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居民纠纷解决机制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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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理想的纠纷解决机制模型中,诉讼和非诉讼解决方式是互补的、可转化的有机结合;并且二者的关系近于一个金字塔结构,即诉讼应由法制性权威作为保障,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手”。然而,现实社会中二者的关系却呈现出一种“倒金字塔”结构,诉讼俨然成为纠纷解决的前沿阵地。这种反差折射出我国纠纷解决中存在“诉讼中心主义”以及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缺少互动和沟通机制的问题。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摒弃诉讼中心主义,树立多元纠纷解决理念,寻求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的沟通机制,以实现纠纷解决理想模型的回归。
  关键词 纠纷解决机制 纠纷分流 立案前调解
  基金项目:本文系南京信息工程大学2016年大学生实践创新训练计划项目(项目号:1214071601153)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赵合意、李正敏,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法律系本科。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158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已经成为很多人愿意运用的纠纷解决方式。据统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2015年受理案件1951.1万件,2016年受理2303万件,同比上升18%。 案件数量的急速增长,一方面反映我国居民法治意识得到提高,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国纠纷解决方式趋于单一化,即人们愈发倾向于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我们应当意识到,诉讼案件的数量和增长幅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我国人们法治意识的觉醒和维权意识的提高;但我们同样也应该注意,现代法治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纠纷都必须通过诉讼的渠道来获得解决。诉讼不是经常的,而是纠纷解决的例外,一种最后的手段和我们日常生活必须的恶。 一个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需要在诉讼之外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辅助和替代。我国诉讼案件的疯狂暴涨,恰恰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完善,甚至是缺位。
  一、纠纷解决机制的理想模型
  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指在法院诉讼程序以外解决纠纷的方式,又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奥尔森在《诉讼爆炸》一书中这样描述ADR:在法院外化解纠纷,减少或者分流诉讼;在他看来ADR具有诸多优越性,提供交法院审理更快速、更便宜和更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且还能较少地激怒當事双方的情绪,有益于破裂的人际关系的恢复。当然,诉讼解决机制也具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所不具备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保障。
  诉讼和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不是两种截然对立的纠纷解决方式,而是互补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可以有效弥补诉讼审判程序作为纠纷解决调整器的不足。因此,在具体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应当允许纠纷双方自由选择适宜的纠纷解决方式。从理论上进行推导,由于诉讼程序时间长、需要付出更多的成本,基于科斯的成本效益分析,一个合理的理性人都会自愿选择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处理生活中的纠纷。 而很少会有人选择诉讼程序解决非必要的纠纷,除非这种纠纷达到了协商、调解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无法解决的程度。因此,一个关于诉讼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想模型就这样被勾勒出来了,即基于诉讼的负价值性 ,诉讼往往作为最后一种解决纠纷的手段;而协商、调解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当然成为纠纷解决的前沿阵地。如此,一个纠纷解决的金字塔结构就浮现在眼前了。
  二、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成因探析
  (一)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理想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金字塔结构,但现实中我国的解纷解决机制的格局却完全呈现出相反的景象。当前,我国大量民间纠纷未经调解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疏导和过滤,直接涌入司法渠道,进入诉讼程序,从而使整个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脱离了预定的理想轨道,背离了理想的“金字塔”纠纷解决结构,而俨然成为一个“倒金字塔”式的纠纷解决体系,法院以及法官处于“倒金字塔”的顶端,面临着巨大的诉讼压力。总之,当前我国诉讼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协调,尤其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完善,造成人们过分依赖于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首先,我国法院面临着案件数量增多与审判资源明显不足的矛盾。正如前文所述,我国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每年正以接近20%的速度高速增长,大量纠纷快速涌入诉讼渠道,法院由纠纷化解的最后防线演变为前沿阵地,导致司法吸纳能力几近饱和状态,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负担沉重。但与此同时,法院的审执人员却没有相应的增加,甚至还出现了法官离职潮。近年来,由于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一线民事审判庭的审判人员平均每人一年就要审理400多个案件,以至于他们长期处于超负荷运转状状态,得不到及时的休息和调整,甚至全国范围内还出现了多例法官过劳死的报道。正由于工作强度大,压力大,经济待遇低,不少法官离开法院纷纷下海。不仅如此,由于法院入职门槛高,不通过司法考试就进不了法院,而通过司法考试的又基于种种原因不愿进入法院,致使不少中基层法院人数不增反减。这种现象更加激化了有限的司法审判资源与繁重的待处理案件之间的矛盾。这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诉讼拖延,案件解决粗糙等弊端,引发人们对诉讼维权的负面评价。
  你通常会选择什么样的方式解决纠纷?
  其次,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被弱化。“人民调解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日趋被弱化,自20世纪末期始,其解决社会纠纷的比例呈明显下降趋势”。 在我们关于人们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调查中,选择调解的人数是最少的,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人数是其2.5倍。(见下表)
  从上表,我们可以看出,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人表示会选择诉讼来解决纠纷。这也解释了我国诉讼案件急速上升的原因。相反,选择第三方调解的占比不到十分之一,不及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一半。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机制调处、化解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并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分流纠纷、有效减少诉讼的作用,与我们理想中纠纷解决机制的结构模型相距甚远。   (二)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存在问题的成因探析
  1.对法治的盲目崇拜以及对司法权的过度依赖。我国法制建设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相对较晚,因此缺乏法治的经验和传统,国家的大力宣传导致人们由不信法到盲目推崇法律,造成人们过度依赖甚至是迷信诉讼,助长了诉讼唯一论和万能论思想的泛滥。甚至在我國出现了将诉讼等同于法治建设的错误解读,诉讼在人们心中成为获得正义、解决纠纷的不二法门。 此外,在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建设过程中,由于存在着盲目迷信国家权力、过分推崇法院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等偏激的观念,使得无论是在法学研究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过分夸大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甚至出现法院、法官大举司法能动旗帜,主动出击帮助当事人提起诉讼解决纠纷的现象。所有这些都限制了调解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发挥的余地,助长了诉讼万能论的思潮。
  2.诉讼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缺乏良性的沟通机制和互动机制。我国法院审判人员之所以面临这么大的诉讼压力,一方面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的快速发展产生了大量的民商事纠纷有关;另一方面也归因于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完善,特别是纠纷一旦涌入法院,只能由法院加以化解,缺乏其他的化解渠道。也即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缺少纠纷解决的转化机制,无法使得大量没有必要通过诉讼解决的矛盾纠纷得以“分流”,分担法院的负担,缓解诉讼案件的压力。如在上表中,接近45%的人们在遇到纠纷时会选择通过协商、和解来解决纠纷,但是这些人中有很大部分无法自己达成和解,致使许多本可以通过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的纠纷也加入诉讼中,占用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如果此时诉讼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一个有效的沟通机制,那么必然可以实现部分纠纷的分流,在很大程度上缓解法院诉讼压力。
  3.现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自身存在不足和缺陷。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自身的不完善也是重要成因之一。首先,诉讼外纠纷解决的纠纷范围不明朗,特别是其不像法院那样存在管辖的划分,无法明确其可以解决何种地域范围的纠纷。其次,除仲裁以外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机构设置简单,人员素质普遍较低,纠纷解决适用的程序随意,使得人们不相信其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最后,除仲裁之外的其他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效力缺乏保障,难以保证纠纷得到有效解决。在所有的非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外调解纠纷解决方式更集中的反映了这些缺陷。由于缺少法律效力的保障,人员与工作得不到司法保障,也缺乏与司法解决的有效衔接程序,非诉讼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往往“前途未卜”,致使非诉讼调解与诉讼完全被割裂开,大大降低了调解应有价值的实现 ,使得人们不信任也不太愿意通过诉讼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三、完善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对策建议
  在具体的纠纷解决中,应当为人们提供多种选择的可能性,人们可以自由选择通过诉讼或者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但这个前提是存在着一个独立、互动、协调的纠纷解决体系,使得诉讼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基本上呈现出一个理想的金字塔结构。显然,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与这样的理想模型间还存在较大差距,并在缝合差距的道路上还有很多有待解决和完善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最终使得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趋向金字塔结构,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一)摒弃“诉讼中心论”,树立多元的纠纷解决观念
  我国正处于社会剧烈转型时期,社会主体关系、利益冲突呈现出多元化的样态。因此,我们不能盲目迷信诉讼,过分推崇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而要摒弃诉讼万能论和“诉讼中心论”,引导人们树立多元的纠纷解决思维。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纠纷频发,案件数量以两位数的速度在高速增长的时期,我们更有必要树立多元的纠纷解决理念,正视“诉讼万能论”、“诉讼中心论”的弊病,借助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来缓解我国审判资源和案件的矛盾,使我国的纠纷解决达到一个有序的状态。
  (二)以法院为主导,建立诉前纠纷分流机制
  我国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互动机制。特别是大量案件进入法院,没有一个有效的纠纷分流机制缓解法院压力。因此,有必要在诉讼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构建一个沟通机制。立案前调解就是这样的一个沟通机制,并且在我国,立案前调解已经有相应的实践经验,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就探索建立在立案前委派有关单位和法院聘任的诉前调解员对部分案件进行调解,取得了良好的成效。立案前调解为人们纠纷解决提供了一种额外的可能,或者说使得人民调解的作用得以真正发挥作用,回归到其应有的位置。这种尝试符合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理念,通过每一种选择的特定价值引导纠纷当事人选择符合成本效益的纠纷解决方式。这种方式不仅为纠纷当事人在法院门前提供了另外的选择,而且更加有利于部分纠纷的妥善解决,节约纠纷解决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减少纠纷当事人的敌对状态。从司法运行来说,这一方面使得有限司法资源的使用更加高效;另一方面也能有效提高司法审判效率,减轻一线审判人员的工作负担。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曾这样描述影响人们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因素,“纠纷当事者把什么样的解决过程视为现实中可能的选择,与他采取什么样的纠纷解决行动有密切关联。” 作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之所以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被弱化,主要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人民调解失去了其依存的社会根基的缘故。但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中一种,有着诉讼无法比拟的优越性,特别是在对于长期性、综合性或难以变动的社会关系,如婚姻家庭关系,相邻关系等,调解较诉讼更有利于缝合人们之间的伤痕,修复双方之间关系的作用。所以,调解还是尤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的,特别是非诉讼调解的作用还有待人们重视和发掘。之所以越来越少的纠纷当事者选择通过人民调解来解决纠纷,是人们不再把调解视为现实中可能的选择,或者换另一种说法,人民调解自身的缺陷已然导致其不能适应当前人们对它的期待。所以,我们要以法院为主导,建立立案前调解机制,引导人们重新将其视为一种可能的选择。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法院附设ADR制度,如美国的法院ADR制度和日本的民事调停制度,建立一套沟通诉讼与诉讼外调解的机制。就部分关乎人身性或者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纠纷实行立案前调解的前置程序,由法院方面主持召集调解委员会,或者也可以由纠纷当事人从法院提供的调解员名单(调解员吸纳退休法官、律师等具备相关法律背景的人员)中进行选择,自由组合,组成调解委员会,以第三方的身份对纠纷双方进行劝说,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如果当事人满意调解结果就可以由本次调解委员会或者当事人申请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使得调解的效力得到保障。如若纠纷当事人不满意调解结果,可以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由法官进行裁判。并且这种立案前调解机制坚持“一次性调解”的原则,避免因调解时间过长造成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拖延。由此,不仅纠纷当事人多了一条解决纠纷的途径,而且案件在法院门口得到了疏导和分流。这样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当前的“诉讼爆炸”现象,让诉讼成为一种必需的恶而不是常用的恶,使得真正需要诉讼解决的纠纷进入审判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的成本。
  注释:
  龙飞.推进改革系统集成,破解法院人案矛盾.来源:http://news.sina.com.cn/sf/news/ 2017-04-21/doc-ifyepsch221945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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