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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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在刑事诉讼中切实保障人权、防止使用非法手段以获取证据的重要制度保障,这项制度的确立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领域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在2013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中》(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得以体现和加强。本文将结合新刑诉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条文,立足检察机关工作实践,重点剖析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对我国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提出的新要求。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法;保障人权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灵魂,没有证据,就没有刑事诉讼。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通过将违法取得的证据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从而遏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更有利于发现案件真相,保障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涵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经非法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包括以刑讯逼供手段取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等,不得被法庭采纳为定案根据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英美法系确立的证据规则中,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关联性和可采性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证据的可采性更被视为现代证据规则的灵魂。[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通过规范证据的取得途径,确保证据的可采性,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发展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要予以排除,只规定了禁止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即在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实践中因没有明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也没有明确司法工作人员通过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法律责任,故在此情况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形同虚设,出现了个别司法人员受破案压力或利益驱动,铤而走险,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造成冤错案件的情况。
  为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至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2]
  2013年实施的新刑诉法吸收了“两高三部”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的有关司法解释,从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类型、程序、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并明确了执法人员非法取证的法律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诉讼法上的正式确立将对遏制非法取证行为、提高刑事案件质量有着重大的意义。
  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刑事诉讼的目的,一个是惩罚犯罪,另一个保障人权。在一个健全的法制社会下,这两点应当互为关联,惩罚犯罪的过程中要注重保障人权,在保障犯罪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使其受到客观、公正的与其罪行相适应的惩罚。[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体现了我国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优先的诉讼观念的进步,具有重大的价值意义。
  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从根本上遏制非法取证行为,有效保障人权。在先前的法律实践中,因缺乏必要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非法证据仍被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导致了类似“杜培武杀人案”、“佘祥林杀人案”、“赵作海杀人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些错案的产生,虽然有多种原因,但与非法证据的采信有着重大的关系。[4]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就从法律层面明确的宣告了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可采信,并对侦查人员产生一种震慑的效果,从源头上消除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心理动机,从而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出现。对非法取证的证据予以排除,尽管有放纵犯罪之嫌,但从杜绝冤假错案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却是利大于弊。司法人员作为国家法律的实施者,更是应当自觉规范自身的取证行为,树立依法办案的理念,从而增强国家机关公信力,确保法律得到正确贯彻实施。
  其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实现司法人员观念转变,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在于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更重要一点,是逐渐转变目前一些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仅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线索收集证据的办案模式,促使他们通过提高自身办案素养或增加各项装备等途径合法收集证据。该规则的确立是我国迈向法治的一大步,它体现了我国法治观念的形成与转变,彰显国家不断完善立法保障人权的决心。司法工作人员只有及时转变观念,从“只重惩罚犯罪”向“惩罚与保障并重”的观念转变,从“偏重证明力的证据观”向“强调可采性的证据观”转变,不断提高办案能力和刑事侦查技术,才能适应新时代的需要,提高办理刑事案件质量。
  四、修改后的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突破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虽然有关的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作出了一些规定,但由于规定不够准确、全面和系统,特别是缺乏完善的排除程序。[5]因此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使得该项制度难以得到贯彻执行,非法取得的证据也很少得到排除,从而造成恶性循环,不可遏制的产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频发。新刑事诉讼法在合理吸收先前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从制度上规范证据的取得行为,着眼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加人的合法权利,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可行性规定,主要有以下两大方面内容:
  (一)修改了实体性规则,主要规定了应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这一重点问题。
  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不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新刑诉法采取绝对排除原则,一经确认坚决排除,没有裁量的余地。而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裁量排除原则,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此处的非法实物证据只包括物证、书证,不高考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其他实物证据。二是对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只有在“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才予以排除。这是考虑到实物证据的手机较多是针对地点、场所、物品等实施,其违法收集过程侵犯的是公民的住宅权、财产权。而言词证据的收集主要针对人实施,其违法直接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危害性较为严重,因此在权衡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法益考量之下,新刑诉法做出了不同的非法证据排除标准。   (二)确立了程序性规则,主要规定了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问题。
  第一,强化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应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并调查核实,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纠正意见或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二,注重审判机关审理证据合法性问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有权要求公诉机关对取证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证明责任,必要时可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明确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有权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同时,还具有向检察院控告的权利,但应当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该规定从多渠道赋予当事人一方非法证据排除启动权。
  五、检察机关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措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完善证据立法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客观需要,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时代要求,同时它的确立和应用也大大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工作任务和工作难度,该制度的修改给检察队伍增加的工作任务主要在以下方面:一是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检察机关的侦监、公诉等部门在审查批捕、起诉过程中,要对侦查部门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证据存在问题,还要与侦查部门沟通,了解情况,补充材料等。且新刑诉法建立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又使证据审查时间大大延长,从而加大了工作难度和强度。二是监督取证活动的任务。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检察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调查核实,发现有非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证明证据合法的责任。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因此在审判程序中,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检察机关就应当承担证明所提交证据合法的责任。四是加大了查办自侦案件的难度。检察机关承担着对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关于非法证据排除标准和排除程序的规定,以及关于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都对反贪部门更加规范有效的调查取证,甚至对侦查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严峻的挑战。
  因此,如何正确把握新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在具体的办案实践中兼顾“惩罚、打击犯罪”和“尊重、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是检察机关面临的一大课题。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强化对侦查取证行为的监督,以确保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为宗旨,坚决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具体从办案人员思想观念、侦监公诉部门、反贪部门办案实践三方面落实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规定。
  第一,将办案观念从惩罚犯罪向保障人权转变。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思想上受传统“三重三轻”的影响,即“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重刑事实体法的适用,轻刑事程序法的适用;重口供、实物证据的机械性判断,轻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审查”。此次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修改,强化了检察机关更加注重证据的可采性,严格审核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从而树立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具体法律实践中要坚持法律监督者的定位,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正确处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与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第二,检察机关侦监和公诉部门应加强审查,积极应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是要严格证据的合法性审查。要认真审查、鉴别、分析证据,同时审查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客观,形式是否合法完备,同时也要审查证据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既要做好非法证据排除工作,也要做好瑕疵证据的审查补正和完善工作。二是做好证据合法性证明工作。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非法证据线索或材料,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相关证明,必要时可自行调查核实。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可以提请法院通知相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作证。三是加强应对庭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非法证据排除情况。公诉人应当事先仔细审阅案件的全部事实证据,一旦发现有非法的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应主动通过合适的程序予以排除。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应充分聆听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耐心观看相关的全程录音录像,在确认不存在非法证据的情况下,再精心预设辩护方的辩解和质疑、谨慎部署公诉的技巧和策略等,尤其要特别注意案件中出现的细节问题和相关知识,这样才能在庭审时面对审判机关或当事人一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情况从容应对,有效驾驭质证局面。[6]四是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公诉部门要加强与侦查监督、反渎职侵权、监所检察等部门的合作,通过完善情况通报、案件线索发现、证据移送等各环节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加大对暴力取证、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办力度,通过对非法取证的及时有效追究来切实遏制该类行为。要加强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通过联系会议、案件质量评查等形式,研究分析证据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达成证据认定的共识。
  第三,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应转变侦查观念,严防非法取证行为。一是转变侦查观念,增强人权意识和证据意识。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要求反贪侦查人员首先增强人权意识,真正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坚决杜绝刑讯逼供现象出现。其次是要强化证据意识,提高规范取证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在侦查过程中获取的每一份证据都是合法证据,最终都能被法庭采纳,成为定案的根据。二是转变侦查方式,提高侦查技能。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是整个司法界倚重口供的传统观念仍然根深蒂固,甚至出现部分司法人员为获取口供而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现象。新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要求反贪侦查人员必须改变“以供到证”的办案模式,注重调查研究,不断提高自身理论和实践水平,在办案中摸索锻炼,创新侦查技法,通过启用多种侦查手段,努力在证人证言或嫌疑人供述之外寻求其他有价值的证据线索,通过多方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
  六、结语
  综上,新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修改,对检察人员的执法理念、业务素能和办案方式提出了更高要求,检察工作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并存。因此,检察机关既要理性对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新机遇,又要积极应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给检察工作带来的新挑战。检察机关各部门要在认真学习新刑诉法的同时,要深入研究探讨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工作产生的影响和对策,做好新刑诉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尽快与新法对接。
  注释:
  [1]李学宽:[论刑事证据中的非法证据],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2]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以两院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之公布为视角],《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3]刘善春:[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4]王于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载《检察前沿报告》2009年版。
  [5]卞建林、李晶:[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规范—基于预防和排除的双重视角],《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6期。
  [6]汪建成、付磊:[刑事证据制度的变革对检察工作的挑战及其应对],《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浦 36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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