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假错案纠错机制的制度建设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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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几年,在看到一些冤假错案昭雪之时颇感欣慰,但萦绕心间的疑问仍不得其解,在任何国家的司法运行过程中,冤假错案都是不可避免存在一些的。但是正视冤假错案、确认冤假错案、纠正冤假错案理应成为我们司法人员慎重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错案;关键词;追究
  一、建立冤假错案纠错机制的必要性分析
  (一)有错必纠,势在必行
  冤假错案不仅对当事人是一场灾难,而且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也是一次损耗,直接影响办案人员的事业,影响了人民群众对法治文明和公平正义的信心。对于这些曾经缺失正义或公平的案件而言,只有及时弥补和纠正错误,符合树立法治尊严的宪法要义。
  (二)纠错要纠因
  由于人的认知局限性、侦查科学技术手段的发展性等主客观原因,冤假错案在建立防范机制下,仍有可能发生。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那么,对于蒙冤者的权利保障必然要经历对冤假错案的原因分析以及纠正。从这些曝光的冤假错案中,我们发现很多问题都出在侦查阶段的证据搜集与固定上,与之伴随的还有司法作风等问题。
  (三)纠错需要统一决策
  一个违法的程序导致发生误导一个蒙冤者葬送高墙,那么,对于已经审查起诉的案件,切实开展侦查监督,查摆证据矛盾和侦查漏洞亟需统一执法尺度加以规范。
  二、建立纠正冤假错案机制的探析
  冤假错案的发生需要经历发现和纠正的阶段。张××叔侄案经过蒙冤者多年申诉得翻案,赵××案、佘××案却因为“被害人”的出现而翻案,翻案的原因均具有其偶然性和必然性,如果张××案申诉没有转达到位引起重视,如果赵××案“被害人”悄无声息的出现,那么是否蒙冤者就得蒙冤而终?这种假设没有结果,也不会有结果。要切实纠正和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应建立健全自我纠正机制,主动发现和纠正冤假错案,转变传统观念,有针对性地完善监督制度措施。
  (一)运用办案终身制,建立承办人纠错启动机制
  司法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这一规定,明确了对司法人员违法办案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可以延伸的是,应当允许承办人在一定的宽限期内自我提出纠错机制的启动。司法工作人员在长期办案中形成了一些不良的司法惯性是不可取的。
  1.着手转变司法观念,提高发现冤假错案的敏锐性和警惕性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具有不可预见性,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最现实的途径,因此应在承办人中培养树立程序至上的理念。其中,最重要的便是体现程序合法,即公检法都要严格依法办事,特别是侦查机关要依法收集证据,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在张氏叔侄一案中,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存在对犯罪嫌疑人不在规定的羁押场所关押、审讯的情形;公安机关提供的张辉首次有罪供述的审讯录像不完整;张×、张××指认现场的录像镜头切换频繁,指认现场的见证人未起到见证作用;从同监犯获取及印证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等侦查程序和行为不规范、不合法。如果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案就什么证据都没有了。
  2.严格把握入罪标准,提高发现冤假错案的本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之一。从立法上确立了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即“超越任何合理怀疑”。也就是说,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犯有被起诉的罪行,如果还“留有余地”,那也就不能判决被告人犯罪和罪名成立。假设,司法机关当时重视了可能是有他人犯案的DNA比对结果,司法机关当初没有先入为主的认定张氏叔侄构成犯罪,那么,张氏冤案或者可以避免。
  3.全面确立疑罪从无原则,允许自我纠错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从立法上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规定了在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法院对疑罪案件有权做无罪处理。对于侦查、二审、再审及死刑复核阶段并没有规定疑罪该如何处理,那么,是否会导致在侦查阶段如果出现疑罪案件便搁置起来,暂不处理。建议立法明确对侦查、二审、再审、死刑复核阶段的无罪推定原则。此外,一些刑事案件中,承办人由于当时认知的局限或者侦查手段的落后,在办理案件时放弃了疑点的排查,但随着侦查科学技术手段的发展,这些疑点在可能通过技术侦查手段予以明确排查的情况下,应允许承办人在刑事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若干年后主动提出复查。作为检察机关,可以从检察环节开展二次侦查监督,主动刹住媒体监督的推波助澜,避免司法公信力的损害。
  (二)运用侦查科学技术手段,开展刑事案件清查行动
  DNA证据以其准确、唯一等特性被誉为证据之王。
  1.侦查手段缺陷防不胜防
  相关研究表明,发现目击证人的错误辨认是导致冤案的主要原因。反观,张氏叔侄案在刑讯逼供、狱侦耳目滥用职权的背后,恐怕还有对侦查神探的盲目崇拜。这起当年杭州市第一起零口供的经典案例,号称“对证据细节已经到了苛刻程度”,却在再审法庭上被驳斥为“本案没有证明原审被告人张×、张××强奸杀人的客观性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极不完整,缺乏对主要案件事实的同一证明力,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前后相反的二种态度,主要矛盾就在于侦查机关为了查证张氏叔侄的犯罪,通过搜集一堆依赖于口供的“间接证据”掩盖了刑讯逼供的事实以及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并非指案件发生当时的原本面目,而是指案件在侦查人员面前所呈现出的实际情况,即侦查人员所能收集到的证据总量。一名好的侦查人员只能是去尽力地发现证据,而不是创造证据。
  2.侦查机制缺陷需要逆转
  近年来,中央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指标更加细致、更加具体化,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在应对刑事案件高发的强大压力时,考虑到避免影响当地综合治理的考核政绩,延续了长期以来片面追求低发案率、高破案率的做法,不仅在刑事立案处理上采取“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甚至不惜“有案不立”、“立而不侦”、“立而不究”、“以罚代立”等等,以避免刑事案件高发而破案率低下的事实变成统计数据向上呈报。在这种见诸公安机关半年小结、年终总结、表彰奖励、提拔晋升的追求高破案率的体制下,破案率的水分往往导致命案草办、大案化小案、刑案变治安案件等现象。欺下瞒上的高数据在误导上级放松督查的同时,也疏漏了对下级问题的追查,甚至引发工作决策失误,影响干群警群关系,最终降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效果。   (三)协调政法部门意见,建立申诉筛查机制
  纠正冤假错案关系到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制约和防范,仅仅从政法机关内部排查和发现冤假错案,难免以管窥天,漏查漏纠冤假错案。我国冤假错案基本上是在重复申诉、上访后偶然发现的。分析个中原因在于,申诉、上访案件数量不少,而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确认冤案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设计难免造成转达不到位、反馈不到位等现象,并没有为冤假错案提供合理的渠道。虽然媒体、网络对司法系统的影响力巨大,但因其调查权力、专业职能及资源精力的限制,能够得到关注并启动再审的申诉案件可谓冰山一角。
  分析国外的冤案筛选渠道,当事人申诉和特定部门受理和审查申诉是两个重要环节,其中有三种模式比较典型:一是司法机关型,包括:①法院型:一般由指定的法院或其内设部门受理和审查冤假错案申诉,并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诉进行再审,或者是审查后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进行再审,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②法院和检察院型:法院和检察院都负责受理和审查冤假错案申诉,并有权提起再审程序。俄罗斯和我国都采取此模式。二是独立机构型,在现代英美法系国家中,逐渐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之外发展设立一种独立机构,专门负责筛选具有翻案实际可能性的冤错案件,并将筛选出来的申诉移送法院处理。如英国的“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CCRC)。三是民间团体型。即依靠非官方团体受理和审查冤案申请,选出具有翻案实际可能性的冤错案件,并代理这些无辜者向法院申请再审,为无辜者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如美国的无辜者计划。
  由民间团体受理冤案申请并代理诉讼的做法由于受案标准不统一、转送无罪申请环节多、代理身份局限性等原因,存在着许多弊端。而在我国,借鉴英国模式在法检系统之外建立一个崭新的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似乎更具有可行性。有学者建议,可以设立一个只隶属于全国人大的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统一受理、审查和筛选申诉案件,具体履行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个案监督职责。一是管辖范围的设定。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的直属机构,可以分设东北、西北、东南、西南四个分会,分别处理本区域内的申诉案件。二是申请对象的设定。生效判决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代理人均可对其案件向终审法院所在区域的复查分委员会提出案件复查申请。当复查委员会认为其申请不具有被推翻的实际可能性时,应驳回申诉,并向申诉人说明理由。申诉人对复查分委员会的调查或处理方式不满时,可以向总会申诉。三是职责权能的设定。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及其分会拥有广泛的调查权,有权要求查看和保留案件材料;有义务对申诉案件的定罪和量刑作出全面的审查和评估,但无权推翻或变更原始判决;当复查委员会认为已生效的裁判具有被推翻的实际可能性时,就将其提交给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处理,由适当的法院作出是否翻案的裁决,以最终保障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这种独立机构审查的监督模式,在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干预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筛查和审查,具有外部监督、专业监督的特性,不仅强化了对刑事案件的专门监督,而且也为及时发现和纠正冤假错案提供了机制保障。
  冤假错案的产生深刻暴露了既往刑事司法中存在的缺漏,积极纠错是提高司法权威、加强司法公信力的必要举措,是改善司法环境、提升公正司法的具体表现,对于重塑公众法治信心具有其重要意义。
  作者简介:
  蔡文鑫(1977~),男,汉族,南安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刑法与刑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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