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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王某于2008年1月到某医药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某医药公司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于2010年8月向某医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5日,王某向仲裁委申诉,要求某医药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并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000元。某医药公司答辩称,王某确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提出辞职的原因是“个人另有发展”,而不是其诉称的因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实,但王某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申诉时效。
[处理结果:]
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在审理中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3日,王某向某医药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理由是“个人另有发展”,同日,某医药公司签署同意辞职的意见,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王某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在本案中,王某提出辞职申请的理由是“个人另有发展”,事后申请仲裁时,才提出某医药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某医药公司没有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属实,但解除劳动关系当时,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却是“个人另有发展”。因此,仲裁委认定王某以“个人另有发展”为由向某医药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某医药公司同意,系由王某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王某的该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某医药公司没有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其应自2008年2月起每月支付王某二倍工资,最多支付11个月。故某医药公司应支付王某2008年2月至12月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自2009年1月起,双方已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王某于2010年10月15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故该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2009年1月起,双方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王某要求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启示与思考:]
劳动者可以单方行使解除权,但需要注意的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要仔细思量解除的原因。不同的解除理由,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一旦发生争议,须以解除当时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因此,劳动者应熟读《劳动合同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次,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支付,有一个时效问题。二倍工资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报酬,是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行为的惩罚性措施,规定是安排在《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这一章,故它不是工资,因此不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因二倍工资产生的争议,还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一年的时效规定。在此,提醒广大劳动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二倍工资的,应在法定申诉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否则,仲裁委对此将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
王某于2008年1月到某医药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某医药公司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于2010年8月向某医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5日,王某向仲裁委申诉,要求某医药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并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000元。某医药公司答辩称,王某确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提出辞职的原因是“个人另有发展”,而不是其诉称的因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实,但王某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申诉时效。
[处理结果:]
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在审理中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3日,王某向某医药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理由是“个人另有发展”,同日,某医药公司签署同意辞职的意见,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王某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在本案中,王某提出辞职申请的理由是“个人另有发展”,事后申请仲裁时,才提出某医药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某医药公司没有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属实,但解除劳动关系当时,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却是“个人另有发展”。因此,仲裁委认定王某以“个人另有发展”为由向某医药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某医药公司同意,系由王某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王某的该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某医药公司没有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其应自2008年2月起每月支付王某二倍工资,最多支付11个月。故某医药公司应支付王某2008年2月至12月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自2009年1月起,双方已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王某于2010年10月15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故该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2009年1月起,双方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王某要求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启示与思考:]
劳动者可以单方行使解除权,但需要注意的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要仔细思量解除的原因。不同的解除理由,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一旦发生争议,须以解除当时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因此,劳动者应熟读《劳动合同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次,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支付,有一个时效问题。二倍工资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报酬,是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行为的惩罚性措施,规定是安排在《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这一章,故它不是工资,因此不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因二倍工资产生的争议,还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一年的时效规定。在此,提醒广大劳动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二倍工资的,应在法定申诉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否则,仲裁委对此将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