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中法理思维的面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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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民事审判中法理思维是对法治本质和美德的追求,并不是单纯意义上所指的法律的理、法治的理和法学的理,法理思维高于法律思维和法治思维,民事审判中法理思维的面向法官,具体表现法官的裁判中的自由裁量、经验法则、理性和案例性指导。
  关键词:民事审判;法理思维;自由裁量
  一、引言
  2019年3月16日至17日上午,第六届“法理研究行动计划”暨“法理思维与法律方法”学术研讨会在华东政法大学召开,此次会议由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和法律方法研究院、《法制与社会发展》编辑部、《法律方法》编辑部共同主办,汇聚了全国各大高校和研究机构的一百多名专家学者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主要围绕五个议题展开,包括法理思维、法律思维、法治思维、法律逻辑和法律方法,指明了法理思维的特征,深刻论述了法理思维、法律思维和法治思维三者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加强了法理思维与法律方法的联系。参加会议的专家学者分别从不同的学科和领域对法理进行了论证,阐释了法理思维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价值。使“思维”之葩装扮了“法理”之苑,绽放出一派繁荣的学术盛景。[1]早在2017年张文显在《清华法学》第4期就发表了名为《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这一大作。张文显教授在该文中提出,中国的法治问题实际上是法理问题,在法学研究中,要注意凝炼“法理”,要将“法理”作为中心主题,提倡法理学与部门法学要共同关注与聚焦“法理”问题,并为中国法学迎来法理时代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为中国法治实践提供法理智识。[2]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建设法治中国离不开法理思维,法理思维的获得需要研究和关注法理,法理是法治中国建设的理论源泉和制度基础,通俗地讲,法理思维就是把法理知识转变为法治成果,这是一个“吸收”和“消化”环节,这个环节显得尤为重要,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仅只是如何适用法律,现今更多的应把重点投向法律的“理”。
  二、民事审判中的法理思维
  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法官必须具有法理思维,法理思维对法官审理民事案件不可或缺,就民事审判中,法官的法理思维主要是四个方面的要求。
  (一)民事审判应对经验法则保持开放
  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在经验”,这充分说明了在民事审判中,经驗要素在事实的认定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民事审判的经验是法官在长期的办案过程中日积月累形成的,是法官对案件进行抽象、归纳而得出来的一般性结论,在民事审判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它要求的法官必须是一个生活经验和执业经验丰富的人,不仅需要熟悉法律知识,还能够在民事审判中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审判。[3]南宋时期郑克编著的《折狱龟鉴》中记载:一个卖盐的挑夫和一个卖柴的挑夫走累了,两个人一块儿到树下休息,两个挑夫因为一块羊皮起了争执,相持不下,遂找到了衙门,正值雍州刺史的李惠并没有直接审问二人,通过“拷打”羊皮,散落的盐屑来判断羊皮属于谁,得出了真相。在《圣经》中也记载了依靠经验办案的事例,据记载,两个女人为了争夺一个孩子起了争执,都称自己是孩子的母亲,裁判者所罗门见状建议将孩子劈为两半,两个母亲各得一半,孩子的亲生母亲由于爱子心切,立即放弃孩子的争夺权,以保全孩子的性命,由此真假母亲不言而明。以上所列举的事例都是运用经验进行审判的经典案例。
  (二)法官民事审判中法官应发挥好自由裁量权
  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自由裁量权并不是一个很新的概念,在西方,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就自由裁量权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指出:“在裁决公义的时候,国家的法官应当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博登海默在《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指出法官应当拥有自由裁量权。西方国家裁量权主要是指“法官造法”,此处所讨论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民事审判中依据实际的情况作出的最终判定的意义上的结果。[4]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依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就事实来讲,实践中案件的事实认定是最为困难的,对于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我们无法复原,只能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对案件进行推理,即使在现代科学技术无法捕捉人的内心活动,只能依收集到的证据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判断。法官适用法律并非无限制的自由,而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行使自己的裁量权。同时,法官自由裁量权体现在立法上,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对民事审判有着很大影响。
  (三)法官民事审判应保持理性
  法官在民事审理案件中应保持理性,2007年南京彭宇案,法官理性尤为重要,一审判决彭宇补偿原告40%,合计45876元。此案主审法官放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证明责任由谁来承担,并不明确,焦点在老太太是自己摔倒还是彭宇撞到,没有结论,案件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不合理,实体结果很难公正。通过彭宇案,我们可以看出,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公正尤为重要,这时法官需要保持理性。[5]
  (四)法官民事审判应适用指导性案例判断类案
  关于指导性案例判案我国自古就有,并非源于现代,早在秦朝就有依据案例进行审判,名“廷行事”,经历了汉朝和隋唐时期,一直到清朝,判例的作用依旧很高。“凡引律必全引其本文,例亦如之,有例则置其律,例有新者则置其故者”。在清代据史料记载,除了例,还存有案,主要指那些各省呈报上来的疑难案件,需请皇帝批准,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
  三、结语
  法理思维的生命力在于实践,民事审判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法理思维需要不断升入民事审判中,法理在民事审判中绝不仅仅表现为民事审判制度,它是民事审判制度的升发,它是一种对法的美德的追求。
  参考文献:
  [1]吕玉赞.第六届“法理研究行动计划”暨“法理思维与法律方法”学术会研讨会述评[J].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03).
  [2]张文显.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J].载清华法学,2017年(04).
  [3]魏加科.论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J].载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5(02).
  [4]张军.守法主义与裁量主义[J].载法律科学,2018(02).
  [5]张静焕.彭宇案之公民逻辑[J].载政法论丛,2008(01).
  作者简介:
  郭庆(1991.9~ ),土家族,湖北巴东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法人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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