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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 要 刑罚执行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权,实现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简明论述法律监督权理论的基础上,从立法和执法两个方面详细分析了目前我国刑罚执行监督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并进而以完善立法——制定专门的刑罚执行法的设想为依托,论述了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的内容。
关键词 监督权 刑罚执行法 刑罚执行监督
一、法律监督权概述
(一)对监督权的分析
法治社会中,任何权力的形式都需要监督。监督的宗旨是防止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保障被监督者全面、正当的行使权力。相对于被监督者的权力包括决定权和执行权而言,监督权主要是一种对决定权和执行权的程序控制权和程序救济权,是保障决定权和执行权合法行使的辅助性权力,而不是主导性权力,更不是领导权由于权力的扩张性和排他性,监督权和被监督权在本质上存在着冲突,因而,监督往往是一个斗争的过程。二者的有机统一,即所谓的监督的理性,是指监督者具有坚定的法治信念,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做到既不缺位也不越位。
尊重和维护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各自的完整性是理性监督的核心,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是各自独立的主体,监督不能干扰和代替被监督者的权力,为保障监督的落实和被监督者权力的正常运行,在制度安排上,需要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进行适当的分权。同时,这种分权应尽可能的保障监督者和被监督者权力的完整性,双方责任明确,既不会导致权力落空,又不会引发二者互相推诿。故此,一项完整的监督权,应该包括知情权、调查权和处理权三个部分。
(二)法律监督权和检察监督
法律监督权是国家依法对立法、执法活动进行监视、督促,对合法活动予以支持并对违法活动予以纠正或撤销的权力。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表明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执行法律和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督导。在执法层面上,我国法律监督权由专门机关——检察机关行使,由此可以引申出,在执法层面上的法律监督就是检察监督。
二、现行刑罚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刑罚执行监督立法的不足
基于监督权对执行权的依附性要求,只有执行权拥有统一、完整的运行规则,监督才能有的放矢。而目前我国刑罚执行的规则并不统一,进而导致了监督规则难以统筹。
(二)刑罚执行监督执法中的不足
1、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缺失
以罚金、没收财产内容的财产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从而无法介入进行有效监督。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缺失,与规范刑罚执行行为的要求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极不相符。
2、监外执行罪犯执行监督难以适应形势发展
监外执行罪犯包括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被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五类罪犯。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是负责这五类罪犯刑罚执行的专门机关。实践中监外执行罪犯分布面广,居住分散,管理难度大,再加之负责执行的基层公安派出所,任务繁重,警力不足,监督职能很难落实到位。
3、监禁刑执行监督中的问题
对监禁刑(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执行监督,一直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点,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已经经常化、制度化,然而,基于法律不健全等根本性原因,监禁刑执行监督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
首先,由于缺少直接的法律依据,仅由《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等内部规定来规范对监管活动的监督,无形中降低了监督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性。
其次,监禁刑执行监督中存在着监督权代位行使执行权的问题。基于监督权与执行权特定关系,由于法律规定不具体,某些监督措施,虽然力度加大,但造成了代位行使执行权。
再次,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形式化。暂予监外执行(监禁刑执行中基本为保外就医)中,由于起决定作用的医疗鉴定由医院进行,检察机关参加监狱的暂予监外执行审批更多的为形式意义。
4、信息来源渠道不畅通,法律责任追究乏力
监督权有效行使是以能全面、及时了解执行权运行情况为前提的,若缺乏畅通的信息来源,知情权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有效的监督无从谈及。其次,在执行机关发生矛盾需要检察机关监督时,检察机关的建议,同样不具有执行力。追究违法责任的不力,必定制约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三、立法上的完善—制定专门的刑罚执行法
当前制约刑罚执行监督权的一个重要根源是立法上的不完善,因此必须通过加强立法工作来保证刑罚执行权和监督权的行使和实现,当务之急是要改变现在刑罚执行法律规定繁杂、缺乏可操作性的局面,尽快制定一部结构完整、内容详尽的刑罚执行法,用法律形式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这是刑罚执行和监督工作的需要,也是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需要。
(一)执行的任务、原则、主体
刑罚执行的任务是保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得到及时准确的执行,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教育改造罪犯成为新人,重新回归社会,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刑罚执行应当贯彻及时迅速的原则、客观公正的原则、体现人道主义的原则、教育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等。明确刑罚执行法的效力,刑罚执行法是我国关于刑罚执行的专门法律,其他规章制度不得与其抵触,否则无效。
明确刑罚执行的主体统一划归为司法行政机关。取消目前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多头执行的状况,将执行权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由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以便及时准确的执行刑罚,同时也有利于行刑部门之间的交流配合,有利于检察机关集中力量进行监督;再次,司法行政机关拥有司法警察编制,能有效进行死刑执行。 (二)完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
1、由刑罚执行法明确变更执行的具体条件和幅度。目前法律制度下,刑罚变更执行法定条件过于原则,实践中,各省(市、自治区)监狱管理部门制定了具体实施细则,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实际掌握条件和幅度各不相同,有损法律的严肃,并容易滋生腐败。刑罚执行法应明确规定罪犯减刑、假释实行“以分计奖、以奖减刑”制度,并对计分考核的内容、评奖的条件和种类、所对应的减刑幅度作出统一规定,计分考核制度则由各省(市、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家最高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2、严格刑罚变更执行程序规定。建立科学的减刑、假释制度,充分发挥罪犯主体作用,调动罪犯接受改造的积极性、主动性,增加程序的透明性,保证程序公正。
3、合理规定假释条件。进一步详细规定罪犯假释条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强、改造表现好的罪犯,刑期过半时即可假释,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强的罪犯,须刑期过2/3方可假释,严重暴力犯罪、改造表现差的重刑犯,不得假释,对判处短期监禁刑的罪犯,加大使用假释。
(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
社区矫正制度,能有效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确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将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的五种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同时,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过失犯等,积极适用非监禁刑。
鼓励人民团体、民间组织等社会力量积极参加社区矫正工作,其参与行为统一由执行机关进行指导、管理。
(四)强化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职能
从保障刑罚正确执行和维护罪犯合法权益出发,刑罚执行法应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监督中的具体职责。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应包括执行过程和变更执行两个方面。
(五)明确罪犯权利及其保障
罪犯的权利及保障程度是一个国家法治进步程度的集中体现。在执行机关与罪犯二者关系不平衡的情况下,罪犯的权力更容易受到侵犯。因此,刑罚执行法要特别关注罪犯权利的保护。立法应确定罪犯权利的范围。罪犯所享有的权利因其被判处刑罚不同而各异,总的来说应从政治权、人身权、财产权以及与罪犯身份相关联的权利四个方面予以规定。
作者简介:黄凌峰(1991—),男,湖北随州人,现为华中科技大学文华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部09级法学专业学生。
关键词 监督权 刑罚执行法 刑罚执行监督
一、法律监督权概述
(一)对监督权的分析
法治社会中,任何权力的形式都需要监督。监督的宗旨是防止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保障被监督者全面、正当的行使权力。相对于被监督者的权力包括决定权和执行权而言,监督权主要是一种对决定权和执行权的程序控制权和程序救济权,是保障决定权和执行权合法行使的辅助性权力,而不是主导性权力,更不是领导权由于权力的扩张性和排他性,监督权和被监督权在本质上存在着冲突,因而,监督往往是一个斗争的过程。二者的有机统一,即所谓的监督的理性,是指监督者具有坚定的法治信念,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做到既不缺位也不越位。
尊重和维护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各自的完整性是理性监督的核心,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是各自独立的主体,监督不能干扰和代替被监督者的权力,为保障监督的落实和被监督者权力的正常运行,在制度安排上,需要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之间进行适当的分权。同时,这种分权应尽可能的保障监督者和被监督者权力的完整性,双方责任明确,既不会导致权力落空,又不会引发二者互相推诿。故此,一项完整的监督权,应该包括知情权、调查权和处理权三个部分。
(二)法律监督权和检察监督
法律监督权是国家依法对立法、执法活动进行监视、督促,对合法活动予以支持并对违法活动予以纠正或撤销的权力。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表明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执行法律和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督导。在执法层面上,我国法律监督权由专门机关——检察机关行使,由此可以引申出,在执法层面上的法律监督就是检察监督。
二、现行刑罚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刑罚执行监督立法的不足
基于监督权对执行权的依附性要求,只有执行权拥有统一、完整的运行规则,监督才能有的放矢。而目前我国刑罚执行的规则并不统一,进而导致了监督规则难以统筹。
(二)刑罚执行监督执法中的不足
1、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缺失
以罚金、没收财产内容的财产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从而无法介入进行有效监督。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缺失,与规范刑罚执行行为的要求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极不相符。
2、监外执行罪犯执行监督难以适应形势发展
监外执行罪犯包括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被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五类罪犯。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是负责这五类罪犯刑罚执行的专门机关。实践中监外执行罪犯分布面广,居住分散,管理难度大,再加之负责执行的基层公安派出所,任务繁重,警力不足,监督职能很难落实到位。
3、监禁刑执行监督中的问题
对监禁刑(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执行监督,一直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点,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已经经常化、制度化,然而,基于法律不健全等根本性原因,监禁刑执行监督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
首先,由于缺少直接的法律依据,仅由《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等内部规定来规范对监管活动的监督,无形中降低了监督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性。
其次,监禁刑执行监督中存在着监督权代位行使执行权的问题。基于监督权与执行权特定关系,由于法律规定不具体,某些监督措施,虽然力度加大,但造成了代位行使执行权。
再次,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形式化。暂予监外执行(监禁刑执行中基本为保外就医)中,由于起决定作用的医疗鉴定由医院进行,检察机关参加监狱的暂予监外执行审批更多的为形式意义。
4、信息来源渠道不畅通,法律责任追究乏力
监督权有效行使是以能全面、及时了解执行权运行情况为前提的,若缺乏畅通的信息来源,知情权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有效的监督无从谈及。其次,在执行机关发生矛盾需要检察机关监督时,检察机关的建议,同样不具有执行力。追究违法责任的不力,必定制约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三、立法上的完善—制定专门的刑罚执行法
当前制约刑罚执行监督权的一个重要根源是立法上的不完善,因此必须通过加强立法工作来保证刑罚执行权和监督权的行使和实现,当务之急是要改变现在刑罚执行法律规定繁杂、缺乏可操作性的局面,尽快制定一部结构完整、内容详尽的刑罚执行法,用法律形式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这是刑罚执行和监督工作的需要,也是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需要。
(一)执行的任务、原则、主体
刑罚执行的任务是保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得到及时准确的执行,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教育改造罪犯成为新人,重新回归社会,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刑罚执行应当贯彻及时迅速的原则、客观公正的原则、体现人道主义的原则、教育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等。明确刑罚执行法的效力,刑罚执行法是我国关于刑罚执行的专门法律,其他规章制度不得与其抵触,否则无效。
明确刑罚执行的主体统一划归为司法行政机关。取消目前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多头执行的状况,将执行权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由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以便及时准确的执行刑罚,同时也有利于行刑部门之间的交流配合,有利于检察机关集中力量进行监督;再次,司法行政机关拥有司法警察编制,能有效进行死刑执行。 (二)完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
1、由刑罚执行法明确变更执行的具体条件和幅度。目前法律制度下,刑罚变更执行法定条件过于原则,实践中,各省(市、自治区)监狱管理部门制定了具体实施细则,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实际掌握条件和幅度各不相同,有损法律的严肃,并容易滋生腐败。刑罚执行法应明确规定罪犯减刑、假释实行“以分计奖、以奖减刑”制度,并对计分考核的内容、评奖的条件和种类、所对应的减刑幅度作出统一规定,计分考核制度则由各省(市、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家最高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2、严格刑罚变更执行程序规定。建立科学的减刑、假释制度,充分发挥罪犯主体作用,调动罪犯接受改造的积极性、主动性,增加程序的透明性,保证程序公正。
3、合理规定假释条件。进一步详细规定罪犯假释条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强、改造表现好的罪犯,刑期过半时即可假释,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强的罪犯,须刑期过2/3方可假释,严重暴力犯罪、改造表现差的重刑犯,不得假释,对判处短期监禁刑的罪犯,加大使用假释。
(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
社区矫正制度,能有效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确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将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的五种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同时,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过失犯等,积极适用非监禁刑。
鼓励人民团体、民间组织等社会力量积极参加社区矫正工作,其参与行为统一由执行机关进行指导、管理。
(四)强化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职能
从保障刑罚正确执行和维护罪犯合法权益出发,刑罚执行法应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监督中的具体职责。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应包括执行过程和变更执行两个方面。
(五)明确罪犯权利及其保障
罪犯的权利及保障程度是一个国家法治进步程度的集中体现。在执行机关与罪犯二者关系不平衡的情况下,罪犯的权力更容易受到侵犯。因此,刑罚执行法要特别关注罪犯权利的保护。立法应确定罪犯权利的范围。罪犯所享有的权利因其被判处刑罚不同而各异,总的来说应从政治权、人身权、财产权以及与罪犯身份相关联的权利四个方面予以规定。
作者简介:黄凌峰(1991—),男,湖北随州人,现为华中科技大学文华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部09级法学专业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