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从无”的现实境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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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26日8点30分,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法院,被羁押九年半之久的四名被告人终于等来了终审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他们抢劫罪名成立,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被判处死缓,朱彦强被判无期徒刑。
  与一审死刑判决相比,二审判决的量刑显然已有所减轻。然而被告人及其律师仍表示不服,并于庭审后当即表示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受害人家属刘学和亦对判决结果不满。
  记者注意到,这份判决书其实早在2003年11月6日便已作出。正如此案之前拖了九年半迟迟不结案一样,法院对于这份判决拖延四个半月才公开的原因,没有任何解释。
  
  三次发还重审,四次死刑判决
  
  1994年7月30日和8月16日晚,河北省承德市接连发生两起出租汽车司机被劫杀案。承德市公安局侦查结论认定:陈国清、何国强是第一起案件的真凶,并且伙同杨士亮、朱彦强共同实施了第二起案件。1995年12月14日,公安局提请承德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四人。
  而事实上,早在1994年11月,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已经先后被收容审查。
  1996年7月1日,承德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按照公诉书中描述:1994年7月30日晚,陈国清、何国强“按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乘车窜至市内”,“利用绳勒刀扎手段”将司机杀害,从其身上、车上抢走300余元、BP机、车钥匙等物后逃窜。
  公诉书对“8•16案”的描述多了一些细节: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朱彦强 “按事先预谋各携带刀子纠集一起”,先骑车到大石庙,然后乘公共汽车到承德市,在市内逗留一天。到了晚上9时许,四人拦住了一辆出租车,并“按事先分工将司机乱刀扎昏”,在掩藏尸体时,发现司机还有气,便补刀将其杀死。之后,四人抢劫被害人现金400余元、BP机、车钥匙一串。
  检察机关迅速对四被告人提起公诉,然而该案的审判却颇不顺利。四名被告人均推翻了在预审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律师也指出本案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仅凭警方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检察官指控的罪行,相反,律师提供的证人证言却证明四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
  然而,法院并未进行深入调查,也未就律师提出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等问题再作查证,于1996年8月14日判决四名被告人死刑。
  四名被告人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院。高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又接连两次,以几乎同样的事实与证据判决四被告人死刑。高院也接连两次裁定发回重审。
  在三次发回重审提纲中,高院先后指出了一审证据中存在的20余处疑点。在第三次的发还提纲中,高院表示:“如查证没有新的进展,就留有余地的判处。”
  2000年10月20日,在高院再次发回重审22个月之后,承德市中院第四次下达判决,这一次,陈国清、杨士亮被判处死刑;何国强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朱彦强被判处无期徒刑。
  被告人及其律师继续上诉。2003年7月22日,河北省高级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以及辩护人都寄希望于这次终审判决。然而长达25页的判决书,显然并没有采信辩护人的无罪辩护。
  “判决书十分详尽,将一审中被律师一再否定、同时又经自己发还提纲中一再质疑的证据一一罗列,并加以合理化。然而这一份判决书并不能回答案中存在的疑点。”被告人陈国清的律师——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吕宝祥说。
  
  证据疑点
  证据方面出现的诸多漏洞与疑点,是这起抢劫案久拖不决的主要原因。
  本案首先遭到质疑的证据是物证——杀人的凶器。警方用以证明陈国清、何国强作案的物证,是一把“刀子”。警方说明这把“刀子”是1995年11月2日从陈国清家里找到的(陈国清于11月3日被收审)。而据承德市公安局鉴定书记载,案发次日即7月31日,警方便将“刀子”与死者的血迹一同送检。
  “刀子”到底有几把?是案发次日警方送检的那一把杀了人?还是陈国清家找的那一把杀的人?公安局鉴定人员后来作证时说刀子是同一把,只是日期写错了。
  按照警方认定的犯罪事实,“8•16案”中四名被告人每人各持一把刀子,然而这四把“刀子”均只存在于被告人供述之中,警方始终没有寻到其中任何一把。
  在一个证据充分的刑事案件中,作案工具、赃物都是极为重要的物证。这些物证与相关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或者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才有证明效力。然而直到现在,本案中被告人两次抢劫的钱款、两个BP机以及车钥匙等赃物,均无下落。
  用以证明陈国清等四名被告人实施“8•16抢劫案”的关键证据,除了口供,只有一个 “烟头”。而对这个“烟头”,警方先后有过两次鉴定:一次是1994年8月23日承德市公安局自己所作的,检验出车内提取烟头上的唾液,与杨士亮的唾液均为“A”型;第二次是1995年4月辽宁省公安厅刑技处作的,证明剪取烟嘴部0.5cm一圈的烟纸,与杨士亮唾液是同一个体的准确率为99.06%。
  在几次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提出了这样的疑问:“车内是否提取到了烟头?两次鉴定的是不是同一个烟头?四名被告人均吸烟,为什么仅仅对杨士亮进行取样鉴定?”
  “本案的现场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都是由公安人员自己在写,称提取北戴河牌烟头一个,但是这个烟头到底多长多大、外观颜色、没有记载;现场勘验称拍了照片,但烟头的照片始终未在庭上出示。”吕宝祥律师坚持认为,“在唾液检验前就排除了其他三名被告人,这说明在送检前侦查人员已主观认定烟头是杨士亮留下的。”
  在此案的案卷中,同一个证人在说到四被告人是否有作案时间时,同时存在着两个版本:律师询问证人时,证人证明被告人无作案时间;公安局、检察院查证时,证人又作出否认的证明。遇到这种情况,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然而,被告人提出能够为自己证明的证人,在历次庭审中都没有被传到庭,法官也没有去做相关了解与核实。
  
  是否存在刑讯逼供
  
  陈国清的上诉状中有这样一段陈述:“公安人员置我百般申辩于不顾,多次对我大动酷刑,如:将双手斜着反铐,并塞上瓶子,把我绑在椅子上,把电话线绑在我的脚上,放在我的口里、肛门里、耳朵上,用电话机猛摇,电得我昏迷不醒,用电棍电我的生殖器,我在受刑不过的情况下只好按他们说的和现场照片违心招供。”
  时任陈国清辩护人的律师在会见陈国清时,看到他手指上被电线缠绕留下的伤痕清晰可见。
  杨士亮也曾多次向法庭陈述:公安人员把我捆在长条椅上,用皮带、木棒、电棒打……
  然而一审法院四次开庭,均无视被告人当庭验伤的要求,吕宝祥律师更证实:“最后一次开庭,四名被告人是双手反铐着受审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以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为由,要求法庭对这个问题进行审查,是正当的辩护权利。”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瑞华认为。
  2003年7月22日河北省高院二审中,第一次允许当庭验伤。四名被告人还当庭说出对其刑讯逼供的警察名字。但终审判决中对被告人是否有伤以及造成原因未作说明,只是承德市公安局有关部门自己证明“在整个预审环节无任何刑讯逼供情况,更没使用过任何械具”;“不存在指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因而四上诉人诉称原有罪供述系在刑讯逼供下屈打成招,系公安人员引供、诱供的理由,法院未予采信。
  
  超期羁押顽疾
  
  刑讯逼供被称为我国刑事诉讼三大顽疾之一。另两大顽疾,一是妨碍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另一个就是超期羁押。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拘留的人,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限最长为30日;批捕时限最长为14日;侦查羁押时限最长为7个月;起诉时限最长为1个半月;一审时限最长为2个半月;二审时限最长为2个半月。按此规定,在诉讼程序衔接紧密的情况下,普通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除外)至二审终结前的羁押时间合计应在5个月零10日以内,重大复杂案件一般也不应超过14个月零29日。
  可是,在现实中,拘留后不按期提请逮捕、提请逮捕后不按期批捕、批捕后不按期侦结、侦结后不按期审查起诉、起诉后不按期审结等造成的超期羁押,一直相当普遍。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表明,1993年至2001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的人数一直维持在5万至8万人之间,2002年在4万人以上。
  正因为此,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各地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有罪依法追究,无罪依法放人,切实纠正防止超期羁押现象。
  回到陈国清等人涉嫌抢劫杀人一案,可以发现从1994年7月底案发,到公安机关进入现场勘验后立案,到2003年7月22日最近一次开庭,再到2004年3月26日宣布判决,每一个阶段都存在着严重的超期羁押问题。
  仅以二审为例。1996年8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北省高院选择了后者,于1996年10月6日将此案发回承德市中院重新审判。这一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很普遍的选择,使得这个案件在此后的七年间,在一审法院与高院之间循环往复。七年中,承德市中院两次以几乎同样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了同样的死刑判决——仍然是在同一名审判长的主持下。而高院却依然是继续一次次发还重审。
  
  追求程序正义
  
  某种程度上,陈国清等涉嫌抢劫一案,还几乎涵盖了刑事诉讼程序中惯常见到的违反程序的问题。
  在侦查阶段,警方让本案嫌疑人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等串供,然后根据录音整理成《侦查材料》入卷作为证据;现场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陈国清在1994年七八两月出勤簿原件及其1994年8月16日朱彦强输液处方,警方明明提取了,却并不入卷;作为重要物证的烟头的照片始终未在庭上出示。
  在检察阶段,四次一审,检察机关前后仅制作了96、97两份起诉书,此后被告人和辩护人再未接到过起诉书;被告人当庭指出检察人员多次和侦查人员一起提审被告人;对二审法院、被告人、辩护人要求查清是否刑讯逼供的要求,检察机关未作认真调查;对严重超期羁押不通知不纠正。
  在审判阶段,当河北省高院发回重审之后,一审法院没有另组合议庭,而是同一审判人员连续三次担任本案审判长,证据不足却久拖不审,造成超期羁押。
  刑事诉讼固然是为了遏制犯罪,惩罚罪犯,然而刑事诉讼却绝不能草率定罪,刑及无辜。1996年修订、1997年正式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被认为是中国刑事司法中人权保护的一大进步。这部法律通过一系列程序性的规定,既规范、约束公检法的权力,防止用不人道的残忍的手段来打击犯罪,同时又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使其拥有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而这部法律体现出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更是对中国公检法机关 “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一大冲击,它要求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认定其无罪。
  “这个案子是1994年发生的。从承德中级法院到省高级法院,到现在已经9年尚未审结,因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这不是被告人的责任,责任是检察机关没有能力拿出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可是却让被告来承担丧失人身自由的代价。”陈瑞华说。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导师樊崇义认为:“就本案而言,已经羁押9年,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来权衡一下,如果仍然达不到证据标准,就应该按照刑诉法162条规定,疑罪从无。”
  问题是,如果此案真的“疑罪从无”,将四名被告人宣告无罪释放,对于造成他们超期羁押九年多的责任又该如何追究?如果他们要求国家赔偿,该由哪一个机关来赔偿?当一个地方的公检法机关都可能会为此承担责任的时候,落实“疑罪从无”就变得难上加难。
  然而,不管多么艰难,如果想真正迈入法治的门槛,就必须迎难而上。法治必然是以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为基本出发点,个人生命与自由的价值,显然比司法权力的权威,或者司法权拥有者的面子要高贵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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