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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应否设立第三类民事主体,立法和理论研究中都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主要观点:一是设立第三类民事主体是有意义的,它可以弥补一些特殊主体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人格地位而形成的主体缺位漏洞,使法律关系难以调整的问题得到解决;二是应纠正现有民法主体理论中存在对权利能力认识的错误,消除“主体间权利能力不平等”的理论悖论;三是应通过立法解决因设立第三类民事主体而引起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