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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最为重要的机制是竞争机制,一旦竞争机制被扭曲,市场秩序和市场结构就会遭到破坏,市场经济体制的优越性就无法得到体现。反垄断法对经济垄断行为的规制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也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关键词反垄断法 经济垄断 垄断协议 经营者集中
作者简介:王慧,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112-02
我国的经济体制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由于缺少防止和打击垄断行为的法律,经济领域曾一度处于一种“无序”状态。作为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国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显然是有利于规范市场行为的一项重要法律,它对保护公平竞争,制止违法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试从《反垄断法》规制的经济垄断行为作分析。
一、经济垄断行为的种类及其特征
《反垄断法》规制的经济垄断行为,主要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对三类垄断行为该法分别作了专章规定。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其往往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通过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如实施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垄断协议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谓,欧盟称限制竞争协议,德国称卡特尔,美国称联合、共谋,日本称不正当交易限制等。
根据反垄断法,以下两种垄断协议被禁止:
1.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即限价垄断。(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即限量垄断。(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即瓜分“地盘”而形成的割据垄断。(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即限制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等阻碍技术进步的垄断。(5)联合抵制交易;(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其中转售是指转售市场中的转售者通过批量购买经营者的服务再将其零售给个人和企业客户赚取其中的差价盈利的行为。经营者指定转售的固定价格或最低价格,如一些品牌服装的转售(非直营销售)往往采取全国统一价,涉嫌垄断。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一般具有三方面的特征:一是实施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二是共同或者联合实施;三是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是经济生活中一种最常见、最典型的垄断行为,往往造成固定价格、划分市场以及阻碍、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等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对市场竞争危害很大,为各国反垄断法所禁止。
但同时,在实践中经营者达成的某些协议虽然具有限制竞争的结果,但整体上有利于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各国反垄断法又大都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对经营者达成的这类协议予以豁免。我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经营者达成各类垄断协议,并明确被禁止的垄断协议自始无效,同时也规定了豁免制度,即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禁止:(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1项至第5项情形,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1.《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2.《反垄断法》对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与推定
根据法律规定,这种行为限制的主体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具有下列几项特征:首先,有关企业实施滥用行为,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其次,企业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不合理地妨碍了其他企业的竞争可能性,或者损害了市场相对人的合同自由及公平交易权。根据《反垄断法》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根据《反垄断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述第(2)项、第(3)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所称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资产购买、股份购买、合同约定(联营或合营)、人事安排、技术控制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
1.《反垄断法》规制的经营者集中的种类及后果
《反垄断法》规制的经营者集中包括以下情形:(1)经营者合并;(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的结果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有利于形成规模经济,提高经营者竞争力;另一方面,过度集中又会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从而限制竞争。因此,各国反垄断法都对经营者集中实行必要的控制。《反垄断法》确立了我国对一定规模的经营者集中实行事前申报或者事后审查制度,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经营者实施集中,并且明确规定未申报的不得实施上述规定的集中行为。
2.《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审查与决定
根据《反垄断法》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在进行并购案分析中,市场集中度只是一个参考指标,关键要看合并后企业对市场的操纵能力。2009年3月18日,中国商务部发出通报宣布,可口可乐公司收购汇源公司案将对竞争对手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商务部依法作出禁止此项收购的决定。这是自2008年8月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第一个未获通过的案例。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根据《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这一规定原则上承认了对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豁免。
二、《反垄断法》规制经济垄断行为的意义
首先,制定《反垄断法》规制经济垄断行为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公平竞争。经济活动中的市场垄断行为,如订立协议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会压抑经济发展的活力,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抑制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形成公平竞争、资源优化配置的经济运行机制。通过《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将对妨碍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经济垄断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从而进一步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其次,《反垄断法》对经济垄断行为的规制,将会促进各类企业尽快形成规模经济和提高竞争力,促进和保障各类企业在公平竞争中发展壮大,同时防止企业形成较大规模后产生垄断窒息竞争,进而促进优胜劣汰机制的形成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并为之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反垄断法》对经济垄断行为的规制不仅有利于在我国建立一个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环境,推进企业和社会创新,也有利于提高我国资源配置效率和企业生产效率,极大地推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最终提升国家的整体竞争力。我们有理由相信,《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将会使我国配置资源的手段大踏步的向市场机制靠拢,会更有效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王先林.论反垄断法实施中的相关市场界定.法律科学.2008(1).
[3]史际春.反垄断法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4]王晓晔.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关键词反垄断法 经济垄断 垄断协议 经营者集中
作者简介:王慧,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112-02
我国的经济体制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由于缺少防止和打击垄断行为的法律,经济领域曾一度处于一种“无序”状态。作为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国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显然是有利于规范市场行为的一项重要法律,它对保护公平竞争,制止违法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试从《反垄断法》规制的经济垄断行为作分析。
一、经济垄断行为的种类及其特征
《反垄断法》规制的经济垄断行为,主要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对三类垄断行为该法分别作了专章规定。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其往往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通过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如实施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垄断协议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谓,欧盟称限制竞争协议,德国称卡特尔,美国称联合、共谋,日本称不正当交易限制等。
根据反垄断法,以下两种垄断协议被禁止:
1.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即限价垄断。(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即限量垄断。(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即瓜分“地盘”而形成的割据垄断。(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即限制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等阻碍技术进步的垄断。(5)联合抵制交易;(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其中转售是指转售市场中的转售者通过批量购买经营者的服务再将其零售给个人和企业客户赚取其中的差价盈利的行为。经营者指定转售的固定价格或最低价格,如一些品牌服装的转售(非直营销售)往往采取全国统一价,涉嫌垄断。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一般具有三方面的特征:一是实施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二是共同或者联合实施;三是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是经济生活中一种最常见、最典型的垄断行为,往往造成固定价格、划分市场以及阻碍、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等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对市场竞争危害很大,为各国反垄断法所禁止。
但同时,在实践中经营者达成的某些协议虽然具有限制竞争的结果,但整体上有利于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各国反垄断法又大都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对经营者达成的这类协议予以豁免。我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经营者达成各类垄断协议,并明确被禁止的垄断协议自始无效,同时也规定了豁免制度,即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禁止:(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1项至第5项情形,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1.《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2.《反垄断法》对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与推定
根据法律规定,这种行为限制的主体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具有下列几项特征:首先,有关企业实施滥用行为,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其次,企业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不合理地妨碍了其他企业的竞争可能性,或者损害了市场相对人的合同自由及公平交易权。根据《反垄断法》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根据《反垄断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述第(2)项、第(3)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所称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资产购买、股份购买、合同约定(联营或合营)、人事安排、技术控制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
1.《反垄断法》规制的经营者集中的种类及后果
《反垄断法》规制的经营者集中包括以下情形:(1)经营者合并;(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的结果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有利于形成规模经济,提高经营者竞争力;另一方面,过度集中又会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从而限制竞争。因此,各国反垄断法都对经营者集中实行必要的控制。《反垄断法》确立了我国对一定规模的经营者集中实行事前申报或者事后审查制度,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经营者实施集中,并且明确规定未申报的不得实施上述规定的集中行为。
2.《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审查与决定
根据《反垄断法》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在进行并购案分析中,市场集中度只是一个参考指标,关键要看合并后企业对市场的操纵能力。2009年3月18日,中国商务部发出通报宣布,可口可乐公司收购汇源公司案将对竞争对手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商务部依法作出禁止此项收购的决定。这是自2008年8月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第一个未获通过的案例。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根据《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这一规定原则上承认了对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豁免。
二、《反垄断法》规制经济垄断行为的意义
首先,制定《反垄断法》规制经济垄断行为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公平竞争。经济活动中的市场垄断行为,如订立协议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会压抑经济发展的活力,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抑制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形成公平竞争、资源优化配置的经济运行机制。通过《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将对妨碍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经济垄断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从而进一步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其次,《反垄断法》对经济垄断行为的规制,将会促进各类企业尽快形成规模经济和提高竞争力,促进和保障各类企业在公平竞争中发展壮大,同时防止企业形成较大规模后产生垄断窒息竞争,进而促进优胜劣汰机制的形成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并为之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反垄断法》对经济垄断行为的规制不仅有利于在我国建立一个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环境,推进企业和社会创新,也有利于提高我国资源配置效率和企业生产效率,极大地推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最终提升国家的整体竞争力。我们有理由相信,《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将会使我国配置资源的手段大踏步的向市场机制靠拢,会更有效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王先林.论反垄断法实施中的相关市场界定.法律科学.2008(1).
[3]史际春.反垄断法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4]王晓晔.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