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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民事立法中确认胎儿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我国否认
胎儿民事权利享有的现状已经不能充分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因此,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同时明确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从而真正有效全面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
关键词 胎儿 民事主体 民事权利
一、引言
自从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以来,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关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如何保护胎儿的权益已成为理论界和立法界日益重视的问题。胎儿作为未来的自然人,已逐渐受到世界各国民法学界的重视。然而,对于自然人的法律保护,大多数国家都承认其的民事主体地位,因而在其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有效采取多种救济手段。但对于胎儿的法律地位及权益保护,则学者众说纷纭,究其缘由,可能是由于各国对权利主体确定的标准和传统有别、制度设计以及文化背景和普遍价值取向不同所致,目前各国还没有形成保护胎儿权益的一致观点,建立相同的保护制度。
胎儿,是指妊娠8周以后娩出的胎体,是自然人尚未出生但是在受胎之中的一种生物体状态。传统的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胎儿没有人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由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14条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二、现有胎儿利益民事立法保护模式
第一种为总括保护主义,又称概括保护主义,是由罗马法所确立的一项原则,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匈牙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都采取了这个原则。例如:《匈牙利民法典》中规定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受孕时开始:“人,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出生前第 300 天作受孕时间,但是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迟于第 300 天”。《瑞士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算,死亡时结束;子女,只要他们出生时是活着的,就认为他们出生前具有权利能力。台湾民法第七条规定只要胎儿将来出生时是活着的,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视为他已出生。
第二种为个别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允许有例外存在,即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主体地位。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法采此主义。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就规定,如果胎儿要求损害赔偿时,视为胎儿已经出生。第886条规定,胎儿享有继承权,但必须以将来活着出生为条件。第965条承认了胎儿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可见,按照这一原则,胎儿也有对不法行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人,才可以成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经孕育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第844条规定,在受害人被害当时第三人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只有在赠与发生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才有能力接受赠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了的胎儿,有按照遗嘱继承遗产的能力;但是,只有在胎儿出生时是活体,赠与或遗嘱才产生效力。
第三种为绝对主义。此主义认为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也就不是民事权利主体。俄罗斯和我国均采用此种立法模式。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只在第17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因死亡而终止。没有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受赠与的能力等事项作出规定,此条规定就等于是直接否认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依此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主体。但为了保护其出生后的利益,又设有特殊规定。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应当继承的份额。但是当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来办理。
三、学术界关于胎儿的主体地位不同的观点
关于胎儿的主体地位,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采用总括的保护主义,承认胎儿的主体地位;另一种观点是主张采用个别的保护主义,在否认胎儿的主体地位的前提下,承认胎儿享有某些民事权利。
再思考我国现有的立法模式过程中,大多数学者都倾向于我国应该选择总括保护主义模式。梁慧星先生认为:观察德国、日本等国家,学者们都认为个别保护主义对胎儿保护不力,主张改变立法主义,采取总括保护主义模式。可见我国民法通则所采取的绝对主义模式早已不合时宜。因此,建议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采取总括保护主义模式,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
笔者认为总括保护主义它把胎儿视为自然人一样,明确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的利益有较为全面和彻底的保护,很好的贯彻和体现了民法所追求的平等、公平原则,与民法保障人权的理念是一致的,即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权利能力说中可操作性最强、最能有效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模式,弥补其他立法模式的缺陷和不足,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还有部分学者主张采用个别的保护主义,即在否定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的前提下,承认胎儿享有某些民事权利。在个别事项上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给与胎儿一些有限的保护。个别的保护主义认为胎儿不是自然人,不具有社会属性,因此不具有一般性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不存在一般性的胎儿利益需要法律保护,但是仅仅以出生时是活体为条件,承认胎儿具有部分的权力能力。但也就仅在某些特殊利益事项方面,如接受遗赠、继承、损害赔偿请求等方面,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进行保护。
四、我国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立法规范设计
如果要对胎儿的权益进行更好的保护,我们首先要明确胎儿的法律概念。胎儿,目前还没有比较统一和完整的定义,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对胎儿的定义很有见解,“胎儿者,乃为体内之儿也。即自受孕之时起直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也就是胎儿的保护期应该从成功受孕的时候开始起算。早在罗马法时代,法学家保罗就曾说过:“当涉及胎儿利益之时,母体中的胎儿应当被视为活人一样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现实的裨益。” 所以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我们应该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将其作为民事主体。但由于胎儿尚未与母体独立开来,在立法的具体设计上可作如下安排:
第一、在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中要摒弃绝对主义,采取总括保护主义,明确规定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使法律对于“人”的保护更加完善。总括主义规定胎儿出生时只要是活体,他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地位。这实际上是以出生作为条件,在胎儿出生以后将权利能力追溯到胎儿受孕之时,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和扩大胎儿的权利能力。可是,如何解决我国的民法通则“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规定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受孕”这种观点相矛盾的问题呢?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在将来的立法中首先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但将胎儿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作为一种特例加以规定,“只有胎儿将来出生时是活体,其权利能力始于受孕”。法律如此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明确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因此胎儿不牵涉到义务的履行。
第二、我们在规定胎儿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同时,应当将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确定化、详细化,并通过相应的法律予以规定,便于适用。法律中规定胎儿自受孕起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应当是一个总体的指导精神和原则。笔者认为法律可以赋予胎儿以下几种民事权利:
(1)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这个规定并没有承认胎儿享有遗产继承权,只是出于对胎儿权益的特殊保护,规定胎儿享有必要的特留份。因此我们需要明确承认胎儿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应将胎儿享有遗产特留份的权利改为遗产继承权。
(2)受抚养的权利。如果由于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了胎儿的父母伤亡,侵害了胎儿在出生以后应该享有的受其父母抚养的权利,此时的胎儿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二款就规定:“死亡人在受害时与第三人处于某种关系,因此种关系其依法对第三人负有抚养义务或可能负有抚养义务,并且第三人因受害人死亡被剥夺受抚养的权力的,赔偿义务人应在死亡人于其可能的生存期间有义务给予抚养的限度内,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的方式,向第三人给付损害赔偿;即使第三人在受害时已经受胎,但尚未出生,仍发生赔偿的义务。”这就表明在损害行为发生之时虽未出生但已经孕育的胎儿是享有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但是我国法律却没有相关的规定,胎儿的损害赔偿往往得不到解决。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可以借鉴德国民法的规定,直接赋予胎儿受抚养权和抚养费请求权,但是必须以活着出生的胎儿为前提。
(3)健康权。如果因为第三人的行为对母体中的胎儿造成侵害,导致胎儿在出生以后身体发育不健全或智力水平有障碍等,这就造成了对胎儿健康权的侵害。我国每年因各种外力侵害导致大量的残疾儿童出生,其中有很多都被父母抛弃。残疾儿童人数的不断增长,不利于我国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社会的构建,广大残疾儿童的切身利益也得不到及时的维护。因此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胎儿的健康权,使胎儿对在其由于出生以前遭受到的侵害所导致出生后残疾、发育不健全等情况下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样一方面可以有效的对伤害胎儿健康的行为起到威慑作用;另一方面,胎儿所获得的损害赔偿款也将会是他们以后生活的一个很好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夏雨.论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
[2]赵可.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研究[D].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4).
[3]张祎.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初探[J].法制与社会,2012(5):278-279.
[4]张淑娟.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比较研究及立法建议[J].企业技术开发,2010,26(16):162-163.
[5]王芳.试论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8(9):349.
(作者单位: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
胎儿民事权利享有的现状已经不能充分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因此,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同时明确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从而真正有效全面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
关键词 胎儿 民事主体 民事权利
一、引言
自从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以来,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关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如何保护胎儿的权益已成为理论界和立法界日益重视的问题。胎儿作为未来的自然人,已逐渐受到世界各国民法学界的重视。然而,对于自然人的法律保护,大多数国家都承认其的民事主体地位,因而在其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有效采取多种救济手段。但对于胎儿的法律地位及权益保护,则学者众说纷纭,究其缘由,可能是由于各国对权利主体确定的标准和传统有别、制度设计以及文化背景和普遍价值取向不同所致,目前各国还没有形成保护胎儿权益的一致观点,建立相同的保护制度。
胎儿,是指妊娠8周以后娩出的胎体,是自然人尚未出生但是在受胎之中的一种生物体状态。传统的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胎儿没有人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由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14条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二、现有胎儿利益民事立法保护模式
第一种为总括保护主义,又称概括保护主义,是由罗马法所确立的一项原则,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匈牙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都采取了这个原则。例如:《匈牙利民法典》中规定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受孕时开始:“人,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出生前第 300 天作受孕时间,但是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迟于第 300 天”。《瑞士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算,死亡时结束;子女,只要他们出生时是活着的,就认为他们出生前具有权利能力。台湾民法第七条规定只要胎儿将来出生时是活着的,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视为他已出生。
第二种为个别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允许有例外存在,即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主体地位。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法采此主义。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就规定,如果胎儿要求损害赔偿时,视为胎儿已经出生。第886条规定,胎儿享有继承权,但必须以将来活着出生为条件。第965条承认了胎儿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可见,按照这一原则,胎儿也有对不法行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人,才可以成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经孕育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第844条规定,在受害人被害当时第三人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只有在赠与发生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才有能力接受赠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了的胎儿,有按照遗嘱继承遗产的能力;但是,只有在胎儿出生时是活体,赠与或遗嘱才产生效力。
第三种为绝对主义。此主义认为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也就不是民事权利主体。俄罗斯和我国均采用此种立法模式。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只在第17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因死亡而终止。没有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受赠与的能力等事项作出规定,此条规定就等于是直接否认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依此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主体。但为了保护其出生后的利益,又设有特殊规定。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应当继承的份额。但是当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来办理。
三、学术界关于胎儿的主体地位不同的观点
关于胎儿的主体地位,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采用总括的保护主义,承认胎儿的主体地位;另一种观点是主张采用个别的保护主义,在否认胎儿的主体地位的前提下,承认胎儿享有某些民事权利。
再思考我国现有的立法模式过程中,大多数学者都倾向于我国应该选择总括保护主义模式。梁慧星先生认为:观察德国、日本等国家,学者们都认为个别保护主义对胎儿保护不力,主张改变立法主义,采取总括保护主义模式。可见我国民法通则所采取的绝对主义模式早已不合时宜。因此,建议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采取总括保护主义模式,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
笔者认为总括保护主义它把胎儿视为自然人一样,明确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的利益有较为全面和彻底的保护,很好的贯彻和体现了民法所追求的平等、公平原则,与民法保障人权的理念是一致的,即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权利能力说中可操作性最强、最能有效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模式,弥补其他立法模式的缺陷和不足,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还有部分学者主张采用个别的保护主义,即在否定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的前提下,承认胎儿享有某些民事权利。在个别事项上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给与胎儿一些有限的保护。个别的保护主义认为胎儿不是自然人,不具有社会属性,因此不具有一般性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不存在一般性的胎儿利益需要法律保护,但是仅仅以出生时是活体为条件,承认胎儿具有部分的权力能力。但也就仅在某些特殊利益事项方面,如接受遗赠、继承、损害赔偿请求等方面,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进行保护。
四、我国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立法规范设计
如果要对胎儿的权益进行更好的保护,我们首先要明确胎儿的法律概念。胎儿,目前还没有比较统一和完整的定义,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对胎儿的定义很有见解,“胎儿者,乃为体内之儿也。即自受孕之时起直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也就是胎儿的保护期应该从成功受孕的时候开始起算。早在罗马法时代,法学家保罗就曾说过:“当涉及胎儿利益之时,母体中的胎儿应当被视为活人一样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现实的裨益。” 所以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我们应该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将其作为民事主体。但由于胎儿尚未与母体独立开来,在立法的具体设计上可作如下安排:
第一、在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中要摒弃绝对主义,采取总括保护主义,明确规定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使法律对于“人”的保护更加完善。总括主义规定胎儿出生时只要是活体,他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地位。这实际上是以出生作为条件,在胎儿出生以后将权利能力追溯到胎儿受孕之时,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和扩大胎儿的权利能力。可是,如何解决我国的民法通则“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规定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受孕”这种观点相矛盾的问题呢?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在将来的立法中首先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但将胎儿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作为一种特例加以规定,“只有胎儿将来出生时是活体,其权利能力始于受孕”。法律如此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明确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因此胎儿不牵涉到义务的履行。
第二、我们在规定胎儿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同时,应当将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确定化、详细化,并通过相应的法律予以规定,便于适用。法律中规定胎儿自受孕起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应当是一个总体的指导精神和原则。笔者认为法律可以赋予胎儿以下几种民事权利:
(1)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这个规定并没有承认胎儿享有遗产继承权,只是出于对胎儿权益的特殊保护,规定胎儿享有必要的特留份。因此我们需要明确承认胎儿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应将胎儿享有遗产特留份的权利改为遗产继承权。
(2)受抚养的权利。如果由于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了胎儿的父母伤亡,侵害了胎儿在出生以后应该享有的受其父母抚养的权利,此时的胎儿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二款就规定:“死亡人在受害时与第三人处于某种关系,因此种关系其依法对第三人负有抚养义务或可能负有抚养义务,并且第三人因受害人死亡被剥夺受抚养的权力的,赔偿义务人应在死亡人于其可能的生存期间有义务给予抚养的限度内,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的方式,向第三人给付损害赔偿;即使第三人在受害时已经受胎,但尚未出生,仍发生赔偿的义务。”这就表明在损害行为发生之时虽未出生但已经孕育的胎儿是享有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但是我国法律却没有相关的规定,胎儿的损害赔偿往往得不到解决。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可以借鉴德国民法的规定,直接赋予胎儿受抚养权和抚养费请求权,但是必须以活着出生的胎儿为前提。
(3)健康权。如果因为第三人的行为对母体中的胎儿造成侵害,导致胎儿在出生以后身体发育不健全或智力水平有障碍等,这就造成了对胎儿健康权的侵害。我国每年因各种外力侵害导致大量的残疾儿童出生,其中有很多都被父母抛弃。残疾儿童人数的不断增长,不利于我国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社会的构建,广大残疾儿童的切身利益也得不到及时的维护。因此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胎儿的健康权,使胎儿对在其由于出生以前遭受到的侵害所导致出生后残疾、发育不健全等情况下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样一方面可以有效的对伤害胎儿健康的行为起到威慑作用;另一方面,胎儿所获得的损害赔偿款也将会是他们以后生活的一个很好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夏雨.论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
[2]赵可.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研究[D].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4).
[3]张祎.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初探[J].法制与社会,2012(5):278-279.
[4]张淑娟.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比较研究及立法建议[J].企业技术开发,2010,26(16):162-163.
[5]王芳.试论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8(9):349.
(作者单位: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