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不应包括非物质性的“其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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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读了姜代境同志写的《关于贿赂罪几个问题的探讨》一文(载《法学研究》1985年第5期,以下简称姜文),深受启发。但是,姜文认为,"贿赂除了财物外,还包括其他的不正当利益","其他不正当利益"中不仅包括物质性利益,而且也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对此不敢苟同,特提出商榷。我认为,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贿赂罪的贿赂概念中,只应包括金钱、财物和其它可以用货币价值计算的物质性利益,如免费提供住房(不包括开后门分公房)、免费提供旅游和娱乐(如观看艺术表演)、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招待吃喝等,而不应包括非物质性的"其他不正当利益",如"送其美色、子女安置就业、迁移户口,提职调动"等等。理由如下: 一、从我国法制史上看,贿赂的概念中历来都不包括非物质性的"其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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