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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现就《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反腐败工作事关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预防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行为,对于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提高执政能力,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浙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省不断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反腐败工作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一些地方或领域腐败现象蔓延的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腐败问题还相当严重。省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以来,每年都有人大代表提出预防职务犯罪地方立法的议案。今年,章凤仙、陈保华等22位代表又提出了这方面地方立法的议案。
党的十六大提出,要把反腐败寓于各项重要政策措施之中,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为了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党中央于2005年初下发《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提出“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要求“加快廉政立法进程,研究制定反腐败方面的专门法律”,“探索制定公务员从政道德方面的法律法规”。省委《<浙江省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意见>2005—2007年工作要点》明确提出:“2006年至2007年,制定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近几年来,我省各级检察、监察、审计等机关认真贯彻反腐败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要求,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积极探索,创新机制,积累了一些经验。与此同时,全国一些地方对预防职务犯罪的地方立法工作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安徽、吉林、湖北、江苏等十多个省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我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在2004年通过了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并于2005年1月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查批准。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将其纳入法制化轨道,增强工作权威性和实效性,结合我省实际,借鉴外省地方立法的经验,制定《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本届以来,结合代表议案的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省人民检察院先后到安徽、黑龙江、吉林等省学习考察,对预防职务犯罪立法工作进行调研论证。条例列入2006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一类项目后,内务司法委员会与省人民检察院就条例的起草工作进行了多次沟通,并委托省人民检察院起草条例的建议稿。2006年3月,省人民检察院向内务司法委员会提交了条例草案建议稿。内务司法委员会在此基础上,吸收外省的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了条例草案初稿。5月,内务司法委员会赴江苏省进行立法调研,就有关问题与江苏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作了深入的探讨。在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多次集体研究、反复修改的基础上,内务司法委员会于6月底将条例草案印发省级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7月,内务司法委员会赴绍兴、嵊州、金华、东阳等市就条例草案的修改进行了立法调研。9月5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省级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了省人民检察院、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等13家单位的意见。针对这些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再次研究和修改。9月8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1、关于执法主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涉及多个单位和部门,无法由一个部门独立承担,执法主体应当是多元的。因此,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同时,为了协调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解决没有单一执法主体可能带来的法规贯彻不力的问题,考虑到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具有法定的监督职能,因此条例草案赋予了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监督、指导”的职责。
2、关于预防职责。预防职务犯罪实行的是单位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因此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了所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的共性的职责,如制定工作计划、开展内部教育和监督、实行信息公开、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等。为了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与教育,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此外,条例草案还规定了有关部门在预防职务犯罪中的宣传教育职责。
3、关于预防措施。第二章有关各单位应当采取内部预防措施的规定是条例草案的重要内容,这些措施是对我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一些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的总结。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规范人员录用、选任、招聘工作的条件和程序,对重点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定期交流。应当建立和完善任职和公务回避、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等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列入年度述职报告,接受评议和考核。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实行审务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和狱务公开,加强对办理案件的监督制约,依法及时纠正司法过错行为。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内部审计监督,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向检察机关查询行贿犯罪档案,建立技术预防系统等措施来预防职务犯罪。此外,条例草案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措施也作了具体规定。
4、关于监督和保障。为了督促有关单位履行职责,落实预防职务犯罪措施,条例草案第三章对外部监督和保障措施作了具体规定。为了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监督和指导作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职责作了明确规定。此外,条例草案还对新闻媒体的监督,单位和个人的控告、举报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外部监督形式作了规定。为了保障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有效开展,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监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监察或者审计等部门承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在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工作。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对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进行督促、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应当书面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违纪行为。被建议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书面反馈整改、处理情况。
此外,条例草案第四章对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及从事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人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我受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现就《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反腐败工作事关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预防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行为,对于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提高执政能力,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浙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省不断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反腐败工作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一些地方或领域腐败现象蔓延的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腐败问题还相当严重。省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以来,每年都有人大代表提出预防职务犯罪地方立法的议案。今年,章凤仙、陈保华等22位代表又提出了这方面地方立法的议案。
党的十六大提出,要把反腐败寓于各项重要政策措施之中,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为了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党中央于2005年初下发《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提出“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要求“加快廉政立法进程,研究制定反腐败方面的专门法律”,“探索制定公务员从政道德方面的法律法规”。省委《<浙江省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意见>2005—2007年工作要点》明确提出:“2006年至2007年,制定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近几年来,我省各级检察、监察、审计等机关认真贯彻反腐败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要求,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积极探索,创新机制,积累了一些经验。与此同时,全国一些地方对预防职务犯罪的地方立法工作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安徽、吉林、湖北、江苏等十多个省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我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在2004年通过了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并于2005年1月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查批准。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将其纳入法制化轨道,增强工作权威性和实效性,结合我省实际,借鉴外省地方立法的经验,制定《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本届以来,结合代表议案的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省人民检察院先后到安徽、黑龙江、吉林等省学习考察,对预防职务犯罪立法工作进行调研论证。条例列入2006年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一类项目后,内务司法委员会与省人民检察院就条例的起草工作进行了多次沟通,并委托省人民检察院起草条例的建议稿。2006年3月,省人民检察院向内务司法委员会提交了条例草案建议稿。内务司法委员会在此基础上,吸收外省的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了条例草案初稿。5月,内务司法委员会赴江苏省进行立法调研,就有关问题与江苏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作了深入的探讨。在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多次集体研究、反复修改的基础上,内务司法委员会于6月底将条例草案印发省级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7月,内务司法委员会赴绍兴、嵊州、金华、东阳等市就条例草案的修改进行了立法调研。9月5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省级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了省人民检察院、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等13家单位的意见。针对这些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再次研究和修改。9月8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1、关于执法主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涉及多个单位和部门,无法由一个部门独立承担,执法主体应当是多元的。因此,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同时,为了协调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解决没有单一执法主体可能带来的法规贯彻不力的问题,考虑到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具有法定的监督职能,因此条例草案赋予了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监督、指导”的职责。
2、关于预防职责。预防职务犯罪实行的是单位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因此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了所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的共性的职责,如制定工作计划、开展内部教育和监督、实行信息公开、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等。为了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与教育,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此外,条例草案还规定了有关部门在预防职务犯罪中的宣传教育职责。
3、关于预防措施。第二章有关各单位应当采取内部预防措施的规定是条例草案的重要内容,这些措施是对我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一些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的总结。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规范人员录用、选任、招聘工作的条件和程序,对重点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定期交流。应当建立和完善任职和公务回避、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等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列入年度述职报告,接受评议和考核。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实行审务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和狱务公开,加强对办理案件的监督制约,依法及时纠正司法过错行为。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内部审计监督,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向检察机关查询行贿犯罪档案,建立技术预防系统等措施来预防职务犯罪。此外,条例草案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措施也作了具体规定。
4、关于监督和保障。为了督促有关单位履行职责,落实预防职务犯罪措施,条例草案第三章对外部监督和保障措施作了具体规定。为了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监督和指导作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职责作了明确规定。此外,条例草案还对新闻媒体的监督,单位和个人的控告、举报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外部监督形式作了规定。为了保障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有效开展,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监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监察或者审计等部门承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在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工作。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对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进行督促、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应当书面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违纪行为。被建议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书面反馈整改、处理情况。
此外,条例草案第四章对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及从事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人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