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调解的司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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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调解是我国长期以来解决轻微刑事案件的重要司法制度,在中国法制历史进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作为刑事案件的一种有效处理方式,它巧妙地弥补了刑事诉讼的缺陷,有着不容忽视的价值。认识刑事调解的司法价值,是理解刑事调解制度设计的基础。
  【关键词】刑事调解 司法价值 契约自由
  刑事调解制度的设计源自“和”的理念,它旨在运用诉讼之外的一种更为和谐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缓和社会矛盾。调解区别于刚性、严肃的诉讼,是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的标志。
  刑事诉讼调解司法价值的基本内涵
  刑事调解的司法价值是将特定价值观运用于刑事调解实践过程中,由主体依据自身利益选择,自觉不自觉体现出的利益取向以及形成的价值观念。在法学研究中,“刑事调解司法价值”这一术语可以因三种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从应然性角度看,它是指刑事调解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所能够保护和助长哪些值得期冀、希求的或美好的东西;从形式角度看,刑事调解的司法价值是指刑事调解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从价值角度来看,它是用刑事调解的“司法价值”来支撑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
  权利保障价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三大基本理念之一。作为诉讼中的两大价值目标,二者紧密联系,不可偏废,现代法治国家普遍主张将保障人权的价值置于首位,二者发生冲突时,原则上保障人权的价值优于惩罚犯罪。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后面的很多制度修改都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比如辩护权的扩大、强制辩护的范围扩大等等。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均为人权保障的主体。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许多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如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申请抗诉权、起诉权,但上述权利的规定旨在单一地增强追诉能力、满足被害人的报应情感。事实上,“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报应心理作为一种动物初级本能需要对于高级生物链中的人而言并不应被大力推崇,被害人面临的更重要的问题是恢复的需要,包括物质恢复与心理恢复这两方面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考虑很少,甚至不加考虑。刑事调解以当事人为重心,以社会关系的恢复为目的,给被害人以补偿,能有力地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保障双方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一方面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使被害人获得心理上的安慰,另一方面通过金钱补偿使其在物质方面也可得以满足。刑事调解的运用最终使犯罪人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这样更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作为一项恢复性司法制度,刑事调解非常尊重被害人的意见,不仅使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了平衡,也使被害人的实际利益需求获得满足,更为犯罪人回归社会创造了极佳的条件。这充分体现了刑事调解的权利保障价值。
  平衡价值。传统的报应主义主要是为实现刑法恢复社会秩序的功能服务。而与报应主义相对应的复和正义是使受害人、犯罪人及社会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是一个以受害者为重心的刑法公义制度,引入这样一种价值,既限制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又保障了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
  第一,平衡刑事调解的效率与公正价值。刑事调解的效益价值是指公正与效率的兼容性的提升,这种提升可以更好地将二者统一起来,以增进社会综合利益为目标,以效益价值这一多元化内涵的价值作为协调机制,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对公正和效率二者之间的冲突进行疏导,更为迅捷高效地解决问题。
  第二,平衡刑事诉讼的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刑事调解制度的设计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两种价值之间的冲突。运用刑事调解,既能使被害人发挥其自由权,决定是否对犯罪人进行追诉或进行怎样的追诉,满足其精神和物质的双重需求。同时,又因达成和解协议而使原有的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归于消失,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从而保护了社会秩序。刑事调解使自由及秩序包含在其公正性之中,这体现了刑事诉讼平衡原则中的均衡原则,而均衡原则强调的是行为可能损害的个人权利与其所能保护的国家和社会秩序利益之间的比例关系。所以综上所述,刑事调解具有平衡自由与秩序的价值。
  刑事调解导向的人际和谐。中国历史在文化上一直保持“家天下”、“家本位”的传统,非常看重家庭伦理观念。在某些家庭、邻里之间发生的案件中,国家刑罚的强行介入,表面上是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以矫正失衡的社会关系,是社会的进步。实质上,国家的这种行为却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裂痕,更会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潜在的不稳定状态中。和谐人际关系的构建原则上要求淡化国家权利的干预。刑事调解制度的确立将社会自有的调解机制还给社会,既节省了国家投入,又能收到更为理想的效果,更有利于人际关系的和谐,也更契合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
  刑事诉讼调解司法价值的理论来源
  儒家“无讼”文化。中华民族推崇“和为贵”、“无讼是求”的理念。“无讼”作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和影响悠久的法律传统,有着深厚的社会根源、文化根源和政治根源,它给法律现代化进程带来了巨大而长久的影响,为今天中国的刑事调解奠定了良好的社会基础。源远流长的调解文化、长期演化的各种调解规则与实践,为我国今天的刑事调解储备了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宝藏。
  法经济学理论。从法经济学视角看待刑事诉讼价值体系不同于法学角度,其以效率本位为出发点,追求公正价值,并以社会效益价值为最终目的。①但凡能增加社会财富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的制度均可以被用来实现法的目的。法经济学对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影响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经济学通过重新审视公正、效率价值的内涵,运用效益价值的协调作用最大限度提高了二者的兼容性。第二,法经济学视角下的刑事诉讼价值应当以效率为基点。第三,刑事诉讼法的运行过程应充分博弈以提高效率,进而实现效益价值。
  契约自由。契约是指一种基于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而达成的协议,其平等原则在法律中最具代表的体现是在民事领域。刑事调解的过程就是契约自由的两大支柱—自愿与平等—不断实现的过程。我们可以理所当然地把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看成是一种合同,区别于民事合同的特殊刑事合同。不同于存在于私法领域的民事合同,这种存在于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合同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二元主体达成的关于刑事责任承担、案件解决的合同。在刑事调解过程中,它体现了民事合同的重要特征:第一,平等性,国家权力干预减弱的背景下,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地位是平等的。第二,自愿性,刑事调解赋予当事人适当的处分权,双方在自治原则的指导下,在自愿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与对方进行调解。第三,诚实信用,在民法上,该原则要求主体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行事,在缔约时诚实、不欺诈,缔约后守信用并自觉遵守。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适用于刑事调解程序中。当达成刑事调解协议时,各方当事人都应该忠诚善意地履行刑事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不能随意反悔。
  刑事调解对刑事诉讼司法价值体系的影响
  刑罚价值虚化。由于刑事调解的结果大多是加害人通过道歉或赔偿一定的金钱而减轻或免予刑事责任的追究。因此许多人对刑事调解的价值产生了误解,认为刑事调解实质是犯罪人和被害人、私权与公权基于物质利益的妥协。这种理解与刑罚的威慑和预防目的背道而驰。因为,对于处于社会上层阶级且具有较好经济能力的行为人而言,他们可以以钱来弥补触犯刑法的后果,用钱来抵消刑事处罚,这样就无形地增加了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这是人们对刑事调解弱化刑罚威慑力的一种担心。但是刑事调解的适用范围有限,多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较低的轻微刑事案件,况且虽然刑事案件经调解或许会产生使犯罪人减轻或免予刑事责任承担的结果,但这并不是必然的。人们通常会夸大赔偿的作用,事实上,它对调解成功不具决定性。赔偿、赔礼道歉并保证今后不再重犯作为犯罪人悔罪的两种姿态,有时更为重要。另外从总量上看,调解适用案件非常少,刑事审判坚持“罪刑法定”,对多数犯罪行为仍然是“有罪必罚”。适用刑事调解的制度,虽有刑罚威慑功能降低的风险,但不会导致刑罚价值虚化。
  对司法程序价值追求的影响。在日益强调程序规范化的当下,刑事调解的展开确会对司法程序法治化建设产生一定的侵蚀作用。如果按照常规的司法程序解决,案件经过法定的审查起诉后将通过开庭审理方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对犯罪成立者予以定罪。相对于判决而言,调解的方式灵活、多样、便捷,并无固定的模式。在整个调解过程中,法律的强制完全让位于当事人的自愿与合意,使得刑法的规范性和程序的阶段性变得模糊。当事人的刑法规则观念和程序法治意识无法通过调解予以强化。而且,程序淡化的负作用通常与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成正比。所以有学者认为,“强化调解态势的直接后果之一是导致人们法律虚无主义意识的扩展和蔓延。”②
  (作者为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19~22页。
  ②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思考”,《法学》,2007年第5期,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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