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编:推动婚姻家庭关系更加平等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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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将关乎千家万户、涉及每一个人利益的婚姻法内容纳入其中,婚姻家庭编并没有实质性地改变婚姻法的基本准则,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被尊重,婚姻法的精神在民法典中得以延续和发展。婚姻家庭编修改的内容,大多都是建立在司法实践经验和成果的基础上的,突出了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性质,融入了这个时代的婚姻家庭观和婚姻家庭关系特点,完善了促进婚姻家庭关系平等、和谐稳定以及对弱势群体保护等各项措施。

进一步推动婚姻家庭关系朝着法治文明的方向发展


  夫妻法律地位平等一直是婚姻法规定的家庭关系准则。民法典为强化夫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平等地位,除保留了平等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外,又增加了两项新规定:一是,夫妻共同亲权。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该规定旨在强调夫妻任何一方都不能干涉或排除另一方行使亲权,也不能拒绝履行亲权责任。二是,夫妻家事决定权。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规定是将婚姻法中有关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扩大到了夫妻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上,并将该规定置于夫妻人身关系中。将夫妻平等地享有决定家庭事务的权利纳入到法律规范中,既是时代的要求,也是文明家庭关系建设的需要,对推动夫妻关系朝着更加平等的方向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该规定折射到夫妻财产关系上,既包括夫妻双方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均享有决定权,也包括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享有知情权和同意权。要指出的是,上述两项新规定是将家庭和社会生活习惯上升为法律规则,不仅为夫妻亲权和家庭事务处理发生纠纷时提供了法律的救济途径,也为法院受理和裁判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弥补了婚姻法的空白,扩大了夫妻关系平等的范围,有利于推动婚姻家庭关系朝着法治和文明的方向发展。

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


  在离婚的问题上,婚姻法一贯坚持的指导思想是“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民法典在保留原有的离婚程序和离婚标准基础上,增加了两项新内容:一是,在协议离婚程序中增加了冷静期。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离婚冷静期的设置,并非是要限制当事人的离婚权,只是适度加大当事人离婚的成本,落实“反对轻率离婚”的法律精神。多年来,因协议离婚程序过于简单而产生的负面问题一直为社会各界所关注。在协议离婚程序中设置冷静期,一方面是由婚姻关系的特点决定的。夫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双方的感情,而人的感情可以从好變坏,也有从坏变好的可能性。因此通过适度延长离婚时间,将“时间”作为客观标准考察当事人离婚的真实意愿是十分必要的。要强调的是,当事人在离婚冷静期需要冷静的,不仅只是双方的离婚冲动,还包括对子女抚养权的安排、财产分割协议等,这对减少离婚后的抚养权纠纷、财产纠纷也是有益的。至于社会所担心的冷静期一方反悔的问题,却正是冷静期设置的原因,短期反悔大多都与“不冷静”有关。另一方面,在协议离婚中增加冷静期与婚姻关系的本质有关。夫妻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更不同于财产关系,不仅涉及双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影响到子女的利益、亲属关系以及社会生活的稳定。因此,当事人不仅需要较一般民事行为更为慎重和谨慎,而且,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公权力的适度介入是国家应当担负的对婚姻家庭给予特殊保护的责任。二是,在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中,增加了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民法典第1079条在婚姻法离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规定,即“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近年来,在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背景下,诉讼离婚案件“久调不判”的问题十分严重,出现了离婚法定标准被废弃、抽象的“感情”标准被滥用,已与过于简单的协议离婚程序形成巨大反差。为保障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程序的适度平衡,为尊重当事人的独立人格,保障当事人生活的自主权,民法典增加了“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的客观标准,以保障当事人在诉讼离婚中离婚自由权的实现。需要指出的是,现代过于宽松或严格的离婚程序和标准,都不符合社会对婚姻的认知,上述两项新规定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要贯彻“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采用的都是客观标准,都是为考察当事人是否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是否真的难以继续共同生活,这对稳定家庭关系、保障离婚自由具有积极的意义。

进一步加大对弱势群体的救济力度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婚姻法上的救济措施,目的是要将离婚对当事人的损害减少到最低点,保护弱势群体、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民法典在保留“照顾子女、女方原则”“家务补偿”“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四项救济措施基础上,回应了社会救济范围过窄的问题,加大了离婚的救济范围和力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删除了婚姻法家务劳动补偿需要“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适用前提,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从夫妻分别财产扩大到夫妻共有财产。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此,民法典规定,在夫妻均分共有财产的基础上,不仅可以适用照顾女方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还可以请求离婚经济补偿。原因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当时的社会背景决定了对家务劳动的理解局限于家务劳动的社会化,忽略了夫妻因人力资本投资方向不同,导致女性在退出特定婚姻关系后谋生能力下降等深层次问题。婚姻关系结束,但因婚姻带来的家务劳动没有结束,一方因全部或过多地承担家务劳动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没有结束,如果仅以均分财产的方式处理,对有些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为客观评价当事人对婚姻家庭的贡献,承认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体现法律的公平理念,增强人们对婚姻家庭的责任意识,最大限度地保护为婚姻付出一方的财产利益,民法典增加了离婚经济补偿,最大限度地保护对家庭负担较多义务一方权益的保护。二是,扩大了对无过错方的救济力度。民法典第1091条在婚姻法第46条离婚损害赔偿规定的基础上,将“有其他重大过错”列为无过错方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扩大了救济范围。与此同时,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原因是,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提出了在处理夫妻共有财产时,一般采取均等分割,但基于夫妻关系具有特殊性,为体现财产分割上的实质公平,除遵循照顾子女、女方原则外,还可考虑夫妻双方在离婚问题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比例大小这一因素,合理确定共有财产的分割比例。虽然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明确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替代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适用,但有调查数据显示,司法实践中不仅没有停止对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适用,而且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比例还比较高,甚至远超过照顾女方原则的适用。据此,民法典在全面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尊重法律传统、尊重司法习惯出发,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写入法律条文上升为法律规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不仅有利于个案利益衡量和自由裁量,而且可以有效缓解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存在的举证难、赔偿数额少的问题。要指出的是,加大离婚经济补偿和对无过错方的救济,不仅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而且对维护家庭伦理、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促进家庭文明建设都具有重要的社会指引作用。
  (摘自6月15日《检察日报》。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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