其基本权利的群体”笔者认为,将进行判断的核心落在诉讼行为能力上赋予了定位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以灵活性,弱势群体应定义为“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诉讼行为能力的固有型或演变型的差距与不对等而造成对诉讼的不充分应对并因此引发生存和发展困难的涉讼群体”。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包括社会性弱势群体和自然性弱势群体。社会性弱势群体包括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和相对弱势的社会群体。如农民,农民工,城市贫困人口,城市下岗失业人员等属于经济上处于弱势的地位的群体,垄断经营、不正当竞争、环境污染、产品质量问题以及违反食品、卫生监管规定等领域,医患纠纷中的相对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等属于相对弱势的社会群体。自然性弱势群体,主要是指因生理原因产生的弱势群体,如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儿童等。
  构成民事诉讼弱势群体的条件如下:
  第一,无诉讼行为能力或诉讼行为能力相对低下。如儿童无诉讼行为能力,消费者案件,公害案件中的受害者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他们的诉讼行为能力相对低下。
  第二,由于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因导致了不能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不是所有的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或诉讼行为能力相对低下者都不能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如有的儿童、妇女可以通过监护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进行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以我们说,并不是所有的妇女儿童都是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
  第三,不行使诉讼权利将影响到其发展和生存。如追索赡养费,抚恤金,抚养费,医疗费等案件的当事人如果不能参加诉讼将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引发生存和发展的困难;农民,广大城市下岗人员的合法权益如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将严重影响他们的生存和发展,甚至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和谐。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
  
  2 民事诉讼中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现状考察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设计了一系列的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制度。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形式的变化,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并不令人满意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适格理论使得许多相对弱势群体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由于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的理论,把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完全归于原告和被告对诉讼标的管理权或处分权,非实体权利人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不是当事人,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这一理论的目的在于防止滥用诉权和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但是随着工业化和市场化进程的加快,环境污染、重大产品责任事故、垄断等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日益增多,其争点一般具有公共性纷争当事人一方往往是数目众多且处于相对弱势的受害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或利益分布呈现集团性或扩散性,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提出新的权利要求或试图改变现有的利益分布格局”。在这些情况下,如果仍然苛求原告享有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权利,而且还必须是实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那么争议主体将根本无法获得诉讼主体资格,其利益也无法获得保护。因此,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受到了质疑和挑战。它不仅使许多公共利益无法在诉讼领域得到保护,也使某些特殊群体的私有利益,如潜在消费者的权益等,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2)管辖制度没有向弱势群体进行保护性倾斜。我国现有的地域管辖制度确定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这是出于防止滥用诉权,有利于调查取证,有利于执行等因素而确立的,但立法的这一规定忽视了当今社会的弱势群体,如消费者要打一场官司,要去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不仅要费时,误工,而且必须要承担巨额的差旅费,面对强大的被告(往往是大公司),原告还面临着因地方保护主义或司法腐败而导致的败诉的风险。
  (3)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不健全,支持起诉制度形同虚设。法律援助制度的不健全主要表现在法律援助的机构设置不平衡,法律援助经费供给不足,法律援助的范围相对狭小,尚未建立起统一规范的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使得法律援助制度没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制度,主要是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来实施的,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缺陷主要有:第一,救助标准模糊。第二,司法救助的内容过于狭窄,其只限于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费收取方面提供优惠政策。第三,由于司法救助的内容仅限于经济上的援助。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的支持起诉制度显然是对弱势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制度支持,但不论从立法还是司法来看,支持起诉的制度功效都极其有限。就立法层面而言,只有原则性规定而缺乏可操作性。形同虚设。
  (4)是诉讼程序体系不够完备。我国诉讼程序虽然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殊程序等多元程序,但尚未形成一个具备适合于各种不同性质、类型纠纷处理方式的完备体系。就弱势群体行使司法救济权而言,现行诉讼程序的不足突显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审前准备程序有待进一步充实。证据交换制度没有落到实处,争议焦点很难归纳,导致诉讼的迟延;其次,法官的释明权没有得到强化。弱势群体因为法律知识的缺乏往往在诉讼中难以应对各种复杂的局势,因而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再次,小额诉讼程序没有建立。广大涉案金 额小的当事人(他们中绝大多数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执行程序中也没有对弱势群体进行有效的保护。
  (5)诉讼制度不够完善,解决纠纷的完整体系尚未建立。诉讼由于自身的特点,如解决纠纷的成本高,诉讼的延迟,当事人参与诉讼的门槛高,执行难等,加之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根本就没有规定一种方便快捷,适合于弱势群体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使得经济相对贫困的弱势群体产生了厌讼,惧讼情绪,他们根本就不愿意选择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纠纷,诉讼艰难,而我国目前虽然存在调解、仲裁等相关代替性制度,但没有跟诉讼进行很好的衔接,没有建立比较完整的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因此,一旦发生纠纷,老百姓首先想到的是“上访”,一旦得不到解决就采取比较过激的行为,这样就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3 完善民事诉讼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建议
  
  3.1 扩大当事人主体范围,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应当规定适格当事人不限于诉讼标的的主体,对诉讼标的有管理权、监督权或处分权的人或机构也可以成为适格当事人。这项诉讼政策将所有具有相同或同类法律利益的主体纳入诉讼之中,即个人、社会团体、检察机关在不同的情况下都可以成为适格当事人进行公益诉讼。具体而言,首先,应允许个人诉讼。其次,建立团体诉讼制度。再次,允许检察机关主动介入案件。
  
  3.2 建立保护管辖制度
  所谓保护性管辖,并不是一种新的管辖形式,而只是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补充,是对原告诉权保护的一种延伸。旨在以增加管辖联结点“原告住所地法院”为杠杆,来重新分配诉讼成本、诉讼风险在原、被告间的比例,进而对处于特殊情况下的原告以及特殊原告如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为保护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在地域管辖制度中建立保护管辖制度,即凡涉及弱势群体的案件,如消费者,环境污染中的受害者,团体诉讼等案件不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而是由弱势群体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此规定将使我国的地域管辖制度更加人性化,更能有效地发挥其诉权保障功能。
  
  3.3 取消支持起诉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
  取消不具可操作性而形同虚设的支持起诉制度,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主要采取下列措施:(1)建立以政府拨款为主,多渠道筹资的法律援助经费来源体制。(2)加强法律援’助的立法工作,全面规范法律援助工作。(3)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律援助队伍,充分发挥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作用。(4)广泛募集社会资源,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5)建立法律援助的变更和撤销制度。
  关于司法救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应遵循如下原则进行:
  首先,进一步扩大司法救助的范围。司法救助的范围应包括司法救助对象、司法救助内容、司法救助方式。其次,规范司法救助的审查程序。让真正需要司法救助的人能得到救助。再次,立司法救助资金保障制度。从根本上解决司法救助经费短缺的问题。
  
   3.4 完善民事诉讼的程序制度
  为了适应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性,保护好他们的利益,《民事诉讼法》应该设立或完善有关的程序制度。具体措施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充实审前准备程序。审前准备程序,能为弱势群体进行民事诉讼把好了第一道关。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有助于整理证据、固定争点和促进和解功能。弱势群体由于法律知识的不足,对于诉讼程序进行,以及权利义务的分配一般是一知半解甚至完全不明白,通过审前程序,可以避免在庭审过程中对于争点的争执不下而造成诉讼拖延,节约了诉讼成本,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笔者认为,当前对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应从两方面进行充实:①完善证据交换制度。②明确举证期限,以防止诉讼的迟延。
  (2)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小额纠纷的当事人通常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在实践中他们往往由于欠缺法律知识,担心诉讼成本过高,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权利。那么能够建立一个易于理解、程序简便、成本低廉的小额诉讼程序就成为当事人的理想选择。它既能保障司法资源得以充分利用,更多地发挥其解决纠纷实现正义的功能,又可以使分散的零星的小额利益得到救济。
  (3)强化法官释明权。释明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平衡当事人辩论能力的差异,补充当事人在收集诉讼资料中的不足。“在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上明显处于劣势时,法官就有必要通过行使释明权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无疑也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当事人主义则完全放任当事人主导诉讼过程,不符合正当、公平、迅速保障公民私权之宗旨,释明权制度正是弥补这一缺陷的“修正器”。
  (4)在执行过程中,注重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申请人是弱势群体一方。判决结束后,应将判决书移交法院执行机构执行,以更快实现其合法权益。如果被执行人是弱势群体,应视具体情况中止执行程序。对于弱势群体一方为申请人的,申请人可以免、减、缓交申请执行的费用,这样体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5)实现民事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连通互动,建立科学的纠纷解决机制体系诉讼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但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诉讼由于其固有的特点,如高成本,诉讼迟延,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和睦相处,执行难等特点极不利于对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的保护,其他非诉讼解决机制由于成本低,解决起纠纷来迅速快捷,有利于执行和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因而备受青睐。就像健康不一定只在医院,知识不一定只在学校才有一样,正义也不一定只能在公共的正义分配制度中体现。通过审判和诉讼可以实现正义,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同样可以实现正义。只有建立起包括协商、斡旋、调解、仲裁、诉讼在内的科学完整的纠纷解决机制体系,才能更好地满足不同层次的当事人的选择,以更好地保护好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利益。
  
  [责编 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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