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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专利充分公开是专利权人获取专利权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专利公开不充分也是否定专利权人权利的法定理由之一。本文通过对我国专利法律法规充分公开判断标准“清楚”、“完整”和“能够实现”,及美国的专利充分公开判断标准相关制度的分析,并将两国专利充分公开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对专利充分公开判断基础、判断标准的差异等问题进行探究,对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提出借鉴意见。
关键词 专利 充分公开 权利要求书 “能够实现”
作者简介:罗莎,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027-03
专利一词包含“独占”与“创新”两重含义。①其中,“独占”是指国家授予专利权人在一定期间以及区域范围内,允许其以排他的方式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一项权利。专利契约论认为,专利实质上是专利权人和代表不确定广大公众的政府达成的一份契约,以发明人向社会公布其技术为对价的契约,专利制度的本质是以公开换保护,则“公开”就是专利权人权利专有的对价,也是其遵循该契约所应履行的义务。专利充分公开是专利领域公认的要件,影响着专利的法律效力。各国对专利公开及充分公开有着不同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实践,确定了不同的法定要求,其中美国在专利公开方面的要求较为特立独行,现将我国与美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
一、两国法律制度规定
(一)我国相关规定
对于专利公开的审查,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审查指南(2010)》实质审查部分第二章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第2.1条的规定②,归纳为三大判断标准: “清楚”、“完整”和“能够实现”,且审查指南分别对作出了解释说明。
尽管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进行专利实质性审查时,对“充分公开”的判断标准做出了概念式的定义和一些列举式的说明,但在专利审查实践中仍存在不足。
(二)美国相关规定
《美国专利法》第112(a)条规定:“说明书应当包括该发明及其制造与使用之方式和程序的书面描述,其以完整、清晰、简明和准确的词汇,使任何熟悉该技艺的相关人士能据而实施,或使与其最具关联者能制造及使用该技艺,以及应阐述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所设想以实现其发明的最佳实施方式。”③据此,美国对专利公开分别从书面描述、能够实现和最佳方式三个方面的同时加以限定,这对申请人提出了更高要求。
1.书面描述要求。要求专利申请人需通过书面来描述发明内容,根据其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向公众传达以下信息:申请人在申请日已经完成了其要求保护的发明,发明人必须充分公开发明以获得专利权的保护。
2.能够实现要求。指结合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熟悉该技艺的相关人士和最具关联者可根据其已经掌握的技术信息的,无需过度试验即可制造或者使用该发明。
3.最佳方式要求。由美国联邦巡回法院的判例看,在美国专利申请实践中说明书里会出现一定数量的失败例及预言例,但说明书中必须明示的最佳实施方式,就是发明人此前已经实际完成的实现例。美国之所以不排斥这些失败例和预言例的存在,是因为这些例证有可能在客观上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正确理解发明有所帮助。④
除上述要求外,對发明充分公开的判断基础,美国的司法判例和专利审查指南中作出了明确,不仅包括说明书及附图,还包括原始权利要求书。申请人可以通过文字、图表、结构式等方式充分描述其要保护的发明,凡是用于证明其已经掌握要求保护的发明的内容都可以在原始提交的文件中加以记载。
二、两国法律制度比较
(一)充分公开的判断基础比较
对于专利充分公开的判断基础,常听到“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说法,这是我国专利法学界和专利代理人惯用的术语,一般理解为专利充分公开仅针对说明书,而不含权利要求书。且根据徐棣枫教授指出“权利要求的功能是界定专利的范围而非公开发明”⑤。但在我国实践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说明书也包括权利要求书,这样一来“充分公开”的判断基础就不明确了,美国的司法实践与我国较为不同。
在美国,权利要求(claims)并不是独立文件,而是属于说明书的末尾部分,有别于我国专利法中的独立的“权利要求书”。虽然美国的学界对于充分公开的判断基础也曾存在过争议,但在1940年,美国法院在“McBride v. Teeple”一案中指出,“一个基本知识是,最初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包含的权利要求可以被视为申请披露的一部分,”据此,美国法院认可原始提出的权利要求构成原始公开的一部分,美国的判例作为法律的组成部分,其专利法判例中所确立充分公开的判断基础不排除权利要求,也相应明确的美国司法实践中专利充分公开的判断基础。并且,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指南》(MPEP)也确立了该规定,MPEP第608节在规定公开时也包含了权利要求。⑥
(二)充分公开判断标准比较
1.法定要求间的关系。两国的判断标准都有三个方面的要求,在我国这三大标准一般被认为是并列的关系,是专利充分公开必须同时满足的三个条件。美国三标准也是并行存在的,其中与我国较为相似的是“书面描述”和“能够实现”的这两方面要求,这是在Ariad Pharmaceuticals, Inc. v. Eli Lilly and Co.一案中,上诉法院所确认的判断标准要求。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肯定了《美国专利法》第112(a)条中的“书面描述”和“能够实现”是两个独立的要求,如果一个专利没有满足其中任何一个要求,专利都会被无效。⑦但在此案之前,对这两大标准之间的相互独立性也存在过争议,而该案的判决书明确的将充分公开的判断要求,从《美国专利法》第112(a)条的语言表述上提炼出来,不仅说明书应当含有发明的书面面试,而且发明的能够实现与书面描述要求的独立性并不冲突。 2.“书面描述”与“清楚、完整”。美国在“书面描述”要求不仅针对说明书的语言和词汇,还进一步指出该说明书要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已经拥有了该发明。笔者认为,这一表述显示出美国在对专利充分公开时的书面要求高于我国“清楚、完整”,即“书面描述”标准还包含了说明书的描述是否能够让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认识到发明人已经完成了其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发明,这且对“能够实现”存在着一定影响。而我国并未将“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人时已经拥有了该发明”或者“已经完成了权利要求中要保护的发明”,作为专利充分公开的判断原则,但在审查实践中却出现了以此为由判定专利公开不充分而做出专利无效的决定。
基于“申请日时未完成”的发明与“不能实现”的发明的概念的差异,会出现如下情况:(1)符合“书面描述”所有条件且“能够实现”的申请;(2)申请满足“书面描述”的其他条件,但申请人并未拥有该发明(申请人书面描述出发明的具体技术方案,但申请日时并未真正完成技术方案所需的实验,發明能否实现不可预测);(3)“能够实现”但不满足书面描述要求的情形。区分不同情况后专利充分公开的法定要求则细化,从而关系到专利是否有效的判断,对权利人而言,他们可以有针对性的采取救济方式。
3.“能够实现”的判断。与我国“能够实现”的所规定过于抽象不同,美国采用的是过度实验的标准,且其通过判例将标准更加明确化。美国的专利审查司法实践认为判定能够实现如果需要进行实验,其进行实验本身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实验是否过度则是判定能够实现的关键点所在,即如果一个发明中的技术方案是能够实现的,但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实现其技术方案过程的实验中,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与资源,那么这个时候即便技术方案是能够实现,但是对于整个专利申请文件公开而言应该是不充分的。
美国最高法院在Mineral Separation. v. Hyde案中表明了能够实现的判定标准是:实施发明所需的实验是否过度或者不合理。同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还指出实验不能过度是判定能够实现的唯一适用标准。同时在美国的判例中,对过度实验的这一概念还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比如指出实验量仅仅需要考量一个因素而已,如果需要进行的实验量是正常的或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得到了足够的指导又或说明书就实验的方向提供了相当的指引或启发,实验量即使比较大或者超出了常规量,也可以被认为是能够实现的。
4.“最佳方式要求”的存在。这是美国与我国的判断要求最突出差异,其要求申请人公开实施发明的最佳方式。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指南》2165节对最佳方式提出了主、客观两步测试的具体要求:其一,主观上,必须确定申请被提交时发明者拥有发明的最佳实践方式,这考察的是发明者的主观精神状态。其二,客观上,发明者拥有的该最佳方式是否在说明书中公开了其能够使得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得以实践,这是考察的是发明人专利公开的客观状态。由此可见,该要求与另外两要求完全不同,一份申请满足了“书面描述”与“能够实现”的要求,但可能可能不符合“最佳方式”要求。由于最佳方式的充分公开审查是一个事实问题,具有主观性,没有相对明确的客观标准,在美国的专利审查实践中,对于该法定要求,审查员一般不会有足够证据怀疑说明书是否提供了最佳方式。但是,这一要求在专利诉讼程序中却很有用,例如,一旦发现专利权人存在故意隐瞒最佳方式的不公平行为(Inequitable Conduct),专利权人将会丧失专利权。⑧
三、我国法律制度的借鉴与完善
(一)我国充分公开判断基础的明确
与美国的相关立法规定和司法判例相比,我国专利充分公开判断基础的不够明确。“充分公开”的审查是否包含权利要求书,理论与实践并不一致,笔者认为,应当灵活处理。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与第四款,与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我国专利法中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是两个不同的文件,且这两者有很重要的关联性。在专利权保护中,需要依据权利要求书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审查指南也指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有赖于说明书中对技术方案、具体实施方式等的撰写,技术方案不清楚完整,专利的保护范围就很难确定。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公布专利时,在充分公开判断基础不明确的前提下,采取了把权利要求书作为说明书的一部分予以公布的策略。虽然该作为有混淆这个两个不同文件之嫌,但也是无奈之下的取舍。
因此,不论从专利审查角度还是专利权利保护方面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有一定的不可分割性,专利充分公开判断时针对这两者关系的处理,在立法中应当进一步明确,且充分公开的基础是否包含权利要求书,法律规定和审查实践应当具有一致性,这样也有利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合法性和效率性。
(二)我国判断标准法律规定再理解
参考美国的判断标准,我国的判断标准相对也能够归纳为两方面:说明清楚、完整,以及能够实现,即针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书面描述而言必须满足 “清楚”、“完整”,与此同时要求该专利公开到“能够实现”。可以说,专利申请文件不清楚或不完整会导致无法实现,但技术方案能够实现不必然得出专利文件清楚、完整的结论。在专利审查操作中,只要专利申请文件“清楚”、“完整”的恰到好处,该技术方案“能够实现”并不要求专利申请人需要在专利申请文件中描述尽与所有的技术细节,既已实现了充分公开要求的目的,该专利申请就应当被授予专利。那么,在此标准之下则不排斥这样的情形,专利申请人可以保留某些技术细节,只要针对必要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公开使得专利能够实现,便是充分公开,不能就此否认其专利的有效性,从专利的立法的目的看,在以公开为对价换垄断假想的契约谈判中,这样的标准有利于各方利益的平衡。
再者,“清楚、完整”这一标准中,可以引入美国“书面描述”的法定要求里针对“申请人在申请日是否完成了发明或者说发明在申请日时是否处于已完成的状态”的这一概念,以之完善对我国审查指南规定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中的第5项列举⑨即所谓“不可预测”的发明的理解和判断。 (三)我国“能够实现”规定的完善
分析美国“能够实现”判断标准来看,其强调的是“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实现的”,说明书应对于其专利技术方案给予足够的技术细节指引,而并不依靠该领域的技术人员再进行创造性劳动来实现。因此,具体化到我国规定的“能够实现”也应当突出这种“无须过度实验”的标准。同时,审查指南对于“无法实现”的情况进行了五种列举,对这五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做如下划分以更明确:(3)和(4)属于绝对无法实现;(1)是属于说明不完整所导致的无法实现;(2)属于说明不清楚所导致的无法实现;(5)在前文提出未完成而无法实现。
(四)“最佳方式要求”价值对我国的参考
就专利审查过程中判断标准的判断方式来看,美国的“最佳方式要求”似乎并不是特别利于操作,但美国仍将其作为专利充分公开审查的价值取向,且通过了法律判例(1962年Benger Labs. Ltd.v. R.K. Laros Co.及2001年Eli Lilly
关键词 专利 充分公开 权利要求书 “能够实现”
作者简介:罗莎,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027-03
专利一词包含“独占”与“创新”两重含义。①其中,“独占”是指国家授予专利权人在一定期间以及区域范围内,允许其以排他的方式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一项权利。专利契约论认为,专利实质上是专利权人和代表不确定广大公众的政府达成的一份契约,以发明人向社会公布其技术为对价的契约,专利制度的本质是以公开换保护,则“公开”就是专利权人权利专有的对价,也是其遵循该契约所应履行的义务。专利充分公开是专利领域公认的要件,影响着专利的法律效力。各国对专利公开及充分公开有着不同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实践,确定了不同的法定要求,其中美国在专利公开方面的要求较为特立独行,现将我国与美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
一、两国法律制度规定
(一)我国相关规定
对于专利公开的审查,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审查指南(2010)》实质审查部分第二章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第2.1条的规定②,归纳为三大判断标准: “清楚”、“完整”和“能够实现”,且审查指南分别对作出了解释说明。
尽管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进行专利实质性审查时,对“充分公开”的判断标准做出了概念式的定义和一些列举式的说明,但在专利审查实践中仍存在不足。
(二)美国相关规定
《美国专利法》第112(a)条规定:“说明书应当包括该发明及其制造与使用之方式和程序的书面描述,其以完整、清晰、简明和准确的词汇,使任何熟悉该技艺的相关人士能据而实施,或使与其最具关联者能制造及使用该技艺,以及应阐述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所设想以实现其发明的最佳实施方式。”③据此,美国对专利公开分别从书面描述、能够实现和最佳方式三个方面的同时加以限定,这对申请人提出了更高要求。
1.书面描述要求。要求专利申请人需通过书面来描述发明内容,根据其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向公众传达以下信息:申请人在申请日已经完成了其要求保护的发明,发明人必须充分公开发明以获得专利权的保护。
2.能够实现要求。指结合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熟悉该技艺的相关人士和最具关联者可根据其已经掌握的技术信息的,无需过度试验即可制造或者使用该发明。
3.最佳方式要求。由美国联邦巡回法院的判例看,在美国专利申请实践中说明书里会出现一定数量的失败例及预言例,但说明书中必须明示的最佳实施方式,就是发明人此前已经实际完成的实现例。美国之所以不排斥这些失败例和预言例的存在,是因为这些例证有可能在客观上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正确理解发明有所帮助。④
除上述要求外,對发明充分公开的判断基础,美国的司法判例和专利审查指南中作出了明确,不仅包括说明书及附图,还包括原始权利要求书。申请人可以通过文字、图表、结构式等方式充分描述其要保护的发明,凡是用于证明其已经掌握要求保护的发明的内容都可以在原始提交的文件中加以记载。
二、两国法律制度比较
(一)充分公开的判断基础比较
对于专利充分公开的判断基础,常听到“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说法,这是我国专利法学界和专利代理人惯用的术语,一般理解为专利充分公开仅针对说明书,而不含权利要求书。且根据徐棣枫教授指出“权利要求的功能是界定专利的范围而非公开发明”⑤。但在我国实践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说明书也包括权利要求书,这样一来“充分公开”的判断基础就不明确了,美国的司法实践与我国较为不同。
在美国,权利要求(claims)并不是独立文件,而是属于说明书的末尾部分,有别于我国专利法中的独立的“权利要求书”。虽然美国的学界对于充分公开的判断基础也曾存在过争议,但在1940年,美国法院在“McBride v. Teeple”一案中指出,“一个基本知识是,最初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包含的权利要求可以被视为申请披露的一部分,”据此,美国法院认可原始提出的权利要求构成原始公开的一部分,美国的判例作为法律的组成部分,其专利法判例中所确立充分公开的判断基础不排除权利要求,也相应明确的美国司法实践中专利充分公开的判断基础。并且,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指南》(MPEP)也确立了该规定,MPEP第608节在规定公开时也包含了权利要求。⑥
(二)充分公开判断标准比较
1.法定要求间的关系。两国的判断标准都有三个方面的要求,在我国这三大标准一般被认为是并列的关系,是专利充分公开必须同时满足的三个条件。美国三标准也是并行存在的,其中与我国较为相似的是“书面描述”和“能够实现”的这两方面要求,这是在Ariad Pharmaceuticals, Inc. v. Eli Lilly and Co.一案中,上诉法院所确认的判断标准要求。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肯定了《美国专利法》第112(a)条中的“书面描述”和“能够实现”是两个独立的要求,如果一个专利没有满足其中任何一个要求,专利都会被无效。⑦但在此案之前,对这两大标准之间的相互独立性也存在过争议,而该案的判决书明确的将充分公开的判断要求,从《美国专利法》第112(a)条的语言表述上提炼出来,不仅说明书应当含有发明的书面面试,而且发明的能够实现与书面描述要求的独立性并不冲突。 2.“书面描述”与“清楚、完整”。美国在“书面描述”要求不仅针对说明书的语言和词汇,还进一步指出该说明书要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已经拥有了该发明。笔者认为,这一表述显示出美国在对专利充分公开时的书面要求高于我国“清楚、完整”,即“书面描述”标准还包含了说明书的描述是否能够让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认识到发明人已经完成了其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发明,这且对“能够实现”存在着一定影响。而我国并未将“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人时已经拥有了该发明”或者“已经完成了权利要求中要保护的发明”,作为专利充分公开的判断原则,但在审查实践中却出现了以此为由判定专利公开不充分而做出专利无效的决定。
基于“申请日时未完成”的发明与“不能实现”的发明的概念的差异,会出现如下情况:(1)符合“书面描述”所有条件且“能够实现”的申请;(2)申请满足“书面描述”的其他条件,但申请人并未拥有该发明(申请人书面描述出发明的具体技术方案,但申请日时并未真正完成技术方案所需的实验,發明能否实现不可预测);(3)“能够实现”但不满足书面描述要求的情形。区分不同情况后专利充分公开的法定要求则细化,从而关系到专利是否有效的判断,对权利人而言,他们可以有针对性的采取救济方式。
3.“能够实现”的判断。与我国“能够实现”的所规定过于抽象不同,美国采用的是过度实验的标准,且其通过判例将标准更加明确化。美国的专利审查司法实践认为判定能够实现如果需要进行实验,其进行实验本身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实验是否过度则是判定能够实现的关键点所在,即如果一个发明中的技术方案是能够实现的,但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实现其技术方案过程的实验中,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与资源,那么这个时候即便技术方案是能够实现,但是对于整个专利申请文件公开而言应该是不充分的。
美国最高法院在Mineral Separation. v. Hyde案中表明了能够实现的判定标准是:实施发明所需的实验是否过度或者不合理。同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还指出实验不能过度是判定能够实现的唯一适用标准。同时在美国的判例中,对过度实验的这一概念还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比如指出实验量仅仅需要考量一个因素而已,如果需要进行的实验量是正常的或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得到了足够的指导又或说明书就实验的方向提供了相当的指引或启发,实验量即使比较大或者超出了常规量,也可以被认为是能够实现的。
4.“最佳方式要求”的存在。这是美国与我国的判断要求最突出差异,其要求申请人公开实施发明的最佳方式。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指南》2165节对最佳方式提出了主、客观两步测试的具体要求:其一,主观上,必须确定申请被提交时发明者拥有发明的最佳实践方式,这考察的是发明者的主观精神状态。其二,客观上,发明者拥有的该最佳方式是否在说明书中公开了其能够使得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得以实践,这是考察的是发明人专利公开的客观状态。由此可见,该要求与另外两要求完全不同,一份申请满足了“书面描述”与“能够实现”的要求,但可能可能不符合“最佳方式”要求。由于最佳方式的充分公开审查是一个事实问题,具有主观性,没有相对明确的客观标准,在美国的专利审查实践中,对于该法定要求,审查员一般不会有足够证据怀疑说明书是否提供了最佳方式。但是,这一要求在专利诉讼程序中却很有用,例如,一旦发现专利权人存在故意隐瞒最佳方式的不公平行为(Inequitable Conduct),专利权人将会丧失专利权。⑧
三、我国法律制度的借鉴与完善
(一)我国充分公开判断基础的明确
与美国的相关立法规定和司法判例相比,我国专利充分公开判断基础的不够明确。“充分公开”的审查是否包含权利要求书,理论与实践并不一致,笔者认为,应当灵活处理。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与第四款,与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我国专利法中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是两个不同的文件,且这两者有很重要的关联性。在专利权保护中,需要依据权利要求书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审查指南也指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有赖于说明书中对技术方案、具体实施方式等的撰写,技术方案不清楚完整,专利的保护范围就很难确定。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公布专利时,在充分公开判断基础不明确的前提下,采取了把权利要求书作为说明书的一部分予以公布的策略。虽然该作为有混淆这个两个不同文件之嫌,但也是无奈之下的取舍。
因此,不论从专利审查角度还是专利权利保护方面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有一定的不可分割性,专利充分公开判断时针对这两者关系的处理,在立法中应当进一步明确,且充分公开的基础是否包含权利要求书,法律规定和审查实践应当具有一致性,这样也有利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合法性和效率性。
(二)我国判断标准法律规定再理解
参考美国的判断标准,我国的判断标准相对也能够归纳为两方面:说明清楚、完整,以及能够实现,即针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书面描述而言必须满足 “清楚”、“完整”,与此同时要求该专利公开到“能够实现”。可以说,专利申请文件不清楚或不完整会导致无法实现,但技术方案能够实现不必然得出专利文件清楚、完整的结论。在专利审查操作中,只要专利申请文件“清楚”、“完整”的恰到好处,该技术方案“能够实现”并不要求专利申请人需要在专利申请文件中描述尽与所有的技术细节,既已实现了充分公开要求的目的,该专利申请就应当被授予专利。那么,在此标准之下则不排斥这样的情形,专利申请人可以保留某些技术细节,只要针对必要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公开使得专利能够实现,便是充分公开,不能就此否认其专利的有效性,从专利的立法的目的看,在以公开为对价换垄断假想的契约谈判中,这样的标准有利于各方利益的平衡。
再者,“清楚、完整”这一标准中,可以引入美国“书面描述”的法定要求里针对“申请人在申请日是否完成了发明或者说发明在申请日时是否处于已完成的状态”的这一概念,以之完善对我国审查指南规定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中的第5项列举⑨即所谓“不可预测”的发明的理解和判断。 (三)我国“能够实现”规定的完善
分析美国“能够实现”判断标准来看,其强调的是“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实现的”,说明书应对于其专利技术方案给予足够的技术细节指引,而并不依靠该领域的技术人员再进行创造性劳动来实现。因此,具体化到我国规定的“能够实现”也应当突出这种“无须过度实验”的标准。同时,审查指南对于“无法实现”的情况进行了五种列举,对这五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做如下划分以更明确:(3)和(4)属于绝对无法实现;(1)是属于说明不完整所导致的无法实现;(2)属于说明不清楚所导致的无法实现;(5)在前文提出未完成而无法实现。
(四)“最佳方式要求”价值对我国的参考
就专利审查过程中判断标准的判断方式来看,美国的“最佳方式要求”似乎并不是特别利于操作,但美国仍将其作为专利充分公开审查的价值取向,且通过了法律判例(1962年Benger Labs. Ltd.v. R.K. Laros Co.及2001年Eli Lil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