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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众所周知,最高额抵押权是抵押担保的特殊形式,由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具有流动性,安全便捷,故为当事人所乐于采用。我国《担保法》中对最高额抵押权制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以其在制度上的独特设计,使传统抵押权与担保物权一一对应关系得以突破,以此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得到人们的普遍适应。但最高额抵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存在着正反两面性的问题,所以完善最高额抵押权制度以抵消、扼制其对消极影响对社会市场经济的实践具有重要作用和深远意义。
关键词:最高额 抵押权 担保物权
第一章 最高额抵押的概述
第一节 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9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以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在谈及什么是最高额抵押权时,学者大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59 条的规定来作为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但也有一部分学者有不同的见解,他们把最高额抵押权定义为:系对于债权人一定范围内之不特定债权,预定一最高限额,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担保之特殊抵押权。后一种定义更为科学,因为它确切地表达了最高额抵押权所具有的债权的不特定性以及被担保的债权受债权发生的基础关系限定的固有特点。最高额抵押,其最主要的特质,不在于所担保的债权为将来债权,而在于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这是最高额抵押的本质特征。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的特征
最高额抵押权是一种特殊的抵押权,除具有一般抵押权的特征外, 还具有其本身的特征:
(一)最高额抵押权具有特定性
所谓最高额抵押权具有特定性,是指对于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范围是限定的,一是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额是限定的,二是所担保债权的发生原因是限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基于某一基础关系而发生的,该基础法律关系是特定的,因此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是有一定范围的。
(二)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特定性
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其所担保的债权或尚未发生或虽已发生但仍处于可变动之中,意即,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从抵押权设立时起至债权特定时,一直保持变动性。
(三)最高额抵押权从属性的缓和
最高额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但其从属性有所缓和,主要表现在:一是在处分上,普通抵押权要求债权转移的,抵押权也随之转移;但对于最高额抵押权,其并不随某一具体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二是在消灭上,由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并不是某一具体债权,某一具体债权的消灭并不意味着全部债权的消灭,因为将来还有发生其他债权的可能性,所以最高额抵押权并不因抵押存续期间内某一具体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就具体的各个债权而言,最高额抵押权没有消灭上的从属性。
(四)最高额抵押权存在最高债权额限度
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指抵押权人基于最高额抵押权所能够优先受偿的债权的最高限度数额。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特定的债权,如无最高限额的要求,就无法确定抵押权人对于抵押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范围,并会对后顺位抵押权人、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第二章 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
(一)设定契约
1.设定的当事人
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其所担保的债权通常尚未存在且不特定,因此抵押权人应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只有该抵押权人的债权才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而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人应为抵押物的所有人或有权处分人,如果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担保,则该抵押人即为债务人,如果为第三人债务设定担保,则该抵押人即为物上保证人,第三人为债务人。
2.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之范围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特定性, 需从"量"与"质"这两方面对被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予以限定。量的限定就是对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进行的限定,而质的限定就是对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发生原因进行限定。如果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契约没有约定最高债权额限度,则最高额抵押权无法成立。
(二)被担保债权的资格
所谓被担保债权的资格是指成为最高额抵押的被担保债权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最高额抵押权的被担保债权的资格可以从债权主体资格和债权范围资格两方面加以规定,从债权主体资格上说,必须要确定哪个债权人对哪个债务人的债权才能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从债权范围上说,必须要确定规定的主体之间在多大范围的债权才能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
第三章 我国最高额抵押权的制度性缺陷
最高额抵押权的制度性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阻碍发挥抵押物的担保价值。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债权人常设定巨额的最高额抵押权而独占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使抵押人无法充分利用抵押物,从而妨碍发挥抵押物的担保价值。
第二,在资金的融通及经济支配的关系上产生负的影响。由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之间多是亲密的交易伙伴关系,而且债务人因借贷关系对债权人有较强的依赖性,所以债权人在成为巨额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后,常常利用其所占据的优势地位来达到控制支配债务人的经济活动。
第四章 我国最高额抵押权的完善
(一)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方面
最高额抵押权可通过继承、企业合并、分立而发生的债权债务承受等事实行为而取得,但主要的取得方式,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而设定。
(二)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
在制定担保法时应增加关于最高额抵押变更的规定,在被担保债权确定前,当事人变更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征得后次序的抵押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同意,并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前进行变更登记,否则视为未变更;当事人变更最高额时,如对同一抵押物上后次序的抵押权人及第 三人利益影响巨大,如增加最高额,则非经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不得变更,同时最高额的变更应当进行登记;当事人延长抵押合同存续期间时,不得以期间的延长对抗后顺序的抵押权人。
(三)赋予最高额抵押人的几项权利
1.重复设定抵押权
所谓重复抵押是指抵押人就抵押物已设定抵押的价值部分再次设定抵押的行为。因最高额抵押中抵押物的价值比较大, 针对最高额抵押权实际担保的债权数额通常会低于其最高限額这一实际情况,使重复设定抵押有了存在的空间。更为重要的是,如果赋予最高额抵押人重复设定抵押的权利,那么就能在实践中很好的起到抑制最高额抵押权人独占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以及企图控制或支配抵押人等负面情况的作用。
2.减额请求权
减额请求权是指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后,当事人请求减少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限额的权利。为了防止因最高额抵押权的存在而对抵押物价值的充分有效利用产生影响,为了使抵押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以维护,法律有通过设定减额请求权来弥补该缺陷的必要。减额请求权制度的得以确立,既提高了抵押物的利用率,又践行了法律均衡保护当事人的价值取向。
结语
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最高额抵押制度在我国的经济生活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功能。人们对最高额抵押的使用还停留在初级阶段,一般仅用作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担保,且在操作中遇到一些问题。除了本人在本文中论述其本身固有的不足之外,主要原因还在于我国现行的抵押制度仍不完善。当然,一个制度的更新毕竟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来辅助,而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条文本身。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以后最高额抵押制度到底会在实践中产生怎样的变化,是需要我们不断地去思考和发现的。
参考文献:
[1]房绍坤:论最高额抵押权[J].法学家,2008,(2):10-21。
[2]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下册),1998年版。
[3]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实例问题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余能斌主编:《民法典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谢怀木式著:《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关键词:最高额 抵押权 担保物权
第一章 最高额抵押的概述
第一节 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9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以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在谈及什么是最高额抵押权时,学者大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59 条的规定来作为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但也有一部分学者有不同的见解,他们把最高额抵押权定义为:系对于债权人一定范围内之不特定债权,预定一最高限额,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担保之特殊抵押权。后一种定义更为科学,因为它确切地表达了最高额抵押权所具有的债权的不特定性以及被担保的债权受债权发生的基础关系限定的固有特点。最高额抵押,其最主要的特质,不在于所担保的债权为将来债权,而在于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这是最高额抵押的本质特征。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的特征
最高额抵押权是一种特殊的抵押权,除具有一般抵押权的特征外, 还具有其本身的特征:
(一)最高额抵押权具有特定性
所谓最高额抵押权具有特定性,是指对于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范围是限定的,一是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额是限定的,二是所担保债权的发生原因是限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基于某一基础关系而发生的,该基础法律关系是特定的,因此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是有一定范围的。
(二)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特定性
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其所担保的债权或尚未发生或虽已发生但仍处于可变动之中,意即,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从抵押权设立时起至债权特定时,一直保持变动性。
(三)最高额抵押权从属性的缓和
最高额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但其从属性有所缓和,主要表现在:一是在处分上,普通抵押权要求债权转移的,抵押权也随之转移;但对于最高额抵押权,其并不随某一具体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二是在消灭上,由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并不是某一具体债权,某一具体债权的消灭并不意味着全部债权的消灭,因为将来还有发生其他债权的可能性,所以最高额抵押权并不因抵押存续期间内某一具体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就具体的各个债权而言,最高额抵押权没有消灭上的从属性。
(四)最高额抵押权存在最高债权额限度
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指抵押权人基于最高额抵押权所能够优先受偿的债权的最高限度数额。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特定的债权,如无最高限额的要求,就无法确定抵押权人对于抵押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范围,并会对后顺位抵押权人、抵押人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第二章 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
(一)设定契约
1.设定的当事人
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其所担保的债权通常尚未存在且不特定,因此抵押权人应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只有该抵押权人的债权才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而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人应为抵押物的所有人或有权处分人,如果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担保,则该抵押人即为债务人,如果为第三人债务设定担保,则该抵押人即为物上保证人,第三人为债务人。
2.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之范围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特定性, 需从"量"与"质"这两方面对被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予以限定。量的限定就是对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进行的限定,而质的限定就是对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发生原因进行限定。如果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契约没有约定最高债权额限度,则最高额抵押权无法成立。
(二)被担保债权的资格
所谓被担保债权的资格是指成为最高额抵押的被担保债权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最高额抵押权的被担保债权的资格可以从债权主体资格和债权范围资格两方面加以规定,从债权主体资格上说,必须要确定哪个债权人对哪个债务人的债权才能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从债权范围上说,必须要确定规定的主体之间在多大范围的债权才能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
第三章 我国最高额抵押权的制度性缺陷
最高额抵押权的制度性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阻碍发挥抵押物的担保价值。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债权人常设定巨额的最高额抵押权而独占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使抵押人无法充分利用抵押物,从而妨碍发挥抵押物的担保价值。
第二,在资金的融通及经济支配的关系上产生负的影响。由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之间多是亲密的交易伙伴关系,而且债务人因借贷关系对债权人有较强的依赖性,所以债权人在成为巨额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后,常常利用其所占据的优势地位来达到控制支配债务人的经济活动。
第四章 我国最高额抵押权的完善
(一)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方面
最高额抵押权可通过继承、企业合并、分立而发生的债权债务承受等事实行为而取得,但主要的取得方式,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签定最高额抵押合同而设定。
(二)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
在制定担保法时应增加关于最高额抵押变更的规定,在被担保债权确定前,当事人变更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征得后次序的抵押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同意,并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前进行变更登记,否则视为未变更;当事人变更最高额时,如对同一抵押物上后次序的抵押权人及第 三人利益影响巨大,如增加最高额,则非经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不得变更,同时最高额的变更应当进行登记;当事人延长抵押合同存续期间时,不得以期间的延长对抗后顺序的抵押权人。
(三)赋予最高额抵押人的几项权利
1.重复设定抵押权
所谓重复抵押是指抵押人就抵押物已设定抵押的价值部分再次设定抵押的行为。因最高额抵押中抵押物的价值比较大, 针对最高额抵押权实际担保的债权数额通常会低于其最高限額这一实际情况,使重复设定抵押有了存在的空间。更为重要的是,如果赋予最高额抵押人重复设定抵押的权利,那么就能在实践中很好的起到抑制最高额抵押权人独占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以及企图控制或支配抵押人等负面情况的作用。
2.减额请求权
减额请求权是指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后,当事人请求减少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限额的权利。为了防止因最高额抵押权的存在而对抵押物价值的充分有效利用产生影响,为了使抵押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以维护,法律有通过设定减额请求权来弥补该缺陷的必要。减额请求权制度的得以确立,既提高了抵押物的利用率,又践行了法律均衡保护当事人的价值取向。
结语
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最高额抵押制度在我国的经济生活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功能。人们对最高额抵押的使用还停留在初级阶段,一般仅用作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担保,且在操作中遇到一些问题。除了本人在本文中论述其本身固有的不足之外,主要原因还在于我国现行的抵押制度仍不完善。当然,一个制度的更新毕竟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来辅助,而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条文本身。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以后最高额抵押制度到底会在实践中产生怎样的变化,是需要我们不断地去思考和发现的。
参考文献:
[1]房绍坤:论最高额抵押权[J].法学家,2008,(2):10-21。
[2]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下册),1998年版。
[3]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实例问题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余能斌主编:《民法典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谢怀木式著:《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