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外资的介入对于产业的整合与振兴起了巨大的助推作用,但许多案例背后,国家经济安全的隐忧也被提上日程。但外资并购本身只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市场手段。并购并不一定构成行业垄断,并购本身也不会危及行业安全和经济安全,关键是加强安全审查和法律监督。
关键词:外资并购;安全;垄断;法律规制
我国政府对外资并购案的审核,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要对其进行市场准入审核,看其是否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管理的法律法规,所谓的对于国家安全或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就是从这个角度考虑;二是市场竞争审核,看并购对该领域的市场竞争会产生什么影响,会不会妨碍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等,主要就是反垄断审核。
一、外资并购中的国家经济安全、产业安全问题
很多时候外资进入中国的动机、自身的利益诉求和我国自身的经济发展战略是不一致的。当外国投资者在利益的驱动下对我国境内的国有企业进行的并购,不合理地影响到我国地区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方略时,其已经对我国的经济安全产生了威胁,应该由我国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消除该种威胁或影响,同时应给予外资并购方以制裁。事实上,外资在对相关产业或行业里的优势企业实施了并购后,往往凭借其并购所获得的控制或垄断地位,将其已并购的企业改造成处于价值链低端的生产加工工厂,或者直接将并购了的品牌雪藏,将自己的产品放到并购企业开辟的市场上,并滥用其垄断或支配地位对国内其他的经营者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谋取垄断利润。
然而,外资并购是正常的市场行为,我们不能对它的审查标准过于苛刻,规范外资并购并非限制引资,否则会对我国的经济产生不利的影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规制范围越来越小,并且主要依靠市场手段,这才最有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从而最有利于国家安全和国家经济安全,也更有利于国民的福利增长。那么基于此,就要对国家安全的标准有所限制,不能泛化。我国的《反垄断法》只是将国家安全审查作为必要前提,但是并未规定国家安全的审查标准。我认为如下要素可以作为判断国家经济安全、产业安全的参考标准:是否与国家安全密切相关;是否与人民生活的最基本需要密切相关;产业的技术层次;产业关联度;生态环境因素;是否具有自然垄断产业的特征;是否是重要的战略资源。这样才不会对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造成较大的限制。
二、外资并购引发的市场垄断的问题
对国内影响较大的外资并购活动的主体,往往是大的跨国公司,他们通常比国内企业拥有更大的优势,特别是他们拥有强大的资金、技术、管理等优势,从而能够快速地进入利润较高的产品领域,拥有更多客户,吸引更多人才,使市场占有率迅速上升。而行业内的国内企业,在并购之后在竞争中更加处于劣势,往往很快被外商挤垮,或者处于被边缘化的境地。面对这些情形,在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限制的情况下,并购的结果难免造成外资企业的垄断。
垄断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常态,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反垄断法》中的垄断是法律意义上的垄断,而不是经济学上的垄断。这一点首先要明确,但是法律意义上的垄断也就从经济学上的垄断演变来的。法律上垄断的定义是指各国反垄断法律中规定的,垄断主体对市场运行过程进行排他性控制挥着对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的限制、妨碍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或状态。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经营者的三种垄断行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以及行政垄断行为。然而虽然我国目前已经出台了《反垄断法》,但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仍存在亟须完善的地方。
在商务部禁止美国可口可乐公司收购中国汇源公司一案中,可以暴露出《反垄断法》的一些不足之處。商务部对本案的否决理由有三点:第一,如果收购成功,可口可乐有能力把其在碳酸饮料行业的支配地位传导到果汁行业。第二,如果收购成功,可口可乐对果汁市场的控制力会明显增强,使其它企业没有能力再进入这个市场。第三,如果收购成功,会挤压国内中小企业的生存空间,抑制国内其它企业参与果汁市场的竞争。然而在这个案子中暴露了《反垄断法》的市场集中度的判断标准缺陷、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标准缺陷以及经营者集中申报举证制度的缺陷。因为果汁市场在中国还远远没达到饱和,而且市场准入要求低,很难阻止其他企业的进入。况且如果可口可乐想搞垄断的话,它应该需要控制上游的果树种植园和下游的卖场。中国的果汁企业的原料主要依赖进口,显然可口可乐无法控制原料,无法垄断市场。所以商务部的理由有一丝牵强。《反垄断法》的缺陷还在于,规定了要求企业在并购中就经营者集中进行举证的条款,却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应当提供哪些证据。
“反垄断”并不能随意适用。只有一个企业事实上垄断了市场的时候,我们才可能“反垄断”了它。否则,在市场经济之下,既然是自由竞争,我们就不能扼杀企业发展的潜力。这对整个社会或许没什么,但是对一个企业可能就是灭顶之灾。国家应当完善立法,明确反垄断的标准,这样才是更好地保护民族企业。
在当前国际引资竞争空前加剧的形势下,国家应当继续积极有效利用外资,努力探索利用外资新方式,提高吸收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然而,应当承认,《反垄断法》仍显年轻,存在种种缺陷和不足,需要立法者不断总结实践中暴露的问题并完善立法。这将是迫切而重要的。因为完善立法,就是完善我们的投资环境。这样才能保证我国经济的长远发展。
关键词:外资并购;安全;垄断;法律规制
我国政府对外资并购案的审核,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要对其进行市场准入审核,看其是否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管理的法律法规,所谓的对于国家安全或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就是从这个角度考虑;二是市场竞争审核,看并购对该领域的市场竞争会产生什么影响,会不会妨碍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等,主要就是反垄断审核。
一、外资并购中的国家经济安全、产业安全问题
很多时候外资进入中国的动机、自身的利益诉求和我国自身的经济发展战略是不一致的。当外国投资者在利益的驱动下对我国境内的国有企业进行的并购,不合理地影响到我国地区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方略时,其已经对我国的经济安全产生了威胁,应该由我国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消除该种威胁或影响,同时应给予外资并购方以制裁。事实上,外资在对相关产业或行业里的优势企业实施了并购后,往往凭借其并购所获得的控制或垄断地位,将其已并购的企业改造成处于价值链低端的生产加工工厂,或者直接将并购了的品牌雪藏,将自己的产品放到并购企业开辟的市场上,并滥用其垄断或支配地位对国内其他的经营者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谋取垄断利润。
然而,外资并购是正常的市场行为,我们不能对它的审查标准过于苛刻,规范外资并购并非限制引资,否则会对我国的经济产生不利的影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规制范围越来越小,并且主要依靠市场手段,这才最有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从而最有利于国家安全和国家经济安全,也更有利于国民的福利增长。那么基于此,就要对国家安全的标准有所限制,不能泛化。我国的《反垄断法》只是将国家安全审查作为必要前提,但是并未规定国家安全的审查标准。我认为如下要素可以作为判断国家经济安全、产业安全的参考标准:是否与国家安全密切相关;是否与人民生活的最基本需要密切相关;产业的技术层次;产业关联度;生态环境因素;是否具有自然垄断产业的特征;是否是重要的战略资源。这样才不会对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造成较大的限制。
二、外资并购引发的市场垄断的问题
对国内影响较大的外资并购活动的主体,往往是大的跨国公司,他们通常比国内企业拥有更大的优势,特别是他们拥有强大的资金、技术、管理等优势,从而能够快速地进入利润较高的产品领域,拥有更多客户,吸引更多人才,使市场占有率迅速上升。而行业内的国内企业,在并购之后在竞争中更加处于劣势,往往很快被外商挤垮,或者处于被边缘化的境地。面对这些情形,在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限制的情况下,并购的结果难免造成外资企业的垄断。
垄断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常态,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反垄断法》中的垄断是法律意义上的垄断,而不是经济学上的垄断。这一点首先要明确,但是法律意义上的垄断也就从经济学上的垄断演变来的。法律上垄断的定义是指各国反垄断法律中规定的,垄断主体对市场运行过程进行排他性控制挥着对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的限制、妨碍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或状态。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经营者的三种垄断行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以及行政垄断行为。然而虽然我国目前已经出台了《反垄断法》,但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仍存在亟须完善的地方。
在商务部禁止美国可口可乐公司收购中国汇源公司一案中,可以暴露出《反垄断法》的一些不足之處。商务部对本案的否决理由有三点:第一,如果收购成功,可口可乐有能力把其在碳酸饮料行业的支配地位传导到果汁行业。第二,如果收购成功,可口可乐对果汁市场的控制力会明显增强,使其它企业没有能力再进入这个市场。第三,如果收购成功,会挤压国内中小企业的生存空间,抑制国内其它企业参与果汁市场的竞争。然而在这个案子中暴露了《反垄断法》的市场集中度的判断标准缺陷、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标准缺陷以及经营者集中申报举证制度的缺陷。因为果汁市场在中国还远远没达到饱和,而且市场准入要求低,很难阻止其他企业的进入。况且如果可口可乐想搞垄断的话,它应该需要控制上游的果树种植园和下游的卖场。中国的果汁企业的原料主要依赖进口,显然可口可乐无法控制原料,无法垄断市场。所以商务部的理由有一丝牵强。《反垄断法》的缺陷还在于,规定了要求企业在并购中就经营者集中进行举证的条款,却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应当提供哪些证据。
“反垄断”并不能随意适用。只有一个企业事实上垄断了市场的时候,我们才可能“反垄断”了它。否则,在市场经济之下,既然是自由竞争,我们就不能扼杀企业发展的潜力。这对整个社会或许没什么,但是对一个企业可能就是灭顶之灾。国家应当完善立法,明确反垄断的标准,这样才是更好地保护民族企业。
在当前国际引资竞争空前加剧的形势下,国家应当继续积极有效利用外资,努力探索利用外资新方式,提高吸收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然而,应当承认,《反垄断法》仍显年轻,存在种种缺陷和不足,需要立法者不断总结实践中暴露的问题并完善立法。这将是迫切而重要的。因为完善立法,就是完善我们的投资环境。这样才能保证我国经济的长远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