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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夕,曾经发生这样一个案件:甲公司由股东A和股东B共同设立,其中股东A占67%的股份,股东B占33%的股份。公司在2004年没有分红,股东B以甲公司存在利润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取红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按照原《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等权利,按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04年公司存在利润,就应当分配,至于利润分配数额可以通过申请审计评估得出。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之一是程序不合法。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先由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然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理由之二是本案法院不应受理。利润分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股东会在有利润可分的前提下,可以决定分或者不分利润,任何人、任何机关均无权干预。在本案中,既不存在执行董事制定的利润分配方案,也不存在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决议,原告直接向法院主张利润分配,于法无据。
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夕,曾经发生这样一个案件:甲公司由股东A和股东B共同设立,其中股东A占67%的股份,股东B占33%的股份。公司在2004年没有分红,股东B以甲公司存在利润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取红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按照原《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等权利,按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04年公司存在利润,就应当分配,至于利润分配数额可以通过申请审计评估得出。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之一是程序不合法。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先由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然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理由之二是本案法院不应受理。利润分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股东会在有利润可分的前提下,可以决定分或者不分利润,任何人、任何机关均无权干预。在本案中,既不存在执行董事制定的利润分配方案,也不存在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决议,原告直接向法院主张利润分配,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