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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国际商法和国际贸易法在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上都存在着显著的差异,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应分别进行讲授。从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或法律渊源的角度来看,国际商法的教学应包括国际商事条约、国际商事惯例、国际商事示范法、国内民商事立法。
关键词:国际商法国际贸易法教学范围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795(2011)06(a)-0110-02
国际经济法是我国法学院本科教学中的一门核心课程,在该课程的日常教学中,国际商法和国际贸易法的区别以及因此而产生的两者教学内容上的差异是一个未引起足够重视的问题。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和做法是:不将国际商法视为国际经济法学的独立分支,而是将国际商法的有关问题纳入国际贸易法的范畴之中,并统一进行讲授。笔者认为,国际商法与国际贸易法在调整对象及调整方法上都存在着显著的差异,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国际商法的教学范围有待理清。
1 国际商法的由来及定义
国际商法的出现可溯源至10~11世纪的欧洲。这一时期欧洲农业生产的繁荣及剩余产品的大量出现导致了职业商人阶层的兴起。在商人们的日常商事交易中,相关纠纷的出现及解决无疑需要一定的制度安排,而同一历史时期封建性的地方法律制度无法满足这种需要,自发产生、自行裁判和自觉执行的习惯法随之发展起来,这就是所谓“商人法”的出现。随着欧洲近代主权国家的兴起,大量的商人习惯法被吸纳进入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体系之中,从而转变为国内私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国际贸易的兴盛,以国际商会为代表的国际组织在推进相关国际商事惯例的发展和编纂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推进相关领域的国际统一立法的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进展,现代商人法随之产生,国际商法的概念逐渐为人所接受和认同。因此,国际商法是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国际贸易法的由来及定义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各国政府开始出于经济(征收关税和增加财政收入)和非经济(保护本国人民的生命健康、保护环境等)方面的考虑,开始对国际贸易进行管理,相应的法律规范主要表现为关税法、进出口管理法、反倾销法等。因为各国的法律规范规定各异,法律冲突在所难免,因此,国际层面上的协调无疑很有必要。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国际社会一直努力协调各国的贸易管制立法,代表性的成果即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法律体系和1994年诞生的世界贸易组织(WTO)法律体系。因此,国际贸易法是调整主权国家对跨国私人商事交易的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 国际商法与国际贸易法的区别
一般认为,判断一类法律规范是否从整体上构成一个法律部门,需要考察这类法律规范是否有自身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调整对象是指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它决定着法律规范的性质,调整不同类型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可相应整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方法则是指法律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特定方式,基本分为两类,一类是自上而下的、服从式的调整方法。一方是行使管制职能的国家公权力部门,另一方是处于被管制地位的私主体。在这种调整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模式取决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欠缺自主选择权。另一类是平等的、自治式的调整方法,这种方法表现为法律授予社会关系参加者一定的权利,行为主体对权利义务的行使具有相当程度的自主权。如果一类法律规范,在调整对象的专属性和调整方法的个别性方面都达到了一定程度,以致形成了特定的系统,则该类法律规范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调整对象及调整方法这两个层面,国际商法和国际贸易法都有着显著的区别。就调整对象而言,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是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而国际贸易法的调整对象则是主权国家对跨国私人商事交易的管制关系。这两类法律关系虽然都具有财产属性和经济属性,但一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一为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行政管理关系,泾渭分明。从调整方法来看,国际商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是平等的、自治式的调整方法,而国际贸易法的调整方法是自上而下的、服从式的调整方法。这种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上的差异决定了国际商法和国际贸易法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从教学的角度来讲,理应加以区别并分别讲授。
4 国际商法的教学范围
从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或法律渊源的角度来看,国际商法的教学应包括以下数方面的内容。
4.1 国际商事条约
在国际商事领域,不同国家间立法上的差异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对国际商事较为的发展构成了一定程度的障碍,制定统一的国际商事立法一直是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孜孜以求的目标。这方面最具代表性的成果即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截至2011年3月,《公约》的缔约方已达73国,在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适用领域产生了巨大、深远的影响。
4.2 国际商事惯例
在国际商事交易法律制度中,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为有关交易的当事人所广泛选用的国际贸易惯例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国际商会主持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互不了解对方国家的贸易习惯的情况时常出现,这就会引起争议和诉讼,从而浪费时间和费用。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际商会(ICC)于1936年首次公布了一套解释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名为“国际商业术语”(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简称Incoterms),又称之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商会以后又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2009年对Incoterms数度做出补充和修订,目前最新的版本是《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10)。Incoterms 2010从买方和卖方与交货有关的义务入手,对FOB、CIF等11种贸易术语的含义作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为从事有关交易的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在国际货物贸易结算中,信用证是一种常见的结算工具,但是很少有国家制定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目前适用于信用证业务的主要法律规范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英文简称为“UCP”)。该文件最早是国际商会在1933年以第82号出版物形式颁布的,其后又数次加以修订,目前最新的版本是国际商会在2006年11月以第600号出版物形式公布,并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UCP600)。
4.3 国际商事示范法
在国际商事领域,不同国家间立法差异的背后是复杂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原因,以国际条约的形式实现国际商事立法的统一化虽然已经取得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却也面临着巨大的困难和障碍:有的问题一开始就只能被排除在国际条约的调整范围之外;各国对已经被纳入条约的问题也往往存在着诸多分歧,最终达成合意的条款就只能是一种妥协的产物,实际的规范效应往往不容高估。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有关的国际组织开始考虑另辟蹊径,不再完全借助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条约的形式来推进国际货物贸易法的统一化,而改以制定具有示范意义的高水平法律文件。此类国际示范法一方面可供各国在国内立法中借鉴和参考,从而减少各国立法的差异;另一方面也可以由相关的当事人选择作为处理彼此间交易关系的准据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此类法律文件的典型代表。
1980年,总部设在罗马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成立了一个由来自不同法律文化和背景的专家、学者、律师、法官组成的工作组,草拟规范国际商事合同的一般原则。经过该工作组长时间的努力,1994年5月,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在罗马召开的第73届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简称PICC)。200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保有原来条款的基础上对该通则进行了修订和补充,使其更加完善。
4.4 国内民商事立法
在主权国家林立的国际社会,各国的国内立法一直是国际商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商事交易关系时,由于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贸易惯例调整和适用的范围有限,各国的国内民商事立法在很多情况下仍然会起着重要的作用。一般来讲,此类民商事立法对具体交易的适用没有强制性色彩,其作用的发挥或借助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借助于处断具体纠纷的法院、仲裁庭适用冲突规范加以援引。
参考文献
[1] 左海聪.国际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兼谈国际商法学是独立的法学部门[J].法商研究,2005.
[2] 陈安.国际经济法学新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关键词:国际商法国际贸易法教学范围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795(2011)06(a)-0110-02
国际经济法是我国法学院本科教学中的一门核心课程,在该课程的日常教学中,国际商法和国际贸易法的区别以及因此而产生的两者教学内容上的差异是一个未引起足够重视的问题。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和做法是:不将国际商法视为国际经济法学的独立分支,而是将国际商法的有关问题纳入国际贸易法的范畴之中,并统一进行讲授。笔者认为,国际商法与国际贸易法在调整对象及调整方法上都存在着显著的差异,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国际商法的教学范围有待理清。
1 国际商法的由来及定义
国际商法的出现可溯源至10~11世纪的欧洲。这一时期欧洲农业生产的繁荣及剩余产品的大量出现导致了职业商人阶层的兴起。在商人们的日常商事交易中,相关纠纷的出现及解决无疑需要一定的制度安排,而同一历史时期封建性的地方法律制度无法满足这种需要,自发产生、自行裁判和自觉执行的习惯法随之发展起来,这就是所谓“商人法”的出现。随着欧洲近代主权国家的兴起,大量的商人习惯法被吸纳进入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体系之中,从而转变为国内私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国际贸易的兴盛,以国际商会为代表的国际组织在推进相关国际商事惯例的发展和编纂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推进相关领域的国际统一立法的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进展,现代商人法随之产生,国际商法的概念逐渐为人所接受和认同。因此,国际商法是调整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国际贸易法的由来及定义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各国政府开始出于经济(征收关税和增加财政收入)和非经济(保护本国人民的生命健康、保护环境等)方面的考虑,开始对国际贸易进行管理,相应的法律规范主要表现为关税法、进出口管理法、反倾销法等。因为各国的法律规范规定各异,法律冲突在所难免,因此,国际层面上的协调无疑很有必要。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国际社会一直努力协调各国的贸易管制立法,代表性的成果即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法律体系和1994年诞生的世界贸易组织(WTO)法律体系。因此,国际贸易法是调整主权国家对跨国私人商事交易的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 国际商法与国际贸易法的区别
一般认为,判断一类法律规范是否从整体上构成一个法律部门,需要考察这类法律规范是否有自身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调整对象是指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它决定着法律规范的性质,调整不同类型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可相应整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方法则是指法律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特定方式,基本分为两类,一类是自上而下的、服从式的调整方法。一方是行使管制职能的国家公权力部门,另一方是处于被管制地位的私主体。在这种调整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模式取决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欠缺自主选择权。另一类是平等的、自治式的调整方法,这种方法表现为法律授予社会关系参加者一定的权利,行为主体对权利义务的行使具有相当程度的自主权。如果一类法律规范,在调整对象的专属性和调整方法的个别性方面都达到了一定程度,以致形成了特定的系统,则该类法律规范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调整对象及调整方法这两个层面,国际商法和国际贸易法都有着显著的区别。就调整对象而言,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是跨国私人商事交易关系,而国际贸易法的调整对象则是主权国家对跨国私人商事交易的管制关系。这两类法律关系虽然都具有财产属性和经济属性,但一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一为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行政管理关系,泾渭分明。从调整方法来看,国际商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是平等的、自治式的调整方法,而国际贸易法的调整方法是自上而下的、服从式的调整方法。这种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上的差异决定了国际商法和国际贸易法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从教学的角度来讲,理应加以区别并分别讲授。
4 国际商法的教学范围
从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或法律渊源的角度来看,国际商法的教学应包括以下数方面的内容。
4.1 国际商事条约
在国际商事领域,不同国家间立法上的差异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对国际商事较为的发展构成了一定程度的障碍,制定统一的国际商事立法一直是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孜孜以求的目标。这方面最具代表性的成果即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截至2011年3月,《公约》的缔约方已达73国,在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适用领域产生了巨大、深远的影响。
4.2 国际商事惯例
在国际商事交易法律制度中,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为有关交易的当事人所广泛选用的国际贸易惯例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国际商会主持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互不了解对方国家的贸易习惯的情况时常出现,这就会引起争议和诉讼,从而浪费时间和费用。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际商会(ICC)于1936年首次公布了一套解释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名为“国际商业术语”(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简称Incoterms),又称之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商会以后又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2009年对Incoterms数度做出补充和修订,目前最新的版本是《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10)。Incoterms 2010从买方和卖方与交货有关的义务入手,对FOB、CIF等11种贸易术语的含义作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为从事有关交易的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在国际货物贸易结算中,信用证是一种常见的结算工具,但是很少有国家制定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目前适用于信用证业务的主要法律规范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英文简称为“UCP”)。该文件最早是国际商会在1933年以第82号出版物形式颁布的,其后又数次加以修订,目前最新的版本是国际商会在2006年11月以第600号出版物形式公布,并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UCP600)。
4.3 国际商事示范法
在国际商事领域,不同国家间立法差异的背后是复杂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原因,以国际条约的形式实现国际商事立法的统一化虽然已经取得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却也面临着巨大的困难和障碍:有的问题一开始就只能被排除在国际条约的调整范围之外;各国对已经被纳入条约的问题也往往存在着诸多分歧,最终达成合意的条款就只能是一种妥协的产物,实际的规范效应往往不容高估。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有关的国际组织开始考虑另辟蹊径,不再完全借助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条约的形式来推进国际货物贸易法的统一化,而改以制定具有示范意义的高水平法律文件。此类国际示范法一方面可供各国在国内立法中借鉴和参考,从而减少各国立法的差异;另一方面也可以由相关的当事人选择作为处理彼此间交易关系的准据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此类法律文件的典型代表。
1980年,总部设在罗马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成立了一个由来自不同法律文化和背景的专家、学者、律师、法官组成的工作组,草拟规范国际商事合同的一般原则。经过该工作组长时间的努力,1994年5月,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在罗马召开的第73届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简称PICC)。200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保有原来条款的基础上对该通则进行了修订和补充,使其更加完善。
4.4 国内民商事立法
在主权国家林立的国际社会,各国的国内立法一直是国际商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商事交易关系时,由于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贸易惯例调整和适用的范围有限,各国的国内民商事立法在很多情况下仍然会起着重要的作用。一般来讲,此类民商事立法对具体交易的适用没有强制性色彩,其作用的发挥或借助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借助于处断具体纠纷的法院、仲裁庭适用冲突规范加以援引。
参考文献
[1] 左海聪.国际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兼谈国际商法学是独立的法学部门[J].法商研究,2005.
[2] 陈安.国际经济法学新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