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中委付的法律问题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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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委付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是委付制度最基本、最重要的两个理论问题,对委付实施规则和效力具有重大影响。结合各国立法对委付行为的描述,比较分析主要国家海上保险立法对委付性质的规定以及相关学说的论证过程,明确指出委付是指在海上保险中,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主张全损赔偿前,由被保险人做出自愿把保险标的转让给保险人的意思表示。
  关键词:海上保险;委付;法律行为;推定全损;要约
  一、委付的概念
  在学理上,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在推定全损时视同已全部损失,被保险人放弃保险标的,将财产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而收取全部保险金额的制度。
  根据损害保险原则,在保险标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未得到确认前,被保险人得不到损害赔偿。由于海上保险的特点,短时间内证明上述损失很困难。当保险标的遭受全损已不可避免时,法律上允许把它看作是全部损失,承认被保险人可以请求全部保险金额,实属客观需要。在现代各国的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中,委付是一项已得到普遍确认和适用的法律制度。
  为界定委付的概念,可根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
  首先,MIA 1906 中的委付是指被保险人转移保险标的的权利义务给保险人。
  其次,转移保险标的权利义务不构成被保险人索赔全损的前提。根据 MIA 1906,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为索赔全损,第一步是向保险人提交委付通知。保险人接受的,被保险人索赔全损的权利不论推定全损构成与否均告成立,保险人均应赔偿。保险人拒绝接受的,被保险人索赔全损的权利取决于受理案件的法院判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
  二、委付的法律性质
  (一)有关委付法律性质的学说及立法规定
  在大陆法系海商法学者关于委付的论述中通常有关于其法律性质的讨论,以此为研究对象,是因为委付性质的界定直接关系着委付行为实施的法律效果,影响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终影响到委付纠纷的顺利、及时和有效解决。
  委付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理论上有争议,各国法律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在德日法例中是单方法律行为,在英美和我国为要约。关于委付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存在四种理解: 1)单方法律行为;2)双方法律行为;3)经法院判决生效的法律行为;4)要约。
  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以被保险人的单方意思即可委付,不需要保险人承诺。日本立法采取此学说,《日本国商法》第83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因委付而取得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享有的一切权利。"①说明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不取决于其是否接受委付。
  双方法律行为说认为委付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达成的契约,委付通知在得到保险人的承诺后方能生效。台湾海商法第147条规定:"委付经承诺或经判决为有效后,自发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险标的即视为保险人所有。"台湾海商法学界普遍认为,委付经保险人承诺方能生效,保险人未承诺的,被保险人可诉请法院,经法院判决为有效亦可取代被保险人之承诺。②
  要约说认为委付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要约,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承诺。委付一经保险人承诺,即告成立。双方不能因其他原因解除委付。③在英美法例中,委付被视为要约。MIA 1906第62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即承诺最终对损失负责和通知有效。" 说明保险人仅在接受委付时才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负责。美国法院已明确宣布在这一领域内将遵循英国判例和政策。④我国海商法也将委付视为要约,《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 第250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可见我国海商法中,委付的性质为要约,保险人接受的,委付才发生效力。
  (二)委付的法律性质
  任何行为的法律性质都取决于其产生的法律效力以及如何发生法律效力,只有明确行为的内容以及其所能产生的法律效力,才能去探讨其法律效果是如何产生的,从而判断该行为的法律性质。
  委付的内容是其概念所要解决的问题。委付指在海上保险中,当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在主张全损赔偿前,由被保险人自愿把保险标的物转让给保险人的行为。下文通过委付的概念来考察委付的法律性质。
  首先,从行为的实施主体来看,委付是被保险人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是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抛弃、让与行为。因此,将委付视为双方法律行为的观点显然是将委付行为和委付的接受或拒绝混淆了。
  其次,既然委付是单方民事行为,那么委付是否是单方法律行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⑤从学理上分析,权利的抛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依据抛弃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效力。⑥但事实上,实践中伴随着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往往会有支付第三方救助费用、船员工资以及清除船舶残骸费用等义务的转移。权利可以抛弃而义务不能抛弃,这是最基本的法理原则。因此委付行为不可依据被保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会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不公平的后果。⑦因此,将委付视为单方法律行为不合理。
  笔者同意将委付视为一种要约,因为委付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一项意思表示若要构成要约,须具备以下条件:(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3)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4)要约的内容须具体确定和完整;(5)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即受其约束的意旨。⑧首先,委付是被保险人所作的抛弃、让与保险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其次,委付是向特定主体即保险人作出的;再者,被保险人所做委付之意思表示必须是确定的、无条件的;⑨最后,被保险人所做之委付含有一旦委付合同成立,被保险人即受其约束之确定意思,承担转移保险标的物给保险人的义务。   此外,将委付视为要约也符合委付制度设立的宗旨。法律之所以规定委付制度,主要是对推定全损实际操作的补充和完善,简化保险索赔及理赔关系。委付的制度设计以维护保险人的利益为主。如果将委付视为被保险人的要约行为,那么就意味着保险人既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拒绝委付,决定权在于保险人。从而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标的损失的实际情况,权衡各方面的利弊最终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虽说委付主要转让的是保险标的物的权利和利益,但是权利义务不可分,与保险标的相关的义务也会因此转嫁给保险人。可见,将委付的法律性质定位为要约也是符合委付制度的设计初衷的。
  注释:
  ①付黎旭、吴民译:《日本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277页。
  ②梁宇贤著:《海商法实例解说》,瑞典图书股份有限公司民国89【2000】年版,第319页。
  ③司玉琢主编:《海商法大辞典》,人民交通出版社1998年版,第487-488页。
  ④张湘兰、张学辉:《海上保险委付行为的法律性质新探》,《法学评论》2001年第1期。
  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4条。
  ⑥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118页。
  ⑦魏欣泉,陈欣著:《海上保险的法律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118页。
  ⑧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87-388页。
  ⑨汪鹏南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4-155页。
  参考文献:
  [1]付黎旭、吴民译:《日本国商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梁宇贤:《海商法实例解说》,瑞典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
  [3]司玉琢主编:《海商法大辞典》,人民交通出版社1998年版
  [4]张湘兰、张学辉:《海上保险委付行为的法律性质新探》,《法学评论》2001年第1期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6]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
  [7]魏欣泉,陈欣著:《海上保险的法律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
  [8]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9]汪鹏南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出版社1996年版
  作者简介:侯冰洁(1990年-),女,湖北省荆州人,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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