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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下的侵财行为,存在定性上的争议。本文结合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业务模式,找到争议的焦点所在,根据行为及资金来源不同分析得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银行卡后转移卡内资金的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转移第三方支付平台内资金和转移平台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应该被评价为盗窃罪。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平台;诈骗罪;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
本文所讨论的取财行为主要是指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被害人账户内余额或者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进行转移的行为。从行为模式上看,最常见的方式有三种:登录他人第三方平台账户转移账户内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该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绑定银行卡后转移卡内资金。司法实践和学界中,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涉及罪名主要集中于盗窃罪、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模式
第三方支付有支付通道模式和虚拟账户模式两种属性。
在支付通道模式中,第三方支付平台不直接参与支付清算,而是在用户和银行之间搭建通道,向支付者提供支付银行的网关,完成资金的划拨。即平台必须依靠银行的支付结算功能来建立自己的服务系统,通过与各大银行签约,与银行之间建立支付网关接口,根据用户指令完成款项的转移,在用户和银行之间起到一个“中介”的通道作用。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另一种支付模式是通过虚拟账户里的资金进行支付,用户可以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建立虚拟账户,并可以对其进行充值、收款、付款、提现到银行卡等。在虚拟账户中的资金被称为备付金,该资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资金。第三方支付机构认可交易方的银行卡或银行存款帐号后,银行根据客户的要求将资金划拨到到备付金银行的专用账户,备付金银行妥善保管备付金以及完成备付金账户的资金转移和清算。
二、定性的焦点问题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不能被骗
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行为人必须利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信息,进而导致信息传递的对象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而是否会产生错误的认识,必然是在与人有关系的心理实施前提下才能加以讨论,因此,与错误认识相对应的欺骗行为,自然也仅限于对自然人想法的影响。然而这些特征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依据预设的程序运作上,都没有存在的空间。在以机器为行为对象的情况下,第三方支付平台遵从程序设计的指令进行资料的判读,由于机器永远是按照人所设定的程式来反映,指令不正确,机器就不回应,机器本身根本没有认知的能力,当然也就没有所谓陷入欺骗的时候。
(二)行为是否损害信用卡管理秩序
刑法意义层面的“信用卡”包括借记卡和消费信贷型信用卡,基于此刑法上的信用卡可以理解为银行卡的统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管理的通知》的相关内容,该通知发布的目的是“进一步规范银行卡业务管理,维护银行卡市场秩序”。其中对支付机构资金划拨服务的作出规范 ,规范的内容在于“事前或者首笔交易时获得持卡人授权”,在此后因为业务核验时,银行核验的内容是相关用户身份信息是否与首次在银行卡中预留的信息一致,且对此后信息修改流程的业务规范负有责任。所以在第三方支付下,首次通过电子渠道将第三方支付平台与贷记卡或信用卡进行连接,或修改在银行预留的信息的行为,受银行卡管理秩序的规范。
三、结论
(一)转移账户内资金成立盗窃罪
转移他人支付宝、微信账户内资金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资金的属性是他人事实上占有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私自转移他人钱财的行为,是在违背他人意志的前提下,破坏他人的占有并建立起新的支配关系,实现了控制他人财产的目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因为平台没有被骗的可能性,排除诈骗罪的成立;其次,行为冒用的是第三方账户信息,不符合信用卡及信息资料的冒用,账户内资金也不涉及信用卡管理秩序,因此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二)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已绑定的银行卡资金为盗窃罪
作为交易双方以外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除了提供支付,收款,转账等基本功能外,还通过签约与银行达成协议,提供与银行电子支付结算系统的连接和中介服务,使用户能够通过把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到银行卡来间接使用。如果使用他人的第三方支付账户转移已经由真实持卡人绑定的银行卡资金,银行只需根据原始许可完成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转账指示,并没有被欺骗,而且因为被害人的银行卡已经发放并完成了相关秩序,受到损害的是被害人的资产,对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没有造成影响。因此,私自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资金,与私自转移他人该账户绑定的银行卡资金并没有实质区别,根据盗窃罪对行为定罪更为合适。
(三)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他人银行卡后侵财的行为成立信用卡詐骗罪
因为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交叉竞合关系,而非包容竞合关系,第三方支付平台不能成为被诈骗的对象并不能成为否定绑定他人银行卡后使用快捷支付转移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前述行为在信用卡诈骗罪的类型中涉及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内在构成要件包括对他人信用卡的冒用和对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的损害。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帐户与银行卡进行连接后转移财产,其行为构造是透过利用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信息,进而通过平台冒用真实持卡人身份向银行申请授权快捷支付,银行在接到指令后,错误地认为是银行帐户持有人发出的支付指令而予以同意,将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账户进行绑定,并以网上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行为实质是通过授权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另一方面,根据前述内容,信用卡管理秩序规范的阐述,在第三方支付下,首次通过电子渠道将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连接,或修改在银行预留的信息的行为,受到银行卡管理秩序的规范。绑定他人银行卡后使用快捷支付转移资金损害了银行卡管理秩序,应定性为为信用卡诈骗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2]李丽莎.第三方电子支付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01
[4]刘宪权.论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的定性[J].法学评论,2017.05
[6]蔡桂生.新型支付方式下诈骗与盗窃的界限[J].法学,2018.01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平台;诈骗罪;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
本文所讨论的取财行为主要是指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被害人账户内余额或者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进行转移的行为。从行为模式上看,最常见的方式有三种:登录他人第三方平台账户转移账户内资金;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该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绑定银行卡后转移卡内资金。司法实践和学界中,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涉及罪名主要集中于盗窃罪、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模式
第三方支付有支付通道模式和虚拟账户模式两种属性。
在支付通道模式中,第三方支付平台不直接参与支付清算,而是在用户和银行之间搭建通道,向支付者提供支付银行的网关,完成资金的划拨。即平台必须依靠银行的支付结算功能来建立自己的服务系统,通过与各大银行签约,与银行之间建立支付网关接口,根据用户指令完成款项的转移,在用户和银行之间起到一个“中介”的通道作用。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另一种支付模式是通过虚拟账户里的资金进行支付,用户可以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建立虚拟账户,并可以对其进行充值、收款、付款、提现到银行卡等。在虚拟账户中的资金被称为备付金,该资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资金。第三方支付机构认可交易方的银行卡或银行存款帐号后,银行根据客户的要求将资金划拨到到备付金银行的专用账户,备付金银行妥善保管备付金以及完成备付金账户的资金转移和清算。
二、定性的焦点问题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不能被骗
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行为人必须利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信息,进而导致信息传递的对象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而是否会产生错误的认识,必然是在与人有关系的心理实施前提下才能加以讨论,因此,与错误认识相对应的欺骗行为,自然也仅限于对自然人想法的影响。然而这些特征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依据预设的程序运作上,都没有存在的空间。在以机器为行为对象的情况下,第三方支付平台遵从程序设计的指令进行资料的判读,由于机器永远是按照人所设定的程式来反映,指令不正确,机器就不回应,机器本身根本没有认知的能力,当然也就没有所谓陷入欺骗的时候。
(二)行为是否损害信用卡管理秩序
刑法意义层面的“信用卡”包括借记卡和消费信贷型信用卡,基于此刑法上的信用卡可以理解为银行卡的统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管理的通知》的相关内容,该通知发布的目的是“进一步规范银行卡业务管理,维护银行卡市场秩序”。其中对支付机构资金划拨服务的作出规范 ,规范的内容在于“事前或者首笔交易时获得持卡人授权”,在此后因为业务核验时,银行核验的内容是相关用户身份信息是否与首次在银行卡中预留的信息一致,且对此后信息修改流程的业务规范负有责任。所以在第三方支付下,首次通过电子渠道将第三方支付平台与贷记卡或信用卡进行连接,或修改在银行预留的信息的行为,受银行卡管理秩序的规范。
三、结论
(一)转移账户内资金成立盗窃罪
转移他人支付宝、微信账户内资金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资金的属性是他人事实上占有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私自转移他人钱财的行为,是在违背他人意志的前提下,破坏他人的占有并建立起新的支配关系,实现了控制他人财产的目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因为平台没有被骗的可能性,排除诈骗罪的成立;其次,行为冒用的是第三方账户信息,不符合信用卡及信息资料的冒用,账户内资金也不涉及信用卡管理秩序,因此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二)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已绑定的银行卡资金为盗窃罪
作为交易双方以外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除了提供支付,收款,转账等基本功能外,还通过签约与银行达成协议,提供与银行电子支付结算系统的连接和中介服务,使用户能够通过把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到银行卡来间接使用。如果使用他人的第三方支付账户转移已经由真实持卡人绑定的银行卡资金,银行只需根据原始许可完成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转账指示,并没有被欺骗,而且因为被害人的银行卡已经发放并完成了相关秩序,受到损害的是被害人的资产,对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没有造成影响。因此,私自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资金,与私自转移他人该账户绑定的银行卡资金并没有实质区别,根据盗窃罪对行为定罪更为合适。
(三)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他人银行卡后侵财的行为成立信用卡詐骗罪
因为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交叉竞合关系,而非包容竞合关系,第三方支付平台不能成为被诈骗的对象并不能成为否定绑定他人银行卡后使用快捷支付转移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前述行为在信用卡诈骗罪的类型中涉及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内在构成要件包括对他人信用卡的冒用和对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的损害。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帐户与银行卡进行连接后转移财产,其行为构造是透过利用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信息,进而通过平台冒用真实持卡人身份向银行申请授权快捷支付,银行在接到指令后,错误地认为是银行帐户持有人发出的支付指令而予以同意,将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账户进行绑定,并以网上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行为实质是通过授权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另一方面,根据前述内容,信用卡管理秩序规范的阐述,在第三方支付下,首次通过电子渠道将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连接,或修改在银行预留的信息的行为,受到银行卡管理秩序的规范。绑定他人银行卡后使用快捷支付转移资金损害了银行卡管理秩序,应定性为为信用卡诈骗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2]李丽莎.第三方电子支付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01
[4]刘宪权.论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的定性[J].法学评论,2017.05
[6]蔡桂生.新型支付方式下诈骗与盗窃的界限[J].法学,201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