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刑法中的自然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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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自然法,即体现公平正义的善法。纵观其历史沿革,其先后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重要的法律思想对我国刑法学理论体系及内容有着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自然法思想;刑法解释论;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概念;犯罪本质;刑罚论
  自然法思想源于古希腊哲学。其基本思想即,认为法律起源于自然状态,其内容是普遍适用的、永恒不变的,是正义的表现。自然法就是体现平等,公共利益,民主,自由,人权的善法,是正义的法。苏格拉底正式把法律分成两种,即制定法与不成文法,并且认为,不成文法是人类行为的准则,是神的立法,而人的立法必须服从于神的立法,即自然法高于人定法,是人定法制定的依据。
  自然法学说具有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内容,是众多法学流派中最具持久性,最有生命力的体系之一,在法学发展与研究方面,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纵观自然法的学说源流与历史沿革,其发展历程可谓跌宕起伏,在不断地被法学家们注入新鲜血液的过程中,其所产生的重要法律思想也对法学发展影响深远,可以说,现今的法学理论中,到处都体现了自然法的精神。本文拟从刑法解释论、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概念、犯罪本质、刑罚论等视角分析我国刑法中的自然法思想。
  一、刑法解释论中的自然法思想
  刑法学的本体是解释论,亦即,实定刑法的解释学,指在合理的、适当的法哲学原理、刑事政策的指导下,联系社会中的具体实例,对刑法规范做出解释。 详细来说,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后,解释者要善于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收集文本本身可能具有的意义,解释者需根据正义理念与文字表述,并且联系社会现实解释法律;而出于文字的多义或者现实的复杂等原因,在许多情况下,为了实现社会正义,社会公平,解释者甚至必须对法律用语做出与其字面含义不一致的解释;解释之后,立法机关会筛选过滤进而采纳解释者的意见,修改法律文字表述,使用更能实现公平正义理念的文字表述;然后解释者再根据正义理念与文字表述,联系社会现实解释法律;再重复上面的过程。这种过程循环往复,以公平正义为理念为目标,从而使成文法更加完善,使司法不断的追求和实现正义。
  社会日新月异,世事白衣苍狗,刑法也应不断地跟随着社会的脚步,现如今与时俱进的刑法早已不可能再像以往那般稳定,甚至已经进入了频繁修改的时代。又由于传媒发达、信息通畅,国民随时随地可以获知刑法的内容。解释者必须时时关注成文刑法的修改,处处留意法条真实含义的变化,对刑法做出符合同时代公平正义理念的解释。所以,从某种意义而言,刑法学也即刑法解释学,而解释刑法本身即致力于使得成文刑法更加接近于公平正义的目标。
  二、刑法基本原则中的自然法思想
  (一)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罪刑法定原则沿革意义上的思想渊源是自然法理论、三权分立思想和心理强制说。 三权分立思想要求立法机关制定刑法,由司法机关适用刑法;心里强制说要求事先明文规定犯罪极其法律后果,从而促使人们作出趋利避害的选择,不去实施犯罪行为。但三权分立的僵硬学说并不符合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制现状,不能说明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没有为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内容提供依据;心理强制学说的内容也被很多学者证明并不完全符合事实,人之所以犯罪并不是因为“合理计算”的结果,而往往是因为存在侥幸心理使然。最终由霍布斯、洛克等为代表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倡导的自然法理论,主张通过制定法来限制依据契约建立起来的国家权力对个人自然权利的过分干预, 对罪刑法定得以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
  现在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主要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或者说是民主与自由。民主主义是资产阶级代议民主制与古典自然法理论中的自由、平等思想相结合的产物,是罪刑法定主义对刑事立法的要求,指对于类似犯罪、刑罚等关系国民生命、身体、名誉等的重大事项,应由国民自己决定。 但各国的社会现状以及实践经验表明,不可能每一个人都是直接的立法者,妥当的做法是由国民选举代表组成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制定刑法,在我国体现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立法机关所立之法必须反映民意,而不是少数人的意志,从而决定了立法与国民的要求应该具有一致性,使国民的自由得到有效的保障。尊重和保障人权本来就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核心思想,是现代法治的核心内容。为了保障人权,不致阻碍国民的自由行动,不致使国民产生不安感,就必须使国民事先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必须有事先明确规定的犯罪与刑罚。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马里旦就特别强调人权,将人权的哲学基础归结为自然法,他认为自然法既规定了人类的基本义务,又指出了基本权利。社会的发展为人权注入了政治、社会等方面的新含义,使其成为现代罪刑法定主义的重要价值,罪刑法定原則也被称为“犯罪人的大宪章”、“受刑人的大宪章”。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最初的表现形式是“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其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但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倡导罪刑相适应的时候,早已不再着眼于其中的报复意义,而主要是基于更有效地遏制犯罪以及防止滥用刑罚权的考虑。孟德斯鸠认为,罪刑之间应有适当的比例,刑罚应当有性质之别和程度之分,按罪行性质和大小,决定刑罚轻重。随后,霍尔巴赫也提出“当它所给的处分和人们在社会上所犯的实际罪恶不相称的时候,法律也是不公正的。” 而贝卡利亚对此作了更具体的论述:“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越应该强而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
  随着“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的消极责任主义概念的提出,罪刑相适应原则也被不断地注入了责任的内容,机械地强调刑罚应与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相适应,已不完全符合犯罪学理论根基以及人类同犯罪做斗争的实际需要。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最好的阐述和诠释,也是将罪刑相适应原则确定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重要原因。   三、犯罪概念中的自然法思想
  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阐述如下,他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这说明,自然法思想同时注重法的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起初,古典自然法学为了反对封建刑法的恣意性,注重追求法的形式理性,即,“人民认为必须用完全符合理性或人性的法律来代替旧法律或对后者进行深刻改造,并认为新的法律应该是成文形式,内容充备详尽,表达明确和编排合乎逻辑的,能使每个公民都能理解和掌握的法律。”故,很多学者在犯罪概念方面大多采取了形式的犯罪定义,强调法的确定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即“恶法亦法”。随着刑法学理论的发展,学者逐渐认识到形式的犯罪概念过度强调法的安定性,忽略了法的实质的正义性,因此不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
  现代罪刑法定原则所强调的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既要求刑法成文、明确、具体、严格,又要求刑法体现民意、符合正义;既要求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认定犯罪,又允许法官在量刑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兼顾个案公平正义。因此,现今,多数国家采取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犯罪概念,以求达到维护秩序与保障人权,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最大契合。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的规定充分借鉴了现代自然法思想:“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概念从形式与实质两个层面对我国犯罪现象进行了归纳和列举,是司法工作人员认定罪与非罪,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的理论根据。
  四、犯罪本质中的自然法思想
  刑法的目的或者任务是保护法益,所以,引起法益实害及危险,就是刑法所要禁止的对象,亦即,犯罪的本质就是法益侵害。法益侵害的犯罪本质,也基于防止过度干预国民自由的原则。刑法规范作为一种裁判规范,首先是适用刑法的法官必须遵守的规范,案件发生之后,认定行为是否违法,是司法层面的问题,任何行为,只要没有侵害、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即使行为人的内心再恶,即使行为人的行为严重违反社会伦理,刑法都不得干预,在此意义上而言,法益侵害的犯罪本质,有助于从司法层面限制国家的刑罚权力,保障国民的行动自由。
  再者,即便行为人造成了现实的法益实害与危险,这种实害与危险也必须达到刑法上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亦即,必须符合刑法的谦抑性,所以,刑法的谦抑性也符合刑法的自由保障的机能。刑法通过明确规定何种行为是犯罪、对犯罪科处何种刑罚,从而有力地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肆意发动。在此意义上,刑法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也是“受刑人的大宪章”。
  五、刑罚论中的自然法思想
  刑罚作为一种社会进化的结果,在进化过程中,它渐次满足了报应、预防犯罪的需要,实现了定纷止争的目的,维护了社会的秩序,符合了正义的要求,最后逐渐为统治阶层总结定型,所以刑罚是国家对犯罪分子进行制裁的一种法律手段。西方学者就刑罚的正当化根据进行了深入的探究,其中以报应刑主义和目的刑主义两种理论学说最具影响力,至今依然在刑法学界争论不休。
  (一)报应刑论
  报应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在原始社会,由于没有国家,没有法律,因而对于侵害行为的惩罚之责归于被害人,即由被害人向加害人復仇。这种复仇在开始的时候是没有节制的,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发展,复仇逐步向报应转化。报应刑论,以康德的道义报应论和黑格尔的法律报应论为代表。
  康德认为,人才是现实上创造的最终目的。故其强调刑罚的报应性,指出:“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论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对公民社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犯罪在道德上是一种恶行,刑罚作为一种道德上的对犯罪之恶的谴责手段,是惩恶扬善,维护道德秩序的必然要求。可见,道义报应是将刑罚建立于对犯罪人的道德的否定评价之上,因而为刑罚的正当根据提供了一种道德上的说明。
  黑格尔的法律报应论认为犯罪是对法律的一种否定,而刑罚则是对犯罪的否定,通过这种否定之否定,法律本身得到了一种肯定和维护。刑罚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法律上的报应,其正当性来自它对法律的维护和尊重。可见,法律报应说将刑罚建立于对犯罪人的法律的否定评价之上,因而为刑罚的正当根据提供了一种法律上的说明。
  由此观之,道义报应论从道德评价的角度,阐明了刑罚作为道德的谴责手段的公正性;法律报应论从法律评价的角度,展现了刑罚作为法律维护手段的公正性。角度虽然不同,但都致力于从刑罚的公平公正方面佐证刑罚的正当性根据。
  (二)目的刑论
  目的刑论强调刑罚的目的并不在于对犯罪的报应,刑罚只是一种手段,其意义在于通过这一手段达到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的目的。 启蒙思想家格劳秀斯很注重惩罚的目的,认为惩罚的目的有三个:一是对罪犯的改造或矫治;二是对他人的警戒;三是对被害人的补偿。故,目的刑论认为,刑罚不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应,而是对未然之罪的预防,刑罚不应当回顾过去,而应当前瞻未来,刑罚本身不是目的,而只是预防犯罪的手段。
  由此,刑罚的预防改造思想为许多学者所认可和接受,如霍布斯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报复,而是“畏之以威”,并明确强调了刑罚对预防犯罪和教育、挽救犯罪者的作用。孟德斯鸠也谈到,刑罚应当具有教育意义,而不是仅为了报复而惩罚,刑罚的目的在于恢复秩序,即“惩罚犯罪应以恢复秩序为目的。”以此说为基底,社会学派的代表人物李斯特与后期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比克迈尔展开了历史上有名的学派之争,对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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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理论后世的影响也极其深远。也基于此,现今,世界各国的刑法典中都表现出了对犯罪的预防和对人权的保障,我国刑法关于刑罚的规定中,也体现了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思想。
  自然法学说在中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关于平等、自由、民主、人权、法治、宪政等的理论,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价值追求。由于它内部存在着一种高于实在法的价值观念,可以对实在法进行评价和指引,而其内涵及人们对其理解又是如此多样,故,人们在讨论部门法理论的合理性,探寻部门法理论发展的历史轨迹时,总免不了要回到自然法思想,力图从源远流长的自然法思想中获得理论支撑。自然法思想深刻地影响了刑法学理论的发展,其本身所具有的公平正义的理念也不断地促使社会公众法律意识增强,使人们对刑法的忠诚和信任程度不断提高,这也是为什么现今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得到了人们普遍自觉的遵守的原因。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在社会主义法治事业建设的进程中,有益地借鉴了西方法治形成和发展经验,形成了一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而构造了我国良好的刑事法治环境。
  总之,古典自然法是以人的理性为起点又以人的幸福为归宿的,是一切实在法的公理法,它为法学理论注入了新的生命力,也为法学研究的创新和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前景。尽管它也有这样那样的缺陷,但作为人文精神的长明灯,它仍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2] 霍尔巴赫著,管士滨译:《自然的体系》,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3] 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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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格劳秀斯著, 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6] 大谷实著:《刑法讲义总论》,成文堂1986年版
  [7]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作者简介:郭一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3级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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