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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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助于法官明辨真伪查清事实,确保审判结果公平公正。但是由于种种原因,鉴定人出庭作证却非常少不利于程度正义的实现。因此,本文重点分析鉴定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对策
  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虽然鉴定意见蕴含着科学成分,但是鉴定意见亦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成为审判的依据。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对于法官查清案件事实有着重要作用。
  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
  1.鉴定人只出鉴定意见极少出庭作证
  由于科技的高速发展,法官审理案件中需要查清的案件事实涉及领域日益专业化、科学化,因此司法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意见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并会影响判决结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只出具鉴定意见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出庭作证,由公诉人宣读鉴定意见,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就鉴定意见作出的步骤,方法,理论依据以及使用的设备等诸多问题进行质证。据不完全统计,在2000年前刑事案件的审理中,鉴定人的平均出庭率不足5%。
  2.鉴定人出庭作证流于形式
  鉴定人往往是相关领域内的专家能手,即便鉴定人出庭作证,由于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无法有效地对鉴定人进行质证。在没有专业人士的帮助下,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只能就一些皮毛的、浅层次的问题进行提问,往往忽略一些关键的、深层次的问题。因此,鉴定人出庭作证就成为走过场,流于形式,被告人的质证权没有得到充分实现。
  二、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少的原因
  1.司法鉴定人出庭法律规定不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但又规定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法律之间存在矛盾出现了法律漏洞。《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三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2.司法鉴定人出庭缺乏经济补偿
  法律中的权利和义务总是对等的,在要求行为人履行一定义务时,就应该赋予行为人一定的权利。。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肯定会花费一定的时间与精力,会发生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还会造成工资、生产经营收入损失等,这些费用和物质利益损失应得到合理补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只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却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只字未提,严重伤害了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3.司法鉴定人缺乏人身安全保障
  鉴定人的出庭作证可能会面临一定的风险,如出庭作证后易遭受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打击报复,甚至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亦会对其实施语言攻击、威胁、甚至人身伤害。然而,我国对鉴定人的人身保护依然不够充分,仅仅在《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实践中,由于法律未明文规定由谁保护、如何保护,所以鉴定人亦未能得到前效保障。
  4.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
  法律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却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者,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因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因为法律未明确规定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定事由,所以即使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亦可找借口从而逃过制裁。
  三、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建议
  1.明确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
  由于相关法律无规定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定事由,造成实践中鉴定人容易推脱不出庭作证,为此建议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规定以下情形司法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控辩双方或者被告人和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6)法官结合其他证据可以采信鉴定意见书;(7)鉴定意见书对案件不起重要作用,法官结合其他证据可以查清案件事实;(8)多名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其中一名或者两名鉴定人出庭作证的;(9)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2.设立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专项基金
  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可能造成一些鉴定人由于费用问题不愿出庭。为了提高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设立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专项基金,专门用于对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专项基金纳入当地财政预算,由法院统一管理,补偿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误工、交通、住宿、就餐、通信等费用。
  3.完善刑事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护制度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62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该条只规定四类案件才可以保护鉴定人及其家属,案件范围过于狭小,不利于保护鉴定人的人身安全。笔者建议扩大保护范围,将杀人、抢劫、强奸等恶性案件也写入该条文中。
  同时,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负责保护鉴定人及其家属,在法院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负责保护司法鉴定人及其家属,在案件审结后应当由公安机关保护司法鉴定人及其家属。当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受到威胁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接到求助电话应该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否则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扩大刑事司法鉴定人保护对象。
  4.明确规定刑事司法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责任
  综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这些国家都对鉴定人不出庭制定了惩戒性规定。而我国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却没有明文规定不出庭作证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因此,笔者建议法律规定:当司法鉴定人接到法院的通知时,无法定情形拒不出庭的,法院可采取训诫、责令其具結悔过,并责令其到庭接受质证;经训诫后仍不到庭的,法庭可以采取传唤、拘传等措施,强制其出庭作证;对仍不接受质证的鉴定人或被拘传到庭的鉴定人仍拒不接受质证者,应当出具书面建议书给其主管部门,要求停止其鉴定资格一定期限甚至取消其鉴定人资格;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一定后果的,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此提高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率,确保庭审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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