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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夫妻财产的分割范围以及共同财产在什么情况下分割,如何进行财产分割等,都是必须面对和解决的核心问题。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一些新的夫妻财产表现方式也随之产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也日渐凸显。立足于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社会现实,分析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现状及缺陷以寻求解决之道。
关键词 夫妻共同财产 财产分割 分割制度缺陷
一、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立法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民众的思维、生活方式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导致了婚姻、财产价值观念的巨大变化,夫妻财产内容、形式增多,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使得原有的法律规定不能与社会现实良好的衔接。因此最高法院于2001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在原则性和具体性事项上做了诸多调整和补充,主要偏重人身关系的处理,如无效婚姻、家庭暴力等,其中关于婚姻中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亦有所涉及,虽然明确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但比重不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这是我国婚姻法律规定第一次将焦点对准婚姻财产,包括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分割问题反悔、彩礼、“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具体界定、属于个人财产的几种特殊财产、有价证券的分割,以及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出资的分割等一系列与夫妻财产分割有关的条文,是对2001年司法解释的重大修改,同时也是对第三次司法解释的重要铺垫。2011年8月13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式实施,相比解释二,有更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被纳入到法律条文中,且对这些问题的规定更加具体化、以求符合当今社会的要求,同时也有一些新概念的引入,如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所有这些变动不仅使某些现实的婚姻法律纠纷得以解决,也让我国婚姻法立法更趋于完善、更符合经济发展潮流。
二、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不足
(一)法律的规定不周全
(1)从条文规定上看,“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所支付的款项和该房产相对应增值部分,在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补偿给另一方” ,条文中所提到的“补偿”,涉及增值部分,同时也包括共同还贷部分。然而,共同还贷的多少应由贷款合同确定,且这个数目是确定的,所以,对共同还贷部分而言,笔者认为“偿还”更为贴切。(2)同样是该条文,只是单纯考虑到房屋增值的情形,而没有对贬值的情况进行规定。(3)该条文中的补偿,依据的标准是共同财产分割原则,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的标准可供参照,裁量结果多凭法官的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这就可能导致实务中的“同案不同判”。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缺乏支撑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可以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和离婚时的分割方案进行约定,且该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条的冲突导致夫妻双方约定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被颠覆。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婚内财产分割制度法律规定
增加婚内财产分割的适用情形,扩宽“重大理由”的范围,以求充分发挥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制度价值。比如,夫妻一方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方作为监护人其监护行为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财产利益等情形下,若不准许利益受损一方或其近亲属请求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将可能影响其基本的生存。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财产范围做出明确规定,明确规定按照请求人的诉讼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或全部进行分割,以体现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立法
1、进一步完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的立法,协调各法规以规避法规之间的矛盾,比如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变更,可撤销以及无效的情形。
2、利用公证制度发挥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的作用。在《婚姻法》修订中或司法解释中明确公证制度的法律地位。使其从一种辅助司法的制度变更为法定的避免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的重要制度,这种趋势会逐渐增多并最终成为主流制度。选择在婚前或取得婚内财产时进行财产公证,不仅可以明确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产权、债权债务关系等财产状况,同时可以减少家庭矛盾的发生。
3、建立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与法院执行的衔接制度,以加快解决婚姻纠纷,节省司法资源。
参考文献:
[1]钱建平.论夫妻财产制与个人财产权利[J].中国地名,2007.
[2]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杨大文.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4]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杨立新.共有权理论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夫妻共同财产 财产分割 分割制度缺陷
一、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立法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民众的思维、生活方式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导致了婚姻、财产价值观念的巨大变化,夫妻财产内容、形式增多,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使得原有的法律规定不能与社会现实良好的衔接。因此最高法院于2001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在原则性和具体性事项上做了诸多调整和补充,主要偏重人身关系的处理,如无效婚姻、家庭暴力等,其中关于婚姻中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亦有所涉及,虽然明确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但比重不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这是我国婚姻法律规定第一次将焦点对准婚姻财产,包括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分割问题反悔、彩礼、“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具体界定、属于个人财产的几种特殊财产、有价证券的分割,以及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出资的分割等一系列与夫妻财产分割有关的条文,是对2001年司法解释的重大修改,同时也是对第三次司法解释的重要铺垫。2011年8月13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式实施,相比解释二,有更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被纳入到法律条文中,且对这些问题的规定更加具体化、以求符合当今社会的要求,同时也有一些新概念的引入,如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所有这些变动不仅使某些现实的婚姻法律纠纷得以解决,也让我国婚姻法立法更趋于完善、更符合经济发展潮流。
二、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不足
(一)法律的规定不周全
(1)从条文规定上看,“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所支付的款项和该房产相对应增值部分,在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补偿给另一方” ,条文中所提到的“补偿”,涉及增值部分,同时也包括共同还贷部分。然而,共同还贷的多少应由贷款合同确定,且这个数目是确定的,所以,对共同还贷部分而言,笔者认为“偿还”更为贴切。(2)同样是该条文,只是单纯考虑到房屋增值的情形,而没有对贬值的情况进行规定。(3)该条文中的补偿,依据的标准是共同财产分割原则,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的标准可供参照,裁量结果多凭法官的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这就可能导致实务中的“同案不同判”。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缺乏支撑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可以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和离婚时的分割方案进行约定,且该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条的冲突导致夫妻双方约定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被颠覆。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婚内财产分割制度法律规定
增加婚内财产分割的适用情形,扩宽“重大理由”的范围,以求充分发挥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制度价值。比如,夫妻一方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方作为监护人其监护行为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财产利益等情形下,若不准许利益受损一方或其近亲属请求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将可能影响其基本的生存。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财产范围做出明确规定,明确规定按照请求人的诉讼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或全部进行分割,以体现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立法
1、进一步完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的立法,协调各法规以规避法规之间的矛盾,比如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变更,可撤销以及无效的情形。
2、利用公证制度发挥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的作用。在《婚姻法》修订中或司法解释中明确公证制度的法律地位。使其从一种辅助司法的制度变更为法定的避免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的重要制度,这种趋势会逐渐增多并最终成为主流制度。选择在婚前或取得婚内财产时进行财产公证,不仅可以明确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产权、债权债务关系等财产状况,同时可以减少家庭矛盾的发生。
3、建立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与法院执行的衔接制度,以加快解决婚姻纠纷,节省司法资源。
参考文献:
[1]钱建平.论夫妻财产制与个人财产权利[J].中国地名,2007.
[2]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杨大文.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4]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杨立新.共有权理论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