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嫂护理不周,新生儿患病月嫂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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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一对夫妻通过月嫂中心,雇请一名月嫂照顾产妇和新生儿。谁知,在护理期间月嫂患感冒,且护理不当,导致新生儿半月内两次住院救治。夫妻俩索赔无果,便将月嫂及月嫂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新生儿患病能否归责月嫂护理不周?
  月嫂护理不周 新生儿未满月两次住院
  王益德、王惠芳是北京市海淀區的一对年轻夫妻。2014年3月底,他们的女儿王婧妍出生。产后,母女身体状况良好,3天后平安出院。
  王益德工作较忙,夫妻商议,在王惠芳坐月子期间,雇请一名月嫂照顾她们母女。某日,王益德来到市区一家月嫂中心,协商雇请一名月嫂,工作人员向王益德推荐了一位叫周文英的月嫂,并介绍说周是星级月嫂,40多岁,具有相应的合格证和护理资格证,经验丰富。王益德和周文英进行了面谈,觉得周干净利落,内心颇为满意。
  周文英和月嫂中心工作人员一起到了王益德家,由王惠芳、周文英、月嫂中心三方共同签订了《月嫂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时间、项目、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责任赔偿范围等。合同还约定:周文英没有处理婴儿疾病的权力,发现婴儿出现疾病症状时,应向王惠芳建议到医院就医。
  合同签订后,王惠芳向月嫂中心支付了全部服务费用,共12800元。周文英当天就正式入户上岗,为王惠芳母女提供服务。
  开始几天里,周文英给王惠芳一家的印象还不错,尤其是家务做得非常勤快。王惠芳夫妇在生活上也尽量照顾周文英,希望她能尽心尽职做好护理。可是,几天过后,王惠芳告诉丈夫:“月嫂在护理方面并不很专业,如孩子睡觉,不给孩子盖被子;哄孩子时也是重手重脚,抱着孩子使劲摇晃,往床上放孩子时随随便便;给孩子喂奶粉时,奶瓶也不消毒;特别是给孩子测体温时,拿起温度计用劲往孩子肛门里插……”。一天,王惠芳一个朋友上门探望,听王惠芳说了上述现象,这位朋友提醒周文英说:“孩子很小,抵抗力很弱,护理婴儿要特别细心,轻手轻脚,喂奶前奶瓶更要消毒。”可是,周文英丝毫没有意识到自己的不足,还不满地说:“我在别人家里,也是这样做的。”
  周文英的不专业护理,让王惠芳十分不满,也想更换月嫂,但考虑雇请月嫂很难,加之月子只剩十几天,想忍忍过去。
  让王惠芳没想到,4月10日上午,女儿开始哭闹烦躁,且有些发烧。王益德随即将女儿送到医院,被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治疗后,王益德下午带女儿回了家。傍晚,王惠芳发现女儿目光滞呆,体温38℃,王益德又连夜将女儿送往医院。4月11日,医院以“新生儿肺炎”让王婧妍入院治疗。后经检查,确诊王婧妍系泌尿系统感染,轮状病毒肠炎。入院体格检查部分有“皮肤厚度(中等厚度)红润,颈部、双侧腋窝、腹股沟等皮肤褶皱处发红”等记录。
  女儿突然生病,让王惠芳夫妇十分不解,他们怀疑是月嫂周文英延误治疗所致,便让周文英将护理经过写下来。4月11日,周文英便在一张字条上写明:“2014.4.10中午11点左右,宝宝开始哭闹烦躁,妈妈问宝宝是不是病了,我(周文英)说没事的,下午4:30,宝宝爸爸回家,宝宝妈发现孩子目光滞呆,身体发热。我正在厨房做事,宝宝妈测试体温38℃,然后宝妈给医院谭大夫咨询,谭大夫(要求)马上去医院治疗,随后去了儿童医院治疗。以上情况属实。当事人:周文英。”
  王婧妍住院治疗后,4月21日,病愈出院。谁知,王婧妍次日再次病发,医院以“支气管肺炎恢复期”收院治疗,至4月30日出院。
  要求赔偿无果 三方对簿公堂
  花钱请月嫂,是为了让母女得到很好照顾,哪知孩子未满月就开始生病,并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王惠芳夫妇思前想后,心里很不是滋味。联想到女儿第一次入院发现其皮肤出现的症状,感到女儿身体出现异常,可能是周文英护理不周造成的。王惠芳夫妇按此前签的合同,向月嫂中心及周文英提出索赔要求。
  然而,月嫂中心认为,中心只提供中介服务,对婴儿生病不负责任。周文英也提出,本人提供的护理没有过错,拒绝任何赔偿。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王益德以女儿王婧妍为原告,夫妻两人为女儿的法定代理人,一纸诉状,将周文英及月嫂中心告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法庭上,代理人王益德提出:首先,月嫂周文英在护理王婧妍过程中,存在护理不当行为,晚上不给王婧妍盖被子,未按要求给婴儿奶瓶消毒,用体温计抠肛门等,原告治病过程有医院体格检查记录在案。其次,周文英本人亲笔书写的字条,证明周文英粗心大意,没有及时发现王婧妍生病,致使王婧妍病情不断加重,并先后两次住院,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周文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根据所签订《月嫂服务合同》,以及王惠芳向月嫂中心支付服务费的行为,证明周文英系月嫂中心员工,双方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周文英、月嫂中心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5000余元。
  周文英提出:第一,本人拥有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健康证、岗位能力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具备护理资质。原告代理人提出的晚上不给王婧妍盖被子、未按要求给奶瓶消毒、用体温计抠肛门等不当护理行为,没有证据,本人不予认可。第二,2014年4月7日,本人患感冒,曾向王惠芳夫妇提出更换月嫂,可对方不同意更换,责任不在本人。4月11日的字条内容是本人书写,但系在受到对方胁迫情况下所为。第三,本人系月嫂中心员工,如果需承担法律责任,应由月嫂中心承担。
  月嫂中心提出:该中心仅为雇佣月嫂提供中介服务,代收服务费并在扣除20%中介费后,将剩余费用交付给月嫂。周文英与本中心未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由周文英自行购买,中心只向周提供业务信息,且周文英在本中心外的其他单位,也进行了信息登记,有多家单位为其提供信息服务,故周文英不是本中心员工,月嫂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上,对周文英提出的“受胁迫书写字条”的情节,周文英未提交证据,原告及代理人不予认可;周文英所述因其患感冒,让原告代理人更换月嫂并未允许的情节,原告及代理人也不认可。   审理过程中,周文英的护理行为,与原告王婧妍患新生儿支气管肺炎等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代理人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表明:王婧妍所患疾病,均与日常接触人/物卫生状况有关。依据现有材料,不能排除周文英护理行为与王婧妍患有新生儿支气管肺炎等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周文英在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不在鉴定范畴内。
  两级审判 按过错担责
  海淀区法院审理认为,据王婧妍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月嫂服务合同》、原告出生证明、相关票据等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王婧妍出生后身体状况良好。出院后由周文英全面负责王婧妍哺育、清洗等日常事项,且周文英本人4月7日患有感冒。经司法鉴定,王婧妍的发病时间及所患疾病,均与日常接触人/物卫生状况有关。王婧妍所患疾病与周文英在患感冒的情况下,密切接触王婧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周文英在患感冒时提出中断护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周文英对其消极不作为行为,导致王婧妍患病的后果负有一定责任。
  法院同时注意到,周文英向王惠芳夫妇提出更换月嫂未获准许的情节,虽无证据,但原告王婧妍与其父母、月嫂周文英共同生活,王惠芳夫妇对周文英身体不适状况,可能给新生儿带来的不良影响,理应有足够认识;对王婧妍进行日常照顾、对女儿身体状况进行合理关注,也是父母应尽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法院对王婧妍患病与周文英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确认为50%。
  关于原告要求月嫂中心与周文英共同承担责任的诉求,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及月嫂雇佣市场的一般情况,月嫂中心与周文英并非雇佣关系,月嫂中心并未直接参与对王婧妍的护理。另外,王惠芳夫妇未将周文英护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告知月嫂中心。原告要求月嫂中心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海淀区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周文英赔偿王婧妍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2783.68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婧妍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周文英系月嫂中心员工,理应由月嫂中心担责,且一审法院未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诉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依法提交了录音光盘等证据;周文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此案现有证据,结合案件具体情节,认定王婧妍此次患病,与周文英在患感冒情况下密切接触存在因果關系,周文英对王婧妍患病后果负有一定责任,承担50%的损失责任,并无不当。2016年12月,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相关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人物为化名)
  (插图:刘昌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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