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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自然人犯罪,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刑事立法中所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是自然人犯罪。一般而言,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是比较容易区分的,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聚众斗殴、侮辱等犯罪,显然是自然人犯罪。但对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的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这一类犯罪,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这一类犯罪,究竟如何判断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呢?事实上,我国《刑法》对一些单位犯罪规定的定罪处罚标准与自然人犯罪相比,有较大甚至很大的差距。因此,如何正确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和热点问题。正确区分二者的关键,是准确把握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总体而言,二者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主要是:第一,犯罪主体上的区别。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无论是何种单位,都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个人不同。第二,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别。单位犯罪的行为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单位整体行为,代表的是单位;而自然人犯罪是个人意志下的产物,是个人行为的体现。第三,犯罪主观方面的区别。单位犯罪的罪过是在单位意志下产生的,展现出来的是单位利益;而自然人犯罪是个人意志支配下出现的罪过,其犯罪的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为其个人。
具体而言,任何一个犯罪,只要排除了单位犯罪的可能性,那就属于是自然人犯罪。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判断究竟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一、实施犯罪的自然人是否属于单位的成员或者代理人。
如果不属于单位的成员或者代理人,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就不可能归罪于单位,该单位自然也就构不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实施犯罪的自然人是为了某单位的利益,也不构成单位犯罪。如果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属于单位的成员或者代理人,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就有可能归罪于单位,该单位自然也就可能构成犯罪,当然,其前提是该自然人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并且是为单位利益。否则,即使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属于单位的成员或者代理人,也并非单位犯罪,而是自然人犯罪。需要明确的是,尽管代理人不属于单位的内部成员,但他是以被代理单位的名义,为该单位利益而实施代理行为的,因此,代理人的行为如果符合单位犯罪的其他要件,也就构成单位犯罪。
二、实施的犯罪是否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员决定。
有人认为,单位事后追认的也可以构成单位犯罪。此种观点是不恰当的。因为,任何犯罪的成立都以罪过的存在为前提,但罪过指的是行为当时的心理态度,行为后的心理态度不能成为罪过。所谓单位事后追认,实际上就是一种行为后的心理态度,这不能成为罪过。因此,如果事先没有得到单位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的批准或者同意,不能认定是单位犯罪,因为,此时欠缺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由于欠缺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这个要件,不构成单位犯罪,而只能按自然人犯罪论处。
三、实施的犯罪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
假如已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的批准或者同意,但该行为并非为单位谋取利益,而仅仅只是为自然人自己谋取利益,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以上三个方面,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
对单位犯罪,刑法上的规定与自然人犯罪的规定明显不同,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两个方面,它们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某种本罪,但同时规定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实行两罚制。这种单位犯罪是不纯正的单位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犯罪的方式构成,也可以由单位犯罪的方式构成。如第180条规定的(单位)泄露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罪的立法表述就是如此,其单位与自然人犯该种罪的法定刑是不同的;还有一些犯罪,其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条款不在同一条,而是在该章节末尾对单位犯罪进行统一规定,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该节的最后一条,即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221条至第231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这是最典型的单位犯罪立法模式。
第二,明确规定该犯罪的主体是单位或者是某类单位,并规定实行两罚制,如《刑法》第126条规定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就是如此。该条规定:“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明确规定该犯罪的主体是单位或者是某类单位,并规定实行单罚制,如《刑法》第137条、第138条、第139条规定的犯罪就是如此。其中,第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未明确规定任何犯罪主体,也规定实行单罚制。该种情况下,不仅未规定个人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也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并且实行单罚制。这类单位犯罪的立法模式在《刑法》中有几个条文,其共同特点,一是犯罪主体中都包含有单位的内容;二是刑罚惩治的都是“直接责任人员”,如《刑法》第107条、第273条、第442条的规定。其中,第273条的挪用特定款物罪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人认为,对于以上第三种立法模式规定的犯罪,并非单位犯罪,而是自然人犯罪。这种观点认为:在新《刑法》颁布以前,刑法理论界把这种犯罪也称为单位犯罪。按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定义的规定,第三种立法模式规定的犯罪不符合单位犯罪定义的规定,不能称为单位犯罪,而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犯罪。其理由是:刑法分则中没有特别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该罪;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单位应负刑事责任。单位既不构成犯罪也不负刑事责任,就不能称为单位犯罪。对此观点,笔者认为不妥。
首先,要正确理解“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一语。所谓法律规定为,既有直接规定,又有间接规定;既有明示规定,也有暗示规定。第一种和第二种立法模式就属于直接而明示的规定,但即使是这种典型的单位犯罪的立法模式,条文上也未使用“本罪是单位犯罪”这种语句,而只是使用“单位犯前款罪”以及“单位实施某种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处……”。所谓暗示规定、间接规定,是 指从主体描述或者处罚原则,可以推知法律也是将该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只是未明确使用前述语句来表明该罪是单位犯罪。上述第三种模式即为该种规定,这种立法模式,法律既然已经明确地将那些单位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主体,怎么能说法律条文中没有特别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该种犯罪?
其次,要正确理解“应负刑事责任”一语。论者之所以认为第三种立法模式规定的犯罪不是单位犯罪,主要是认为代罚式的单罚制不属单位犯罪中的“应负刑事责任”形式。这也是理解上的一种偏差。因为,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并不是独立的犯罪主体,而是单位的组成部分,因此,仅令直接责任人员负刑事责任,而不直接令单位整体负刑事责任,也应当认为是单位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形式。这一点在《刑法》第31条中可以得知。该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见,我国《刑法》尽管对单位犯罪基本上实行两罚制,但同时也规定了单罚制。单罚制包括代罚制和转嫁制两种。事实上,我国刑法分则对单位犯罪的单罚制仅规定了代罚制一种形式,而无转嫁制,这显然说明我国《刑法》是把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代罚制作为单位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形式。认为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单罚制情况不属于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的观点,显然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因此,笔者认为,仅仅将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但却实行代罚制的犯罪,也仍然属于单位犯罪。
上述第四种情况下的几个条文是否属于单位犯罪,认识上分歧更大。因为,在过去的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这几种犯罪都是个人犯罪。但笔者认为值得探讨。先看挪用特定款物罪究竟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从该罪的犯罪构成上分析,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法定的7种对象,即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而且,这些款物的性质是公共财物。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就是那些掌管、经手特定公共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刑法》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的规定:“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再对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3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由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可以得出结论,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行为并不包括将特定款物挪用归个人使用,而是指将其挪作其他公用。例如,为本单位修建楼堂馆所:购买高档轿车、用作公费观光旅游经费,或者用于单位小团体利益方面的其他用途,这已经成为刑法理论上普遍的共识。既然如此,我们就有理由认为,挪用特定款物罪主观上是为单位而不是为个人谋取利益,在客观上只可能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而不可能由其他个人能够决定,因此,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主客观特征,应属单位犯罪。再从刑罚的角度看,《刑法》在对自然人构成的犯罪中,都没有明确对何种主体进行刑罚处罚,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贪污罪等都是如此。但对于挪用特定款物罪则规定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直接责任人员”。虽然这个“直接责任人员”也是自然人,但显然他是从属于单位的自然人,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是在代罚制下产生的,是《刑法》规定的单罚制的体现。如果该罪为自然人犯罪,《刑法》完全没有必要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就可以和规定其他自然人犯罪一样,对刑事责任的承担者不作出任何规定。(作者单位:漳州市行政干校)
具体而言,任何一个犯罪,只要排除了单位犯罪的可能性,那就属于是自然人犯罪。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判断究竟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一、实施犯罪的自然人是否属于单位的成员或者代理人。
如果不属于单位的成员或者代理人,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就不可能归罪于单位,该单位自然也就构不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实施犯罪的自然人是为了某单位的利益,也不构成单位犯罪。如果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属于单位的成员或者代理人,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就有可能归罪于单位,该单位自然也就可能构成犯罪,当然,其前提是该自然人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并且是为单位利益。否则,即使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属于单位的成员或者代理人,也并非单位犯罪,而是自然人犯罪。需要明确的是,尽管代理人不属于单位的内部成员,但他是以被代理单位的名义,为该单位利益而实施代理行为的,因此,代理人的行为如果符合单位犯罪的其他要件,也就构成单位犯罪。
二、实施的犯罪是否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员决定。
有人认为,单位事后追认的也可以构成单位犯罪。此种观点是不恰当的。因为,任何犯罪的成立都以罪过的存在为前提,但罪过指的是行为当时的心理态度,行为后的心理态度不能成为罪过。所谓单位事后追认,实际上就是一种行为后的心理态度,这不能成为罪过。因此,如果事先没有得到单位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的批准或者同意,不能认定是单位犯罪,因为,此时欠缺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由于欠缺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这个要件,不构成单位犯罪,而只能按自然人犯罪论处。
三、实施的犯罪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
假如已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的批准或者同意,但该行为并非为单位谋取利益,而仅仅只是为自然人自己谋取利益,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以上三个方面,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
对单位犯罪,刑法上的规定与自然人犯罪的规定明显不同,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两个方面,它们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某种本罪,但同时规定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实行两罚制。这种单位犯罪是不纯正的单位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犯罪的方式构成,也可以由单位犯罪的方式构成。如第180条规定的(单位)泄露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罪的立法表述就是如此,其单位与自然人犯该种罪的法定刑是不同的;还有一些犯罪,其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条款不在同一条,而是在该章节末尾对单位犯罪进行统一规定,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该节的最后一条,即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221条至第231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这是最典型的单位犯罪立法模式。
第二,明确规定该犯罪的主体是单位或者是某类单位,并规定实行两罚制,如《刑法》第126条规定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就是如此。该条规定:“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明确规定该犯罪的主体是单位或者是某类单位,并规定实行单罚制,如《刑法》第137条、第138条、第139条规定的犯罪就是如此。其中,第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未明确规定任何犯罪主体,也规定实行单罚制。该种情况下,不仅未规定个人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也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并且实行单罚制。这类单位犯罪的立法模式在《刑法》中有几个条文,其共同特点,一是犯罪主体中都包含有单位的内容;二是刑罚惩治的都是“直接责任人员”,如《刑法》第107条、第273条、第442条的规定。其中,第273条的挪用特定款物罪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人认为,对于以上第三种立法模式规定的犯罪,并非单位犯罪,而是自然人犯罪。这种观点认为:在新《刑法》颁布以前,刑法理论界把这种犯罪也称为单位犯罪。按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定义的规定,第三种立法模式规定的犯罪不符合单位犯罪定义的规定,不能称为单位犯罪,而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犯罪。其理由是:刑法分则中没有特别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该罪;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单位应负刑事责任。单位既不构成犯罪也不负刑事责任,就不能称为单位犯罪。对此观点,笔者认为不妥。
首先,要正确理解“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一语。所谓法律规定为,既有直接规定,又有间接规定;既有明示规定,也有暗示规定。第一种和第二种立法模式就属于直接而明示的规定,但即使是这种典型的单位犯罪的立法模式,条文上也未使用“本罪是单位犯罪”这种语句,而只是使用“单位犯前款罪”以及“单位实施某种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处……”。所谓暗示规定、间接规定,是 指从主体描述或者处罚原则,可以推知法律也是将该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只是未明确使用前述语句来表明该罪是单位犯罪。上述第三种模式即为该种规定,这种立法模式,法律既然已经明确地将那些单位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主体,怎么能说法律条文中没有特别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该种犯罪?
其次,要正确理解“应负刑事责任”一语。论者之所以认为第三种立法模式规定的犯罪不是单位犯罪,主要是认为代罚式的单罚制不属单位犯罪中的“应负刑事责任”形式。这也是理解上的一种偏差。因为,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并不是独立的犯罪主体,而是单位的组成部分,因此,仅令直接责任人员负刑事责任,而不直接令单位整体负刑事责任,也应当认为是单位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形式。这一点在《刑法》第31条中可以得知。该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见,我国《刑法》尽管对单位犯罪基本上实行两罚制,但同时也规定了单罚制。单罚制包括代罚制和转嫁制两种。事实上,我国刑法分则对单位犯罪的单罚制仅规定了代罚制一种形式,而无转嫁制,这显然说明我国《刑法》是把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代罚制作为单位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形式。认为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单罚制情况不属于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的观点,显然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因此,笔者认为,仅仅将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但却实行代罚制的犯罪,也仍然属于单位犯罪。
上述第四种情况下的几个条文是否属于单位犯罪,认识上分歧更大。因为,在过去的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这几种犯罪都是个人犯罪。但笔者认为值得探讨。先看挪用特定款物罪究竟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从该罪的犯罪构成上分析,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法定的7种对象,即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而且,这些款物的性质是公共财物。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就是那些掌管、经手特定公共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刑法》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的规定:“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再对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3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由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可以得出结论,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行为并不包括将特定款物挪用归个人使用,而是指将其挪作其他公用。例如,为本单位修建楼堂馆所:购买高档轿车、用作公费观光旅游经费,或者用于单位小团体利益方面的其他用途,这已经成为刑法理论上普遍的共识。既然如此,我们就有理由认为,挪用特定款物罪主观上是为单位而不是为个人谋取利益,在客观上只可能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而不可能由其他个人能够决定,因此,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主客观特征,应属单位犯罪。再从刑罚的角度看,《刑法》在对自然人构成的犯罪中,都没有明确对何种主体进行刑罚处罚,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贪污罪等都是如此。但对于挪用特定款物罪则规定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直接责任人员”。虽然这个“直接责任人员”也是自然人,但显然他是从属于单位的自然人,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是在代罚制下产生的,是《刑法》规定的单罚制的体现。如果该罪为自然人犯罪,《刑法》完全没有必要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就可以和规定其他自然人犯罪一样,对刑事责任的承担者不作出任何规定。(作者单位:漳州市行政干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