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拉喀什条约》对我国著作权权利限制与例外制度的影响

来源 :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zyynn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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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已签署《马拉喀什条约》,亟须对著作权法中的限制与例外条款进行修改和调整。一是要扩大“受益人”和“无障碍格式版”的范围,缩小“被授权实体”的范围;二是明确规定“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范围;三是明确规定著作权例外所包含的权利范围;四是制定为视力和阅读障碍者利益而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
  《马拉喀什条约》;权利限制与例外;视力和阅读障碍者;修法建议
  D923.41A011708
  一、 问题的提出
  虽然数字网络技术加快了获取和传播信息及版权作品的速度,但对于视力障碍者而言获取和使用版权作品仍存在着困难。据世界卫生组织的统计,全球有大约2.85亿的视力障碍者,他们中有90%居住在低收入国家或地区。根据世界盲人联盟的报告,为这2.85亿的视力障碍者提供的特殊格式出版物的数量占不到全球出版物总量的5%。①据200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数据统计,该组织的186个成员方中,只有57个成员方在其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制定了相关的规定,为保障视力障碍者获取版权作品提供特殊的例外。②鉴于供视力障碍者阅读的版权作品稀缺,出现了全球范围内所谓的“书荒”。 《马拉喀什便利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取出版作品条约》(简称《马拉喀什条约》)③,第一次从国际条约的层面对版权权利的限制与例外做了具体的解释,并将版权法律制度和人权保护有序地结合起来,为视力障碍者获取版权作品提供便利。在多次修订条约提案和草案的基础上,2013年6月27日通过的《马拉喀什条约》力求在保护版权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及视力障碍者充分获取和利用作品之间达到合适的平衡。
  我国已签署《马拉喀什条约》,一旦批准实施,我国著作权法相关内容就必须与《马拉喀什条约》接轨。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权利限制与例外条款与《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仍有较大差距。
  1. 《马拉喀什条约》概览
  《马拉喀什条约》除序言外共有二十二条,其中第一条至第十二条是实质性条约内容,分别对“作品”、“无障碍格式版”、“被授权实体”、“受益人”进行了界定,规定了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国内法限制与例外、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以及有关技术措施的义务。条约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二条为程序性管理事项,涉及条约的签署、生效和文本等问题。
  条约在条款的规定上分别采用“应当”或“可以”,采用“应当”的规定是义务性的,缔约方必须在国内法中制定履行条约义务的条款,而采用“可以”的规定则是灵活性的,缔约方能够自行决定是否在国内法中制定相应的条款。
  条约中义务性的规定包括:第二条对“作品”、“无障碍格式版”和“被授权实体”的界定;第三条对“受益人”的界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针对复制权、发行权和向公众提供权的限制或例外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关于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无障碍格式版进口的规定;第七条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的规定;第八条为尊重隐私的规定;第九条为关于开展合作为跨境交换提供便利的规定;第十条是关于实施的一般原则;第十一条是关于限制与例外的一般义务,即符合三步检验标准。
  条约中灵活性的规定包括: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二款至第五款针对表演权和其他权利的限制与例外、商业可获得性要求、支付报酬做出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为执行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提供的限制与例外规定;以及第十二条关于其他限制与例外的规定,即发展条款。
  2. 我国著作权法权利限制与例外条款与条约规定的差距
  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权利限制与例外的规定来看,远远达不到《马拉喀什条约》规定的最低标准。第一,著作权例外的受益人太窄,没有将所有的视力和阅读障碍者包括在内。在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规定中,只为便利盲人获取和使用作品提供了例外,而其他例外规定,比如针对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已发表作品,以及将我国作者创作的汉语言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都是针对普通人规定的,这两类例外没有特别针对残疾人。第二,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将作品的普通文本翻译成盲文的例外,没有规定将作品的普通文本转化为特殊格式供残疾人获取和使用的问题。第三,我国著作权法还没有规定为视力和阅读障碍者利益而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按照《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应允许受益人、代表受益人行事的人或被授权实体规避控制获取或复制作品的有效的技术措施。第四,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三步检验标准是用来限制法律中已列举的例外情形的,而不能扩大适用至没有列举的情形。虽然《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扩大了适用三步检验标准的情形,但由于送审稿尚未成为法律,还不具有约束力,而且送审稿并未修改现行法律中为盲人提供作品的例外规定。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为视力和阅读障碍者提供的权利例外相对于《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要狭窄很多,需要将我国著作权法条款修订至《马拉喀什条约》的最低标准,才能符合条约要求,在我国顺利实施条约规定。
  二、 最低标准:“两个范围的扩大与一个范围的缩小”
  1. 关于“受益人”范围的扩大
  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仅将残疾人中的盲人作为著作权例外的受益人,排除了《马拉喀什条约》中除盲人之外的其他受益人。例如,一位视力正常的肢体残障者能够作为受益人享受到《马拉喀什条约》提供的版权例外或限制而获取和使用作品,却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规定的盲人,不能享受著作权法提供的例外而获取便于自己阅读的特殊格式的作品复制件。虽然视力正常的肢体残障者也能和普通人一样阅读普通格式的文字作品,但将文字作品制作成录音读物,让肢体残障者点击录音设备上的按键就能开始阅读,比让肢体残障者一页一页地翻书要方便得多。
  因此,要符合《马拉喀什条约》的义务要求,需要将我国著作权法下的受益人扩大至包括:“有视觉缺陷、知觉缺陷或阅读障碍的人,无法改善到基本达到无此类缺陷或障碍者的视觉功能,因而无法以与无缺陷或无障碍者基本相同的程度阅读印刷作品;或者在其他方面因身体残疾而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参见《马拉喀什条约》第三条。   2. 关于“无障碍格式版”范围的扩大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只将盲人作为著作权例外的受益人,作品复制件的特殊格式也就仅限于盲文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提到的“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起草者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一书中提到,该条款中的“独特方式”是指只有盲人能够感知的方式,如通过打印机打印出的凹凸形式的盲文等。张建华主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28页。因此,我国著作权例外所涵盖的作品特殊格式排除了录音制品、大号字体印刷品、电子书等主要为便利视力和阅读障碍者获取作品的其他形式的特殊格式。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可参照《马拉喀什条约》对“无障碍格式版”的定义加上不穷尽式列举的方式,将“无障碍格式版”界定为“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让受益人能够使用作品,包括让受益人能够与无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包括但不限于盲文、大号字体印刷品、录音制品、带有声音说明的视听作品、与屏幕阅读器或点字显示器兼容的数字文本”。参见《马拉喀什条约》第二条第(二)项。
  3. 关于“被授权实体”范围的缩小
  我国著作权权利例外只提到允许将已发表的作品改为盲文出版或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并没有指出法律允许的制作、发行及向公众提供盲文出版物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质,在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或禁止的情况下,可以认为现有的法律规定允许任何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已发表作品制作、发行及向公众提供盲文出版物,只要这样的制作、出版或向盲人提供符合三步检验标准。在《马拉喀什条约》下,被授权实体有权制作、发行和向公众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行事的人只能为受益人自己使用的目的制作无障碍格式版,并不能发行或向公众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参见《马拉喀什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
  因此,为符合条约的义务,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有必要明确规定只有被授权实体有权制作、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受益人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行事的人,例如主要看护者或照顾者,只能为受益人个人使用的目的而制作无障碍格式版。这样才能在便利视力和阅读障碍者的同时,兼顾版权权利人的权益,因为允许所有人制作、发行和向公众提供无障碍格式版会对版权权利人的利益带来潜在的损害,尤其是在老龄化加重的时代,随着老年人视力的下降和随之带来的疾病,无障碍格式版会有越来越多的市场。
  《马拉喀什条约》界定的被授权实体包括:政府授权或承认的实体;主要活动或机构义务之一是向受益人提供教育等服务的政府机构或非营利组织;以及接受政府财政支持、以非营利方式向受益人提供教育等的实体。参见《马拉喀什条约》第二条第(三)项。被授权实体应制定并遵循一定的做法。虽然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允许任何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制作、发行或向盲人提供盲文格式作品,但现实中出于制作成本、制作能力、市场利润等多方面的原因,实际制作和出版盲文图书的机构少之又少。
  我国应制定出有关政府授权或承认被授权实体的细则,明确政府授权或承认的程序。虽然《马拉喀什条约》规定既可对相关实体进行授权,又可由政府承认相关实体,授权相较于承认有更多规范的程序,但鉴于我国目前社会经济情况,兼顾版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可考虑通过授权的方式对相关实体能够为视力和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资质进行认定。具体授权程序和规则可参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程序,由管理著作权的国家版权局和管理残疾人团体的国家民政局共同商讨和制定,并联合对相关实体进行授权。
  三、 明确“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范围
  不同于《马拉喀什条约》将作品的范围限定在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的文学和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并未限定作品的具体范围,凡是已发表的作品都被允许制作成盲文格式或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加入《马拉喀什条约》以后,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将扩大“受益人”和“无障碍格式版”的范围,如果不对“作品”进行界定,将会使“作品”的范围随之扩大至所有已发表的作品。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要对作品范围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值得讨论。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以非穷尽的方式列举了九类作品形式,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之外,其余八类作品分别是:“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其中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图形作品以及计算机软件,因为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是指通过音符、文字或特殊符号表现出来的剧本、说唱脚本、舞蹈编排等作品本身,而不是表演者的舞台表演;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和文档,计算机程序是由符号体现出来的,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等的文字资料和图表,是通过文字、符号和相关图示呈现出来的。这四类作品已在《马拉喀什条约》和我国现有著作权法的权利例外范畴。
  剩余的作品类型包括:口述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模型作品。其中,口述作品无承载作品的物质载体形式,作品内容通过口述表达出来,视力和阅读障碍者完全可以和视力正常者一样,通过聆听获取口述作品。对于小型的模型作品,视力和阅读障碍者可以通过触摸模型了解模型的设计和外观。因此,口述作品和小型的模型作品无需被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就能被视力和阅读障碍者获取。
  而大型的模型作品、美术、建筑作品及摄影作品,需要欣赏者通过视觉感官去了解作品内容和形式,很难通过文字、符号或图示的形式表现出来,除非有解说者将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和大型模型作品的内容和形式解释出来,并制作成录音制品,但即使这样视力和阅读障碍者也很难和视力正常者一样完整地欣赏作品,因此这几类作品难以被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供视力和阅读障碍者使用。   在《马拉喀什条约》商定过程中最有争议的便是是否将例外适用于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通过在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加入描述画面、人物形象和动作等的解释,并将电影制作成专供视力和阅读障碍者使用的录音制品,能够使受益人更好地理解电影的剧情发展和内容设计。因此,有必要将电影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供视力和阅读障碍者更好地使用作品。
  综上所述,我国著作权法应将权利例外适用的作品范围界定为:文字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五条规定的作品种类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图形作品;立体作品;计算机程序;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主要改动是增加了实用艺术作品,将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将模型作品改为立体作品,将计算机软件改为计算机程序。由于实用艺术作品需要通过人们的视觉感知才能欣赏作品中的艺术成分,从实际出发,无法将实用艺术作品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供视力和阅读障碍者使用。因此,例外适用的作品范围包括: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视听作品;图形作品;计算机程序。
  四、 明确著作权例外所包含的权利范围
  《马拉喀什条约》规定的例外或限制必须适用的版权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和向公众提供权,对于其他权利的限制与例外,缔约国可在国内法中自行规定。参见《马拉喀什条约》第四条第一至第三款。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提供的例外覆盖制作、出版盲文作品和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作品,这里涉及的著作权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讨论的是,我国著作权法是否需要将例外扩大至其他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一揽子经济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中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已被现有的权利例外所涵盖。出租权涉及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音制品和计算机软件;展览权涉及公开陈列美术、摄影作品;放映权涉及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表演权涉及对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的表演;广播权涉及以无线方式广播作品或以有线方式转播广播作品;摄制权涉及拍摄电影;改编权涉及改变作品,创作出新作品;翻译权涉及将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汇编权涉及对作品或作品的片段进行选择、编排,创作出新作品。
  由于展览权、放映权涉及对美术、摄影作品的使用,而这两类作品又难以被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供视力和阅读障碍者使用,因此较难对展览权和放映权实施例外,而且放映权中提到的技术设备已过时,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修订已准备将放映权删除。广播权侧重于直接公开广播作品,摄制权涉及拍摄电影,这两类权利与制作无障碍格式版的关系不大,不宜归为权利例外的范畴。因此,值得探讨的权利包括出租权、表演权、改编权、翻译权以及汇编权。
  出租权是复制权的一种延伸,涉及的作品包括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计算机软件,而这两类作品又属于著作权例外应当覆盖的作品类型,因此应当将例外延伸至出租权,允许被授权实体将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的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和录音制品出租给受益人。
  表演权涉及的作品类型是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这类作品是可以以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形式表现的,因此是能被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的。公开表演分为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前者是通过舞台表演的方式演出文学艺术作品,后者是通过机械设备录制的方式在公开场合播放作品。如果视力和阅读障碍者欣赏的是现场表演,将很难从技术层面上把现场表演转化为特殊格式专供视力和阅读障碍者欣赏。因此,条约中所提到的公开表演权更多应涉及机械表演,在录制表演时,加入对舞台场景、人物形象等视觉要素的解释,制作成特殊格式的录音制品,供视力和阅读障碍者在其经常聚集的公开场合(例如残疾人团体筹办的晚会)上欣赏录制的表演。因此应允许被授权实体将关于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的表演制作成特殊格式的录音制品,供残疾人团体在公共场合为视力和阅读障碍者播放这些作品。
  改编权是在改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创作新作品,由于视力和阅读障碍者接受教育的程度一般低于正常视力者,因此有需要对原作品进行改编,通过删减、改动复杂的文字表述,创作出便于视力和阅读障碍者理解的新作品,因此应当允许被授权实体改动原作品,创作出简易版,供受益人使用。
  翻译权是将一种语言文字转换为另一种语言文字,著作权法并未给普通人提供针对翻译权的例外,要将他国作者作品译为本国文字,一定要经过他国著作权人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因此,不应当为视力和阅读障碍者提供优于普通人的例外。根据对《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条款的分析,能够适用翻译权例外的是由于经济情况及社会或文化需要而又不能做出安排确保对翻译权进行保护的发展中国家。虽然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但我国已在《著作权法》及相关条例中做出安排对公约规定的全部权利进行了保护,因此,我国不属于能够适用翻译权例外的发展中国家。
  但是,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可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因为该条既包括普通人又包括残疾人,因此可以将该条延伸理解为可将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无障碍格式版,供我国的少数民族受益人使用。   汇编权是通过选择、编排现有作品创作新作品的权利,由于现有例外并未涉及汇编权,在法律已允许被授权实体和受益人复制原作品、制作无障碍格式版的前提下,可考虑不再将例外扩大至汇编权,以免损害原创作品版权人的利益和创作积极性。
  综上所述,我国著作权法权利例外可涵盖的权利范围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改编权。《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十三条规定的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播放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主要改动是将广播权改为播放权,删除了放映权、摄制权和汇编权。例外适用的权利范围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改编权。
  五、 制定为视力和阅读障碍者利益而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
  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制定了反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规则。条例第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技术措施被定义为“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该定义比较模糊,没有清楚地描述技术措施是否用于控制获取和复制作品。其中的用语“浏览”、“欣赏”、“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似乎表明:技术措施既包括控制获取作品的技术措施,又包括控制复制作品的技术措施。另外,条例中并没有区分禁止规避行为本身和禁止生产或销售主要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装置,但从条例中的规定推断,条例既禁止规避行为本身,又禁止生产或销售主要用于规避控制获取和复制作品的技术措施的装置。
  条例第十二条中只规定了四种针对规避行为本身的例外:(1)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2)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3)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4)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虽然条例中针对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提供了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但该例外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受益人只有盲人,无障碍格式版只限于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即盲文,受益人和无障碍格式版的范围都较《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狭窄;第二,该例外将作品的范围限定在文字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中的文字作品包括形式为文字、符号、数字或图示等作品,虽然符合《马拉喀什条约》的最低要求,但鉴于受益人和无障碍格式版的范围都过于狭窄,作品的实际范围其实也只限于能被制作成盲文的文字作品;第三,该例外只适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盲人提供,而不适用于非网络环境,换言之,不经著作权人授权为发行物质载体形式的无障碍格式版而规避技术措施就是不被允许的,这明显与《马拉喀什条约》中的规避技术措施例外不符;第四,该例外有一限制条件,即“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但实际中采用技术措施的作品不都是只在信息网络中传播,还可能以光盘或电子阅读器的形式发行,因此该限制条件也使得我国的例外规定明显狭窄于《马拉喀什条约》;第五,该例外只适用于规避行为本身,而不适用于生产或销售主要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装置,在这种情况下,被授权实体或受益人要规避技术措施去复制作品,其自身必须具备和掌握规避技术措施的能力和设备,否则是无法顺利规避技术措施的,因为主要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装置是被禁止生产和销售的。
  针对以上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在规定为视力和阅读障碍者利益而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时,可以考虑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模式是在著作权法已经清楚界定“受益人”、“无障碍格式版”、“被授权实体”、“作品”以及例外涵盖的权利范围基础上,简单地规定为受益人享受著作权法规定的例外,应允许受益人、代表受益人行事的人或被授权实体规避控制获取或复制作品的有效的技术措施;另一种模式是在规定受益人、代表受益人行事的人或被授权实体有权规避技术措施时,具体规定“受益人”、“无障碍格式版”、“被授权实体”、“作品”以及例外涵盖权利的范围。
  同时,在为规避行为本身制定例外时,还可针对生产和销售主要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装置规定例外,允许将主要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装置销售给被授权实体或受益人,如果该装置生产商或销售商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理由知道,使用其提供的装置规避技术措施从而复制作品将是为了受益人利益之外的目的。
  六、 修订条款的具体建议
  本文建议在修订《著作权法》时将列举式例外规定中的“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这一例外情形改为“受益人或代表其行事的人为受益人个人使用而制作无障碍格式版,或被授权实体为向受益人提供作品而制作或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并且在《著作权法》中增加一条:“出于制作、发行和向受益人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需要,本法规定的限制与例外比照适用于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电台和电视台享有的相关权利”。
  对于“受益人”、“无障碍格式版”、“作品”以及“被授权实体”的界定,以及该例外情形的细化可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专章规定。具体总结如下:
  第一,受益人为“盲人;有视觉缺陷、知觉缺陷或阅读障碍的人,无法改善到基本达到无此类缺陷或障碍者的视觉功能,因而无法以与无缺陷或无障碍者基本相同的程度阅读印刷作品;或者在其他方面因身体残疾而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
  第二,将“无障碍格式版”界定为“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让受益人能够使用作品,包括让受益人能够与无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包括但不限于盲文、大号字体印刷品、录音制品、带有声音说明的视听作品、与屏幕阅读器或点字显示器兼容的数字文本”。
  第三,例外适用的作品范围包括:文字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
  第四,明确规定只有被授权实体有权制作、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受益人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行事的人,例如主要看护者或照顾者,只能为受益人个人使用的目的而制作无障碍格式版。国家版权局和国家民政局可以共同商讨和制定对被授权实体进行授权的具体程序和规则,并联合对相关实体进行授权。
  被授权实体为“国家版权局和国家民政局授权的,以非营利方式向受益人提供教育、指导培训、 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渠道的实体,包括其主要活动或机构义务之一是向受益人提供相同服务的政府机构或非营利组织,以及接受政府财政支持,以非营利方式向受益人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渠道的实体”。参见《马拉喀什条约》第二条第(三)项。
  第五,例外可涵盖的权利范围可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改编权。
  第六,允许受益人、代表受益人行事的人为获取无障碍格式版,被授权实体为向受益人提供无障碍格式版,规避控制获取或复制作品的有效的技术措施。允许将主要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装置销售给被授权实体或受益人,如果该装置生产商或销售商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理由知道,使用其提供的装置规避技术措施从而复制作品将是为了受益人利益之外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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