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汇款中不当得利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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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错误汇款情形是研究多人之间不当得利关系的典型模式,其中的几个主体:汇款人、汇出银行、汇入银行与受款人之间有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汇款人对受款人可以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受款人取得的利益是债务的消除,这与汇款人让与债权而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受款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汇款人对汇入银行不可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汇入银行取得的利益是债权的实现,与汇款人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汇入银行取得利益是基于单独的合同关系,有法律上的原因。汇款人只能向受款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如此对汇款人的保护不利,所以可以考虑赋予汇款人优先于汇入银行抵销权的退回权,在划扣资金前,将款项退回至汇款人的账户。
  关键词:错误汇款;不当得利;因果关系;法律原因
  不当得利问题是一个庞大的系统问题,现实中有关不当得利的情况多种多样,而较常发生的是错误汇款的情况,所以,本文围绕这种情况,结合典型误汇的模式来分析其中的不当得利问题。
  常见的典型模式为:A公司因与一家公司甲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委托B银行向另一家公司乙汇款,由于B银行操作失误,这笔钱被汇入了C公司在D银行开立的账户,因为D银行与C公司之间有贷款协议,当第三方向C公司账户汇款时,D银行可以直接扣除及抵销逾期款项。而C公司已经迟延且无力还款,所以D银行便将这笔款项直接划扣。当A公司发现汇款错误时,便向C公司主张返还款项,同时,因为C公司无力偿还款项,A公司要求D银行返还其错误汇出的款项。因此,便会引出两个问题:一是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C公司返还不当的利益?二是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D银行返还不当的利益?本文便围绕这种典型模式并结合理论进行详细分析与探讨。
  1    各主体法律关系分析
  错误汇款的典型例子中涉及4个主体,分别是汇款人—A公司、汇出银行—B银行、受款人—C公司、汇入银行—D银行,法律关系的分析也主要是集中在这几者之间。具体法律关系如图1所示。
  1.1  汇款人与汇出银行之间的关系
  汇出款项者与汇出款项的银行之间存在存款协议与委托付款协议。汇款主体之所以可以汇出款项是因为汇款人在汇出银行开立了账户,并在账户中存入了一定数额的资金,银行给予利息,这是存款合同权利和义务之间关系的体现。当汇款人向银行发出汇出款项的指示即汇款人填写汇款凭证时,双方之间成立委托付款法律关系,汇款人作为指示人,银行作为被指示人,银行根据指示向汇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一定数额的款项。
  1.2  汇出银行与汇入银行之间的关系
  根据央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74条的规定,汇出款项的银行收到汇款者签发的汇兑凭证,审查完毕后,应当及时汇款到汇入银行,并向汇款人开出汇款单据。汇款人为清偿债务,委托汇出银行向受款人银行账户汇款,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汇出银行为完成委托事项,需要委托汇入行汇款,两个银行之间也是委托合同关系,这种情况较为复杂,较为简单的情况是汇出银行与汇入银行是同一银行,这在现实中也较为常见,无需跨行转账,汇出银行亦没有必要委托汇入银行。
  1.3  受款人与汇入银行之间的关系
  这两者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前述的汇款主体与汇出银行之间的关系。受款人在汇入行开立账户,并在账户中存入了一定数额的资金,这是存款合同关系的体现。且汇款主体将钱汇进受款主体的银行账户,汇入行还承担了收款的职能,双方存在委托收款协议。
  在本文所讨论的典型模式中,受款人与汇入行之间尚存在单独的贷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汇入银行将资金贷与受款人,受款人到期还本付息,若迟延还款,汇入银行有权扣除划入受款人账户的资金以抵偿所欠债务。这其实是一种抵销,受款主体对于汇出银行享有债权,其有权要求取出其账户中的资金,同时汇出行对于受款主体也享有债权,两个债权种类相同,当一方债权到期时,另一方可以主张抵销。
  1.4  汇款人与受款人之间的关系
  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所有关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汇出款项通常是基于履行合同义务,汇款主体与应当受领款项的主体之间可能存在某些基础法律关系,如买卖、租赁等,这种关系又称为对价关系。
  2    不当得利的具体主张
  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的内容,可以得出请求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4个要件:一方主体受有利益;一方主体遭受损失;享有的利益与所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对于本文探讨的错误汇款问题,因操作失误汇错款项者是否可以向受领款项者及划扣款项的汇出银行要求不当得利的返还,也需要分别从这几个要件进行分析。
  2.1  汇款人是否可向受款人主张不当得利
  2.1.1  受款人是否受有利益
  匯出款项者与应当受领款项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合同关系,而汇款者与汇出银行、汇入银行与受款者之间订立了委托收付合同,所以当汇款人通过汇出银行与汇入银行向受款人汇出款项时,这个过程实际上完成了汇款人对受款人合同债务的履行以及履行了汇出行对汇款人、汇入行对受款人的债务。错误汇款的情况中,汇款人指示汇出行向受款人付款,是因为两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具有资金关系; 而汇款人指令汇出行付款的原因是其与受领人之间的对价关系。通过汇款过程,受款人获得了一个债权,其可以对汇入银行进行主张。而受款人与汇入银行之间因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若到期受款人不能归还所欠债务,则当受款人账户收入资金时,汇入银行可以直接扣划账户内的资金冲抵欠债。因此当汇款人错误地将资金转入受款人的银行账户时,汇入行可以行使抵销权,受款人对汇入行的债务与汇入行对受款人的债务种类相同,汇入行可以要求相互抵销(相关法条见第99条),当两个债务发生抵销时,受款人的债务便得以消除。债务的消除是受款人所得的利益。   2.1.2  汇款人是否遭受损失
  汇款主体与应当受领款项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之所以要汇款也是为了履行债务,但是由于操作失误而汇款给其他人,汇款行为并没有消除汇款主体与应当受领款项者的合同关系,反而汇款人将部分债权进行了让与,债权的让与对汇款人而言是一种损失。
  2.1.3  利益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判断的学说争议。关于不当得利中如何进行因果上的关联的判断历来是学者争议的焦点,大陆法系理论关于这个问题的探讨形成了两种学说: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间接因果关系说。这两种理论一度盛行并处于主导地位。
  德国学者最早提出直接因果关系说。这个学说在德国法律的早期发展阶段比较盛行,强调损失与利益间需要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此学说发展的进程,又逐渐分化为两种理论:直接说与同一事实说。直接说强调财产转移中受到损失和享有利益因果关系的直接性,要求当事人之间直接变动财产,同一笔交易使得一方获得了收益,而使另一方蒙受损失是决定性的要求[1]。而同一事实说,主张为了确定返还不正当利益的责任,应当以相同的事实为标准确定是否存在因果上的关联[2]。直接因果关系说由于强调财产的直接转移和基于同一事实,过于僵化,不能适应社会情况的千变万化,目前已经不是主流学说。
  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遭受的损害与所享受的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局限于直接的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说又可以分为:社会观念说、必要牵连说、相当因果关系、充分因果关系说。社会观念说认为,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判定利益和损失之间的因果上关联应依据一般人的普遍观念。这个学说是在日本一民事判决的基础上形成的,该判决表明,在损失和利益的因果关系问题上,只要根据交易上的一般理念确认[3]。后来,这个学说由日本学者我妻荣继承发展,并逐渐被日本法学界所接受,成为通说[4]。必要牵连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史尚宽先生,他认为,如果存在这种客观情况,即一方没有获益,另一方便不会遭受损害,那么就可认为存在因果关系上的关联。牵连关系不限于直接的关涉,有其他事实的干预也不会影响因果上的关联[5]。此说类似于侵权法当中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but for”原则,明确界分了因果关系的判断与没有法律上之原因这两者。我国《民法总则》第122条的内容也反映了这一点。此说观点的关键在于,如果没有利益的获得,那么其他人便不会蒙受损失,就应认定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6]。比如A骗取了B的钱,向C支付了价款以履行与C的买卖合同债务,在C接受履行而获得的利益与B蒙受的损失之间,虽然有A的欺诈行为与履行债务行为事实的介入,但是,仍可以认定C获得利益与B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履行债务事实的介入并沒有切断因果关系上的关联,但是因为债权人C从债务履行行为中获益,C有获得利益的法律上之原因,从而阻却了不当得利的成立。有一种情况是,如果A在没有债务的情况下对C支付了价款,则C接受价款缺少法律上之理由,B可请求C返还不正当的利益。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其主张者将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推断理论进行扩张运用,旨在将因果关系的判断与价值判断相结合,以决定是否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由台湾最高法院一则判决中的观点发展而来,但是却未能明确相当因果关系具体应如何认定。根据充分因果关系说,不当得利的成立,要求获得利益与蒙受损失之间应该有充分的联系,由法国判例发展而来,但是对于何为充分联系没有明确地说明[7]。对比前述几种学说,笔者赞成采用必要牵连说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主要标准,可以发现其他3种理论皆没有具体、明确的参照标准,判断方式较为抽象、主观,而必要牵连说将侵权法中的认定标准运用于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判断方式较为直接,且此学说将因果关系的判断与法律原因的判断明确区分,对构成要件的分析和相关制度的规范都十分有益。
  (2)错误汇款中因果关系的界定。不当得利关涉众多人的利益时问题便会变得复杂,可能涉及权利变动问题,也可能与契约相对性原则以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相关。第三人的行为对财产利益移转的进程进行干预,如前述的A骗取B的钱财,后以此履行对C的债务,此时判断蒙受损失与获得利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上关联存在困难,要求返还不正当利益请求权人的范围亦随因果关系的不同界定而发生变化。在第三人的行为介入损失与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发现,第三人的行为如A骗取钱财的行为将另外两者所受的损失与利益连接了起来,此时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若采用前面提及的必要牵连说,基本可以得出遭受损失与受有利益之间有事实上因果关系的结论[8]。
  在误汇款项的情况下,也可以运用这个思想来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汇款人遭受损失与受款人消除债务之间存在汇入银行主张抵销的行为,若无汇款人往受款人账户转账而遭受损失的事实,则汇入银行就无法主张抵销,若汇入银行不主张抵销,受款人的债务就无法得到消除。汇入银行的行为将汇款人遭受损失与受款人取得利益连接了起来,此时可以认定遭受损失与取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2  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原因
  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判断是否存在法律原因是指是否有理由进行给付。当所谓的给付没有法律原因关系支持时,受领给付者保有给付便失去合理性。另外,给付不当得利旨在回复缺乏给付理由的行为所导致的财产转移。对这种给付理由可以从主观和客观进行理解。主观角度上来看,给付的原因是一种主观目的的合意,存在于给付人与受领人之间。该主观目的可以基于某种权利或利益的取得,或是基于赠予,也可以基于履行债务。而客观角度上来看,给付原因指的是具有给付的目的以及给付目的的完成,即主观目的客观上实现,并且从是否实现目的的角度判断接受给付者是否能够合理地持续保有该给付[8]。因为只要给付关系能够确立,给付人主观上必然是有某些目的的,因此,此处的缺乏给付的理由,指的应该是客观上缺乏给付的理由,即完全不具有给付目的或者不能达成给付目的。   在本文研究的错误汇款的情况下,汇款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而向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完成汇款,意在履行其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汇款人最终将款项错误地汇给受款人,其对于受款人的给付既缺少主观上的目的,因为汇款人并没有给付给受款人的目的,又缺少客观上的原因,因为汇款人与受款人之间自始不存在给付原因,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汇款人汇款给受款人并没有任何给付原因,也就是不存在理论上的原因关系。
  综上,汇款人遭受了损失,受款人获得了利益,遭受损失与获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因此汇款人可以要求受款人返还不正当获得的利益,即要求其退回因错误而汇出的款项。
  2.3  汇款人是否可向汇入银行主张不当得利
  2.3.1  汇入银行是否取得利益
  汇款人将款项错误汇给受款人,因受款人与汇入银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并且就到期不还款约定了汇入银行的抵销权,故当受款人的银行账户上收到款项时,汇入行便可以行使抵销权,抵销相同种类的债务,汇入行对受款人的债权得到实现,这是汇入行取得的利益。
  2.3.2  汇款人是否遭受损失
  如前文所述,汇款人之所以将款项汇给受款人,是为了履行其与本应受领款项人之间的债务,但是由于操作失误,将款项错误汇给了受款人,并没有消除与本应受领款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反,汇款人让与了部分债权,权利的让与对于汇款人来说是一种损失。
  2.3.3  获得的利益与遭受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前文已述,判断汇入银行取得利益与汇款人遭受损失可以采用必要牵连说的判断方法,在汇入银行取得利益与汇款人遭受损失的事实之间,存在汇入银行主张抵销的行为,可以认为,如果没有汇款人错误转账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汇入银行就无法主张债务的抵销,如果汇入银行无法主张抵销,则受款人就无法消除债务,汇入银行也就无法实现其债权。汇入银行主张抵销的行为将取得利益与遭受损失相连接,这种情况下,取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另一个介入的事实,也不会影响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2.3.4  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原因
  汇入银行获得利益的法律上之原因是基于其与错误受领款项人之间单独的借款合同。但是有些学者根据错误意思表示说,主张汇款人在汇款时,操作失误汇错对象,为汇款人意思表示的错误,汇款人要求汇入银行返还取得的利益属于汇款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行为,此时汇款人与汇出银行之间的委托汇款合同将会因为汇款人撤销意思表示而无效,其是否有效不仅会影响汇出银行与汇入银行之间委托合同的有效性,还会影响汇入银行所为履行行为的有效性,从而影响受领人存款债权的有效确立,因此,汇款人有权要求汇入银行返还不正当的利益[9]。还有些学者根据原因关系必要说,主张受款人就误汇款项的存款债权能否有效成立,应当基于汇款人与受款人之间是否存在正当的交易法律关系来判断,若不存在正当法律关系,则受款人的存款债权就不能有效確立。在汇款交易中,原因关系存在需要弥补的瑕疵,汇入银行与受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法成立并生效,错误汇款的主体据此便可以对抗受款人之债权人,并有权要求汇入银行返还不正当的利益[10]。
  笔者对这两种观点均存在一些质疑。对于错误意思表示说,汇款人撤销汇款时错误的意思表示,只会使得其汇款行为效力受到影响,但是并不会影响到汇款人与汇出行之间甚至是汇出行与汇入行之间合同关系的有效性,更不会影响受款人作为存款主体对汇入银行享有的债权,它们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对于原因关系必要说,银行作为资金清算和支付结算的中间机构,通常作为媒介的身份而存在,其既不应当对其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干涉,也不应当考虑原因关系是否存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委托付款的银行根据汇款主体的请求完成的履行行为具有无因性,否则,很难发挥支付结算的功能和目的。原因在于,只有原因法律关系对银行的汇款行为不产生任何影响时,银行才能没有顾忌地拓展委托汇款业务,保证资金周转的速度与便利性。因此,汇款人的错误汇款并不会影响受款人与汇出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其存款债权不会因此不成立。
  本案中,汇入银行取得利益,是立足于其对受款人享有的债权,且在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受款人到期不还款,汇入银行便可以行使抵销权,所以当受款人账户中收到资金时,汇入行可以直接按照其与受款人之间约定的内容,抵销彼此之间的债务,实现其债权。因此,汇入银行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原因。
  汇款人因错误汇出款项而遭受损失,汇入银行因行使抵销权实现债权而取得利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汇入银行获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所以汇款人不能向汇入银行主张不正当利益的返还。
  2.4  小结
  通过对汇款人、汇出银行、汇入银行及受款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且按照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要件对错误汇款的经典模式进行剖析,可以得出结论,此种情况下,汇款人有权要求受款人返还不正当的得利,但是汇款人没有权利要求汇入银行返还不正当的得利。但是实践中,受款人往往是巨额借款的借款人,其本身很难有资金可以归还给贷款银行及汇入银行,在因误汇款项消除了部分债务而被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受款人基本无能力向汇款人清偿,因此,汇款人才会常常把汇入银行列为被告,要求汇入银行也承担责任,但是因为汇款人要求汇入银行返还得利没有根据,所以汇款人常常求偿无门。这似乎对汇款人而言很不利,需要尝试通过其他方式保护汇款人的利益。
  3    其他路径的探索
  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学者们试着从其他角度探寻保护汇款人利益的方法。有些学者主张,货币本身虽然是有形之物品,但它本质上仍然反映了价值,是价值的承载体,因此货币所有权实际上是价值所有权。权利人要求返还的价值并非货币作为实体其本身,而是它所表现出来的价值,只要权利人能够提供合理依据证明价值上的同一性,就可以主张回复价值。在委托银行汇款的情况下,错误汇出的款项与受款人的存款债权之间具有价值上的一致性,因此,错误汇出款项者应当有权要求返还该笔汇款[10]。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有值得质疑之处。抛开有争议的金钱“占有即所有”的说法不论,本案讨论的情况并不是直接的金钱给予,而是账户内资金的流转,允许此种情形下的价值返还将受款人的存款债权赋予了物权性质,受款人对存进银行中的资金没有所有权,仅仅是享有债权,所以错误汇款人如何说明账户内资金价值的同一性,以及如何回复价值等在实践中都存在问题。因此,这种观点在实践操作中对汇款人似乎没有很好的保障。   还有另一种观点,也是笔者认为较为可行的观点,即扩大退汇程序的适用范围,赋予汇款人优先权,也就是说,如果某笔汇款为错误汇出的款项,汇入银行根据汇出款项者的申请,有权在行使抵销权之前从受款人账户中扣取汇款,并将错误的款项退回到汇款人账户。这实际上也是在汇款人与汇入银行之间建立了一种联系,对汇款人的利益予以了一定的优先保护,毕竟在这类案例中,汇款人丧失利益是比较无辜的。在实践操作中尚需要按照利益平衡和时间等因素来考虑款项退回的问题。笔者认为,当款项尚未流转至受款人在汇入银行的账户时,汇款人可以及时向汇出银行撤销汇款,这是毋庸置疑的。当款项已经到达受款人账户,但是汇入银行尚未对该笔款项进行扣划,即行使抵销权时,汇款人便可以享有优先于抵销权的权利,可以要求汇入银行及时将款项退回至其账户,因为此时退回账户并没有对汇入银行的资金管理、交易安全等产生实质影响。但是若汇入银行已经根据双方的约定行使了抵销权,将资金扣划,则汇款人便丧失了优先权,银行可以实现其债权,而无需考虑汇款人的利益保護,这也是出于保护资金安全、交易安全的需要[11]。
  综上,目前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对汇款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仅是一些学说上的理论观点,但确有必要出台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等保护其利益,否则会造成交易秩序上的混乱。需要注意的是,在保护汇款人利益的同时,在实践中尚需要考量其他因素,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我国的立法尚有很大一步要走。
  4    结语
  错误汇款的情况是研究多人之间不当得利关系的典型模式,其中的几个主体:汇款人、汇出银行、汇入银行及受款人,它们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为错综复杂。汇款人对受款人可以要求不当利益的返还,受款人获得的利益是消除债务,这与汇款人让与债权而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可以按照必要关系牵连说进行判断,并且受款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汇款人对汇入银行不可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汇入银行取得的利益是债权的实现,与汇款人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由于汇入银行取得利益是基于其与受款人之间的合同,有法律上的原因。汇款人只能向受款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如此对汇款人的保护不利,所以,可以考虑赋予汇款人优先于汇入银行抵销权的退回权,在划扣资金前,将款项退回至汇款者的账户。本文论述内容较为粗略,错误汇款中还有很多问题值得深入研究,并需要与实践运用相结合以探索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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