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个案例谈侵权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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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的判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是十分棘手的问题。因果关系的判定不但涉及到客观判断而且涉及到主观的判断,不仅涉及到事实的判断而且涉及到价值的判断。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的理论及实践虽然在表现形式上有明显的区别但本质上是一致的。本文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因果关系的理论的观察比较,提出了自己认为应该采纳的因果关系的理论。并通过两个实例予以了分析探讨。 最后,作者就该案所涉及到的相关问题予以了简要的说明。
  关键词: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事实判断;价值判断
  
  一、 案例及问题
  
  (一)案例一及问题
  2000年5月7日陈某违规驾驶中型货车在济青高速公路潍坊段,由于车速过快撞向前车李某驾驶的小客车,并引起连环相撞,并引起大火,先后波及3辆汽车。其中李某驾驶的小客车上的乘客,下车后又见火势过猛怕引起汽车的爆炸,由于情势危急误将桥缝误认为是安全的逃路而造成乘客甲死亡,乙重伤致残,丙轻伤。问题:(1)甲,乙,丙的死亡和受伤与陈某的违规驾车相撞有没有因果关系?(2)乙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伤害诊断书费用,律师费用,陈某逃逸而支出的调查费用,住院期间名贵手表被盗,家中兰花枯死及因手术而发现脑瘤提早退休而所收的损失,得否向陈某请求损害赔偿?(3)丙由于目睹车祸遭受惊吓而精神受到创伤是能否得到损害赔偿?在本案中涉及到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
  (二)案例二及问题
  振兴化工厂经环保部门同意,建造三氯化铁刻蚀液工程并进行生产,造成附近六村居民居住地周围的空气及水质污染,严重影响农作物生长,危害村民健康,其中已有多人死于肺癌。刘某等村民以试剂厂的生产造成周围环境污染为由提出诉讼。在这样一个案例中,试剂厂取得了合法地位进行生产,而由其生产给周围环境造成的污染又确实存在。(1)法院如何判定原告的损害和被告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呢?(2)该案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本案中涉及到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特殊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问题。
  
  二、审判过程中的观点
  
  在上述两案处理的过程中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处理问题的焦点在于侵权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及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在第一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对陈某违规驾驶与其所造成的对小客车的损失之间无疑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值得探讨的是陈某的违规驾驶行为与乘客甲乙丙的跳桥而导致的死亡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乙由于受伤所赵成的其他损害和丙受到惊吓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可否认定与陈某的违规驾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第二个案件处理的过程中的关键在于在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无论是大陆法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因果关系的探讨和司法实践均做出了意义的探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前者仅对因果关系的客观上是否存在进行判断,后者根据有关的价值目标已离异衡量的方式进行判断。英美发西经因果关系理论分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前者有陪审团对因管关系是否存在的事实进行判断,后者有法官根据法律的社会目的,伦理价值等进行自由衡量。但是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其事关主观判断和客观关判断,事实认定和价值判断,在复杂多面的社会现实面前,他们提出的因果关系理论时时出现捉襟见肘的窘态。正如美国学者Prosser所言“在这个问题上,凡是值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近因(proximate cause)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1]作者自知因果关系理论的复杂性和自己学识浅薄,在本文中作者所提出的观点不敢坦言对理论的发展和实践的进步有什么巨大的推动作用,实际上也是不可能的,其目的就在于能对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参考作用。
  
  三、作者的观点
  
  作者认为欲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运用因果关系理论解决实际的问题首先必须对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予以澄清,分析现行理论的利弊,方可对司法实践有所推动,实务界也应该对该理论做出优异的尝试,以达到理论和实践的互动作用。
  (一)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
  1、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及功能
  国外及国内的学者由于对因果关系的观察的视角不同,往往的得出不同的表述。如英美法系国家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客观事实问题,即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分析归纳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一般而言,所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事实,都可以称为该结果事实上的原因。但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并不直接印象侵权责任。行为人要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须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须具备法律上的原因。此处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上原因”这一术语并未被英美法院广泛接受,习惯上仍然称为“近因”(proximate cause)[2]大陆法系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系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所欲断定的是是否因原因事实(加害行为)而发生;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系指受侵害的权利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所欲认定的不是损害与原因事实的因果关系,而是“损害”与“权利”受侵害间的因果关系,即受侵害的权利哪些应归属于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的问题。[3] 中国的学者对因果关系的概念也有不同的理解:曾世雄先生认为:“因果关系,指原因与结果间之关系。从原因言,乃某一原因引起某一结果之关系;从结果看,乃某一结果因某一原因所造成之关系。”[4]张新宝先生认为: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对他人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物所致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他人的行为或者物之内在危险的实现应当是损害发生的原因。[5]作者认为,上述学者对因果关系的界定都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只是观察的视角的不同而已,因果关系的概念应该反映其本质的特征,具有使之区别区其他因果关系的特点。因此简单的说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就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要依靠于人的主观认识来判断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的客观的联系性。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客观事实与主观判断的统一体。事实上无论是大陆法系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还是英美法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区分均看到了这一点,这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认定因果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功能 近现代民法崇尚私法自治原则,即私法上的由当事人自己决定,非有特殊情形国家不予干涉。这个原则的一个当然的结果就是当时必须对自己行为负责,即“自己责任原则”。反映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指侵权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过失或者行为负责。因果关系理论之所以在近代民法中受到重视就是因为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造成损害的各种原因经常是错综复杂的,为了确定损害和造成行为的原因之间的联系性,必须建立一套能够快速,准确地确定它们之间的联系的理论,以便将责任和损害赔偿归属于特定的行为人。因此不难归纳出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实际上有两方面的功能:第一方面的功能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也就是将责任归于特定的主体;第二个方面的功能是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就是根据侵权行为和损害的关系的远近和发挥作用的大小的不同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和分配。
  2、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的联系与区别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和哲学中的因果关系具有联系但是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对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他们属于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和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更多的表现出不同点,认识他们的不同点是认识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以更好地做出判断的基础。二者的不同点主要表现为:(1)哲学上因果关系旨在强调事物的普遍联系,掌握事物运动的普遍规律,从而对此加以把握,并加以抽象化、概念化与逻辑化。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旨在“通过从结果(损害)回溯寻找原因(加害行为),达到发现责任承担者的目的”(2)侵权行为中的原因只限于人的行为,而不包括与人的行为无关的自然原因;并且侵权行为中的结果只限于与人的行为有一定联系的损害后果(物质的或精神的),而不包括其他后果。(3)同时,哲学上因果关系表明的是确定的自然事物间的客观联系,而侵权行为法中人的行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不如自然事物间的因果关系那样具有确定性和必然性。(4)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既包括事实上的判断,同时也包括部分价值判断,它有着人类为解决错综复杂社会矛盾而进行制度设计时的妥协性与人的意志性。[6]
  (二)因果关系的判定
  学说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多有论述。史尚宽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归责性之意态、违法性之行为以及因果律。[7]王泽鉴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侵害权利、造成损害和因果关系。[8] 张新宝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9]梁慧星先生认为,无论依过错责任、或者是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均须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10]杨立新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11]王利明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归责原则的不同而不同,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12]因此不难看出,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不存在问题的,值得探讨的是因果关系和其他构成要件的关系如何?怎么样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侵权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呢?
  1、大陆法系司法实践中对一般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判定
  从上述的论述不难看出,在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和过错均是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它们在构成要件体系中处于平等的地位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关系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样泾渭分明,它们是水乳相融很难清晰的分开的。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主客观之间的矛盾关系,因为过错这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往往是要借助于客观方面的现象与认定的,即“过错认定标准的客观化”,因果关系这种客观的联系性要借助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做出价值判断,即“因果关系认定得主观化”。认识到上述联系和区别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及包括客观事实的认定又包括主观价值的判断,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概莫能外。在大陆法系的判断因果关系的通说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中,该理论包括条件关系和相当关系的认定,其中前者属于事实的判断后者属于价值的判断。在英美法系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实判断的问题,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由法官根据有关的社会伦理,在权衡当事人及社会的利益平衡后做出的价值判断。大陆法系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
  (1)条件说; 该说认为,损害行为与其引起的一切损害之间均应肯定其因果关系。其内容有:(a)同时或共同造成某一损害的数个因素,均称为条件,都是损害的原因;(b)一个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又可能成为另一损害结果的条件,则最初的损害行为(条件)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最后的损害结果间也构成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缺陷是明显的。首先这种因果关系将引起损害的各个条件均视为损害发生的原因,没有区别条件和原因的关系。其次,将最初的条件和最后的损害之间的联系也是为是因果关系必将导致损害原因的无限制的追索,反而不利于受害人权利的视线,也很可能会危及他人的自由。“条件说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是漫无边际,无限扩大了归责的范围。正如一位法国学者所批评的,依条件说的观点,若埃及艳后的鼻子稍略短些,则世界之历史必已改写”[13]
  (2)必然因果关系说; 这是早期社会主义国家所普遍采取的一种学说,我国也借鉴了该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在侵权损害赔偿中构成因果关系的只有那些和损害赔偿的发生具有必然性关系的原因,那些偶然的原因不能视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它们无需承担责任。“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损害之间要有客观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它是认定侵权行为的又一?重要条件。” [14]“当违法行为是损害的必然原因时,行为人即应负民事责任。……如果甲致乙受轻伤,乙在前往医院治疗途中遇车祸身亡,则甲的致害行为与乙的死亡只存在偶然联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甲对乙的死亡不负责任。”[15]必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严重的违反辩证法的观点,它仅仅关注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的联系,而完全否认联系的地位,殊不知偶然性的联系和必然性的联系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它们共同出示一定结果的发生。在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过程中忽视偶然性性的原因,必将放纵一些侵权的行为。
  (3)相当因果关系说; 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Johamn von Kris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的一种学说,直至今日该学说在德国仍然处于支配性的地位。 根据这种理论,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这两种因果关系分两个层次进行判断:条件性和相当性。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首先判断权利损害和侵权行为的条件关系,这种关系采取的“(若无,则不)”But-For” 的认定检验方式。“(若无,则不)”的程式是一种反证规则,旨在认定:“若A不存在,B仍会发生,则 A非B的条件 ”。德国学说称之为假设的消除程序,其功能在于派出于造成某种结果无关的事项。[16]其次判断权利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相当性,“关于相当性台湾地区的判例学说均采统一的认定公式:无此行为,虽不必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由此行为通常以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17]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上同样采取上述条件性和相当性相结合的标准来认定。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是一种比较可行的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在一般的情况下能够准确地认定,作为大陆法系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与“相当性”共同构成的。前者是事实判断,判断损害与侵权行为的客观联系性,而后者是价值判断,具有法律上归责的机制,试图达到合理转移、分散损害的目的。在此意义上,相当因果关系说修正了条件说责任主体失之过泛的弊病,具有历史的进步性。但是它并不是完美无缺的。有学者已经对这种学说提出了批评。(1)可 能率基数不确定。(2)全有全无规则不合理。(3)法院常以损害既已发生而认定相当因果关系之存在。(4)法院时常会因同情被害人而认定相当因果关系之存在。(5)推论常脱离构成要件。[18]
  (4)规范目的说;该说为Ernst Rabel 所首创。其主张,因侵害行为所生之赔偿责任,应就侵权行为法规之意义与目的探究,尤其探究其意旨究竟在保护何种利益。曾世雄先生认为,法规目的说在德国似已替代相当因果关系说成为通说。[19]法规目的说主张侵权行为所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探究侵权行为法规目的而为决定。其理论依据有二:(a),侵权行为人就其侵权行为所生的损害应否负责系法律问题,属法之判断,应以法规目的认定之;(b)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内容抽象不确定,难以合理界限损害赔偿的范围。法规目的说是有氏于20世纪40年代所提出,20世纪60年代再经加以阐述发挥,而成为德国的通说。[20]法规目的说为因果关系问题的思考提出了一个新的方向,其实质上乃是舍弃因果关系任何特定的标准,主张直接依据法规之内容与目的衡量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正如其倡导者所言:“因果关系之学说甚多,却也无一精确。以抽象不确定内容之标准为标准,徒增问题之复杂性,对问题之解决并无助益。行为人就其行为所引发的损害是否应负责任,基本上即为法律问题,循依有关法律规定探究之,乃理所当然之事。因果关系如此虚化之结果,可以将无具体合理答案之因果关系学说争论置之不顾,是问题回归就法论法之单纯层次”。[21]但是法规目的说是不是就是一种非常理想的选择呢?其实不然,该种学说也有其固有的缺陷,法规目的说的必要的前提是必须探寻法规的目的,尽是这样一点就是该种学说过于抽象,难以掌握且很可能被司法者滥用,沦为司法者主观感情的恣意。
  2、英美法系中对一般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定
  正如上文所述英美法系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也采取了两分的方法,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方法。其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采取的两分法,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有陪审团来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法官来认定。《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明确采用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二元划分,该重述第430条规定:“惟有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有过失且该行为人之过失属于该他人损害之法律原因时,过失行为人方就该他人之损害负赔偿之责。”。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或可归责于被告的他人的行为或被告必须加以控制的物件,在事实上是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简言之,此等行为或物件是否属于原告所受损害之事实上的原因(cause in fact)。在这个阶段,不论损害的发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只要被告行为促成了损害的发生就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工作主要是一个机械论的测试(mechanistic test),它属于不包含法政策的考量而仅依赖实验自然科学加以验证的客观过程。然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考量的是,有无存在被告的行为或可归责被告的他人行为或被告必须加以控制的物件之外的其他因素的介入,以致于原告所受的损害与被告应负责的行为或物件的关系过于遥远,从而降低或者免除了被告的赔偿责任。法律因果关系的本质在于:基于政策性判断法律要避免使加害人因社会生活中因果关系链条的无限延伸而承担过重的责任,所以在判定法律因果关系之时,政策性因素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22]英美法系中关于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的标准一般情况下是是“But-For”规则,同于所述的规则,不再赘述。该规则能够处理大部分的案件,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饮用比较灵活的规则来判断。但是也有一些时候该规则将无法适用,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原因共同造成了某项损害且每一个原因单独发生之时都可能导致该损害结果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美国的法院提出了所谓的“重大因素或实质性因素”以弥补“But-For”规则的不足。例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546条[事实的因果关系]规定:“合理地信赖欺诈性虚假陈述事项真实性的人,如果在决定造成其损失的过程中该信赖属于一项重大性因素,则欺诈性虚假陈述人应对该人所受之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判定过失行为是否属于造成损害的重大因素时,重述第433条还提出了以下参考因素(单独或合并考虑):(a)导致该损害的其他因素的数目及该其他因素所导致的效果的程度;(b)是否行为人的行为形成一种力量或一连串力量,持续且积极运作直至损害发生时,或所形成的力量导致除非其他力量的作用,否则并不会导致发生损害的情事;(c)时间的经过(时效)。[23]另外在英美法系关于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分别采取较为灵活的标准,这样能够适应法律对不断变化的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关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英美法系也采取了比较灵活的判断标准。比较重要的判断标准有:最近原因(the nearest cause);原因与条件(cause and condition);重大性因素测试(the substantial test);公平的可归属的原因(justly attachable cause);规则体系理论(systems of rules);直接后果理论(the direct consequences);合理预见理论(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最近的不法行为人(the last human wrongdoer)。目前,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对于故意侵权行为(即行为人出于故意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案件,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主流标准是直接结果说。而对于过失侵权行为,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权威理论就是合理预见说。[24]
  3、特殊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
  上文中探讨了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是用于本文中提出的提一个案件。但是在近现代民法中特殊侵权案件中占据着不可忽视的地位。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 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文中提出的第二个案件,环境侵权纠纷就属于典型的特殊侵权案件。由于特殊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在规则原则,法律适用 等方面具有特殊性,因此必须对特殊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予以分别的探讨。 各国多对特殊侵权案件在因果关系的判断方面予以了特殊的规定。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后,各国环境污染案件迅速增加,因果关系推断规则被引入环境法制领域。美国密执安州1970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203条规定:“当原告在诉讼中初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或可能损害或毁坏空气、水体或公共托管的其他自然资源时,被告可提出相反证据来反驳这一初步证明。”这是环境法中举证责任转移原则的典范。日本、德国等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5]在美国实际上还有针对 特殊侵权案件的“风险理论”。风险理论是适用于负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的侵权案件因果关系认定的主导理论。该理论认为,被告人应当对他引入社会的某种异常危险承担责任。基于这些危险,而且仅仅是基于这些危险,便足以认为他负有责任。即从事高危行业、所有或持有高危物件而使社会处于可能受损的风险之中,一旦此行业行为或物件导致损害发生,则认为损害行为的实施者或致害物件的权利人的行为或持有本身即为损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原因,而不问其在损害中所起的实质作用为何。[26]这实际上肯定了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采取的有病因说、间接反证说、经验法则和比例认定等学说。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方面有盖然性说;比例规则说;优势证据说等学说。
  4、 因果关系判定的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是影响当事人胜诉与败诉的重要因素。故各国在立法和理论上均对举证责任予以了格外的关注。对于一般的侵权责任,举证责任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方承担。在特殊侵权案件中,在国外有所谓的因果关系的举证倒置理论,即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方承担,这主要是考虑到在这类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往往需要比较先进的技术设备,受害方由于其处于较弱的地位,难以举证证明;而被告方往往具有举证的能力,处于强者的地位。法律为实现实质的正义,特别的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方。如上述的美国密执安州1970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203条的规定实质上就是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在这些案件中我国实行的也是因果关系倒置的原则。
  5、 我国应该采取的因果关系规则
  上文中作者简单的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判断规则以及举证责任。中国的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和实践更是处于相对落后的地位,很少有学者对这一问题予以较深入地探讨,近年来虽有学者对这一问题予以探讨还仅仅是局限于对国外因果关系理论的介绍,鲜有较为独到的观点。民法学届对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显然落后于刑法学届,且经常借助处于刑法学届的研究成果,这种现状显然是应该予以改变的。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判例采取了大陆法系较为先进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这对我们是一个较大的鼓舞。[27]作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大陆法系何英美法系关于因果关系研究的先进的成果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服务。在借鉴的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应该采取英美法系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划分
  作者认为这种区分方式便于立法上的规定和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首先,英美法系立法模式便于从立法上予以规定;英美法系虽然是实行判例法的地区,其提出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区分是为方便司法中运用,殊不知这种思维方式也是既有利于立法的规定的。在英美法系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纯属事实判断的有陪审团做出判断,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判断自己的主观认识。但是这种判断标准并不违反辩证唯物的原理。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法官根据判例及法律规定和自己的价值判断做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更多是个部法官的主观判断做出的,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的因果关系判断的具体规则,如近因的判断较大程度上反映了法官的主观意志,不宜也不易有法律做出具体的规定。我国是制定法国家,加上法官的法学素养参差不齐的现状要求我们对因果关系必须做出一定的统一规定,防止法官的主观裁量权过大而造成司法腐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法律上做出规定是可行的,因为它反映的更多的事实上的判断而不是法官主观的价值判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则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的范围,由法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对是否符合法律价值上的判断做出裁决。因此,我国的立法上可以规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的规定,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留有法官自由裁量。事实上张新宝教授所著《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一)也是这样规定的:“在英美法中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划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一般只规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法建议稿也只涉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问题。”[28]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之所以对因过关很少涉及,恐怕就是出以上述考虑。大陆法系主要代表德国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德国的通说。[29]在判断因果关系的具体标准上德国有采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在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均有实用的余地,在这一点上我们不禁为德国严谨的抽象思维能力而感叹。但是相当性的标准渗透到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上造成了一个难题:难以在立法上做出统一的规定。因为相当性这个摇摆不定的标准是难以在立法上做出统一的规定的。 所以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以制定法著称的大陆法系却很少有从法律上对因果关系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实在是无奈之举。
  (2)在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标准上不同的阶段要采取不同的判断标准
  在这个阶段,不论损害的发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只要被告行为促成了损害的发生就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不进行价值的衡量。而大陆法系的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也采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就是说在第一个阶段也进行价值的衡量,衡量“相当性”.作者认为:对于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应该采取英美法系的判断规则,即一般情况下采取 “But-For”规则。特殊情况下采取“重大因素或实质性因素”以弥补“But-For”规则的不足。在第二个阶段,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阶段,在英美法系国家占据主导地位的是“近因说”,大陆法系国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两种学说均将具体的判断授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均以社会的实质正义为价值标准,只是过程不同而已,正确的适用任何一种具体的标准均可达到殊途同归的效果。考虑到我国现行学说的现状,司法实践的运用状况以及司法法学素养等状况,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较为可取。
  (3)对于一般侵权案件和特殊侵权案件在因果关系上应该采取不同的判断标准。
  这是由侵权行为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忽视各种具体的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而企图设计出一个能包容万象的抽象标准是行不通的,企图使复杂的社会现实适应其创造的理论是违背唯物论和辩证法的,是一种先验主义的观点,注定了要犯认识论上的错误。因此对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和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应该采取不同的原则,具体而言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采取上述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而对于特殊侵权行为应该采取更为具体的标准,具体适用的标准由学说发展,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是用不同的标准,比如说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采取的有病因说、间接反证说、经验法则和比例认定等学说。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方面有盖然性说;比例规则说;优势证据说等学说。具体的选择可以由法官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选择。
  (4)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也应该区分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而有所区别
  对于一般侵权责任应该采取通用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对于特殊侵权案件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证明标准上也应该有所区别,国外比较流行的观点是“盖然性说”,我国可以借鉴。实际上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我国的立法已经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因果关系由受害人证明。但法律规定应由加害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如加害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负有作为义务而怠于履行此义务致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仅须证明加害人负有此作为义务及加害人不履行此义务将导致损害的盖然性即可。[30]“第5条 受害人应当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的,视为存在因果关系。”[31]
  
  四、案例分析
  
  (一) 对第一个案件的处理意见
  处理本文中第一个案件的关键在于一般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的判定问题。
  1、陈某的违规驾驶行为与甲乙丙的死亡和受伤是具有因果关系的。
  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采取何种判断标准判断陈某的行为和甲乙丙的死亡和受伤具有因果关系。首先,判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正如上文所述在我国对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应该采取纯粹的事实判断,不考虑价值判断,只要能够证明在这个阶段被告行为促成了损害的发生就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不进行价值的衡量。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陈某的行为显然与甲乙丙的手上和死亡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当然有人指出“具体而言,在侵权行为的归责中,不能再孤立的看待过错和因果关系,而要有意的将两者相联系,通过从法律政策、社会政策角度对社会一般人注意义务的标准的认识这个方面将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认定结合起来,这样做,并不是在否定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而是更完整的在新的社会条件下体现了其内容。” [32]作者并不否认这一点,但是作者认为这种判断方式应该在第二个层次中判断。 其次,判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上文中作者的观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应该采“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先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无此行为,虽不必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关键在于判断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因果关系的“相当性”系以“通常足生此损害”为判断的基准。台湾地区的已有多个判例采用该标准。1993年台上字第2161号判决谓“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系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吾人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者,该行为人之行为于损害间,即有因果关系”按用于判断经常性缩影考察的范围,有采主观说,以行为所认识之事实为基础,有采客观说,以行为时所存在之一切事实及行为后一般人预见可能之事实为基础,有采折衷说,以行为当时一般人有认识之事实及行为人特别认识之事实为基础。据上开二则判决内容观之,法院基本上采客观说。[33]以上述理论来考察本文中的第一个案例,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甲乙丙三人在遭到车祸事故后,匆忙下车后又见火势过猛怕引起汽车的爆炸,由于情势危急误将桥缝认为是安全的逃路而造成乘客甲死亡,乙重伤致残,丙轻伤,可见以当时之情势 ,依我们通常人之判断标准均极有可能做出上述判断,因此就此考察,程某的违规驾驶行为与甲乙丙的死亡和上海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陈某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甲,乙,丙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李某承担没有安全运输的违约责任,这非属本文讨论的重点。
  2、关于赔偿范围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属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范畴,其显著特点在于更多地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故很少有法律上做出统一的规定。
  被害人以支出的医疗费用以当时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一般人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会发生同样损害结果,因此,该费用的支出当然和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伤害诊断费用以及陈某逃逸而支出的调查费用,依上述通常的标准也应该是必支出的费用,与造成损害的事实亦有因果关系,应予赔偿。律师费用应否赔偿亦应该视该支出是否为当时的情势,依一般人判断标准是否应该支出来判断。因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并没有要求诉讼必须请律师,因此,如果根据当时的情势,按照一般人的认识标准不请律师时将使其权利得不到及时或应有的救济的,当事人请律师为与侵权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支出,当然应予赔偿。反之,则不予赔偿。住院期间名贵手表被盗,家中兰花枯死所造成的损失,依作者之见,似不应予以赔偿。 因为按照一般的情势,依照通常人的标准,上述两种损失非通常人所能预见到之损失。虽然该损失与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如果将所有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关联性的损害均予赔偿,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将漫无天际,难以衡量,对侵权人将是一个难以承受的负担,必将损害一般人争取财富的进取心。因此就利益衡量的方式判断这两种损失应予以赔偿。至于在手术的过程中发现脑瘤而提前退休所造成的损失应否赔偿,亦应以利益衡量的方式予以判断,如果按照通常的标准判断,该损害与侵权行为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但是就一般的利益衡量就会发现,上述损失并非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而属于一般人所应承担的生活风险,如将该不确定的法律不应予以保护的风险仍然转嫁与侵权人也是与社会正义之价值标准相违背的。从上述不难看出,企图发明出一套放逐四海而皆准的规则是不现实的,在复杂的社会现实面前,理论经常显得软弱无力,而不得不求助于灵活的利益衡量。这种方式在法治不太健全的国家和地区是非常危险的。
  (二)关于第二个案件因果关系的判定问题
  本案涉及到的是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的判定问题 ,解决该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运用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规则来应用于具体的案件。
  1、法院判定原告的损害和被告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方法
  作者认为法官可以根据环境侵权的特殊性选择比较合适的因果关系理论。美国的风险理论可供借鉴:正如上文所述,风险理论是适用于负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的侵权案件因果关系认定的主导理论。该理论认为,被告人应当对他引入社会的某种异常危险承担责任。基于这些危险,而且仅仅是基于这些危险,便足以认为他负有责任。即从事高危行业、所有或持有高危物件而使社会处于可能受损的风险之中,一旦此行业行为或物件导致损害发生,则认为损害行为的实施者或致害物件的权利人的行为或持有本身即为损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原因,而不问其在损害中所起的实质作用为何。因此根据该规则,法院可以根据被告所从事的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且对于原告造成了损害,而被告又不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认定被告的侵权损害责任的存在。
  2、村民的权利的救济途径
  根据特殊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规则,原告只要举证证明其受到了被告的侵害的事实及其损害,剩下的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问题均由被告来承担。这就是世界上多数国家采取的因果关系证明倒置的举证规则。具体理论上文已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五、相关的问题
  
  通过对从上文中因果关系的理论及案例的分析过程有以下认识:
  (一)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的判定是一个事关主观与客观,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复杂问题。在立法上和司法的过程中均存在许多疑问,我们应该认识到因果关系的判断不能将其主观的简单化,格式化,而应该正视其复杂性通过科学的立法技术和司法技术(法律方法)予以解决。鉴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的判定主要是一个法官的主观认识和价值判定的过程,在立法上难以作出统一的判定标准,法官的素质在处理案件的过程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我们就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提高法官的道德素质和法学素养,特别是法官运用灵活的法律方法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当然这些问题的解决单靠民法研究水平的提高是难以完成的,这是法治建设过程系统化推进的问题。
  (二)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并非一个孤立的关系,而是互相联系水乳相融的关系。总的说来,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主观的要件和客观的要件,出于价值衡量和客观的需要的考虑,主观要件的判定往往需要借助于客观方面的表现来判定,如主观过错的判定有客观化的趋势;客观要件的判定必然要借助与主观的判断,司法的过程是一个由现存的客观事实认定过去的法律真实的过程,必然要借助于法官的主观的判断来判定。因此在认定的过程中应该将它们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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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程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上); 2006年5月29日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3794。
  [24]程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上);2006年5月29日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3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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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 第1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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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编 http://law-thinker.com/detail.asp?id=1699;200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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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iyuanlawyer.com/news2/dknews.asp?idd=1022004年5月30日。
  [3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 第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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