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下杭州检察机关的应对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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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检察机关是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应深耕主责主业,积极应对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发挥好诉前主导作用,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司法责任制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等协同发展,通过夯实证据基础、倡导检警协同、完善审前分流、提升庭审抗辩,强化证人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转变司法理念等路径,推进检察工作转型升级,树立法律监督机关之司法权威。
  关键词:2018年刑诉法 以审判为中心 证据审查 诉侦关系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取得的阶段性成果,体现了改革影响修法,修法巩固改革之间的辩证关系。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5条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为构建轻罪诉讼制度体系创造了条件,完善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设施,未来刑诉法也会进一步修改,以完善庭审实质化等改革核心内容。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要总结改革成果,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员额制改革、智慧检务改革、内设机构改革协同发展,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强化法律监督,保证案件质量,提升司法公信。
  一、应然: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解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该项改革是指公安机关侦查、檢察机关起诉应当面向审判,[1]不断完善证据规则,促进庭审实质化。[2]但我们要防止陷入三个误区:一是审判为中心不是以法院为中心。公、检作为广义的控方,律师作为辩方,法院作为审判方,均是刑事诉讼中分工明确的角色,不存在公检法三家地位权力的比较,更不是要颠覆三机关“独立制约”的原则。二是审判为中心并未弱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从理论层面来说,我国刑事诉讼特有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制度,是在诉讼机制“配合制约原则”之上的“超诉讼功能”。[3]从实践层面来说,《决定》明确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三是审判为中心不能无条件适用直接言词证据。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证据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尤其注重直接言词证据的作用,但《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适用的仍是“有限直接言词原则”,即当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在审前和当庭发生冲突时,不绝对适用当庭陈述,而要综合全案证据予以采信。
  二、实然: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困境挑战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机关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带来实务中诸多问题。从杭州检察系统的办案调研情况看,可以概括为五对矛盾。
  (一)严苛的证据标准与现实的审查模式的矛盾
  审判中心主义语境下,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把证据质量关,严格审查证据三性,剔除证据瑕疵。检察机关全面承担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势必要与法院的证据标准一致。然而实践中,公诉部门对案件的证据审查仍基本围绕书面卷宗证据展开,发现问题的意识薄弱,自身调查取证能力不足,引导侦查的能力存在短板,无法严格把控案件质量,重配合、轻监督的诉讼格局也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二)理想的侦诉协同与现实的配合瓶颈的矛盾
  在我国立法层面,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侦诉双方应当配合制约,侦查工作的成果是指控犯罪的基础。[4]没有公安机关到位的侦查取证,就没有检察机关当庭有利的指控。双方惩罚犯罪的目标和责任是一致的,处理好这两者关系对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但是,从实践中反映的情况来看,侦诉协作存在着相当多的问题,侦诉协作的方式、手段与效果仍然有待改进,杭州各基层院更普遍存在公安取证积极性低的问题,公安机关的考核指标主要是批捕率,因此往往在案件批捕前对证据的补充侦查积极性较高,而到了公诉阶段积极性明显降低,表现在退查阶段补充侦查质量较低,补侦速度较慢,甚至觉得诉到公诉之后其侦查工作已经结束,导致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案件时公安机关不配合现象常有发生。
  (三)“老大难”的案多人少与亟需的质效提升的矛盾
  从杭州地区14个基层院办案情况看,每年办理的公诉案件数量均在四位数以上,江干区院2017年人均办案量甚至达到212件317人,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尤其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后,案件量呈现逐年递增趋势,案件的复杂程度、新颖程度、隐蔽程度与日俱增,但对案件的质量要求不减反增。在现有的人员配置条件下保质保量地完成审查起诉工作,需要繁简分流,简案快办,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辅助高科技,应用智慧公诉办案系统、一体化办案系统、语音识别系统、远程提审开庭技术提高办案效率。另外,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时需要让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并向法院建议量刑,而由于缺乏操作性强的量刑指导及相关经验,检察机关难以做到精确量刑,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认罪认罚的适用率。浙江省高院目前下发的是常见的15种罪名的量刑规范,随着实践中适用罪名范围的扩大,量刑变得更加难以把握,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认罪认罚的适用。
  (四)控辩对抗性增强与出庭能力相对薄弱的矛盾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事实认定、举证质证、量刑情节、判决宣判都能当庭进行,要求检察机关强化庭审辩论,落实四类人员出庭制度,重视直接言辞证据。但言词证据具有不可控性,加上律师辩护权扩张,控辩双方当庭的对抗性将大大加强。公诉人需要具备更强的辩论、讯问能力,尤其是交叉询问的能力,要求公诉人在询问的过程中解构事实,通过封闭性的问题引导被询问人,从而在庭审中暴露其自相矛盾之处,充分发挥当庭质证的作用,这也是公诉人当前最为缺乏的能力之一。另外,杭州很多基层院公诉队伍整体呈现年轻化趋势,公诉梯队建设不理想,中层有经验的公诉人员稀缺,离专业化庭审对抗要求仍有一定差距。
  (五)庭审实质化要求与四类人员出庭现状的矛盾   杭州市普遍呈现出“四类人员”出庭案件经验不足的问题。一方面,“四类人员”出庭的意愿和出庭的效果都有进一步提升空间。基层院频频出现相关人员不愿意出庭的情况,侦查人员也通常回避出庭,以情况说明等书证代替本人出庭,导致直接言词证据原则落实不足。另一方面,员额检察官应对“四类人员”出庭时能力有待提高。无论是应对的次数还是出庭后发问的效果都亟待改进,还有些公诉人员观念意识出现偏差,担心证人出庭后经过交叉询问,证言发生变化,不利于指控。
  三、进路: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检察机关之应对策略
  检察机关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牢牢抓住证据严格化这一重点,结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高诉讼质效,提升出庭水平,完善监督职能。
  (一)以夯实证据基础为核心,健全类案审证采证标准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面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带来的挑战,应把核心放在证据审查上,将控诉证据标准与法院审判证据标准靠拢。第一,深入推行杭州市检察院创建的部分类案审证采证标准。根据刑诉法规定,我国侦查、起诉、审判不同刑事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是相同的。检察机关要根据办案实践,定期总结规范性操作经验,坚持以符合审判标准的证据标准审查起诉,同时引导公安机关做好前期的证据收集工作,定期对类案问题进行梳理,注重证据的规范性和合法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夯实案件事实。杭州市院已经出台《刑事案件采证与审证规范工作指引》《公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范指引》等指引规范,源于平时办案的总结和观察并做到及时更新,至今已经建立了人身案件、毒品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等16个常见罪名的证据审查“杭标规范”体系。未来应不断总结完善证据标准体系,引导证据收集、固定、审查、运用工作,形成一套完整的类案审证采证标准。第二,注重办案人员对证据的亲历性审查。以审判为中心对证据审查提出了更为严苛的要求,要让每一个进入审判环节的案件都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撑,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证据时要对每一个关键证据进行亲历性审查,落实杭州检察提出的“三要”原则:重要证人要见人,重要物证要见物,重要现场要复勘,改变以往书面审查案卷笔录的做法。从“在卷证据审查”向“在案证据审查”转变,除了原先讯问嫌疑人的常规做法之外,更要与被害人和关键证人取得联系,全面了解案情,确保无罪、罪轻证据也能被及时审查,重视办案的亲历性。
  (二)捕诉联动内外协作,多维发力构建新型侦诉关系
  一是以公訴主导完善提前介入。侦诉双方要根据具体实际共同制定工作机制,明确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工作程序流程等内容。要完善引导侦查的方式,通过重大案件介入、定期会议、双方人员互派交流等多种形式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协调。杭州各基层院对此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下城区院公诉部门定期收集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的个性和共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余杭区院与侦查机关定期开展座谈交流会,不定期举行瑕疵通报会,还建立了重大案件信息通报制度;滨江区院设立了检警联络室。未来要将提前介入向模式化、常规化、系统化发展。二是捕诉联动形成内部合力。公诉部门和侦监部门都有权引导侦查,但两者各有缺陷。侦监部门的缺陷是办案期限短,介入程度低,案件移送时全部案件事实尚不明确。公诉部门的缺陷是介入往往具有滞后性,错失补充证据的最佳时机,对侦查机关的制约手段也不够有力。公诉部门有必要与侦监部门加强沟通协作、信息通报,形成捕诉衔接机制。发挥各自特长和优势,在特定案件或重大案件中及早介入,取得完善证据的最佳节点,在捕诉一体化改革之后也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三是及时沟通引导补侦机制。公诉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补侦的具体细节,确保侦查机关把握补充侦查的目的、方向和理由,及时有效完成补充侦查。针对退回补充侦查质量不高的问题,可由员额检察官提交员额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同时由部门负责人、各办案组长牵头与公安承办单位、法制大队进行沟通协调,引导补证工作,达到补充侦查的效果。也可借鉴建德区院“办案手记”模式,通过梳理汇总出补充侦查环节存在的问题,及时到相关公安办案单位落实反馈、座谈交流。
  (三)追求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平衡,逐步建立审前分流体系
  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价值并不必然矛盾,确保司法公正,坚守案件质量底线,需要繁简分流,简案快办,繁案精办。杭州地区轻型案件占总案件量的80%以上,如果检察机关能提升这80%案件的效率,做好审前分流工作,控制进入实质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就意味着可以投入更多精力到20%的疑难复杂案件中去,从而更好地保障人权,着眼司法公信,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
  一是纵深发展认罪认罚制度。杭州自2016年10月开始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一年内就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共7180件8007人,适用比例达51%,部分基层院的适用比例超过了80%,并开展规范化精准量刑制度、羁押期间全程考察制度、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等创新工作。《刑事诉讼法》修改将认罪认罚制度予以固定下来,杭州检察机关应在此基础上推动认罪认罚工作向纵深发展。一方面扩大适用案件的范围,向刑期更重、罪名类型更广的案件范围拓展。另一方面提高量刑的精度。杭州市检察机关将依托大数据和科技创新,不断实践探索,着力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化水平,使认罪认罚从“量”向“质”更深层次发展。同时与法院沟通对接,传递“量刑建议并不损害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权威”的理念,获取认罪认罚工作的各关联方的最大认同。二是妥用不起诉权审前过滤。把存在证据瑕疵、不能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阻挡在审前阶段,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庭审阶段。同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好刑事和解工作,对已经获得被害人原谅、情节较轻的当事人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关系修复。三是科技减负提升效率。深入推进智能语音识别系统和远程提审、远程庭审、远程送达等“三远一网”的应用,加大“智慧检务”建设力度,积极推进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建设与应用,加快办案节奏,实现繁简分流,提高办案效率,打造案件从快办理的信息化渠道。   (四)提升庭审控辩对抗能力,推广技术+庭审模式
  一是加强举证质证能力建设。公诉人要做好开庭应对准备,通过与律师沟通、庭前會议摸清矛盾焦点,突出质证重点,取得良好的开庭效果。通过与被害人和四类人员进行前期沟通保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的可靠性。通过完善三纲一书,做好庭审预案,对庭审中可能被辩护人攻击的薄弱环节做好提前应对,当场也要举一反三、灵活应对辩论环节。必要时可组建专业明星公诉人团队支持公诉,体现公诉人风采。
  二是利用信息技术提升庭审效果。未来可在市级范围内推广西湖区院自制研发的出庭举证示证系统,该系统能够把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直接输入程序,输出PPT展示直观的嫌疑人照片、笔录截图等客观证据,起到较好的庭审效果。同时普及江干区院推出的出庭一体化应用,即以辅助系统为数据基础,通过便携式的人机交互平板,实现出庭提纲、预案的自动生成和电子卷宗自动关联,同时针对辩护人的抗辩,通过快速检索支持快速应辩,结合多媒体证据展示,形成形象、立体、有效的指控。
  (五)正确认识“四类人员”出庭,规避庭审信任风险
  第一,辩证看待“四类人员”出庭。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需要贯彻直接言词证据规则,鼓励“四类人员”出庭,确保庭审效果。但这并不意味着“四类人员”出庭比例越高越好,应辩证地看待该问题。首先,相关人员出庭确实可以增强开庭指控效果,但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庭审陷入信任风险。当证据体系出现漏洞时,审判人员可能会质疑前期的侦查行为和审查起诉过程中的证据采信问题,从而产生难以消除的负面影响。因此,要谨慎对待“四类人员”出庭,重在质量,而非数量,检察机关应在牢固审查证据的基础上申请相关人员出庭,并及时做好风险防控预案,避免出现庭审信任危机,影响庭审效果。
  第二,提升“四类人员”接受质询的能力。检察机关要主动对接法院、公安等单位,研究制定相关人员出庭细则,使“四类人员”出庭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通过与公安人员、鉴定人员共同开展培训、模拟庭审、旁听现场庭审、庭前辅导等多种方式,提升“四类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能力。[5]检察机关要做好四类人员的工作,消除其心理障碍,鼓励其出庭说明情况。公诉人员在庭上也要妥善应对各种复杂局面,防止出现违背事实的翻证和推翻原鉴定意见的情况。
  注释:
  [1]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2]朱孝清:《略论“以审判为中心”》,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期。
  [3]王敏远:《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4]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5-336页。
  [5]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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