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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举证责任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方面。目前,我国的民事举证责任在设计上尚存在不少问题,应当针对不同种类的举证责任采取不同的完善措施,以求更加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民事举证责任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47-01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一)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
通常认为,举证责任一词有两种含义:一种是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说明责任、证明责任,即当某种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实时(真伪不明的状态),规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判断后果的一种负担;第二种指主观上的举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主张责任,即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中,为了避免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
(二)举证责任的性质
1.权利说
持权利说者认为民事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其理论依据有三:⑴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有必要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为此,应享有举证的权利。⑵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这当然包含了举证的权利。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0条明文规定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这是权利说的法律依据。
2.义务说
持此说者认为,民事举证责任是伴随诉讼中的事实主张而生的诉讼义务。其理由是:⑴当事人有提出诉讼主张的权利,同时相应地负有举证的义务,这是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要求。⑵当事人不尽举证责任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属于违反举证义务所生的法律责任。⑶举证责任始终伴随着真实义务,如完全举证的义务、及时举证的义务、诚实举证的义务、不得妨碍举证的义务等。
3.权利责任说
该说认为,举证责任首先具有权利性质,因为向法院提供证据是从诉权中派生出来的一项权利,这一权利是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所不可或缺的,也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肯定。
二、举证责任的法律功能
(一)为法院处置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提供依据
法院在查明争议事实的基础上适用相关的实体法规范对案件做出裁判是民事诉讼的理想状态,但是也有一些案件因证据灭失、当事人未发现证据等原因事实最终仍无法获得证明,直至评议阶段法官仍然无法形成待证事实究竟是真还是假的心证。此时,就需要借助举证责任下判决。
(二)为确定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首先提出证据提供依据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法院在调查证据时会面临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首先提出证据这一程序性问题,而这一问题与证明责任的负担有密切的关系,因为在证明开始时,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证明责任总是属于一方当事人,也就是说应当由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首先提出证据。
(三)为法院正确评价当事人的证明情况提供依据
在双方当事人都已对争议的事实提出证据后,法官需要对证据进行评价,已确定哪一方当事人在证据方面占优势。在进行评价时,对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与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评价标准是不同的。对于前者,证据的证明力须达到高度盖然性才能够使法院做出对其有力地认定;而对于后者,只要提出的反证动摇了本质的证明力即可,因为对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说,只要通过反证使正义的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就可以使法院做出对其有力的认定。
(四)为预测诉讼的结果提供依据
为避免盲目进行诉讼,当事人再提起诉讼前需要对纠纷进行评估,看自己究竟有多大的胜诉把握。证明责任就是评估时需考虑的一项重要因素。尤其是对于不易证明的事实,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往往预先决定了诉讼的胜负,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很少有胜诉的机会。
三、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
综观各国,关于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主要由实体法进行规定,如德国、日本等;二是由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规定,如法国、美国等。我国采用的是第二种类型,除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外,民法和相关的特别法也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一)一般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对举证责任不完全的规定,主要从行为责任的角度分配了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
1.举证责任倒置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特定案件中,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是依法律规定由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负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我国的规定看,举证责任倒置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性规定。
2.举证责任的免除
所谓举证责任的免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主张的某种事实是理所当然的,当事人无须举证。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免除的情形有: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已知事实必然推定的实事、经过公证的事实、判决预决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四、举证责任分配的构建与完善
(一)一般原则的完善
从前面关于国外的举证责任分配来看,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构建民事证明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的基础更为合适。从主流观点看,学者们主张应当采取与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特别要件说相类似的分配原则,认为证明责任应作如下分配:第一,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必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第二,凡主张原来事实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變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补充性规则的完善
1.兼顾诉讼公平原则,参考危险领域说中的合理内容
兼顾诉讼公平原则,参考危险领域说中的合理内容,设立证明责任分担的例外性规定。
2.适当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实体法规范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其缺点是难以适时顺应社会和法律的发展,也难以适应具体案件的正义和维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具体公平,所以法律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若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将严重背离正义和公平的,则需要法官以自由裁量予以矫正。
(三)确立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
完善举证责任制度首先要完成指导思想的转变,从以客观真实转变到以法律真实作为认定事实清楚的标准。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使法官始终处于一个中立、居中裁判的地位。由当事人来掌握诉讼的主导权,只有这样,才能使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真正落到实处,法院法官中立,维护司法的权威。
关键词民事举证责任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47-01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一)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
通常认为,举证责任一词有两种含义:一种是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说明责任、证明责任,即当某种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实时(真伪不明的状态),规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判断后果的一种负担;第二种指主观上的举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主张责任,即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中,为了避免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
(二)举证责任的性质
1.权利说
持权利说者认为民事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其理论依据有三:⑴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有必要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为此,应享有举证的权利。⑵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这当然包含了举证的权利。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0条明文规定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这是权利说的法律依据。
2.义务说
持此说者认为,民事举证责任是伴随诉讼中的事实主张而生的诉讼义务。其理由是:⑴当事人有提出诉讼主张的权利,同时相应地负有举证的义务,这是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要求。⑵当事人不尽举证责任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这属于违反举证义务所生的法律责任。⑶举证责任始终伴随着真实义务,如完全举证的义务、及时举证的义务、诚实举证的义务、不得妨碍举证的义务等。
3.权利责任说
该说认为,举证责任首先具有权利性质,因为向法院提供证据是从诉权中派生出来的一项权利,这一权利是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所不可或缺的,也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肯定。
二、举证责任的法律功能
(一)为法院处置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提供依据
法院在查明争议事实的基础上适用相关的实体法规范对案件做出裁判是民事诉讼的理想状态,但是也有一些案件因证据灭失、当事人未发现证据等原因事实最终仍无法获得证明,直至评议阶段法官仍然无法形成待证事实究竟是真还是假的心证。此时,就需要借助举证责任下判决。
(二)为确定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首先提出证据提供依据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法院在调查证据时会面临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首先提出证据这一程序性问题,而这一问题与证明责任的负担有密切的关系,因为在证明开始时,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证明责任总是属于一方当事人,也就是说应当由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首先提出证据。
(三)为法院正确评价当事人的证明情况提供依据
在双方当事人都已对争议的事实提出证据后,法官需要对证据进行评价,已确定哪一方当事人在证据方面占优势。在进行评价时,对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与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评价标准是不同的。对于前者,证据的证明力须达到高度盖然性才能够使法院做出对其有力地认定;而对于后者,只要提出的反证动摇了本质的证明力即可,因为对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说,只要通过反证使正义的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就可以使法院做出对其有力的认定。
(四)为预测诉讼的结果提供依据
为避免盲目进行诉讼,当事人再提起诉讼前需要对纠纷进行评估,看自己究竟有多大的胜诉把握。证明责任就是评估时需考虑的一项重要因素。尤其是对于不易证明的事实,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往往预先决定了诉讼的胜负,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很少有胜诉的机会。
三、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
综观各国,关于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主要由实体法进行规定,如德国、日本等;二是由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规定,如法国、美国等。我国采用的是第二种类型,除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外,民法和相关的特别法也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一)一般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对举证责任不完全的规定,主要从行为责任的角度分配了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
1.举证责任倒置
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特定案件中,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是依法律规定由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负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我国的规定看,举证责任倒置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性规定。
2.举证责任的免除
所谓举证责任的免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主张的某种事实是理所当然的,当事人无须举证。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免除的情形有: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已知事实必然推定的实事、经过公证的事实、判决预决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四、举证责任分配的构建与完善
(一)一般原则的完善
从前面关于国外的举证责任分配来看,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构建民事证明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则的基础更为合适。从主流观点看,学者们主张应当采取与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特别要件说相类似的分配原则,认为证明责任应作如下分配:第一,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必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第二,凡主张原来事实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變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补充性规则的完善
1.兼顾诉讼公平原则,参考危险领域说中的合理内容
兼顾诉讼公平原则,参考危险领域说中的合理内容,设立证明责任分担的例外性规定。
2.适当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实体法规范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其缺点是难以适时顺应社会和法律的发展,也难以适应具体案件的正义和维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具体公平,所以法律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若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将严重背离正义和公平的,则需要法官以自由裁量予以矫正。
(三)确立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
完善举证责任制度首先要完成指导思想的转变,从以客观真实转变到以法律真实作为认定事实清楚的标准。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使法官始终处于一个中立、居中裁判的地位。由当事人来掌握诉讼的主导权,只有这样,才能使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真正落到实处,法院法官中立,维护司法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