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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选择性分销的反垄断法规制涉及较少,且涉及的规定也存在诸多不足之处。虽然学界研究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困境和完善建议较多,但多是涉及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但对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的研究较少,如选择性分销。但近年来,选择性分销在我国出现的情况逐渐变多,特别是在消费者对产品的品牌形象和品牌质量要求越来越高的大背景下,这一营销手段也引发了反垄断关切。选择性分销是指产品制造商或供应商通过设定一些限制条件来选择销售商销售特定产品的一种销售制度。选择性分销的通行分类是根据合同产品的供应商选择自己分销商的标准,可分为质量型选择性分销和数量型选择性分销。通过介绍选择性分销在我国现存产业的具体表现,主要包括选择性分销在汽车整车销售和汽车销售售后市场的表现,简要介绍在奢侈品销售领域的分销表现等,阐述实践中有规制选择性分销的必要性。通过分析选择性分销的双重竞争效果阐述规制理论必要性。积极促进效果具体包括:保护品牌形象、防止“搭便车”现象、解决“负外部性”问题、打开或进入新市场。消极限制效果具体包括:品牌内竞争的减少;将潜在的合同产品分销商和供应商排斥在选择性分销体系中;可能促进供应商之间或分销商之间达成共谋。对于目前我国反垄断法对选择性分销的规制的分析,首先,通过阐述我国《反垄断法》相关法条以及相关规定存在的不足之处,涉及第十四条法条及其相关细化规定的不足、第十五条豁免制度的不完善,及第十四条和十七条存在实践适用中竞合的问题。其次,指出反垄断执法指南的法律定位和法律效力不明确。对目前涉及选择性分销的两个指南的征求意见稿中涉及汽车业选择性分销的具体表现、处罚规定以及豁免的程序性内容进行简要分析,明晰目前规制选择性分销中所作的一种尝试。最后,论述因反垄断法规制不足产生的实践适用问题。第一,阐述选择性分销认定在执法和司法中的不同境遇。理论上对《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前两款典型列举的理解有争议,造成实践中执法理念和司法理念的悖离,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分歧。第二,《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兜底条款在实践中适用较难。明确指出规制选择性分销需适用本款规定,并指出本款适用中产生的问题。包括执法范围受限;执法力度不足;兜底条款存在的潜在障碍三方面。第三,分析《反垄断法》实施中法条竞合带来的实践问题。主要是对近几年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指出法条竞合在实践中产生问题的具体表现。针对前述存在的不足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进行完善。第一,完善《反垄断法》相关法律规定,包括明确对十四条典型列举具体适用方式;建议将选择性分销列入第十四条中,明确使用本条第三款的具体条件;完善第十五条的豁免制度;确定选择性分销可平行适用第十四条与十七条。第二,明确我国反垄断执法指南的法律定位和效力。第三,构建选择性分销的反垄断法规制体系。首先,通过出台相关指南专门规定选择性分销。其次,明确选择性分销的规制过程,包括认定权归属;确定认定过程;具体化认定过程;评定选择性分销违法的步骤;明确分析选择性分销的思路,并确定选择性分销的规制是个案分析为主,合理分析为原则。然后,建立选择性分销豁免制度。明确豁免的相关程序要求、豁免方式的选择及豁免应考虑的因素。具体包括相关市场和市场支配地位、市场份额、核心限制以及供应商的市场力量、选择性分销的数量、竞争对手的市场地位、产品市场的成熟度等因素。最后,设定选择性分销的豁免撤销制度。包括豁免撤销的前提、撤销豁免中证明责任分配、明确豁免撤销决定的法律意义及明确豁免撤销的其他情形的认定权归属。对选择性分销最新发展趋势进行关注,明确互联网背景下的选择限制的处理原则,切合时代发展并保持相关规定的与时俱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