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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一轮经济体制改革的热潮,给网络购物营造了新的环境,但在宽松化网络交易环境的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也日益突出。笔者基于目前网络购物情况的调查,结合有关网络购物的新法规新政策,提出了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购物;相关法规;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网络购物相关新政策新法规的解读及其积极意义
自2013年年底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有关于网络购物的新法规、新政策,对于规范化网络购物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国务院新出台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国家工商总局对此解释道,传统的“重审批轻监管”模式将转变为“宽准入严监管”模式,将从而推动政府管理方法由事前审批为主,向事中、事后监管为主转变,更有利于形成宽松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1)门槛降低,“一元钱办公司”。根据改革方案,除了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在内的27个从事金融的公司以外,其他公司、公司股东(发起人)可以自行约定注册资本总额,取消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也就是说,理论上“一元钱办公司”成为了可能。
(2)取消年检,改为申报。改革方案亦提出,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了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工商部门不必再进行对企业的年度检查,而变成企业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利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机关发送年度报告,且该报告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2.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相关政策放松对网络购物商家限制的同时,如何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成为显得尤为重要,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消保法”)第二次修正,在此次新消保法修正案中也出台了一些列配套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
七天无理由退货。根据新消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①消费者定作的;②鲜活易腐的等,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该条款对于网络购物退货退款的种类规定、时间限制以及退货运费的承担方式都作出了详细规定,且充分尊重了民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即买卖双方的“约定”优于法律规定。对于消费者来说,由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其无法在购物前看到商品实物,对于其价值亦无法作出合理判断,在交易过程中知情权不受保护,“七天无理由退货”实际上是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后置”,使其在到货后对商品价值作出评判,再决定是否需要购买。
3.新消保法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积极意义
基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消费者无论面对网络商家还是购物平台,都出于天然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无论在与商家签订买卖合同或是与网购平台签订服务协议的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均被弱化。而新消保法修正案通过赋予消费者新的权利以及详细规定网络购物平台的责任的方式,使买卖双方和消费者与网购平台之间在签订合同时地位趋于平等,从而更加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二、网络购物新环境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
1.新环境中存在的潜在隐患
放宽市场准入限制是此次企业改革的最大亮点,但宽松化准入势必带来大批申请注册的经营者,随之而来的是行政审批的进一步放宽,这其中难免有不符合条件的“漏网之鱼”。而注册资本限制被取消,其原有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优势也消失殆尽,试想一下,一旦所有网络商家都注册为“公司”,那么一旦法人破产,其低额的注册资本能否保障消费者权益?潜在的不合格或者低注册资本的商家会给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埋下巨大隐患。
2.原有机制在新环境中的滞后问题
我国目前对于网络购物的监管措施还不是很到位,监管主体、监管方式以及惩罚措施等都存在一些漏洞。例如,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在施行过程中,“处理时有困难”这一规定模糊,监管主体的不明确,网站登记地与侵权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管理部门往往会互相扯皮,推脱监管责任,导致监管不力。
三、针对现有问题的建议
1.设立保证金制度
笔者以为,针对网络购物商家鱼龙混杂,低资本又无法保证消费者权益的现象,现下部分购物网站的“保证金”可以合理规避消费者的风险。如商家要使用购物网站的平台,则需要向网站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一旦发生侵权纠纷,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网站有权先行用保证金赔偿消费者损失,而消费者也可以根据各个商家的保证金数额自行判断风险。有观点认为这是变相收取“注册资本”,但笔者以为,二者存在明显区别:注册资本实为法人人格权中财产权的体现,法人无财产即无人格;而保证金则是为了使消费者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而设立,商家的“法人”性质并不依赖保证金的存在而存在,其根本性质不同。而保证金制度亦存在其现实合理性:基于网络购物的现实情况,在现行的B2C和C2C模式下,每一笔交易都有在线支付平台作为中介,网络商家的风险相较实体企业大大降低,反而是在宽松的准入条件下,消费者被虚假注册公司侵害权益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設立保证金制度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
2.完善行政监管体系
既然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模式,就应当出台配套新政策的更加严密的监管措施,从监管主体、监管方式等方面做出更加具体细致的规定,使得消费者“投诉有门”;其次,应当参照《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里的惩罚性条款,明确网络商家以及网购平台的责任及其应承担的相应后果,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从而对不良商家以及购物平台起到震慑作用。
参考文献:
[1]顾唯茹.论网购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1.
关键词:网络购物;相关法规;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网络购物相关新政策新法规的解读及其积极意义
自2013年年底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有关于网络购物的新法规、新政策,对于规范化网络购物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国务院新出台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国家工商总局对此解释道,传统的“重审批轻监管”模式将转变为“宽准入严监管”模式,将从而推动政府管理方法由事前审批为主,向事中、事后监管为主转变,更有利于形成宽松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1)门槛降低,“一元钱办公司”。根据改革方案,除了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在内的27个从事金融的公司以外,其他公司、公司股东(发起人)可以自行约定注册资本总额,取消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也就是说,理论上“一元钱办公司”成为了可能。
(2)取消年检,改为申报。改革方案亦提出,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了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工商部门不必再进行对企业的年度检查,而变成企业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利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机关发送年度报告,且该报告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2.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相关政策放松对网络购物商家限制的同时,如何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成为显得尤为重要,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消保法”)第二次修正,在此次新消保法修正案中也出台了一些列配套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
七天无理由退货。根据新消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①消费者定作的;②鲜活易腐的等,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该条款对于网络购物退货退款的种类规定、时间限制以及退货运费的承担方式都作出了详细规定,且充分尊重了民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即买卖双方的“约定”优于法律规定。对于消费者来说,由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其无法在购物前看到商品实物,对于其价值亦无法作出合理判断,在交易过程中知情权不受保护,“七天无理由退货”实际上是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后置”,使其在到货后对商品价值作出评判,再决定是否需要购买。
3.新消保法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积极意义
基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消费者无论面对网络商家还是购物平台,都出于天然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无论在与商家签订买卖合同或是与网购平台签订服务协议的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均被弱化。而新消保法修正案通过赋予消费者新的权利以及详细规定网络购物平台的责任的方式,使买卖双方和消费者与网购平台之间在签订合同时地位趋于平等,从而更加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二、网络购物新环境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
1.新环境中存在的潜在隐患
放宽市场准入限制是此次企业改革的最大亮点,但宽松化准入势必带来大批申请注册的经营者,随之而来的是行政审批的进一步放宽,这其中难免有不符合条件的“漏网之鱼”。而注册资本限制被取消,其原有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优势也消失殆尽,试想一下,一旦所有网络商家都注册为“公司”,那么一旦法人破产,其低额的注册资本能否保障消费者权益?潜在的不合格或者低注册资本的商家会给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埋下巨大隐患。
2.原有机制在新环境中的滞后问题
我国目前对于网络购物的监管措施还不是很到位,监管主体、监管方式以及惩罚措施等都存在一些漏洞。例如,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在施行过程中,“处理时有困难”这一规定模糊,监管主体的不明确,网站登记地与侵权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管理部门往往会互相扯皮,推脱监管责任,导致监管不力。
三、针对现有问题的建议
1.设立保证金制度
笔者以为,针对网络购物商家鱼龙混杂,低资本又无法保证消费者权益的现象,现下部分购物网站的“保证金”可以合理规避消费者的风险。如商家要使用购物网站的平台,则需要向网站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一旦发生侵权纠纷,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网站有权先行用保证金赔偿消费者损失,而消费者也可以根据各个商家的保证金数额自行判断风险。有观点认为这是变相收取“注册资本”,但笔者以为,二者存在明显区别:注册资本实为法人人格权中财产权的体现,法人无财产即无人格;而保证金则是为了使消费者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而设立,商家的“法人”性质并不依赖保证金的存在而存在,其根本性质不同。而保证金制度亦存在其现实合理性:基于网络购物的现实情况,在现行的B2C和C2C模式下,每一笔交易都有在线支付平台作为中介,网络商家的风险相较实体企业大大降低,反而是在宽松的准入条件下,消费者被虚假注册公司侵害权益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設立保证金制度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
2.完善行政监管体系
既然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模式,就应当出台配套新政策的更加严密的监管措施,从监管主体、监管方式等方面做出更加具体细致的规定,使得消费者“投诉有门”;其次,应当参照《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里的惩罚性条款,明确网络商家以及网购平台的责任及其应承担的相应后果,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从而对不良商家以及购物平台起到震慑作用。
参考文献:
[1]顾唯茹.论网购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1.